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日,郑先生在看房后,在与中介恒发公司签的《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上签写“郑生”。
该协议有如下内容:“一、本人委托贵公司介绍购买或租赁下列物业,本人确认贵公司已向自己报告了订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机会,并承诺:若本人或本人之亲属、配偶、合作伙伴、授权人、所在单位成功地购入或租赁贵公司所介绍之物业,本人须按成交价的3%或一个月租金作为代理费支付给贵公司,支付时间为该物业买卖或租赁合同成立之时。”等内容。该协议“所介绍之物业的基本情况”处填写了:“龙泽居逸龙阁9C;新安大厦C1203。”
2010年10月25日郑先生的儿子小郑通过骏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骏通公司)的居间介绍,与案涉位于虎门镇龙泽居C区逸龙阁9C房的原业主马田、王楚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骏通公司中介费9000元。
恒发公司认为其按约促进郑先生与物业业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郑先生通过其子小郑与业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协议,诉至法院,要求郑先生支付恒发公司违约金24000元。
郑先生主张,恒发公司未曾为其提供龙泽居逸龙阁9C房产即案涉房屋的看房服务,且其签字时“所介绍之物业的基本情况”处及代理费用比率处均没有书写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恒发公司与郑先生签订《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并没有免除恒发公司的责任,也没有加重郑先生的责任或排除郑先生的主要权利,真实有效,恒发公司与郑先生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协议。
郑先生与小郑是父子关系,小郑与案涉房屋原业主马田、王楚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郑先生违反了《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应双倍支付恒发公司物业代理费,同时,协议书约定物业代理费标准是成交价的3%,即是400000元×3%=12000元,郑先生未履行《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造成恒发公司的损失是物业代理费,《合同法》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据此调整违约金为恒发公司的损失12000元。
郑先生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虎门恒发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