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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电新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最惠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1[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运输合同上记载凭传真放货,最惠货运公司应在收到科电新业公司同意放货的传真件后向收货人放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科电新业公司向最惠货运公司发送传真,同意其放货。最惠货运公司没有按照凭传真放货的要求,在得到科电新业公司放货指示的情况下进行放货。最惠货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违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电新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最惠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竹梅,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科电新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电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最惠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最惠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电新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科电新业公司接到张某1的电话,张某1欲向科电新业公司购买联想台式机5套(型号为: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2013年4月20日,科电新业公司委托最惠货运公司运送电脑,为防止张某1不付货款,科电新业公司在货运单上特别注明控货:凭传真放货,并交了控货传真回执费用20元。但最惠货运公司在没有接到科电新业公司传真的情况下,擅自将电脑交给自称"张某1"的人。造成科电新业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也无法与张某1取得联系。科电新业公司认为最惠货运公司对其损失负有全部责任,最惠货运公司应向其返还货物。现科电新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最惠货运公司返还电脑5套(型号为: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及控货费20元。
   最惠货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已经向科电新业公司支付货款,最惠货运公司是在张某某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进行放货。科电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科电新业公司与最惠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单号15707915),该运输合同记载,北京至河南濮阳,发货单位为北京科电,姓名为徐庆明,收货单位为海天电脑城,姓名为张某1,电话为135XXXXXXXX,地址为河南濮阳县新建路,品名为电脑,件数为10。该运输合同上印有"凭传真提货"字样;"备注"处有"凭传真放货"字样;"收货方、付运费"处有"200"字样;"传真费、回执费,付费"处有"20"字样;"收费合计,发货方"处有"20"字样;"发货人确认"处有"徐某某"签名字样;"以上货物已完好收妥签字"处有"张某某"签名字样。该运输合同背面"运输条款"第二条约定,"凭传真提货"业务,承运方见到合同第四联的传真件即可放货,不承担传真来源、货物及款项纠纷等责任。对于"凭传真放货"的理解,科电新业公司称货到目的地,科电新业公司收到货款后,发传真给最惠货运公司,最惠货运公司收到该传真后,才可以让收货人提走货物,运输条款中第二条有约定;最惠货运公司称其收到发货人的传真后放货,运输条款中第二条有约定。一审诉讼中,最惠货运公司称其放货之前,收到了发货人的放货传真件,但现在该传真件已经找不到了,无法提供。对此,科电新业公司称其没有向最惠货运公司发过同意放货的传真件。科电新业公司称其委托最惠货运公司运输的货物为5套联想电脑(主机型号为F4039及20寸显示器),对此,最惠货运公司予以认可。科电新业公司称市场销售的联想电脑F4039配备的显示器为21.5寸或者23寸,没有配备20寸的显示器;科电新业公司应收货方要求单独配备的20寸显示器,该显示器为联想显示器,没有具体型号;科电新业公司发送的5套电脑系按照收货方要求调配的,市场上没有销售。最惠货运公司称其已经将上述5套联想电脑交给了海天电脑城的张某某,其现在不持有上述货物;发货人填写的是徐某某,无法证明是科电新业公司。科电新业公司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最惠货运公司返还上述5套联想电脑。
   一审诉讼中,科电新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4月20日,科电新业公司委托徐某某发货,徐某某委托最惠货运公司运输联想台式机5套(型号: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货单号15707915。
   一审诉讼中,科电新业公司称其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张某1联系购买电脑事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科电新业公司不清楚运输合同上载明的签收人张某某和与其联系购买电脑事宜的张某1是否为同一人;科电新业公司不清楚最惠货运公司将货物交给了谁,科电新业公司没有收到货款,要求最惠货运公司将货物返回,并在其持有的运输合同上注明"货返回北京发货人",通过传真将该运输合同发给最惠货运公司,但是最惠货运公司没有将货物返回。对此,最惠货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科电新业公司所述的注明"货返回北京发货人"的运输合同传真件;2013年4月25日左右,最惠货运公司将货物送到;对于运输合同上载明的收货人张某1与签收人张某某为何不一致,最惠货运公司称可能是同音不同字,其要求收货人签写真实姓名。
