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保险合同 >> 文章内容

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询问义务的结果是什么

 [日期:2011-12-19]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7[字体: ] 
核心提示:也就是说,法律对询问和告知的规定是有一定顺序的,保险人应先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根据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履行告知义务。而在该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询问事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询问义务,所以不能认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北京合同律师团队     13811007098

             2008年9月25日,王先生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种终身寿险及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年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保险合同签订后,王先生按约定缴纳了保费。

        谁知,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投保期间,王先生经市三院诊断患有:脑干梗塞后遗症(脑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由于病情过重,不久王先生便瘫痪了。为了尽快筹集足够的资金,用于治病。2011年3月3日,经王先生本人申请,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出乎意料的是,保险公司却拒赔,双方闹到了法院。

        在该案审理期间,亭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认真仔细的调查。经法院查明发现,市三院对原告王先生所诊断的“脑干梗塞后遗症(脑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与此同时,亭湖区人民法院还向保险公司经办该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林某作了调查。据目前仍在该保险公司工作的林某证实:王先生原本并不想投保;王先生在投保时,林某也没有询问王先生是否身患疾病。面对该项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告知或询问病情,应是谁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王先生作为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也就是说,法律对询问和告知的规定是有一定顺序的,保险人应先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根据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履行告知义务。而在该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询问事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询问义务,所以不能认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那么,被保险人王先生所患疾病是否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所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原告所交保费12000元”的理赔决定符合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呢?

  对此疑问,亭湖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士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同时,在该案中,原告王先生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终身寿险及终身重大疾病险,按约定向被告人交纳了保费,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重要疾病范围,并且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被告则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拒赔决定,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被告作出拒赔决定之日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王先生所患疾病应认定为保险事故。

  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外,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先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附加险保险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