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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日期:2012-04-09]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1[字体: ] 
核心提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因此康达奶业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诚昊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分担。诚昊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崔长青个人出资,属一人独资企业,因此崔长青应与诚昊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全部债务。被告毋涛和被告毋海宾应各自承担本案六分之一的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焦作市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奶业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公司)、被告毋海涛、被告毋海宾、被告崔长青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康达奶业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618360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1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诚昊公司和被告崔长青,2008年1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毋海涛、毋海宾。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08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赟、李力,被告诚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海涛、被告毋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奶业公司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诚昊公司向上白作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于购碳化硅,由原告及被告毋海涛、被告毋海宾、被告崔长青担保。贷款期限为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15日,利率10.2%。贷款到期后,被告诚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10月22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中扣借款本息及罚息550150元,即贷款人两次共扣收原告人民币共计618360元。至此,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诚昊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118360元,共计618360元。二、被告毋海涛、被告毋海宾、被告崔长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诚昊公司、崔长青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毋海涛、毋海宾均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康达奶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诚昊公司的工商信息卡,以此证明该公司目前的状况;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个人的身份;4、借款合同及借据,以此证明2006年8月22日诚昊公司向上白作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担保,借款到期诚昊公司未还款的事实;5、证明三份,以此证明诚昊公司未按期还款,上白作信用社将原告的618360元扣划;6、收回贷款凭证,以此证明上白作信用社划款的事实。被告诚昊公司、崔长青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所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康达奶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22日,被告诚昊公司向上白作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原告康达奶业公司和被告毋海涛、被告毋海宾、被告崔长青保证担保,王影、王建军也签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为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5日,利率为10.2‰,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贷款到期,被告诚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07年10月22日上白作信用社从原告康达奶业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存款68210元;2008年8月22日上白作信用社再次从原告康达奶业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存款550150元(两次共计扣划613860元),用于清偿被告诚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诚昊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为被告崔长青个人出资,该公司2007年度未年检现已停业,财产由被告崔长青处置,被告崔长青涉嫌他案,现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诚昊公司向上白作信用社贷款,一共有六人为其签名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债务人诚昊公司没有按约归还贷款,债权人扣划了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康达奶业公司的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又因本案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因此康达奶业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诚昊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分担。诚昊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崔长青个人出资,属一人独资企业,因此崔长青应与诚昊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全部债务。被告毋涛和被告毋海宾应各自承担本案六分之一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诚昊公司和崔长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崔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焦作市康达奶业有限公司618360元。
二、被告毋海涛、被告毋海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不能偿还的部分,各自偿还原告焦作市康达奶业有限公司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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