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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

 [日期:2012-04-09]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4[字体: ] 
核心提示:被告黄西稳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诉被告黄西稳、被告宋智文、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宋智文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宋智文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西稳、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西稳于2007年5月30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宋智文、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所欠利息,至2008年11月10日欠息3459.6元,要求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等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
5、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黄西稳、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西稳签订编号08070526的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黄西稳因购饲料向原告短期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3‰,逾期按日万分之4.03计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宋智文、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智文、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对借款人被告黄西稳签订编号08070526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黄西稳,被告黄西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截止2008年11月10日,被告黄西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59.6元未付,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西稳签订的编号08070526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智文、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西稳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西稳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西稳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59.6元(利息计至2008年11月1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景轩、被告宋朝辉、被告胡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西稳追偿。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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