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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498[字体: ] 
核心提示:王某某在2005年1月19日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
   
   上诉人张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我与王某某认识并开始照顾王某某,后来应王某某要求搬入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某楼14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与其一起居住,由我照顾王某某的生活起居。王某某为感激我对她的照料,生前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并将刘某某的遗嘱一并交给我。刘某某已于2002年10月28日死亡,王某某也于2010年死亡。现我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某于2001年7月5日所立遗嘱和王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所立公证遗嘱有效;2、刘某某与王某某所有的诉争房屋归我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刘乙、刘甲、刘丙、张丁连带承担。
   刘乙、刘甲、刘丙、张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公证机关所做遗嘱应属无效,在此情况下,张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刘某某于2001年7月所立遗嘱有效之主张,没有根据。有关刘某某与王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应先由我们家庭内部协商处理,与张某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2001年10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2002年10月28日,刘某某去世。2005年1月21日,王某某在原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订立一份遗嘱,内容为:“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某楼1403号的房产产权归我和我丈夫刘某某共有,刘某某已于2002年10月28日死亡。上述房产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现我自愿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属于刘某某的份额中应由我继承的份额均在我去世后遗赠给张某某(1985年7月5日出生)个人所有。”2010年2月19日,王某某去世。2010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离退休干部局出具《证明》,内容为:“一、经查阅刘某某人事档案,仅在其1981年3月27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有关于王某某的记载。摘抄如下:爱人情况:王某某, 1928年11月28日生,中国国际书店医生。政治面貌:无。其他成员情况:儿子、刘甲、24岁、医药管理总局工作,次子、刘力、21岁、中国国际书店工作,女儿、刘乙、13岁、上学。二、刘某某去世后,邻居和居委会曾多次来我局反映其遗孀王某某生活中出现一些问题,如乱敲邻居门、与邻居吵架、不关煤气等,我局都是与刘某某大儿子刘甲取得联系,让他解决的,包括最后送王某某去养老院,也是我局通过找刘甲解决的。”2011年1月5日, 住建部人事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刘某某同志档案,刘某某同志1917年4月出生,1930年2月参加工作, 2002年10月28日去世。刘某某同志1949年7月26日所填《干部登记表》显示,其爱人为张锦华;1983年3月27日所填《干部履历表》显示,其爱人为王某某,子女为:刘甲、刘力、刘乙。档案中未见刘某某同志精神状态情况的记载”。刘丙以其系刘某某之女,本案涉及刘某某的遗产,要求与刘乙、刘甲、张丁一并参加诉讼。刘丙提交国家建委政工组落实政策办公室信函(个人档案材料)、孙某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经询问,刘乙、刘甲、张丁对刘丙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同意刘丙参加本案诉讼。张某某对刘丙与刘某某的身份关系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明材料。诉讼中,张某某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原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于2005年1月21日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02335号王某某遗嘱公证书及一张有“刘某某”落款的字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为诉争房屋产权继承人。经核实,相关字条内容为:“2000年12月30日建设部分给我住房四间,当时我没钱不想要,王某某和我女儿借钱买上了,现我把这四间房归王某某所(空白),立字为证,2001年7月5日,刘某某”。刘乙、刘甲、张丁、刘丙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某某的公证遗嘱及刘某某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刘乙、刘甲提交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单位证明等,证明王某某在立遗嘱公证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张某某对刘乙、刘甲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为此,刘乙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申请,法院分别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订立公证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提交的署名“刘某某”的文字材料是否为刘某某亲笔所写内容进行鉴定。2011年11月,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以笔迹鉴定样本不满足该中心鉴定条件,鉴定工作无法展开为由,终止鉴定。2012年4月9日,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性痴呆),其在2005年1月19日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刘乙、刘甲、张丁、刘丙对法医学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申请人不要求继续进行笔迹鉴定。张某某以鉴定意见与公证书内容矛盾、提出鉴定时间矛盾、申请对象矛盾等为由,对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张某某提交书面异议的同时,提交了方正公证处对法医学会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书面意见,以此证明法医学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为此,法院通过书面传真方式将张某某及方正公证处的书面意见书转发给法医学会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书面予以回复。2012年5月24日,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出具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函字第114号复函,意见为:一、关于鉴定程序。我中心受理贵院委托后,按照委托要求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在我中心会议室进行了法医精神病学调查听证,包括鉴定程序、回避要求、材料核实等均进行了告知,整个过程均有摄相和录音,并有相应的文字记录,双方在场均未提出异议。二、关于鉴定材料。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我中心会议室就委托法院转交的所有送鉴材料进行了核对,双方均表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疑义;后续原、被告双方补充提供的材料,亦均由委托法院转交我中心。本案接收的所有鉴定材料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首页中已明确列出。三、关于精神疾病专业技术问题。鉴定人运用法医精神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等进行评定。当事人律师及公证员并非法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所提的一些专业性问题,内行人稍作分析就可发现既不全面,又望文生义,并不影响鉴定结论。本案中,被鉴定人王某某虽已去世,但其生前的病史资料、公证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资料客观存在。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性痴呆),而该病属于原发性退行性脑变性疾病,起病潜隐,进展缓慢,主要表现为智能和记忆力减退,影响到其实质性的分析、理解、判断和综合能力。被鉴定人因系老年性痴呆患者,存在智能和记忆力减退,特别是具体到立公(证)遗嘱这一特定的重大民事活动时,不能依法合理地表达个人意愿,按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鉴定人评定其不具有相应的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张某某收到法医学会鉴定中心意见回复函后,对鉴定机关的答复意见仍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经法院通知,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员袁教授于2012年8月13日出庭,质询中,袁教授出示了鉴定卷宗并陈述了鉴定过程及相关鉴定依据,法院就鉴定人员出示的鉴定材料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张某某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刘乙、刘甲、刘丙、张丁对鉴定材料没有异议。庭审中,张某某又提交了刘某某名章、身份证,王某某名章、身份证、户口本,王某某家门钥匙,王某某银行存折,物业收费通知单、购电票据等材料,证明其对王某某尽了主要照顾责任,王某某将房屋公证遗赠给其所有应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刘乙、刘甲、张丁、刘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某取得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释明,张某某坚持要求对署名“刘某某”的笔迹材料及王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函》、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函字第114号复函、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张某某当庭提交了方正公证处于2005年1月21日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02335号王某某遗嘱公证书证明其为诉争房屋产权的继承人,但王某某在立遗嘱时已近77岁高龄,公证机关在为王某某出具遗嘱公证书时,并未对王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在此情况下,刘乙、刘甲等人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对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王某某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根据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王某某在公证机关所作遗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依据此份公证遗嘱主张继承王某某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当庭对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持异议,没有客观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要求法院确认署名为“刘某某”的材料具有遗嘱效力之请求,由于刘某某已在王某某订立遗嘱前去世,张某某已不具备继承王某某房产的资格,刘某某、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亦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故张某某要求确认刘某某遗嘱效力之请求,没有依据,对张某某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之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重新鉴定;3、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乙、刘甲、刘丙、张丁承担。上诉理由是:我在王某某老人生前一直照顾她的生活起居,她的子女都不在身边,王某某出于对我的感谢把她的财产都留给我,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中对王某某民事行为能力所做的司法鉴定我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刘乙、刘甲、刘丙、张丁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在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此争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过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4月9日,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性痴呆),其在2005年1月19日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故该鉴定意见经过了开庭质证后,合法有效。依照上述鉴定结论,王某某在2005年1月19日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一万八千四百元,余款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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