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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合法登记的房屋不能被认定为遗产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67[字体: ] 
核心提示:该房屋宅基地并无合法审批手续,房屋至今也无房屋登记机关合法登记。故法院不能将未合法登记的房屋认定为遗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之委托代理人庞×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李×、庞×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庞×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贵与被上诉人庞×2、庞×3、庞×7、庞×4、庞×5、庞×6、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李×、庞×1诉至原审法院称:庞×1与庞×2、庞×3、庞×7、庞×4、庞×5系同胞兄弟姐妹。庞×8与秦×系我们的父母,生前共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庞×9、庞×10、庞×3、庞×5、庞×7、庞×4、庞×1和庞×2;其中长子庞×9于1998年去世,其妻刘×和女儿庞×6;二子庞×10于2008年9月29日去世,其妻李×,并有二个子女,其子女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到其母亲李×名下。1982年6月7日秦×去世,1995年2月2日庞×8去世。二老生前有一处老宅位于丰台区×号院,现有北房七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东房两间。去世前二老未留下任何书面遗嘱,也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现该二号院由庞×2一家一直居住。我们认为该二号院属于父母的遗产,我们与庞×2、庞×3、庞×7、庞×4、庞×5、庞×6、刘×对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我们考虑到同胞情谊,多次与庞×2、庞×3、庞×7、庞×4、庞×5、庞×6、刘×协商关于房产的继承问题,均遭拒绝。我们认为庞×2等人企图独占父母遗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继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及2号院内部分房屋(共14间房),诉讼费由庞×2、庞×3、庞×7、庞×4、庞×5、庞×6、刘×承担。
   庞×2辩称:李×、庞×1所诉我独占父母遗产问题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没有人跟我讲过继承房产的事,在父亲去世前就由叔叔出面转达了父亲的口头遗嘱,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当时五个儿子及大姐夫在场,二哥庞×10、四哥庞×1表态他们两个放弃继承房产。我从18岁参加工作,钱交父母,结婚生子后我们三口一直同父亲居住在三间北房中,我们赡养老人并为老人养老送终,给父母买墓地也全是我一人出钱,父亲去世后,我还在院内盖了三间西房加小北房两间,院子空地上盖了彩钢棚,要分遗产我应多分。
   庞×3辩称:原来北房两间、东房两间自建房归我所有,1999年,我原住东房被拆,并在原地重盖了两间向南的北房也没同我打招呼,2003年,我原住的北房也被庞×2占用,2010年4月,我准备搬回去住,但由于五弟庞×2占用,我无法搬回,我要求维护父母遗愿,维护我们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庞×5辩称:李×、庞×1所述事实部分不符,现在的14间房与原有的14间房已有性质上的区别,有些遗产已经倒塌,有些进行了翻建,还在东院落内有新建房屋;而且原有的一个大院如今被分割成两个院子。李×、庞×1曾表态他们两个外边有房放弃继承房产,绝不反悔。二哥庞×10也是刚刚搬到新楼,庞×1结婚后在南大园分了宅基地,有房有院,1993年的秋天,我作为知青插队回京后不久,在老父亲建议下,经××大队同意,我在院南盖了一大间房居住,我每天回家都要照顾父母,老父亲最后病危的几年里也一直是我陪伴伺候,养老送终,我也有继承权且可以多分。
   庞×4辩称:我希望尊重我父亲的遗言,大家心平气和解决问题。
   庞×7辩称:我需要考虑一下,尊重法院依法处理。
   庞×6、刘×辩称:我们现在居住的2号院不存在遗产,房子都是我们建的,1号院我们也不愿参与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李×、庞×1诉请所涉房屋均和被继承人在世时相比发生了众多变化(包括翻建及新建房屋),而李×、庞×1诉请所涉院落亦因时代变迁在范围、号码编排以及翻改建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其次,鉴于该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由于李×、庞×1诉争之所涉院落内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有新建房屋的情况发生,该部分新建房屋与被继承人之遗产同在一个院落且并非该案被继承人之遗产,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之前应首先对此部分进行析产并明确范围为宜。此外,由于刘×曾以被翻建房屋户主身份向该案争议标的所在地之村委会(即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翻建,该村委会亦批准了此翻建行为,但法院在向××村委会征询该案争议房屋及院落相关信息时,××村委会并未给出明确答复和意见,即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归属及性质尚存在不确定因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李×、庞×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庞×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已查清事实,但其久拖不判,违反程序,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争房屋1号院房屋7间由两位上诉人各继承1间。庞×2表示同意原判,但认为诉争房屋的院子应当判决由庞×2、庞×3、庞×6和刘×共同使用。庞×3、庞×7、庞×4均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大家都有份额,但均未提出上诉。庞×5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庞×1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现房屋产权不清,原审法院程序没有问题。庞×6、刘×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称诉争房屋2号院是自己所盖,与祖产无关,1号院如果被认定为遗产,各主张八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庞×8(于1995年2月2日死亡)与秦×(于1982年6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他们育有八名子女,分别是:庞×9(于1999年死亡)、庞×10(于2008年9月29日死亡)、庞×3、庞×5、庞×7、庞×4、庞×1、庞×2;刘×系庞×9之妻、庞×6系庞×9之女;李×系庞×10之妻,庞×11系庞×10之女,庞×12系庞×10之子,庞×11和庞×12均表示放弃对庞×8遗产的继承并同意将他们的继承份额给他们的母亲李×。
