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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被归于无效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744[字体: ] 
核心提示:赵某从瀛正日尚公司处接收货物并在运输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瀛正日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瀛正日尚公司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赵某系个人,其本身不具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故其与瀛正日尚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确认为无效。

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赵某运输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吉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正日尚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瀛正日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瀛正日尚公司与赵某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瀛正日尚公司委托赵某将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从天通苑北燕丹工厂运至成都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且赵某保证“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安全到货,完整无缺失;瀛正日尚公司包整车(京G64965),赵某中途不可转包其他车,此次货品价值五十万元,到货时如发现与发车时车号等信息不相符,瀛正日尚公司有权不付运费并向赵某索赔货品损失十万元。由于赵某违反合同约定在运输中途将运输物品转车,且造成运输的货物部分损坏(已经报警),而经公安协调及瀛正日尚公司追讨损失费,赵某不但不予支付损失费,而且故意躲避瀛正日尚公司不予见面,故瀛正日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某立即向瀛正日尚公司支付损失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必须持有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否则承运方无权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赵某不具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赵某依法不应当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012年8月19日,赵某是接受车主张文斌的指令,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燕丹一家工厂装货,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3号东胜物流有限公司卸货,交给收货人张新华,收取运费500元的运输任务的。装货后,收货人张新华让赵某在一份运输合同上签字,赵某说车主没有让其签订运输合同,不同意签字。工厂的人说不签字不能走。张新华说签吧!没事,只要货物到达了就没你的事了。赵某无奈只好在一份打印好的运输合同上签了字。签字后,由张新华押车将货物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3号东胜物流有限公司卸货。卸货后,张新华给付赵某运费500元,赵某说耽误的时间太长了,要求张新华增加100元运费,张新华又给付赵某100元钱,并给赵某出具接收货物收条一份。而后,赵某开车离开大运物流园。因赵某只是车牌号为京G64965号货运车辆的驾驶员,不是涉案公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请求驳回瀛正日尚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赵某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燕丹收取货物,并将该货物承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将承运的货物卸车。
   同日,赵某以丙方、承运人的身份在一份有瀛正日尚公司(甲方、发货方)及北京祥盈货运有限公司(乙方、收货人)的运输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发货方通过乙方物流公司租承运方整车(京G64965),运输展柜从北京出发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运输期间乙方、丙方保证甲方货品安全到货,完整无缺失;甲方包整车(京G64965),丙方中途不可转包其他车,此次货品价值五十万,到货时如发现与发车时车号等信息不相符,甲方有权不付运费并向丙方索赔货品损失十万(注:乙方负责协调);到货日期双方协定为2012年8月21日夜,不得延误。运输费用为人民币7200,货到付款。
   后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被另外的车辆运至成都。诉讼中,瀛正日尚公司称其通过王春华的账户向吴小兰支付运费7200元,赵某认可收到运费600元。
   另查,该合同中的乙方北京祥盈货运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运输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赵某从瀛正日尚公司处接收货物并在运输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瀛正日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瀛正日尚公司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瀛正日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瀛正日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可运输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就应当判决赵某赔偿其损失10万元。因运输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故瀛正日尚公司才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瀛正日尚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赵某赔偿损失10万元,返还运费7200元。赵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瀛正日尚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成都王府井百货事宜处理通知书、收据及其自行打印制作的表格,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鉴于赵某系个人,其本身不具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故其与瀛正日尚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确认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鉴于瀛正日尚公司对于签订无效的运输合同亦有过错,且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赵某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瀛正日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要求赵某返还运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行提出,且在双方就此节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虽适用法律错误,然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赵某运输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吉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正日尚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瀛正日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瀛正日尚公司与赵某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瀛正日尚公司委托赵某将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从天通苑北燕丹工厂运至成都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且赵某保证“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安全到货,完整无缺失;瀛正日尚公司包整车(京G64965),赵某中途不可转包其他车,此次货品价值五十万元,到货时如发现与发车时车号等信息不相符,瀛正日尚公司有权不付运费并向赵某索赔货品损失十万元。由于赵某违反合同约定在运输中途将运输物品转车,且造成运输的货物部分损坏(已经报警),而经公安协调及瀛正日尚公司追讨损失费,赵某不但不予支付损失费,而且故意躲避瀛正日尚公司不予见面,故瀛正日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某立即向瀛正日尚公司支付损失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必须持有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否则承运方无权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赵某不具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赵某依法不应当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012年8月19日,赵某是接受车主张文斌的指令,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燕丹一家工厂装货,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3号东胜物流有限公司卸货,交给收货人张新华,收取运费500元的运输任务的。装货后,收货人张新华让赵某在一份运输合同上签字,赵某说车主没有让其签订运输合同,不同意签字。工厂的人说不签字不能走。张新华说签吧!没事,只要货物到达了就没你的事了。赵某无奈只好在一份打印好的运输合同上签了字。签字后,由张新华押车将货物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3号东胜物流有限公司卸货。卸货后,张新华给付赵某运费500元,赵某说耽误的时间太长了,要求张新华增加100元运费,张新华又给付赵某100元钱,并给赵某出具接收货物收条一份。而后,赵某开车离开大运物流园。因赵某只是车牌号为京G64965号货运车辆的驾驶员,不是涉案公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请求驳回瀛正日尚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赵某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燕丹收取货物,并将该货物承运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大运物流园,将承运的货物卸车。
   同日,赵某以丙方、承运人的身份在一份有瀛正日尚公司(甲方、发货方)及北京祥盈货运有限公司(乙方、收货人)的运输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发货方通过乙方物流公司租承运方整车(京G64965),运输展柜从北京出发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运输期间乙方、丙方保证甲方货品安全到货,完整无缺失;甲方包整车(京G64965),丙方中途不可转包其他车,此次货品价值五十万,到货时如发现与发车时车号等信息不相符,甲方有权不付运费并向丙方索赔货品损失十万(注:乙方负责协调);到货日期双方协定为2012年8月21日夜,不得延误。运输费用为人民币7200,货到付款。
   后瀛正日尚公司的货物被另外的车辆运至成都。诉讼中,瀛正日尚公司称其通过王春华的账户向吴小兰支付运费7200元,赵某认可收到运费600元。
   另查,该合同中的乙方北京祥盈货运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运输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赵某从瀛正日尚公司处接收货物并在运输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瀛正日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瀛正日尚公司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瀛正日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瀛正日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可运输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就应当判决赵某赔偿其损失10万元。因运输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故瀛正日尚公司才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瀛正日尚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赵某赔偿损失10万元,返还运费7200元。赵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瀛正日尚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成都王府井百货事宜处理通知书、收据及其自行打印制作的表格,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鉴于赵某系个人,其本身不具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故其与瀛正日尚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确认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鉴于瀛正日尚公司对于签订无效的运输合同亦有过错,且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赵某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瀛正日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要求赵某返还运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行提出,且在双方就此节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虽适用法律错误,然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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