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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被责任关闭,属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19[字体: ] 
核心提示:劳动关系的存续应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为一般原则。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属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定情形,故从出现上述情形时,不因用人单位是否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证明而否认劳动关系终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昊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秀,总经理。
  
   上诉人胡维忠与被上诉人重庆昊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31号民事判决,胡维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维忠的委托代理人贺蓄芳,被上诉人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维忠原系昊阳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昊阳公司未为胡维忠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29日,中共沙坪坝区委、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沙坪坝区非煤矿山关闭工作的实施意见》,昊阳公司在关闭企业名单内。2010年10月底,胡维忠停止在昊阳公司的工作,昊阳公司于2010年底停止生产。胡维忠于2013年7月8日向昊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胡维忠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无工资收入。
   胡维忠于2013年10月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884号仲裁裁决,裁定昊阳公司支付胡维忠经济补偿金3150元并驳回了胡维忠的其他仲裁请求。胡维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昊阳公司为证明其于2010年底被政府关闭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举示了沙委发(2010)29号《关于沙坪坝区非煤矿山关闭工作的实施意见》、沙关矿文(2010)2号《关于印发沙坪坝区石灰岩采石场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非煤矿山的通告》,证明昊阳公司的所有采矿点在2010年12月前必须关闭,昊阳公司的采矿点是在2010年12月底完全关闭的,胡维忠的起诉超过了时效。胡维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昊阳公司的两个采矿点被政府关闭了,昊阳公司作为企业并未关闭,昊阳公司在其他地方还有采矿点,胡维忠不清楚在何处,胡维忠对此未能举示证据证实。昊阳公司对胡维忠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就仲裁时效是否中断问题,胡维忠称其于2011年7月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昊阳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胡维忠一审诉称:胡维忠于2005年2月26日到昊阳公司工作,昊阳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胡维忠于2013年7月8日发函给昊阳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昊阳公司未予回应。胡维忠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现胡维忠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昊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847.5元。
   昊阳公司一审辩称:胡维忠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昊阳公司已于2010年10月被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0月已经自然终止,至胡维忠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应当驳回胡维忠的诉讼请求。由于2010年10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胡维忠所述2013年7月8日再发函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不同意胡维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胡维忠的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沙委发(2010)29号文件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政府关闭非煤矿山的对象是沙坪坝区全区现有43家非煤矿山企业,包括昊阳公司在内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在2010年12月20日前关闭。本案中昊阳公司于2010年底停止生产以及胡维忠于2010年10月底停止在昊阳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印证昊阳公司已经在2010年12月20日前按照政府前述文件的规定进行关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底终止,胡维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胡维忠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虽然胡维忠主张仲裁时效应于2011年7月因胡维忠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而中断,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仲裁时效于此中断,胡维忠于2013年10月8日才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昊阳公司提出胡维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胡维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维忠的诉讼请求。
   胡维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终止,事实认定错误。昊阳公司按照政府的规定关闭的是采矿点,而非公司,昊阳公司至今存续,其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一审错误认定昊阳公司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系指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文系法律适用错误。2.昊阳公司一直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是要式法律行为,没有书面证明,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昊阳公司在关闭采矿点后没有为胡维忠安排新的工作,胡维忠仅是处于待岗状态,2013年7月胡维忠发函后双方劳动关系才予解除。3.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认定错误,进而错误认定超过仲裁时效。胡维忠还于2011年7月向沙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昊阳公司解除与胡维忠的劳动关系并责令昊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监察大队至今没有处理结果,也未结案,该中断事由一直没有消除。
   昊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关闭矿山的文件针对的是具体的矿井和采矿点,责令关闭是政府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剥夺,是对生产的限制。政府已经公告了昊阳公司的采矿点要关闭,胡维忠等劳动者是当地人,清楚关闭情况,昊阳公司已告知其自谋职业。2.昊阳公司的采矿点关闭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胡维忠未提供劳动,昊阳公司也未对其进行管理。3.胡维忠关于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说法没有依据,即便投诉过,根据30日的处理期限,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劳动监察大队无权认定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此外,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并不以是否出具终止证明来判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0年7月29日中共沙坪坝区委、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非煤矿山关闭工作的实施意见》载明,工作目标是关闭全区现有43家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其中2010年12月20日前关闭22家石灰岩采石场。2010年7月30日《沙坪坝区石灰岩采石场关闭工作方案》(沙关矿文(2010)2号)规定,沙区22个采(碎)场的关闭步骤从2010年4月至同年12月分阶段实施,关闭标准包含妥善遣散关闭矿山从业人员等内容。2010年11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依法关闭非煤矿山的通告》,载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决定关闭全区非煤矿山,现通告如下:一、关闭时间及范围(一)2010年12月20日前关闭石灰岩采石场……昊阳公司(蚌壳井开采点)、昊阳公司(消洞坡矿开采点)……”。另查明,昊阳公司的住所地为沙坪坝区中梁山镇永宁寺村,其被关闭的两个开采点均位于沙坪坝区中梁山镇永宁寺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胡维忠与昊阳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因政府关闭采石场而终止。
   根据《关于沙坪坝区非煤矿山关闭工作的实施意见》,政策关闭的对象为全区43家非煤矿山生产企业。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非煤矿山的通告》,沙区政府决定于2010年12月20日前关闭包括昊阳公司在内的石灰岩采石场。本案事实表明,在政府整顿关闭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的背景下,昊阳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两个石灰岩采石场的生产企业,确已于政府限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胡维忠等采石场的作业工人也于2010年10月底离开昊阳公司,昊阳公司经营的两个石灰岩采石场自2010年12月20日后已无继续生产的资格和能力。因此,沙区政府通告关闭昊阳公司两个石灰岩采石场即关闭昊阳公司,是执行市政府整顿关闭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政策的具体方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昊阳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情形,并无不妥。胡维忠认为政府关闭的是昊阳公司的采矿点,而非昊阳公司,该上诉意见割裂沙区政府的关闭措施与市政府整顿关闭高危行业小企业政策之间的联系,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昊阳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至今未被工商登记注销,但并不能以此证明昊阳公司仍然具备石灰石开采资格,也不能以此推翻昊阳公司已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客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昊阳公司存在被责令关闭的事实,胡维忠也因该原因于2010年10月底从昊阳公司离职,双方基于采石场工作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一审法院对此焦点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劳动关系的存续应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为一般原则。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胡维忠2010年10月底离开昊阳公司时双方存在待岗的约定或存在保留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胡维忠离开昊阳公司也应视为双方关系的结束。在劳动关系已经结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证明,但不能因用人单位未履行这一义务就反推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胡维忠申请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因系昊阳公司被责令关闭,昊阳公司应依法向胡维忠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胡维忠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胡维忠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胡维忠关于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胡维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维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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