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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8[字体: ] 
核心提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持续主要应从是否存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场所、内容、报酬等发生变更、劳动时间中断等劳动关系解除或变更的情况进行判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芬。
  
   上诉人谢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凯、被上诉人上海巨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芬、委托代理人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凯于2011年1月26日进入青浦区金商公路XXX号的会所工作,担任会所经理职务。谢凯入职时填写一份《员工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抬头为上海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表格下方备注:面试人:冯婧;面试结果:大观园经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谢凯在此处工作时,未有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一份发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审批人为房福军的《2012年大观园生活区人员工资结算单》显示:谢凯上班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结算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合计时间“11个月+21天”,月工资5,000元,月奖金一栏空白。
   之后谢凯继续在青浦区金商公路XXX号的会所工作,谢凯的工作岗位、内容、职位及其工资标准、发放方式等均与之前相同,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谢凯在该会所内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之后到青浦区徐泾镇的公司上班。2013年4月3日之后,谢凯未再去上班。
   2013年4月9日,谢凯作为申请人,以泰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浦区徐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递交了调解申请书。谢凯申请调解的请求事项如下:一、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6个月(2011.1.26—2013.4.3)的双倍工资;二、被申请人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申请人违约金;三、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实际工资5,000元/月补缴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延长劳动时间,补偿申请人加班费;五、被申请人拖欠劳动工资,补偿申请人违约金。谢凯在调解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11年1月26日正式到泰宇公司下属一家私家会所从事会所经理一职(青浦区金商公路XXX号),直至2013年初被公司调至徐泾总部(高光路XXX号对面)任职;月薪6,000元/月,到2013年4月3日被被申请人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4月3日上午,申请人被被申请人以不完成工作任务为借口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此次调解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记载了如下内容:调解办通知泰宇公司负责人张国芬到调解办进行协调,张国芬反映:泰宇公司实际经营人房福军向工商部门共注册了包括巨太公司等四、五个公司,也包括金商公路XXX号的会所;谢凯因与房福军工作上发生矛盾,就没有去上班。在调解过程中,张国芬要求谢凯回公司上班,同意补签劳动合同,其他问题待公司查清后按规定办。但最后谢凯表示不同意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要求按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由巨太公司为谢凯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由上海伯费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费欣公司)为谢凯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根据用工登记查询信息显示:没有以泰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谢凯办理过招、退工登记手续的记录;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网上操作方式,为谢凯同时办理了用工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用工结束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用人单位为巨太公司的招、退工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网上操作方式,为谢凯办理了用工起始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用人单位为伯费欣公司的用工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8日通过网上操作方式一并为谢凯办理了两次登记手续,其中一次是针对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的用工登记办理了用工结束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退工登记手续,另一次则是同时办理了用工起始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用工结束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用人单位为伯费欣公司的招、退工登记手续。
   根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谢凯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均为巨太公司。
   根据谢凯诉泰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泰宇公司提供的一组费用报销单显示,该组费用报销单的抬头名称部分为泰宇公司、部分为巨太公司、部分为伯费欣公司。另,根据巨太公司提供的一组费用报销单显示:谢凯在一份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抬头名称为巨太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复核人处签名,而审批人签名为房福军;此外,谢凯在数份日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抬头名称均为巨太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人处签名,而审批人签名均为房福军。
   又查明:泰宇公司、巨太公司与伯费欣公司的注册地址都是青浦区徐泾镇。房福军与张国芬系夫妻,其中房福军是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张国芬既是巨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又是伯费欣公司的股东。
   泰宇公司、巨太公司和伯费欣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该三家公司就共同投资金商公路XXX号合伙会所一事在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签订了该协议,金商公路XXX号会所为合伙会所,合伙人共同出资各三分之一,本合伙会所的所有开支、账目,可由公司财务根据企业实际管理需要进行做账。该协议的落款处由房福军代表泰宇公司签字、张国芬代表巨太公司和伯费欣公司签字,并加盖了三家公司的公章。
