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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仁东与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9[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殷仁东提供的2011年11月13日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殷仁东在18某楼施工的工程量为13553.8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74384元,现殷仁东主张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系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整个工程的结算价款,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殷仁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虽殷仁东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其与赵海军签署的《欠条》中显示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尚欠殷仁东工人工资48万元,但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仁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政富,总经理。

  上诉人殷仁东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殷仁东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香河燕都鑫城15某、18某楼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单项发包给我,双方约定按模板展开面35元每平米结算。我按时按量完成了承包事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74384元(另有洽商款199713元)。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日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分别支付了15万元、3万元。故诉请法院判决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支付我劳务工程款494097元。
  润亚环宇建筑公司辩称:经我方核对,账款已经结清,从2010年到现在共47万已经结清,总共给了60多万,我们经核对还多付了殷仁东十多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殷仁东提供润亚环宇建筑公司签署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殷仁东木工组在燕都鑫城二期新民18某模板平米工作量为13553.85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74384元。润亚环宇建筑公司以饭票的方式给付殷仁东6881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殷仁东共计18万元。另,润亚环宇建筑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付殷仁东共计367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6日及2011年10月20日两笔共计162000元用途载明系15某楼工资、生活费,与本案无关。故除去162000元,润亚环宇建筑公司累计支付殷仁东453810元,尚有20574元未支付。殷仁东2011年12月31日书写《承诺书》,润亚环宇建筑公司2012年1月20日仍支付殷仁东工程款,故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关于费用已结清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殷仁东要求润亚环宇建筑公司给付洽商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殷仁东香河燕都鑫城18号楼劳务费二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二、驳回殷仁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殷仁东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11月13日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474384元的工程款系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涉诉工程的结算价款;润亚环宇建筑公司的工长邵玉于2011年11月8日签字确认的其就18某楼木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远大于上述结算单中的13553.83平方米。润亚环宇建筑公司虽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香河燕都鑫城15某、18某楼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单项工程发包给殷仁东。殷仁东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2日在香河燕都鑫城施工。殷仁东提供2011年11月13日殷仁东、邵玉、赵海军签字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载明:“燕都鑫城二期新民居殷仁东木工组18某模板平米工作量13553.85(每平方米35元),13553.85*35=474384元(肆拾柒万肆仟叁佰捌拾肆元)以上结算确认无误。”润亚环宇建筑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称邵玉与赵海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殷仁东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向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借款25笔,共计367000元,其中: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20笔借款157500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3笔借款47500元,上述合计为205000元,殷仁东称上述借款有部分系因15某楼施工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殷仁东2011年10月16日借款4万元,借款理由为付15某楼工人工资,2011年10月20日借款122000元,借款理由为15某楼工人生活费;殷仁东在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自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处领取饭票共计68810元,分别为:2010年10月7日至12月2日期间12200元,2011年3月5日至4月9日期间29210元,2011年4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间22200元,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9日期间5200元。此外,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殷仁东支付了15万元和3万元。
  原审审理中,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提供殷仁东于2011年12月31日签名的《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殷仁东。因2010年10月到今年(2011年12月31号)承包香河安平工地木工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已结清,我保证按时发放给每个工人手中,不得再去上级部门讨要工资,如有个人行为,由我承担一切责任。”殷仁东称:该《承诺书》系因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赵海军被香河县公安局拘留,为保出赵海军所写,工人工资实际未结清。殷仁东提交其自书的洽商款明细,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中,殷仁东为证明2011年11月13日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系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提交了赵海军、殷仁东于2011年11月10日签署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燕都鑫城二期新民居18某楼8月至10月份欠木工班组殷仁东工人工资48万元。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一份,用以证明除一审确认的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53810元之外,殷仁东还从其公司领取了15000元的工程款,并称:因该证据系其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才发现的,故其公司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殷仁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借款单、《承诺书》、《欠条》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殷仁东提供的2011年11月13日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殷仁东在18某楼施工的工程量为13553.8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74384元,现殷仁东主张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系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整个工程的结算价款,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殷仁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虽殷仁东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其与赵海军签署的《欠条》中显示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尚欠殷仁东工人工资48万元,但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应向殷仁东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虽在本院审理中,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68810元,但鉴于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殷仁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殷仁东负担4167元(已交纳),由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03元,由殷仁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
