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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代书遗嘱效力难被认定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033[字体: ] 
核心提示:两位见证人均系继承人王×1的朋友和曾经的同事,难以排除其利害关系,而且涉案遗嘱没有牛×4的签名,对于遗嘱上所摁指印的真实性,王×1亦不能举证证明。加之王×1所提供的关于遗嘱的录像存在时间与内容上的诸多瑕疵,故原审法院未确认代书遗嘱的效力,并判决驳回王×1对诉争房屋进行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1。
   委托代理人王俊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
   上诉人王×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1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牛×4与王×4系夫妻关系,195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王×3、王×1二子。牛×1、牛×2、牛×3、王×2系牛×4再婚前与他人所生子女。牛×4与王×4结婚后,牛×3、王×2与二人共同生活,牛×1、牛×2未与二人生活。王×4于1998年10月5日去世,2008年牛×4通过继承取得了本市西城区×37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与他人共有,其中牛×4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3月19日,牛×4立下代书遗嘱,明确上述涉案房屋中属于牛×4的份额全部遗留给王×1所有,与他人无关。2011年8月9日牛×4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依遗嘱继承牛×4所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区×37号房屋中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牛×1等人承担。
   牛×1辩称:1、被继承人牛×4生前未立过遗嘱。在牛×4去世后,处理后事时,所有子女召开家庭会议,当时各方均表示无遗嘱,故各方达成协议,牛×4名下房屋份额由所有继承人平分,该协议现在王×1处。之后,即牛×4去世后一个多月,王×1召集家庭会议,提出要求诉争房屋所有份额,他给每个继承人每人40万元。牛×2因户口在该房屋中,故协议未达成。如果王×1有遗嘱他就不可能提出该方案。2、王×1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王×1提供的遗嘱没有牛×4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牛×4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有能力签名,但该遗嘱上并无签字。两名见证人均是王×1公司的员工,与王×1有利害关系,代书遗嘱无效。遗嘱上牛×4的捺印无法辨认真假,且在牛×4意识不清醒时依然可以捺印。3、代书遗嘱的内容不是牛×4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行文风格和内容与牛×4的年龄和表达能力不相符,且采取问答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遗嘱形成之前,王×1曾带领牛×4去过公证处,后因牛×4无法理解公证员的提问而未做成公证,因此我们认为牛×4的精神状态有问题。综上,我们认为该遗嘱不是牛×4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上的捺印无法确认真伪,故不是真实有效的遗嘱,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牛×2辩称:我母亲年纪大了,总是犯糊涂。王×1提供的遗嘱的见证人是王×1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该遗嘱无效。同意牛×1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牛×3辩称:我不认可该遗嘱,同意牛×1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王×2辩称:同意牛×1的答辩意见。我母亲从没说过把房子给王×1,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王×3辩称: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宣武区(现为西城区)×37号房屋(建筑面积127.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牛×4与案外人牛×5、郝×、牛×6、牛×7、牛×8、牛×9按份共有的财产,产权取得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牛×4于2011年8月9日死亡。现王×1以其持有牛×4遗留的代书遗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牛×4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
   王×1针对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像及代书遗嘱一份,并申请遗嘱中的代书人、见证人谭×、赵×到庭作证,王×1在庭审中自述称谭×、赵×系其朋友。
   上述代书遗嘱的内容如下:" 遗嘱 
   立遗嘱人:牛×4, 女,出生年月:1922年4月26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博爱医院西病区院内,身份证号:×××。本人因年事已高,为防以后不测,特立本遗嘱,望大家尊重本人遗愿,本人自愿立遗嘱如下:坐落在宣武区×37号的房产系我与其他人的共同财产,为防止我百年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将上述坐落在宣武区×37号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在我百年后遗留给我小儿子王×1(1962年4月30日)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立遗嘱人:(指印)代书人:谭×(签名) 
   见证人:谭×(签名) 见证人:赵×(签名) 2010年3月19日"。
   庭审中,见证人谭×到庭作证,谭×陈述其与继承人王×1系朋友,其应王×1之邀为牛×4作遗嘱代书人,并同时由赵×做了录像,遗嘱写好后,其将遗嘱的内容念与牛×4听,牛×4表示同意,由于牛×4表示写不了字,就在遗嘱上按了手印,有牛×4按手印的遗嘱仅此一份。立遗嘱的过程王×1未在场。
   见证人赵×称其与王×1原系同事关系,其受王×1之邀,到王×1家中见证牛×4立遗嘱并负责录像,其到场时谭×已开始书写遗嘱,其与王×1在旁交谈,录像开始时,谭×问房子归谁,牛×4答给小儿子。牛×4在遗嘱上按了手印,牛×4按手印的遗嘱仅此一份,按手印的过程没有录像,在此过程中,王×1始终在场。