   一审诉讼中,科电新业公司称运输合同上载明凭传真放货,其应最惠货运公司的要求交纳了控货费20元;运输合同上载明的传真费、回执费指的是控货费;对于其交纳的控货费20元,最惠货运公司没有出具收据;运输合同上载明的传真费、回执费20元与收费合计20元系同一笔费用。对此,最惠货运公司称运输合同上载明的传真费系指如果运单上填写的内容需要更改,发货方需要向其发生传真确认而交纳的费用,回执费系指将运单的签收联返回给发货人而交纳的费用;最惠货运公司不清楚科电新业公司是否交纳控货费;最惠货运公司不确定科电新业公司向其交纳的20元是否是传真费,其认为是回执费,对于回执费,最惠货运公司没有单独开具收据,运单上载明收到20元就是收据;运输合同上载明的传真费、回执费20元与收费合计20元系同一笔费用;最惠货运公司没有将运单的签收联返回给科电新业公司;对于凭传真放货,科电新业公司需要向其缴纳费用;最惠货运公司没有收到科电新业公司要求更改运单信息的传真件。
   一审诉讼中,最惠货运公司的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海天电脑城业务员,签收了运输合同上载明的货物,运输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张某某称运输合同上张某1的电话不是其本人电话,其不知道该电话是谁的;对于运单上载明收货人张某1与签收人张某某名字不符,为何还签收货物,张某某称因为看到是海天电脑城要的货,收货单位为海天电脑城,故其就签收了。
   一审判决认为:涉诉运输合同上载明的发货人确认处签字人虽为徐某某,但根据科电新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徐某某系为科电新业公司向最惠货运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故科电新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科电新业公司与最惠货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根据运输合同上记载凭传真放货,最惠货运公司应在收到科电新业公司同意放货的传真件后向收货人放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科电新业公司向最惠货运公司发送传真,同意其放货。最惠货运公司没有按照凭传真放货的要求,在得到科电新业公司放货指示的情况下进行放货。最惠货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违约。对于运输合同上载明收费合计20元的性质,结合双方对于该款项的理解,以及本案涉及运输合同为凭传真放货的特性,该院认为该款项应为科电新业公司为凭传真放货而支付的费用。鉴于最惠货运公司在没有收到科电新业公司同意放货传真件的情况下进行放货,已经构成违约,故科电新业公司有权要求最惠货运公司向其返还已经交纳的2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运输合同上载明的收货人为张某1,但是签收人记载为张某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两人为同一人,而且根据运输合同的要求,最惠货运公司应在科电新业公司同意其放货,发送传真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放货。现最惠货运公司并没有按此要求进行放货,故科电新业公司有权要求最惠货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最惠货运公司称其已经将货物交给了张某某,不持有运输合同上载明的5套联想电脑,且该5套联想电脑系科电新业公司为收货人的需求调配的,市场上并没有销售,故科电新业公司要求最惠货运公司返回5套电脑(型号为: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最惠货运公司向科电新业公司退还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科电新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电新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电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惠货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科电新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所签运输合同已经约定货物丢失按运费20倍赔偿,科电新业公司没有保价,且最惠货运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了收货人,完成了运输义务,收货方已经把货款给付了科电新业公司。
   在二审审理期间,科电新业公司称:其对一审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如果返还不了电脑,就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运输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关于最惠货运公司有违约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科电新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请求支持科电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最惠货运公司已经将货物交给了张某某,不持有运输合同上载明的5套联想电脑,且该5套联想电脑系科电新业公司为收货人的需求调配的,市场上并没有销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科电新业公司要求最惠货运公司返回5套电脑(型号为: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科电新业公司二审中变更一审的请求,提出如不