   2009年4月16日,由巨太公司与上海大观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巨太公司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商公路XXX号。
   再查明:谢凯当月的工资于下月中旬领取。根据名称为“大观园×年×月生活费”的支付清单显示:2011年多个月份的支付清单的审批人均是房福军,每月支付给谢凯的生活费均为3,000元,并由谢凯签名领取;2012年共有12份支付清单,即从1月至12月每月各一份,其中对2012年1月与2月的支付清单进行对比,以及对10月(发放日期为11月15日)与9月、11月的支付清单进行对比,两组被对比的支付清单分别在员工人数、姓名、金额、序号等内容上均完全一致;2012年12个月的支付清单的审批人均是房福军,而且每月支付给谢凯的生活费都是3,000元,均由谢凯签名领取。
   2013年2月7日,谢凯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中除确认其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加班费、手机费等已全部结清,并对相应金额确认无误外,另还写明“社会保险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5日全部由公司承担”。但该份收据没有写明是出具给什么公司。当日,谢凯还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但记载的内容仅为“本人自愿放弃2012年2月前公司应缴纳个人社会保险”。之后,谢凯于2013年3月15日签名并领取了生活费4,000元,该份支付清单的审批人仍然是房福军。至此之后,谢凯未再领取过工资。
   还查明:2013年4月28日,谢凯以泰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宇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双倍工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加班费。青浦区劳裁委以谢凯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谢凯不服青浦区劳裁委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2012年1月22日泰宇公司停发工资,违法单方面解除与谢凯的劳动关系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泰宇公司补偿谢凯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2日加班费(包括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30,000元、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500元,为谢凯缴纳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泰宇公司辩称:不同意谢凯的所有诉讼请求;谢凯自2011年1月26入职时,双方就协商一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谢凯工作时间灵活,不存在加班;未拖欠工资,每年底发放工资均需要签收;当时谢凯写了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2011年社保。另外,在此案审理中,谢凯称2011年1月26日经冯婧招聘进入泰宇公司下属休闲会所做经理,负责管理会所,工作至2012年1月22日,工资结算至2012年1月16日。冯婧则作为谢凯的证人,到庭作证称谢凯从事会所经理工作,为房福军工作,工作至2013年。泰宇公司则称谢凯由冯婧招聘入职的,其劳动关系在巨太公司。
   法院对谢凯诉泰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后认为,2011年1月26日起谢凯与泰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泰宇公司以与谢凯口头协商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为由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另外,法院对谢凯要求支付加班费、每月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缴纳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据此,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凯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50元,驳回谢凯要求泰宇公司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
   泰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泰宇公司为否认其与谢凯存在劳动关系而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合作协议、电视安装发票和协议、税务清单、报销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凯与巨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谢凯要求确认其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泰宇公司支付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及其他事由,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次查明:2013年4月28日,谢凯还以巨太公司为被申请人,同时向青浦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巨太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500元、拖欠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工资的25%补偿金4,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7,216元。巨太公司对谢凯的仲裁请求均不同意。
   在仲裁审理中,谢凯称:2011年1月26日进入金商公路会所工作,由泰宇公司冯婧招用,与泰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22日,泰宇公司停发其工资,问泰宇公司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告知其劳动关系将转入巨太公司处,但未说明理由,其考虑到劳动报酬和地点未变动,同意转入,故认为2012年2月1日起与巨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工作至2012年10月15日,当天巨太公司口头告知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巨太公司称:谢凯于2011年1月26日入职时告知其为泰宇公司、巨太公司和伯费欣公司三家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实际在巨太公司处;谢凯工作至2013年4月2日,之后谢凯就未来上班。
   青浦区劳裁委对此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188号裁决,裁决巨太公司支付谢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对谢凯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谢凯诉称:其于2012年2月1日至巨太公司任职,到2012年10月15日被公司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止,公司存在每月不足额发放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强迫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等诸多违法行为,故谢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巨太公司支付谢凯: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7,500元;2、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4,7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4、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加班费27,216元(包括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审理中,谢凯撤回要求巨太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4,750元的诉讼请求。
