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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莉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4-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7[字体: ] 
核心提示:被告人于莉、张德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莉、张德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莉、张德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西刑初字第004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莉。2002年4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德安。1998年11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8]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莉、张德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莉、张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莉伙同张德安于2008年3月8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宣武区前孙公园胡同东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雅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被当场抓获,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前科证明材料、赃物照片、证人郭燕彬、尹亚男、刘雅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莉、张德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莉、张德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莉、张德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德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卖款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马  越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媛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西刑初字第004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莉。2002年4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德安。1998年11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8]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莉、张德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莉、张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莉伙同张德安于2008年3月8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宣武区前孙公园胡同东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雅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被当场抓获,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前科证明材料、赃物照片、证人郭燕彬、尹亚男、刘雅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莉、张德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莉、张德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莉、张德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德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卖款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马  越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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