能返还电脑就赔偿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北京科电新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最惠货运公司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北京科电新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电新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最惠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竹梅,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科电新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电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最惠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最惠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电新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科电新业公司接到张某1的电话,张某1欲向科电新业公司购买联想台式机5套(型号为: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2013年4月20日,科电新业公司委托最惠货运公司运送电脑,为防止张某1不付货款,科电新业公司在货运单上特别注明控货:凭传真放货,并交了控货传真回执费用20元。但最惠货运公司在没有接到科电新业公司传真的情况下,擅自将电脑交给自称"张某1"的人。造成科电新业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也无法与张某1取得联系。科电新业公司认为最惠货运公司对其损失负有全部责任,最惠货运公司应向其返还货物。现科电新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最惠货运公司返还电脑5套(型号为: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及控货费20元。
   最惠货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已经向科电新业公司支付货款,最惠货运公司是在张某某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进行放货。科电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科电新业公司与最惠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单号15707915),该运输合同记载,北京至河南濮阳,发货单位为北京科电,姓名为徐庆明,收货单位为海天电脑城,姓名为张某1,电话为135XXXXXXXX,地址为河南濮阳县新建路,品名为电脑,件数为10。该运输合同上印有"凭传真提货"字样;"备注"处有"凭传真放货"字样;"收货方、付运费"处有"200"字样;"传真费、回执费,付费"处有"20"字样;"收费合计,发货方"处有"20"字样;"发货人确认"处有"徐某某"签名字样;"以上货物已完好收妥签字"处有"张某某"签名字样。该运输合同背面"运输条款"第二条约定,"凭传真提货"业务,承运方见到合同第四联的传真件即可放货,不承担传真来源、货物及款项纠纷等责任。对于"凭传真放货"的理解,科电新业公司称货到目的地,科电新业公司收到货款后,发传真给最惠货运公司,最惠货运公司收到该传真后,才可以让收货人提走货物,运输条款中第二条有约定;最惠货运公司称其收到发货人的传真后放货,运输条款中第二条有约定。一审诉讼中,最惠货运公司称其放货之前,收到了发货人的放货传真件,但现在该传真件已经找不到了,无法提供。对此,科电新业公司称其没有向最惠货运公司发过同意放货的传真件。科电新业公司称其委托最惠货运公司运输的货物为5套联想电脑(主机型号为F4039及20寸显示器),对此,最惠货运公司予以认可。科电新业公司称市场销售的联想电脑F4039配备的显示器为21.5寸或者23寸,没有配备20寸的显示器;科电新业公司应收货方要求单独配备的20寸显示器,该显示器为联想显示器,没有具体型号;科电新业公司发送的5套电脑系按照收货方要求调配的,市场上没有销售。最惠货运公司称其已经将上述5套联想电脑交给了海天电脑城的张某某,其现在不持有上述货物;发货人填写的是徐某某,无法证明是科电新业公司。科电新业公司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最惠货运公司返还上述5套联想电脑。
   一审诉讼中,科电新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4月20日,科电新业公司委托徐某某发货,徐某某委托最惠货运公司运输联想台式机5套(型号: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货单号15707915。
   一审诉讼中,科电新业公司称其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张某1联系购买电脑事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科电新业公司不清楚运输合同上载明的签收人张某某和与其联系购买电脑事宜的张某1是否为同一人;科电新业公司不清楚最惠货运公司将货物交给了谁,科电新业公司没有收到货款,要求最惠货运公司将货物返回,并在其持有的运输合同上注明"货返回北京发货人",通过传真将该运输合同发给最惠货运公司,但是最惠货运公司没有将货物返回。对此,最惠货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科电新业公司所述的注明"货返回北京发货人"的运输合同传真件;2013年4月25日左右,最惠货运公司将货物送到;对于运输合同上载明的收货人张某1与签收人张某某为何不一致,最惠货运公司称可能是同音不同字,其要求收货人签写真实姓名。
