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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磊与王鼎荣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4-06-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9[字体: ] 
核心提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40

 

上诉人唐磊因与被上诉人王鼎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启,被上诉人王鼎荣之委托代理人刘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6月,王鼎荣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212日、221日,唐磊以办事为名分两次收取我50万元。201112月开始,我要求唐磊归还款项,唐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磊退还我人民币50万元;唐磊赔偿我上述5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12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唐磊在原审法院辩称:王鼎荣第一次是将10万元带到唐京生办公室交给了唐京生,唐京生碍于职务不便要求我以我的名义代替他给王鼎荣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但该笔钱是王鼎荣亲自给唐京生本人的;第二次的40万元本应该直接打给唐京生,但还是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在2012222日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唐京生,唐京生给我写了一份收据,但上面没有写我的名字。现在唐京生因为诈骗罪被判刑11年,我已经将涉案50万元的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处理唐京生案件的警官,并申请补充增加受害人,上述收据的原件也给公安机关了。我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王鼎荣,王鼎荣请求我帮其索要。我并没有收取王鼎荣的50万元。综上,我不同意王鼎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212日,唐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收到周乾先生人民币十万元整,用于办理公安英烈基金会工作相关事宜。特此凭证。收款人:唐磊,付款人:王鼎荣,日期2011212日,地点北京"。唐磊否认其收取了上述十万元,主张上述款项的收款人为唐京生,其系代唐京生出具的收条。同月21日,王鼎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唐磊账户转账40万元。王鼎荣与唐磊均确认上述50万元用途为为周乾办理入职公安部英烈基金会。唐磊主张其已经将王鼎荣转账给其的40万元取出支付给了唐京生,并提交了唐京生书写的收据复印件及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该收据内容为:"本人唐京生为办理周乾入职公安部基金会之事,收取人民币40万元整。本人保证周乾在20114月正式入职。唐京生,2011222"。唐磊主张该收据原件已经提交公安机关,王鼎荣对该收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唐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1221日收到汇款40万元,次日卡取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王鼎荣提供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唐磊提交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鼎荣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唐磊支付了50万元,唐磊虽主张其未实际收取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已经转交他人,但唐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唐磊未提供其收取王鼎荣50万元钱款的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理应向王鼎荣返还上述款项。关于王鼎荣主张的上述50万元的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鼎荣人民币五十万元。二、驳回王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唐磊不服原审判决,以其在本案事实中仅充当介绍人及中间人的角色,诉争的50万元实际收取人为唐京生,其未实际获取利益,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王鼎荣的诉讼请求。王鼎荣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唐磊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以证明其在收取王鼎荣40万元后,于2011222日通过转账方式汇给唐京生30万元,剩余10万元是以自有现金形式给付;2、北京中欧阶梯文化艺术交流有限责任公司助理于雪利的证人证言,证明王鼎荣在第一次给付10万元的时候其在现场,系唐京生直接收取10万元,唐京生以不便打条为由要求唐磊代打。王鼎荣称上述第一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唐磊在一审庭审时称直接给付唐京生现金40万元,与二审陈述相矛盾。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鼎荣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唐磊给付50万元,唐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依据收取上述款项,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关于唐磊称唐京生为实际收款人,因而其未实际获利的上诉理由。一方面,唐磊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全部款项给付唐京生,且其就款项的走向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无法排除其获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双方办理为周乾入职公安部英烈基金会过程中,唐磊直接与王鼎荣沟通,向王鼎荣出具10万元收条并另行收取40万元,唐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现如按照唐磊上诉所称,要求王鼎荣向唐京生主张权利,则必定对王鼎荣造成实体的不公平。因此,唐磊关于其未实际获利,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唐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唐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梁小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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