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许依群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4-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3[字体: ] 
核心提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依群曾因犯罪行为被处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许依群所提上诉理由,经核查,许依群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在案证明,且有起获毒品、藏毒工具及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许依群在预审期间亦曾供认,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二中刑终字第12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依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依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许依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依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许依群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时代国际公寓4号楼1门401号向游兴鸣贩卖甲基苯丙胺10.36克,并在上述地点及北京市丰台区莲花南里1号楼2门3号,起获许依群所有的甲基苯丙胺48.68克,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依群供述:2007年10月11日左右游兴鸣给我打电话要5000元的毒品,后来我们先约在左家庄见,后又改到十八里店,最后约好在望京华联附近见面,但毒品没送到就让游兴鸣回去了。晚上11、12点左右毒品送来了,就给游兴鸣打电话让他来我的住处取,大约凌晨游兴鸣来到我的住处从我那包毒品里拿走了1小包,大概有10克左右,当时他说回去看看东西好不好,再给我钱。10月13日1时许,我在住处吸毒,游兴鸣给我打电话说过会儿送钱来,后民警进屋将我抓获并从住处搜出部分毒品。
  
  2、证人游兴鸣证言:我通过“二胖”认识了许依群并让他帮忙购买毒品,后许依群弄到毒品。我们先约在左家庄见,后又改到十八里店,最后约好在望京华联附近见面,我和刘树军一同去找许依群购买毒品,但许依群见我带了别人一起来就没有卖,并让我单独来买。后在朝阳区双井时代国际公寓4号楼1门401号许依群家中购买了5000元毒品,因当时没带钱所以约好让我先把毒品拿走,改天再送钱。
  
  3、证人刘树军证言:我和游兴鸣一起吸食毒品,10月11日晚上游兴鸣开车带我去找人买毒品,先到了左家庄,后又到了十八里店,最后改在望京华联附近见的,我没下车,他们具体怎么谈的,谈什么不清楚,后来就回到家中。
  
  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游兴鸣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0.36克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从许依群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共计48.68克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工作说明,起获毒品及藏毒工具照片证实从许依群暂住处及丰台区莲花南里1号楼2门3号查获的毒品情况及藏毒工具情况。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依群的前科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游兴鸣辨认出被告人许依群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依群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许依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许依群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许依群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依群曾因犯罪行为被处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许依群所提上诉理由,经核查,许依群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在案证明,且有起获毒品、藏毒工具及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许依群在预审期间亦曾供认,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许依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许依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许依群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孟 龙
代理审判员   刘 硕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二中刑终字第12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依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依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许依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依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许依群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时代国际公寓4号楼1门401号向游兴鸣贩卖甲基苯丙胺10.36克,并在上述地点及北京市丰台区莲花南里1号楼2门3号,起获许依群所有的甲基苯丙胺48.68克,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依群供述:2007年10月11日左右游兴鸣给我打电话要5000元的毒品,后来我们先约在左家庄见,后又改到十八里店,最后约好在望京华联附近见面,但毒品没送到就让游兴鸣回去了。晚上11、12点左右毒品送来了,就给游兴鸣打电话让他来我的住处取,大约凌晨游兴鸣来到我的住处从我那包毒品里拿走了1小包,大概有10克左右,当时他说回去看看东西好不好,再给我钱。10月13日1时许,我在住处吸毒,游兴鸣给我打电话说过会儿送钱来,后民警进屋将我抓获并从住处搜出部分毒品。
  
  2、证人游兴鸣证言:我通过“二胖”认识了许依群并让他帮忙购买毒品,后许依群弄到毒品。我们先约在左家庄见,后又改到十八里店,最后约好在望京华联附近见面,我和刘树军一同去找许依群购买毒品,但许依群见我带了别人一起来就没有卖,并让我单独来买。后在朝阳区双井时代国际公寓4号楼1门401号许依群家中购买了5000元毒品,因当时没带钱所以约好让我先把毒品拿走,改天再送钱。
  
  3、证人刘树军证言:我和游兴鸣一起吸食毒品,10月11日晚上游兴鸣开车带我去找人买毒品,先到了左家庄,后又到了十八里店,最后改在望京华联附近见的,我没下车,他们具体怎么谈的,谈什么不清楚,后来就回到家中。
  
  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游兴鸣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0.36克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从许依群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共计48.68克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工作说明,起获毒品及藏毒工具照片证实从许依群暂住处及丰台区莲花南里1号楼2门3号查获的毒品情况及藏毒工具情况。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依群的前科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游兴鸣辨认出被告人许依群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依群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许依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许依群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许依群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依群曾因犯罪行为被处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许依群所提上诉理由,经核查,许依群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在案证明,且有起获毒品、藏毒工具及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许依群在预审期间亦曾供认,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许依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许依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许依群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孟 龙
代理审判员   刘 硕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瑾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