   在王×1提交的录像中,谭×询问牛×4涉案房屋给谁,牛×4表示给老儿子王×1,录像中没有书写遗嘱的过程,亦没有签字捺印的过程,录像的时间显示为2006年8月17日。
   本案牛×1、牛×2、牛×3、王×2、王×3认为该遗嘱中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谭×、赵×与王×1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同时牛×4本人会写字,有能力在遗嘱上签字,谭×、赵×的证言相互矛盾,王×1提交的录像显示的时间与代书遗嘱的时间不一致,牛×1、牛×2、牛×3、王×2、王×3对遗嘱、证人证言、录像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被继承人牛×4与张×系原配夫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牛×1、次子牛×3、长女牛×2、次女王×2,后牛×4与张×离婚,四名子女随牛×4生活。1956年,牛×4与王×4再婚,牛×3、王×2随牛×4与王×4一起生活,牛×4与王×4再婚后生育两子,分别是王×3、王×1。王×4于1998年10月5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本案中,王×1提交的"遗嘱",虽有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但两位见证人均系继承人王×1的朋友,其作为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同时,代书遗嘱须有遗嘱人亲笔签名,而王×1提交的"遗嘱"上没有牛×4的签名,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中立遗嘱人的位置虽有一枚指印,但在被继承人已去世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枚指印的真实性,王×1虽提供了录像,但录像显示的时间与代书遗嘱的时间不符,同时录像反映的不是立遗嘱的全过程,录像中亦没有被继承人在遗嘱上按指印的相关记录。综上所述,法院对王×1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1另主张其提供的录像可以作为音像形式的遗嘱,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录音形式的遗嘱亦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王×1提供的录像同样不具备该形式要件。综上所述,现王×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1不服,以原审法院未采信遗嘱依据不足,本案应按遗嘱进行继承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牛×1、牛×2、牛×3、王×2、王×3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权证、死亡证明、遗嘱、录像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王×1所提供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王×1所提供的遗嘱虽有两位见证人,但该两位见证人均系继承人王×1的朋友和曾经的同事,难以排除其利害关系,而且涉案遗嘱没有牛×4的签名,对于遗嘱上所摁指印的真实性,王×1亦不能举证证明。加之王×1所提供的关于遗嘱的录像存在时间与内容上的诸多瑕疵,故原审法院未确认代书遗嘱的效力,并判决驳回王×1对诉争房屋进行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建勇
    审 判 员  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1。
   委托代理人王俊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
   上诉人王×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1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牛×4与王×4系夫妻关系,195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王×3、王×1二子。牛×1、牛×2、牛×3、王×2系牛×4再婚前与他人所生子女。牛×4与王×4结婚后,牛×3、王×2与二人共同生活,牛×1、牛×2未与二人生活。王×4于1998年10月5日去世,2008年牛×4通过继承取得了本市西城区×37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与他人共有,其中牛×4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3月19日,牛×4立下代书遗嘱,明确上述涉案房屋中属于牛×4的份额全部遗留给王×1所有,与他人无关。2011年8月9日牛×4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依遗嘱继承牛×4所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区×37号房屋中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牛×1等人承担。
   牛×1辩称:1、被继承人牛×4生前未立过遗嘱。在牛×4去世后,处理后事时,所有子女召开家庭会议,当时各方均表示无遗嘱,故各方达成协议,牛×4名下房屋份额由所有继承人平分,该协议现在王×1处。之后,即牛×4去世后一个多月,王×1召集家庭会议,提出要求诉争房屋所有份额,他给每个继承人每人40万元。牛×2因户口在该房屋中,故协议未达成。如果王×1有遗嘱他就不可能提出该方案。2、王×1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王×1提供的遗嘱没有牛×4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牛×4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有能力签名,但该遗嘱上并无签字。两名见证人均是王×1公司的员工,与王×1有利害关系,代书遗嘱无效。遗嘱上牛×4的捺印无法辨认真假,且在牛×4意识不清醒时依然可以捺印。3、代书遗嘱的内容不是牛×4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行文风格和内容与牛×4的年龄和表达能力不相符,且采取问答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遗嘱形成之前,王×1曾带领牛×4去过公证处,后因牛×4无法理解公证员的提问而未做成公证,因此我们认为牛×4的精神状态有问题。综上,我们认为该遗嘱不是牛×4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上的捺印无法确认真伪,故不是真实有效的遗嘱,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牛×2辩称:我母亲年纪大了,总是犯糊涂。