   另查明,刘×曾于2010年3月18日以原房已破损危险为由申请对丰台区×2号院进行翻建,在相关的××村房屋翻建(改建)申请表中载有:“原有房屋:7间;面积99㎡;家庭成员情况:户主刘×,女婿曹×,女儿庞×6,外孙女曹×1”;在该表的“翻建房屋户主签字”一栏后有刘×的签字确认;在该表的“审批人(单位)意见”一栏后有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庭审中,刘×和庞×6表示他们就丰台区×2号院进行了全部翻建,翻建前的房子也是刘×所盖,李×、庞×1所主张的北房六间中的西侧第一间现在丰台区×2号院内,并由刘×一并翻建,另外在该间房屋的西边还有半间小房也一并进行了翻建;对此情况庞×2、庞×3、庞×7、庞×4、庞×5及李×、庞×1均表示属实。另外,就现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及2号院的名称变更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该两个院原编为×4号院,后改为×35号院,最后改为现在的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和2号院。
   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就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的审批情况以及房屋和院落的号码编排变化情况等到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但均未果。
   此外,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院落的宅基地系解放前通过租赁取得,庞×8生前系居民身份,其妻秦×亦为居民身份。解放后该房屋及宅基地均未办理过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村房屋翻建(改建)申请表、弃权证明、证明、勘验笔录、收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庞×1起诉请求分割庞×8、秦×的遗产,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2号院的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房屋最早虽由庞×8、秦×所建,但该房屋宅基地并无合法审批手续,房屋至今也无房屋登记机关合法登记。故法院不能将未合法登记的房屋认定为遗产。对于李×、庞×1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李×、庞×1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中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曾中止审理,并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故对于李×、庞×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负担137.5元(已交纳),庞×1负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庞×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之委托代理人庞×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李×、庞×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庞×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贵与被上诉人庞×2、庞×3、庞×7、庞×4、庞×5、庞×6、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李×、庞×1诉至原审法院称:庞×1与庞×2、庞×3、庞×7、庞×4、庞×5系同胞兄弟姐妹。庞×8与秦×系我们的父母,生前共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庞×9、庞×10、庞×3、庞×5、庞×7、庞×4、庞×1和庞×2;其中长子庞×9于1998年去世,其妻刘×和女儿庞×6;二子庞×10于2008年9月29日去世,其妻李×,并有二个子女,其子女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到其母亲李×名下。1982年6月7日秦×去世,1995年2月2日庞×8去世。二老生前有一处老宅位于丰台区×号院,现有北房七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东房两间。去世前二老未留下任何书面遗嘱,也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现该二号院由庞×2一家一直居住。我们认为该二号院属于父母的遗产,我们与庞×2、庞×3、庞×7、庞×4、庞×5、庞×6、刘×对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我们考虑到同胞情谊,多次与庞×2、庞×3、庞×7、庞×4、庞×5、庞×6、刘×协商关于房产的继承问题,均遭拒绝。我们认为庞×2等人企图独占父母遗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继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及2号院内部分房屋(共14间房),诉讼费由庞×2、庞×3、庞×7、庞×4、庞×5、庞×6、刘×承担。
   庞×2辩称:李×、庞×1所诉我独占父母遗产问题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没有人跟我讲过继承房产的事,在父亲去世前就由叔叔出面转达了父亲的口头遗嘱,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当时五个儿子及大姐夫在场,二哥庞×10、四哥庞×1表态他们两个放弃继承房产。我从18岁参加工作,钱交父母,结婚生子后我们三口一直同父亲居住在三间北房中,我们赡养老人并为老人养老送终,给父母买墓地也全是我一人出钱,父亲去世后,我还在院内盖了三间西房加小北房两间,院子空地上盖了彩钢棚,要分遗产我应多分。
   庞×3辩称:原来北房两间、东房两间自建房归我所有,1999年,我原住东房被拆,并在原地重盖了两间向南的北房也没同我打招呼,2003年,我原住的北房也被庞×2占用,2010年4月,我准备搬回去住,但由于五弟庞×2占用,我无法搬回,我要求维护父母遗愿,维护我们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庞×5辩称:李×、庞×1所述事实部分不符,现在的14间房与原有的14间房已有性质上的区别,有些遗产已经倒塌,有些进行了翻建,还在东院落内有新建房屋;而且原有的一个大院如今被分割成两个院子。李×、庞×1曾表态他们两个外边有房放弃继承房产,绝不反悔。二哥庞×10也是刚刚搬到新楼,庞×1结婚后在南大园分了宅基地,有房有院,1993年的秋天,我作为知青插队回京后不久,在老父亲建议下,经××大队同意,我在院南盖了一大间房居住,我每天回家都要照顾父母,老父亲最后病危的几年里也一直是我陪伴伺候,养老送终,我也有继承权且可以多分。