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 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仁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政富,总经理。

  上诉人殷仁东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殷仁东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香河燕都鑫城15某、18某楼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单项发包给我,双方约定按模板展开面35元每平米结算。我按时按量完成了承包事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74384元(另有洽商款199713元)。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日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分别支付了15万元、3万元。故诉请法院判决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支付我劳务工程款494097元。
  润亚环宇建筑公司辩称:经我方核对,账款已经结清,从2010年到现在共47万已经结清,总共给了60多万,我们经核对还多付了殷仁东十多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殷仁东提供润亚环宇建筑公司签署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殷仁东木工组在燕都鑫城二期新民18某模板平米工作量为13553.85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74384元。润亚环宇建筑公司以饭票的方式给付殷仁东6881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殷仁东共计18万元。另,润亚环宇建筑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付殷仁东共计367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6日及2011年10月20日两笔共计162000元用途载明系15某楼工资、生活费,与本案无关。故除去162000元,润亚环宇建筑公司累计支付殷仁东453810元,尚有20574元未支付。殷仁东2011年12月31日书写《承诺书》,润亚环宇建筑公司2012年1月20日仍支付殷仁东工程款,故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关于费用已结清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殷仁东要求润亚环宇建筑公司给付洽商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殷仁东香河燕都鑫城18号楼劳务费二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二、驳回殷仁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殷仁东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11月13日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474384元的工程款系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涉诉工程的结算价款;润亚环宇建筑公司的工长邵玉于2011年11月8日签字确认的其就18某楼木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远大于上述结算单中的13553.83平方米。润亚环宇建筑公司虽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香河燕都鑫城15某、18某楼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单项工程发包给殷仁东。殷仁东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2日在香河燕都鑫城施工。殷仁东提供2011年11月13日殷仁东、邵玉、赵海军签字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载明:“燕都鑫城二期新民居殷仁东木工组18某模板平米工作量13553.85(每平方米35元),13553.85*35=474384元(肆拾柒万肆仟叁佰捌拾肆元)以上结算确认无误。”润亚环宇建筑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称邵玉与赵海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殷仁东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向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借款25笔,共计367000元,其中: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20笔借款157500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3笔借款47500元,上述合计为205000元,殷仁东称上述借款有部分系因15某楼施工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殷仁东2011年10月16日借款4万元,借款理由为付15某楼工人工资,2011年10月20日借款122000元,借款理由为15某楼工人生活费;殷仁东在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自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处领取饭票共计68810元,分别为:2010年10月7日至12月2日期间12200元,2011年3月5日至4月9日期间29210元,2011年4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间22200元,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9日期间5200元。此外,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殷仁东支付了15万元和3万元。
  原审审理中,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提供殷仁东于2011年12月31日签名的《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殷仁东。因2010年10月到今年(2011年12月31号)承包香河安平工地木工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已结清,我保证按时发放给每个工人手中,不得再去上级部门讨要工资,如有个人行为,由我承担一切责任。”殷仁东称:该《承诺书》系因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赵海军被香河县公安局拘留,为保出赵海军所写,工人工资实际未结清。殷仁东提交其自书的洽商款明细,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中,殷仁东为证明2011年11月13日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系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提交了赵海军、殷仁东于2011年11月10日签署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燕都鑫城二期新民居18某楼8月至10月份欠木工班组殷仁东工人工资48万元。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一份,用以证明除一审确认的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53810元之外,殷仁东还从其公司领取了15000元的工程款,并称:因该证据系其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才发现的,故其公司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殷仁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借款单、《承诺书》、《欠条》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殷仁东提供的2011年11月13日的《北京润亚环宇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殷仁东在18某楼施工的工程量为13553.8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74384元,现殷仁东主张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系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整个工程的结算价款,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殷仁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虽殷仁东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其与赵海军签署的《欠条》中显示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尚欠殷仁东工人工资48万元,但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应向殷仁东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虽在本院审理中,润亚环宇建筑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68810元,但鉴于润亚环宇建筑公司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殷仁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殷仁东负担4167元(已交纳),由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03元,由殷仁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
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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