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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如何保护

 [日期:2012-05-15]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阅读:87[字体: ] 
核心提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只将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列为股东丧失查阅会计账薄权利的唯一法定情形,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应予认定

 

    被告(上海申花SVA康桥足球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由原告占70%股权,它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均系原告委派。原告(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曾签署的内部协议、章程均约定原告所持有其股权收益由其五家国有股东所有。2008年10月,原告为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和亏损原因,向其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而被告以原告股东之间内部有约定,予以拒绝。今年1月,原告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原告是被告的大股东,应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在原告向被告发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函后,被告未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提供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全部会计账薄,供己查阅。

    虽被告承认原告确系其股东之一,但辩称,每年财务会计报告都及时提交给原告,它对被告的经营状况完全是知晓的。原告查阅要求有不正当目的;因原告股东之间签署有内部协议、章程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必须征得其五家国有股东同意后方能查阅其会计账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反驳称,原告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现被告要求原告的五家国有股东一起行使知情权作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只将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列为股东丧失查阅会计账薄权利的唯一法定情形,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应予认定;原告股东之间虽对持有被告股权权益归属有内部约定,但仍不能否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享有的权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全部会计账薄以供查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上海申花SVA康桥足球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全部会计账薄,供其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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