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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酒驾的致害人全额追偿

 [日期:2012-04-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90[字体: ] 
核心提示: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酒驾的致害人全额追偿。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甲保险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乙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轿车一辆,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该份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008年8月9日,乙公司驾驶员朱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叶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叶某与被告朱某负同等责任。嗣后,叶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免赔及不足部分由乙公司赔偿。2009年3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物损费300元。嗣后,甲保险公司按照该判决履行,向案外人叶某支付了赔偿款120,300元。

  甲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朱某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乙公司作为车主及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未尽基本管理义务,两被告属于交通事故的共同致害人,甲保险公司有权就已垫付的赔偿款向两被告追偿。因此,甲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已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300元。审理中,甲保险公司放弃主张物损费300元,变更诉请为:1、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乙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杨民五(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理分析

  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规定,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而其他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与抢救费用均属因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因此按照同样情形同样对待的原则,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后,理应可以向乙公司全额追偿。被告朱某作为被告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上述事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警示意义

  醉酒驾驶作为一类非正常的责任风险,系交强险理赔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明确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醉酒驾驶的致害人全额追偿,不仅可以保障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及时获得救济,也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负担,有利于降低大多数投保人的投保成本,更能对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给予有效制裁,达到督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促进交通安全的目的。因此本案中,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已垫付除抢救费用外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后是否可以追偿以及追偿的范围,但结合该条关于同属于人身损失性质的抢救费用的规定,并从交强险立法本意和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上来考量,法院最终通过判决确认,保险人有权向醉酒驾车的被保险人全额追偿其已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失赔偿款。通过民事判决,赋予保险人全额追偿权,严格对存在醉酒驾驶过错的致害人责任的追究,符合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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