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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证

 [日期:2012-04-18]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3[字体: ] 
核心提示: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证。乡镇人民政府虽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张某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一村村民。为方便居住生活,双方于2001年期间,口头达成“换地建房协议”。此后,双方仍未能履行“换地协议”。不久,被告陈某以其本人已与原告张某协商换地为由,使用了原告张某以前的旧房地,在此地上堆放石料、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等,为此,双方发生宅基地纠纷。原告随即向当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年底,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张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明确了争议的宅基地四至、面积等。此后,被告陈某未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占用该地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2002年初,原告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将争议的宅基地判决归其所有。

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原告张某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证,乡镇人民政府虽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张某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和要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又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证,即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乡镇级人民政府虽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了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张某使用,但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其涵义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必须经有关的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后,应按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本案原告张某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后,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核发证书,就以被告陈某的行为对其宅基地已构成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此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后,原告张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原告张某之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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