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梁福和与吕利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4-06-2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5[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转账方式出借钱款,若无其他证据佐证,则不足以证明系借款,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三中民终字第0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福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利。

上诉人梁福和因与被上诉人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福和、被上诉人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福和在一审起诉称:梁福和与吕利于2007年间相识。2007年5月,吕利以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间店西宁路的房屋为由向梁福和借款,梁福和于2007年5月22日向吕利转账出借15000元,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补签了借款凭证。2007年6月,吕利以承包经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路的足疗店为由再次向梁福和借款,梁福和于2007年6月30日现金出借10000元,又于2007年7月6日转账出借2000元,吕利于2007年7月28日补写了借条。至今,吕利未向梁福和偿还上述27000元借款。现梁福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利向梁福和偿还借款27000元,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22日转账当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30日出借现金当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6日转账当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交通费1500元(系估算),支付误工费500元(系估算),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系估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吕利在一审答辩称:吕利并未向梁福和借款。梁福和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借条上的借款人并非吕利。吕利收到过梁福和于2007年5月22日向其转账的15000元和2007年7月6日向其转账的2000元,因梁福和炒股需要用钱,吕利曾向梁福和出借现金16000元,故上述17000元系梁福和对吕利的还款。吕利未收到梁福和现金出借的10000元。不同意向梁福和还款及支付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另,梁福和于本案中要求吕利还款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梁福和向吕利转账15000元。梁福和主张此系梁福和向吕利出借的款项,并提交了2007年6月13日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凭证载明:“债权人梁福和于2007年5月借给债务人吕莉壹万伍仟元整,归还日期双方协商,此据双方签字生效,债权人梁福和,债务人吕莉”。梁福和称:该份借款凭证主文系其配偶书写,书写时吕利在场但拒绝出示身份证,故其配偶误将吕利书写为“吕莉”,借款凭证落款债务人处“吕莉”二字系吕利书写,其故意书写错误。吕利认可收到该15000元。关于借款凭证落款处“吕莉”二字的书写情况,吕利于审理中曾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后又反言予以否认。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吕利对借款凭证落款处“吕莉”二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反证。吕利抗辩提出该15000元系梁福和对吕利的还款,梁福和予以否认,吕利未就其曾向梁福和出借过款项提供证据。

2007年7月6日,梁福和向吕利转账2000元。梁福和主张此系梁福和向吕利出借的款项,并提交了2007年7月28日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载明:“今有吕丽从梁福和处借得壹万贰仟元整,借期两个月,借款人吕丽”。梁福和称:该份借条同时包含2007年6月30日梁福和向吕利现金出借的10000元,借条主文系梁福和书写,其误将吕利书写为“吕丽”,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吕丽”二字系吕利书写,其故意书写错误。吕利认可收到2000元转款,不认可收到10000元现金。关于借条落款处“吕丽”二字的书写情况,吕利不认可系其本人书写。经法院行使释明权,梁福和对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吕丽”二字是否为吕利书写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条中的“吕丽”与吕利为同一人。吕利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吕利抗辩提出2000元转款系梁福和对吕利的还款,梁福和予以否认,吕利未就其曾向梁福和出借过款项提供证据。

审理中,梁福和表示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无证据,金额均系估算。

另查,梁福和于2009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吕利诈骗,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梁福和于2011年3月15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吕利提起诉讼,于2011年6月1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梁福和是否向吕利出借了15000元借款一节。吕利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梁福和出借过款项,故其提出的梁福和向其转账的15000元系还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梁福和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债务人为“吕莉”,但吕利曾于审理中认可该“吕莉”二字系其本人书写。故梁福和向吕利转账的行为和吕利签字的借款凭证可相互印证,法院对梁福和向吕利出借了15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吕利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梁福和偿还借款1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15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梁福和可随时要求还款,梁福和于本案中要求吕利偿还15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梁福和要求吕利自转账当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吕利应自梁福和于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梁福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就梁福和是否向吕利出借了12000元借款一节。梁福和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吕丽”,在吕利否认“吕丽”与吕利为同一人且“吕丽”二字系其书写的情况下,梁福和应首先举证证明“吕丽”与吕利为同一人。梁福和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就“吕丽”的书写情况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借条中的借款人“吕丽”与吕利为同一人,法院对该份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梁福和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向吕利现金出借了10000元,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梁福和向吕利转账的2000元,吕利认可已经收到,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借款,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梁福和要求吕利偿还12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梁福和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现无证据证明已发生,故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福和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元;二、吕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福和支付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梁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福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张借条均是真实的,签字均为吕利书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吕利偿还借款27000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

吕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梁福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张借条均不是真实的,吕利没有从梁福和处借钱。请求驳回梁福和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吕利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梁福和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字[10]07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在2010年3月31日14时20分的讯问笔录中,吕利认可其向梁福和出具过本案涉案的2张借条,并认可签字是其书写,但否认其与梁福和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梁福和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条、证人田×证言(梁福和配偶、出庭作证)、个人业务凭证、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状、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有法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情况、起诉书、撤诉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案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吕利否认本案涉案的2张欠条的签字是其书写,故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了梁福和和吕利的举证义务及不利后果。依据二审过程中新调取的证据,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的讯问笔录中,吕利认可本案涉案的2张借条的签字是其书写,应对本案涉案的二张欠条予以确认,吕利向梁福和借款27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尽管吕利仍否认其向梁福和借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吕利应偿还梁福和借款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7000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对梁福和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450号民事判决;

二、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福和偿还借款二万七千元;

三、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福和支付利息(以二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梁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吕利负担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由梁福和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吕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  潘 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宇

书 记 员  李 峥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