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电力机车厂与阳光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日期:2012-04-09]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33[字体: ] 
核心提示:电力机车厂与阳光公司于2009年9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电力机车厂与原审被告中邦公司、阳光公司所签订的承制脚手架系列产品的协议和关于脚手架系列产品购销与担保的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电力机车厂与中邦公司、阳光公司定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海利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电力机车厂委托代理人罗德、杨娅婷,原审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慎,再审第三人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卓明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电力机车厂诉称,请求判令中邦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6671699.41元;请求判令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二被告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审认定,1992年5月12日,原告电力机车厂(甲方)与被告中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承制脚手架系列产品的协议》,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结算采用银行托收,根据每批订单量的大小分别结算;每批订单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乙方支付每批订单合同金额的5%;剩余部分金额从交货之日起—个月内付清。2000年9月5日,原告电力机车厂(甲方)与被告中邦公司(乙方)、被告阳光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脚手架系列产品的购销与担保的补充协议》,就甲方承制的脚手架系列产品经乙方出口到美国,由丙方进行货款担保,担保额度为9367550元,甲方同意在抵押担保金额80%以内向乙方供应货物,金额为7494040元。次日三方到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丙方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361号002栋301号、401号、501号、601号、602号、701号、702号房屋(建筑面积2961.02平方米)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限从2000年9月6日至2003年9月5日止,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电力机车厂根据协议,按被告中邦公司的每批订单合同发货,被告中邦公司亦向原告电力机车厂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3年10月14日,被告中邦公司尚欠原告电力机车厂货款13298667.56元,延期付款利息3373031.8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发票开出日后40天起至2003年10月14日止),共计16671699.41元,其中被告阳光公司的担保货款发生金额为7494040元,由其所产生的延期付款利息1723254.50元,共计9217294.50元。
原审认为,原告电力机车厂与被告中邦公司、阳光公司所签订的承制脚手架系列产品的协议、关于脚手架系列产品购销与担保的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法律保护。被告中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阳光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应在担保额及担保额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1、由被告中邦公司偿还原告电力机车厂货款13298667.56元。2、由被告中邦公司向原告电力机车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373031.85元。上述两项合计16671669.41元,限被告中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3、被告中邦公司未能如期偿付完毕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则由原告电力机车厂对被告阳光公司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处置抵押房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额度不超过921729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00元,财产保全费67100元,共计17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长沙海利公司以本案用于抵押的长沙市丽臣路361号002栋301、401、501、601、701号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阳光公司、中邦公司、电力机车厂于2000年9月6日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无效。
再审中电力机车厂向本庭提交17份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承制脚手架产品的协议原件,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补充协议的原件,拟证明湖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担保人,担保额为9675570元;证据3、订单;证据4、往来账清单;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三项证据拟证明电力机车厂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6、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两项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房产抵押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他项权证,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本身不存在瑕疵;证据8、阳光公司抵押房产的房屋产权证;证据9、阳光公司抵押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项证据拟证明抵押权人为阳光公司,该房产的权属是明确清楚的,阳光公司依法有权将其进行抵押;证据10、(2004)株中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1、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房产经执行拍卖程序,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南车集团名下;证据12、阳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阳光公司有权将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原告取得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3、(2006)湘高法交字第204号交办函;证据14、海利公司再审申请书,两份证据拟证明海利公司作为本案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并被法院受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所以本案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程序瑕疵;证据15、(2007)株中民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请通知书,证明株洲中院原对海利公司的申诉经审查,明确认为房屋的归属以法定登记为准;证据16、(2007)湘高法民监三字第120号裁定书;证据17、(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0号裁定书,两份证据证明本案的重审存在重大错误,程序违法。
阳光公司同意电力机车厂的举证意见。
对电力机车提交的证据,海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补充,不能证明请求增加的部分;证据6-1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物权法并未生效,法律不溯及既往,达不到对方的举证目的;证据12、这份证据是被告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3-17,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南车集团的意见,启动再审是正确的。
再审第三人长沙海利公司向本庭提交了证据8份:证据1、石油厂与阳光公司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2、2003年4月3日协调会议纪要,证明争议的房屋在财产清单之内;证据3、产权交割证明书,拟证实石油的全部财产过户到海利花园名下是政府规定的;证据4、阳光公司的前身天都房地产公司与海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证据5、1994年项目合作合同;证据6、1998年补充合同;证据7、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8、(2008)开民一初字第529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77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阳光公司不存在合作建房或者合作纠纷,海利公司收购石油厂是经长沙市政府同意的,阳光公司把该给石油厂的房屋把权证办到自己名下,然后再抵债,已经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对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力机车厂质证认为,证1-证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房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不能通过会议纪要对抗房地产部门的登记,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在2000年9月22日办理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阳光公司;对证7无异议;证8两份判决书,对真实性保留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纠纷与这个案件的纠纷性质不一样,情况也不同,这份判决说明第三人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是重大的错误,海利公司到现在为止实际主张的是房屋确权问题,而本案是定作合同担保问题。
阳光公司同意电力机车厂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中邦有限公司、湖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本院再审对电力机车厂所提交的证1-证11、证13-证17因阳光公司、海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阳光公司出具的证明,因阳光公司系本案的当事人,其证明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证据,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对海利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1994年5月18日,湖南省长沙石油厂(后其全部法人资产过户到长沙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厂)与湖南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阳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所建房屋按33%与67%的比例分配(即石油厂得33%,阳光公司得67%),并约定综合楼的2500平方米归石油厂,从上到下竖向剖分。2000年9月6日阳光公司将长沙市丽臣路361号002栋综合楼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同时将该房抵押给了电力机车厂,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因被执行人中邦公司不能偿还所欠电力机车厂的债务,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中邦公司向电力机车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6671699.41元。中邦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所欠电力机车厂的债务时,则由电力机车厂对阳光公司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执行中,经对该抵押物评估、拍卖,在无人应价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9日下达(2004)株中法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阳光公司名下的长沙市丽臣路361号002栋301、401、501、601、701、602、702号房屋产权以310万元价格抵偿给电力机车厂。该裁定书已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2003年4月4日,海利公司根据长企改办(2003)长沙市政府召开的协调会议纪要规定,将原长沙石油厂全部法人资产过户到海利公司,并进行了产权交割。
再查明,中邦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破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南省进出口集团中邦有限公司破产并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电力机车厂与阳光公司于2009年9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审原告电力机车厂与原审被告中邦公司、阳光公司所签订的承制脚手架系列产品的协议和关于脚手架系列产品购销与担保的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阳光公司把其开发的房屋产权证依法办理在自己名下是合法有效的,石油厂与阳光公司所签订的内部合作开发合同并未明确将本案所争议的五套房屋分配给石油厂,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五套房屋是石油厂的,且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故阳光公司有权将其开发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按权属登记对该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在办理抵押时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本案再审第三人海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其所有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应以法定登记为准,故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与阳光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中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货款13298667.56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中邦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373031.85元。上述两项合计16671669.41元,限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中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三、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中邦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付完毕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则由原告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对被告湖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处置抵押房产价款的优先受偿额度不超过9217294.50元。
四、驳回再审第三人长沙海利花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