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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管理责任

 [日期:2012-05-15]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阅读:44[字体: ] 
核心提示: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管理责任?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公路管理部门或公路经营企业应对受害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11月8日23时,刘晓鹏驾驶京HX2509号小轿车驶入京承高速公路,领取车辆通行券后,行至朝阳区京承高速公路收费站北1000米处,为躲避中间车道内的编织布覆盖物、油漆桶,车辆前部、后部撞在道路右侧的防护板上,造成车辆及防护板损坏。刘晓鹏因此支付修理费53704.31元、拖车费781元、体检费136.98元、交通费50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系京承高速公路产权人,负责路产维护、巡视。

  刘晓鹏认为其与首发集团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首发集团应当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由于首发集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维护和保障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使刘晓鹏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首发集团赔偿损失54672.29元。

  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晓鹏驶入首发集团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后,即与首发集团建立了以首发集团为刘晓鹏提供安全通畅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刘晓鹏支付相应对价的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首发集团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刘晓鹏及其他所有接受首发集团同类服务之公众皆有充分理由信赖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并据以实施自己的交通行为。首发集团不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刘晓鹏赔偿损失54672.29元。

  首发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发集团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已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发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与刘晓鹏的合同关系中负有管理高速公路的义务,即注意义务,现首发集团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刘晓鹏因为高速路路面的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首发集团应该对刘晓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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