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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违约 定金应予双倍返还

 [日期:2012-04-18]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2[字体: ] 
核心提示:开发商违约 定金应予双倍返还。开发公司未依约于2003年5月底之前与陈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已构成违约;现有证据表明,开发公司亦不能于200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陈某,开发公司又构成了预期违约。

      2003年2月20日,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预订协议书》,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栋高层住宅楼的住房一套,开发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2003年5月底之前与陈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200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陈某使用。双方还约定,陈某于签协议时交付定金5万元,其余购房款分期支付。陈某依约于签协议的当天即2月20日交付了定金5万元。

  但开发公司并没有履行其在协议书中承诺的于2003年5月底之前与陈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的约定,虽经陈某多次催促,但因开发公司始终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开发公司实际上无法与陈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同时,陈某在前往工地了解情况时发现,工地施工标牌注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陈某由此认定,开发公司承诺的2004年12月31日交房亦不可能兑现。陈某对开发公司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感,遂向开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开发公司不同意,陈某无奈诉至法院。

  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未依约于2003年5月底之前与陈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已构成违约;现有证据表明,开发公司亦不能于200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陈某,开发公司又构成了预期违约。鉴于开发公司双重违约,陈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适用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预订协议书》,开发公司向陈某返还定金10万元。

  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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