王×1提供的遗嘱的见证人是王×1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该遗嘱无效。同意牛×1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牛×3辩称:我不认可该遗嘱,同意牛×1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王×2辩称:同意牛×1的答辩意见。我母亲从没说过把房子给王×1,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王×3辩称: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宣武区(现为西城区)×37号房屋(建筑面积127.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牛×4与案外人牛×5、郝×、牛×6、牛×7、牛×8、牛×9按份共有的财产,产权取得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牛×4于2011年8月9日死亡。现王×1以其持有牛×4遗留的代书遗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牛×4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
   王×1针对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像及代书遗嘱一份,并申请遗嘱中的代书人、见证人谭×、赵×到庭作证,王×1在庭审中自述称谭×、赵×系其朋友。
   上述代书遗嘱的内容如下:" 遗嘱 
   立遗嘱人:牛×4, 女,出生年月:1922年4月26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博爱医院西病区院内,身份证号:×××。本人因年事已高,为防以后不测,特立本遗嘱,望大家尊重本人遗愿,本人自愿立遗嘱如下:坐落在宣武区×37号的房产系我与其他人的共同财产,为防止我百年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将上述坐落在宣武区×37号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在我百年后遗留给我小儿子王×1(1962年4月30日)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立遗嘱人:(指印)代书人:谭×(签名) 
   见证人:谭×(签名) 见证人:赵×(签名) 2010年3月19日"。
   庭审中,见证人谭×到庭作证,谭×陈述其与继承人王×1系朋友,其应王×1之邀为牛×4作遗嘱代书人,并同时由赵×做了录像,遗嘱写好后,其将遗嘱的内容念与牛×4听,牛×4表示同意,由于牛×4表示写不了字,就在遗嘱上按了手印,有牛×4按手印的遗嘱仅此一份。立遗嘱的过程王×1未在场。
   见证人赵×称其与王×1原系同事关系,其受王×1之邀,到王×1家中见证牛×4立遗嘱并负责录像,其到场时谭×已开始书写遗嘱,其与王×1在旁交谈,录像开始时,谭×问房子归谁,牛×4答给小儿子。牛×4在遗嘱上按了手印,牛×4按手印的遗嘱仅此一份,按手印的过程没有录像,在此过程中,王×1始终在场。
   在王×1提交的录像中,谭×询问牛×4涉案房屋给谁,牛×4表示给老儿子王×1,录像中没有书写遗嘱的过程,亦没有签字捺印的过程,录像的时间显示为2006年8月17日。
   本案牛×1、牛×2、牛×3、王×2、王×3认为该遗嘱中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谭×、赵×与王×1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同时牛×4本人会写字,有能力在遗嘱上签字,谭×、赵×的证言相互矛盾,王×1提交的录像显示的时间与代书遗嘱的时间不一致,牛×1、牛×2、牛×3、王×2、王×3对遗嘱、证人证言、录像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被继承人牛×4与张×系原配夫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牛×1、次子牛×3、长女牛×2、次女王×2,后牛×4与张×离婚,四名子女随牛×4生活。1956年,牛×4与王×4再婚,牛×3、王×2随牛×4与王×4一起生活,牛×4与王×4再婚后生育两子,分别是王×3、王×1。王×4于1998年10月5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本案中,王×1提交的"遗嘱",虽有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但两位见证人均系继承人王×1的朋友,其作为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同时,代书遗嘱须有遗嘱人亲笔签名,而王×1提交的"遗嘱"上没有牛×4的签名,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中立遗嘱人的位置虽有一枚指印,但在被继承人已去世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枚指印的真实性,王×1虽提供了录像,但录像显示的时间与代书遗嘱的时间不符,同时录像反映的不是立遗嘱的全过程,录像中亦没有被继承人在遗嘱上按指印的相关记录。综上所述,法院对王×1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1另主张其提供的录像可以作为音像形式的遗嘱,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录音形式的遗嘱亦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王×1提供的录像同样不具备该形式要件。综上所述,现王×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1不服,以原审法院未采信遗嘱依据不足,本案应按遗嘱进行继承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牛×1、牛×2、牛×3、王×2、王×3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权证、死亡证明、遗嘱、录像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王×1所提供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王×1所提供的遗嘱虽有两位见证人,但该两位见证人均系继承人王×1的朋友和曾经的同事,难以排除其利害关系,而且涉案遗嘱没有牛×4的签名,对于遗嘱上所摁指印的真实性,王×1亦不能举证证明。加之王×1所提供的关于遗嘱的录像存在时间与内容上的诸多瑕疵,故原审法院未确认代书遗嘱的效力,并判决驳回王×1对诉争房屋进行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建勇
    审 判 员  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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