   庞×4辩称:我希望尊重我父亲的遗言,大家心平气和解决问题。
   庞×7辩称:我需要考虑一下,尊重法院依法处理。
   庞×6、刘×辩称:我们现在居住的2号院不存在遗产,房子都是我们建的,1号院我们也不愿参与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李×、庞×1诉请所涉房屋均和被继承人在世时相比发生了众多变化(包括翻建及新建房屋),而李×、庞×1诉请所涉院落亦因时代变迁在范围、号码编排以及翻改建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其次,鉴于该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由于李×、庞×1诉争之所涉院落内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有新建房屋的情况发生,该部分新建房屋与被继承人之遗产同在一个院落且并非该案被继承人之遗产,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之前应首先对此部分进行析产并明确范围为宜。此外,由于刘×曾以被翻建房屋户主身份向该案争议标的所在地之村委会(即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翻建,该村委会亦批准了此翻建行为,但法院在向××村委会征询该案争议房屋及院落相关信息时,××村委会并未给出明确答复和意见,即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归属及性质尚存在不确定因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李×、庞×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庞×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已查清事实,但其久拖不判,违反程序,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争房屋1号院房屋7间由两位上诉人各继承1间。庞×2表示同意原判,但认为诉争房屋的院子应当判决由庞×2、庞×3、庞×6和刘×共同使用。庞×3、庞×7、庞×4均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大家都有份额,但均未提出上诉。庞×5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庞×1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现房屋产权不清,原审法院程序没有问题。庞×6、刘×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称诉争房屋2号院是自己所盖,与祖产无关,1号院如果被认定为遗产,各主张八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庞×8(于1995年2月2日死亡)与秦×(于1982年6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他们育有八名子女,分别是:庞×9(于1999年死亡)、庞×10(于2008年9月29日死亡)、庞×3、庞×5、庞×7、庞×4、庞×1、庞×2;刘×系庞×9之妻、庞×6系庞×9之女;李×系庞×10之妻,庞×11系庞×10之女,庞×12系庞×10之子,庞×11和庞×12均表示放弃对庞×8遗产的继承并同意将他们的继承份额给他们的母亲李×。
   另查明,刘×曾于2010年3月18日以原房已破损危险为由申请对丰台区×2号院进行翻建,在相关的××村房屋翻建(改建)申请表中载有:“原有房屋:7间;面积99㎡;家庭成员情况:户主刘×,女婿曹×,女儿庞×6,外孙女曹×1”;在该表的“翻建房屋户主签字”一栏后有刘×的签字确认;在该表的“审批人(单位)意见”一栏后有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庭审中,刘×和庞×6表示他们就丰台区×2号院进行了全部翻建,翻建前的房子也是刘×所盖,李×、庞×1所主张的北房六间中的西侧第一间现在丰台区×2号院内,并由刘×一并翻建,另外在该间房屋的西边还有半间小房也一并进行了翻建;对此情况庞×2、庞×3、庞×7、庞×4、庞×5及李×、庞×1均表示属实。另外,就现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及2号院的名称变更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该两个院原编为×4号院,后改为×35号院,最后改为现在的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和2号院。
   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就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的审批情况以及房屋和院落的号码编排变化情况等到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但均未果。
   此外,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院落的宅基地系解放前通过租赁取得,庞×8生前系居民身份,其妻秦×亦为居民身份。解放后该房屋及宅基地均未办理过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村房屋翻建(改建)申请表、弃权证明、证明、勘验笔录、收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庞×1起诉请求分割庞×8、秦×的遗产,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2号院的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房屋最早虽由庞×8、秦×所建,但该房屋宅基地并无合法审批手续,房屋至今也无房屋登记机关合法登记。故法院不能将未合法登记的房屋认定为遗产。对于李×、庞×1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李×、庞×1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中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曾中止审理,并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故对于李×、庞×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负担137.5元(已交纳),庞×1负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庞×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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