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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俊与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8[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争议之焦点即北建公司是否应当就拖欠张明俊的劳务费与孙荣贵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志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贵。
  上诉人张明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被上诉人孙荣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张明俊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我经孙荣贵介绍在北建公司雁栖开发区科研实验楼工程做瓦工。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8日共计14天,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计24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共计28.5天,以上共计66.5日,日工资16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6天,日工资为180元。考勤及工资数额均由孙荣贵记录并发放,但是自2011年11月起,孙荣贵与北建公司一直未发放我工资,经催要,孙荣贵称此工程系从北建公司处承包,北建公司根据考勤记录将工资交由孙荣贵发放,但孙荣贵未按时发放工资。我认为孙荣贵、北建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孙荣贵、北建公司依法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拖欠的工资11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荣贵、北建公司承担。
  北建公司辩称:2011年10月,我公司承包位于雁栖开发区的科研实验楼,将工程清包给孙荣贵,由孙荣贵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我公司现已支付孙荣贵40万元的工程款。由于第二年开工后工程出现问题,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方询问孙荣贵是否可以继续工作,如果不能就换人,孙荣贵说让我们换人,所以我们进行了清算。我并没有根据考勤发放给工人工资,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张明俊。孙荣贵的考勤记录上的人我一个都不认识,记录的时间也有问题,我认为有伪造的行为。
  孙荣贵辩称:张明俊是我雇佣的瓦工,每天160元劳务费。2012年过完年以后工资是每天180元。我经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志勇的岳父介绍给公司干活,当时约定的是主体工程,只干土建、水电,按照主体工程我干了80%,精装部分我们不管,北建公司共给我40万元的工程款。我共雇佣了100多工人,张明俊的考勤时间我认可,因为考勤是我记录的。我还没有给张明俊劳务费,对于张明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但是因为北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没钱给工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劳务,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未予支付的,按照约定履行劳务的一方,有权主张劳务费。孙荣贵雇佣张明俊为其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孙荣贵认可张明俊施工的时间以及工资标准,且其尚未支付张明俊11720元劳务费,现张明俊要求孙荣贵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北建公司将雁栖开发区“科研实验楼主楼等3项工程临时建筑”工程清包给孙荣贵,北建公司与孙荣贵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张明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北建公司已支付孙荣贵部分工程款,故张明俊要求北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荣贵辩称,北建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孙荣贵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如下:一、孙荣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明俊劳务费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张明俊其他诉讼请求。
  张明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北建公司与孙荣贵就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孙荣贵,孙荣贵作为个人,没有劳务用工资质,应认定为违法。北建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应对孙荣贵拖欠我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孙荣贵未上诉,但称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由北建公司支付张明俊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建公司将雁栖开发区“科研实验楼主楼等3项工程临时建筑”工程承包给孙荣贵,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孙荣贵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张明俊系孙荣贵雇佣的瓦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共计施工66.5天,日工资16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施工6天,日工资为180元。截至2012年1月16日,北建公司共支付孙荣贵工程款40万元。对于“科研实验楼主楼等3项工程临时建筑”工程款,北建公司称已支付40万元,因为孙荣贵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故并不欠孙荣贵工程款。孙荣贵认可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成,但是称已完成80%,所以北建公司尚欠孙荣贵工程款。孙荣贵退场后,北建公司与孙荣贵尚未对2012年1月17日至退场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即北建公司是否应当就拖欠张明俊的劳务费与孙荣贵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北建公司欠付孙荣贵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张明俊作为在施工现场作业的工人直接向北建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对张明俊向北建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明俊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元,由孙荣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明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志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贵。
  上诉人张明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被上诉人孙荣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张明俊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我经孙荣贵介绍在北建公司雁栖开发区科研实验楼工程做瓦工。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8日共计14天,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计24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共计28.5天,以上共计66.5日,日工资16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6天,日工资为180元。考勤及工资数额均由孙荣贵记录并发放,但是自2011年11月起,孙荣贵与北建公司一直未发放我工资,经催要,孙荣贵称此工程系从北建公司处承包,北建公司根据考勤记录将工资交由孙荣贵发放,但孙荣贵未按时发放工资。我认为孙荣贵、北建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孙荣贵、北建公司依法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拖欠的工资11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荣贵、北建公司承担。
  北建公司辩称:2011年10月,我公司承包位于雁栖开发区的科研实验楼,将工程清包给孙荣贵,由孙荣贵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我公司现已支付孙荣贵40万元的工程款。由于第二年开工后工程出现问题,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方询问孙荣贵是否可以继续工作,如果不能就换人,孙荣贵说让我们换人,所以我们进行了清算。我并没有根据考勤发放给工人工资,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张明俊。孙荣贵的考勤记录上的人我一个都不认识,记录的时间也有问题,我认为有伪造的行为。
  孙荣贵辩称:张明俊是我雇佣的瓦工,每天160元劳务费。2012年过完年以后工资是每天180元。我经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志勇的岳父介绍给公司干活,当时约定的是主体工程,只干土建、水电,按照主体工程我干了80%,精装部分我们不管,北建公司共给我40万元的工程款。我共雇佣了100多工人,张明俊的考勤时间我认可,因为考勤是我记录的。我还没有给张明俊劳务费,对于张明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但是因为北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没钱给工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劳务,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未予支付的,按照约定履行劳务的一方,有权主张劳务费。孙荣贵雇佣张明俊为其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孙荣贵认可张明俊施工的时间以及工资标准,且其尚未支付张明俊11720元劳务费,现张明俊要求孙荣贵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北建公司将雁栖开发区“科研实验楼主楼等3项工程临时建筑”工程清包给孙荣贵,北建公司与孙荣贵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张明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北建公司已支付孙荣贵部分工程款,故张明俊要求北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荣贵辩称,北建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孙荣贵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如下:一、孙荣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明俊劳务费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张明俊其他诉讼请求。
  张明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北建公司与孙荣贵就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孙荣贵,孙荣贵作为个人,没有劳务用工资质,应认定为违法。北建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应对孙荣贵拖欠我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孙荣贵未上诉,但称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由北建公司支付张明俊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建公司将雁栖开发区“科研实验楼主楼等3项工程临时建筑”工程承包给孙荣贵,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孙荣贵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张明俊系孙荣贵雇佣的瓦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共计施工66.5天,日工资16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施工6天,日工资为180元。截至2012年1月16日,北建公司共支付孙荣贵工程款40万元。对于“科研实验楼主楼等3项工程临时建筑”工程款,北建公司称已支付40万元,因为孙荣贵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故并不欠孙荣贵工程款。孙荣贵认可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成,但是称已完成80%,所以北建公司尚欠孙荣贵工程款。孙荣贵退场后,北建公司与孙荣贵尚未对2012年1月17日至退场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即北建公司是否应当就拖欠张明俊的劳务费与孙荣贵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北建公司欠付孙荣贵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张明俊作为在施工现场作业的工人直接向北建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对张明俊向北建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明俊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元,由孙荣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明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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