   一审诉讼中,科电新业公司称运输合同上载明凭传真放货,其应最惠货运公司的要求交纳了控货费20元;运输合同上载明的传真费、回执费指的是控货费;对于其交纳的控货费20元,最惠货运公司没有出具收据;运输合同上载明的传真费、回执费20元与收费合计20元系同一笔费用。对此,最惠货运公司称运输合同上载明的传真费系指如果运单上填写的内容需要更改,发货方需要向其发生传真确认而交纳的费用,回执费系指将运单的签收联返回给发货人而交纳的费用;最惠货运公司不清楚科电新业公司是否交纳控货费;最惠货运公司不确定科电新业公司向其交纳的20元是否是传真费,其认为是回执费,对于回执费,最惠货运公司没有单独开具收据,运单上载明收到20元就是收据;运输合同上载明的传真费、回执费20元与收费合计20元系同一笔费用;最惠货运公司没有将运单的签收联返回给科电新业公司;对于凭传真放货,科电新业公司需要向其缴纳费用;最惠货运公司没有收到科电新业公司要求更改运单信息的传真件。
   一审诉讼中,最惠货运公司的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海天电脑城业务员,签收了运输合同上载明的货物,运输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张某某称运输合同上张某1的电话不是其本人电话,其不知道该电话是谁的;对于运单上载明收货人张某1与签收人张某某名字不符,为何还签收货物,张某某称因为看到是海天电脑城要的货,收货单位为海天电脑城,故其就签收了。
   一审判决认为:涉诉运输合同上载明的发货人确认处签字人虽为徐某某,但根据科电新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徐某某系为科电新业公司向最惠货运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故科电新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科电新业公司与最惠货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根据运输合同上记载凭传真放货,最惠货运公司应在收到科电新业公司同意放货的传真件后向收货人放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科电新业公司向最惠货运公司发送传真,同意其放货。最惠货运公司没有按照凭传真放货的要求,在得到科电新业公司放货指示的情况下进行放货。最惠货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违约。对于运输合同上载明收费合计20元的性质,结合双方对于该款项的理解,以及本案涉及运输合同为凭传真放货的特性,该院认为该款项应为科电新业公司为凭传真放货而支付的费用。鉴于最惠货运公司在没有收到科电新业公司同意放货传真件的情况下进行放货,已经构成违约,故科电新业公司有权要求最惠货运公司向其返还已经交纳的2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运输合同上载明的收货人为张某1,但是签收人记载为张某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两人为同一人,而且根据运输合同的要求,最惠货运公司应在科电新业公司同意其放货,发送传真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放货。现最惠货运公司并没有按此要求进行放货,故科电新业公司有权要求最惠货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最惠货运公司称其已经将货物交给了张某某,不持有运输合同上载明的5套联想电脑,且该5套联想电脑系科电新业公司为收货人的需求调配的,市场上并没有销售,故科电新业公司要求最惠货运公司返回5套电脑(型号为: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最惠货运公司向科电新业公司退还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科电新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电新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电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惠货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科电新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所签运输合同已经约定货物丢失按运费20倍赔偿,科电新业公司没有保价,且最惠货运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了收货人,完成了运输义务,收货方已经把货款给付了科电新业公司。
   在二审审理期间,科电新业公司称:其对一审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如果返还不了电脑,就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运输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关于最惠货运公司有违约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科电新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请求支持科电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最惠货运公司已经将货物交给了张某某,不持有运输合同上载明的5套联想电脑,且该5套联想电脑系科电新业公司为收货人的需求调配的,市场上并没有销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科电新业公司要求最惠货运公司返回5套电脑(型号为:联想主机F4039和20寸显示器)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科电新业公司二审中变更一审的请求,提出如不能返还电脑就赔偿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北京科电新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最惠货运公司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北京科电新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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