   巨太公司辩称:不同意谢凯的诉讼请求。1、巨太公司与伯费欣公司一起投资成立了会所,谢凯于2011年1月26日进入会所工作,直到2013年4月3日离职。2、巨太公司每月发放谢凯3,000元基本工资,年底有奖金,已经全部结清。3、2013年4月3日双方发生争议后,巨太公司要求谢凯回来工作,但谢凯拒绝,是谢凯主动离职。4、2013年2月之前谢凯的所有费用已经进行过结算。审理中,巨太公司变更答辩意见称:因为二审法院已就谢凯与泰宇公司之间的案件做出了判决,确认谢凯与泰宇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巨太公司也认可谢凯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伯费欣公司、巨太公司一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谢凯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谢凯称:其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泰宇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大观园会所,担任会所经理,房福军让其做到2012年1月16日止,工资也结算到这一天,但实际工作到1月21日,1月22-31日没有劳动关系。1月29日或30日谢凯找房福军想继续工作,房福军把其介绍到巨太公司工作,没有经过面试;2012年2月1日至10月15日在巨太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大观园会所,担任会所经理。张国芬口头说2012年10月15日结束劳动关系,谢凯找到房福军,然后房福军把谢凯介绍到伯费欣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在伯费欣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一开始在大观园会所,担任会所经理,后在2013年2月春节之后工作地点变更到徐泾镇,担任后勤经理。因为巨太公司2012年10月15日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谢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为2013年4月3日与伯费欣公司发生争议,所以公司将3月1日的退工时间办理到了4月2日退工。
   巨太公司称:谢凯从2011年1月26日起与巨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中止过劳动关系,也没有解除过,一直持续到2013年4月2日。因谢凯2011年入职后到2012年2月之前没有缴纳过社保,2012年2月相关部门核查发现巨太公司未交社保,故为了缴纳社保,所以以巨太公司名义缴纳了社保,办理用工登记。相关部门2012年10月核查伯费欣公司名下没有员工,也没有交过社保,所以才将谢凯以及另一个员工转到伯费欣公司名下缴纳社保,这只是缴纳社保的需要,而非劳动关系的转移,而且这也是单方面在相关部门操作的,没有与谢凯沟通过。谢凯一直都是巨太公司的员工,巨太公司从来没有口头说过解除劳动关系,只是为了交社保的需要才转的。大观园生活区(即会所)的每个月的工资单都是由房福军审批的,会所没有营业执照。
   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谢凯称:(1)巨太公司与谢凯存在劳动关系。(2)巨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芬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其去找张国芬,张国芬说安排其与伯费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巨太公司张国芬与谢凯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之后与伯费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在同一天,大约过了两三天时间。因为不同意巨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找了张国芬,张国芬把谢凯介绍到伯费欣公司。巨太公司对用工登记的转换,就是劳动关系的变更。
   巨太公司称:(1)二审法院已就谢凯与泰宇公司之间的案件做出判决,确认谢凯与泰宇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也认可谢凯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伯费欣公司、巨太公司一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2)没有谢凯所说的这回事,张国芬从来没有管过这个事,既没有解除过谢凯的劳动关系,也没有重新聘用谢凯,谢凯也没有找过张国芬,张国芬也没有必要这么做。从工资发放记录看出,工资一直是连续的。谢凯的劳动关系一直是持续的,是与泰宇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把谢凯转过去只是内部调整缴纳社保,而且这种调整谢凯也不知道,因为是网上操作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有关谢凯的劳动关系是否一直持续的争议,法院认为,首先,谢凯主张泰宇公司于2012年1月、巨太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当由谢凯承担举证责任,但谢凯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更与谢凯在2013年4月9日申请调解时要求泰宇公司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双倍工资、补缴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以及有关2011年1月26日入职后一直在会所工作,直至2013年初被调到徐泾,同年4月3日被泰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相矛盾。鉴于谢凯当时是在没有之后其他利益因素影响下提出的调解申请,因此很明显,谢凯现在的主张已经被其之前确认的事实所否定。其次,一方面,根据谢凯签名的2012年1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以及2013年2月7日收据中所写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等已全部结清、社会保险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5日全部由公司承担的内容,既证明了谢凯于2012年1月30日、31日实际仍在工作,并不是没有劳动关系,也证明了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工作及劳动关系一直是持续不变,并不存在谢凯所谓于2012年2月1日到巨太公司工作,以及2012年10月15日又被巨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几日之后又被介绍至伯费欣公司工作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谢凯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多份巨太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人处签名,以及谢凯至2013年2月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一直是巨太公司的事实,也证明了谢凯实际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不变,所谓巨太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能成立。