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登记合伙企业的材料应进行审慎的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合伙协议遗漏了合伙人,应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虽然行政机关不具备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确权职能,但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暂缓对该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
案情
2004年9月,杨新元与周佐良、周和平、周太鹏、易明准备合伙兴建水电站,并且以杨新元的名义办理了电站的筹建工作,后又以杨新元为经营者办理了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后因杨新元私卖股份产生纠纷,法院判决确认了杨新元与前述4人均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合伙经营人。2007年4月,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并根据周佐良、周和平、周太鹏、周平等24位合伙人(不包含杨新元)的申请和提交的办证材料,颁发了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杨新元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另外,2007年1月29日,周佐良、周太鹏、周和平三人召开会议并做出将杨新元、易明从安福县武源水电站除名的决定,但杨新元拒绝参加会议,该决定也未送达给杨新元和易明。
杨新元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
本案中合伙人申请企业登记时,也提交了将原告除名的决议,但工商局以其为合伙内部纠纷为由,没有接收该材料。
裁判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人内部纠纷,不影响对合伙企业注册登记的审查,据此判决维持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注册登记。
杨新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15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