第三,因谢凯当月的工资于下月中旬领取,现泰宇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6日提前支付谢凯至2012年1月16日的工资,若按照谢凯所说泰宇公司于1月16日、巨太公司于10月15日分别解除了谢凯的劳动关系,之后于2月1日、10月17日分别与巨太公司、伯费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在1月份和10月份均存在着没有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故用人单位之后无需再支付谢凯1月份的工资,而对于10月份的工资应该前后区分,分别制表并付款处理,并且金额上应少于原有固定金额3,000元,但从谢凯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均是由房福军审批发放,并且正常发放了2012年1-12月的生活费的事实,也否定了谢凯上述有关两次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及其之后两次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第四,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前述三个方面阐明的理由,都证明了不管是办理在巨太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工登记,还是办理在伯费欣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工登记,在此期间都没有影响谢凯一直在原岗位从事原有工作及获得原有劳动报酬,中间没有离职过的事实,也就是谢凯根本不存在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事实,即因解除劳动关系而离开用人单位并且不能工作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第五、纵观谢凯在申请调解、仲裁以及法院诉讼过程中对于201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何与巨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之后如何被巨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如何被介绍至伯费欣公司工作的陈述内容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也印证了谢凯的主张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谢凯的劳动关系自始至终一直是持续的,中间既没有解除过,也没有重新建立过。至于以哪一个公司的名义为谢凯办理用工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仅仅是这三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于这方面的需要在内部自行调配,故不能以此形式来认定与谢凯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谢凯有关2012年10月15日巨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及10月17日与伯费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此,谢凯要求巨太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对谢凯主张的二倍工资,即使以2012年2月1日作为巨太公司为用人单位的起算时间,但根据谢凯出具的收据内容,其也已经确认结清全部工资,而对于工资的理解当然包括依法应以正常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的工资,故此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对于谢凯主张的加班工资,同样基于法院上述认定,谢凯的该项请求也没有依据,另一方面,谢凯对此主张既没有提供证据,而且也已经被谢凯在收据中确认的事实所否定,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谢凯要求上海巨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凯要求上海巨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凯要求上海巨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16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巨太公司分别为谢凯办理了招退工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并对谢凯的工作进行管理约束,故上述期间谢凯与巨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巨太公司未依法与谢凯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巨太公司答辩称,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至金商公路XXX号的会所工作后,一直到2013年2月3日调至公司总部工作至2013年4月3日,工作时间从未中断,一直由泰宇公司的负责人房福军进行管理,在会所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也一直没有变化,故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均系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泰宇公司、伯费欣公司与巨太公司系关联企业,会所员工的社保缴纳会在三个公司间转换,并由公司在网上自行点击招退工登记,但上述登记信息与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综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谢凯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持续。本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持续主要应从是否存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场所、内容、报酬等发生变更、劳动时间中断等劳动关系解除或变更的情况进行判断。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谢凯自入职以来其工作地点、工作报酬、工资发放形式一直是固定、连续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也基本一致,直至2013年2月调任至青浦区徐泾镇的公司所在地上班;其次,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入职至2013年4月3日其工作时间均是连续的,谢凯虽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0月15日离职,但是其2012年1月、10月均全额领取了劳动报酬,与谢凯劳动时间发生中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谢凯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第三、对于谢凯提出的由于巨太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为其办理了招退工登记并缴纳社保,故其与巨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招退工登记是用人单位自行操作登记的,未经有关部门核实,不能简单据此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反映出泰宇公司、伯费欣公司、巨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管理极不规范、账目较为混乱,三家公司的人事、财务等重要工作是由相同的人员承担,现三家公司随意进行招退工登记、自行转换社保缴纳主体的行为确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极为不妥,应予改进;最后,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谢凯2011年1月26日入职系与泰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谢凯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解除或变更的情况,故对谢凯提出的其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与巨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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