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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6[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鑫万丰公司与长恒安公司签订的《固定家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长恒安公司依约供货后,鑫万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鑫万丰公司上诉主张长恒安公司未于2011年8月24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且从《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第3.8条约定看,鑫万丰公司与长恒安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发货时间,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泉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志,经理。

  上诉人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安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恒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9日,长恒安公司同鑫万丰公司在长恒安公司内签订了“鄂尔多斯市城投公司会议中心”业务木制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鑫万丰公司下订单,对木制品的数量、质量、尺寸、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进行了规定,长恒安公司包工包料对订单上的木制品进行加工定做,双方约定货物做好后由鑫万丰公司派人在长恒安公司内监督生产,生产完成后由鑫万丰公司的人在长恒安公司处进行验质、点数、自己装车运走,合同中对加工制作的木制品的预付款、进度款、尾款的支付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恒安公司按照鑫万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木制品的加工,鑫万丰公司也派人验收后将货物拉走,双方共发生总货款332780元,除鑫万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外,尚欠50004元没有支付给长恒安公司,长恒安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鑫万丰公司支付长恒安公司加工物货款尾款50004元;2、判令鑫万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长恒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鑫万丰公司支付长恒安公司加工物货款尾款50000元;2、判令鑫万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长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固定家具购销合同、证据2报价表、证据3结算单。
  鑫万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长恒安公司在起诉状中作了部分虚假陈述,欠款数额应为40000元,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扣除了其他运费及维修费用10000元,不知长恒安公司所诉50004元如何计算出来的,事实上双方合同项下发生的实际数额为264977元,后增项67803元,总额为332780元。鑫万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付款8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178036元,下欠74740元。2012年1月28日,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志在后增项结算单上签字注:“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元.28”。2012年春节前,鑫万丰公司已支付了24740元,余款双方商定待鑫万丰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清算以后再安排支付,请法院查清实际欠款数额。另,长恒安公司与鑫万丰公司在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第3.8规定,8月10号开始生产,8月()号必须要发一车货到工地,如不按时发货,推迟一天扣5%滞纳金,第6.1款规定,如长恒安公司延期交货(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三天内长恒安公司应就延期部分的决算价款按每日2%向鑫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长恒安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才发了第一车货物,按此计算长恒安公司最少要承担10%的违约金,故鑫万丰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长恒安公司承担延期出货违约金33278元;2、诉讼费用由长恒安公司负担。
  鑫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家具购销合同、证据2发货清单、证据3后增项结算单。
  长恒安公司对鑫万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一审中答辩称:长恒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在2011年8月24日前已经将全部的货物加工完成,不同意鑫万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鑫万丰公司对长恒安公司提供的固定家具购销合同、报价表、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鑫万丰公司提交的家具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第3.8条不按时发货扣5%滞纳金,第6.1条延迟交货按2%向甲方交付违约金,长恒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加工。长恒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没有延迟交货,长恒安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8月24日之前将货物发送完毕,如果长恒安公司迟延交货,鑫万丰公司不可能给长恒安公司办理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长恒安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鑫万丰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证明长恒安公司加工完成产品之后最早发的第一批货物的日期是2011年8月26日。长恒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是在2011年8月24日之前已经将货物发完,该证据并未有长恒安公司的人签字,长恒安公司没有这个清单。因该发货清单系鑫万丰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鑫万丰公司提交的后增项结算单(传真件),证明该结算单上有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志本人签字确认收款64740元,扣10000元结算费用,之后鑫万丰公司又向长恒安公司给付24740元,因此尚欠长恒安公司40000元。长恒安公司认为该后增项结算单系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一审庭审中,长恒安公司称该增项结算单实际上为复印件,原件在长恒安公司手中,认可是长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志在该后增项结算单上签字注“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XXXXXXXX,元.28”,但长恒安公司称其要表达的意思是如果鑫万丰公司在2012年1月28日之前付完款,长恒安公司同意减10000元费用,后来鑫万丰公司并未按时付款,长恒安公司不同意扣减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长恒安公司自认持有这份后增项结算单的原件,并认可该后增项结算单中“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XXXXXXXX,元.28”系其法定代表人刘华志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长恒安公司与鑫万丰公司签订固定家具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家具名称、代号、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合同所订家具详见附件清单及设计图纸(经双方盖章生效),合同总计金额为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注:上述金额已包括加工、包装等一切费用;二、规格家具图纸提供办法及要求:鑫万丰公司自定规格的家具,将图纸清单一式两份交付长恒安公司,由双方在图纸签字盖章后,将其中一份交还鑫万丰公司留存,经双方签字确定的设计图纸、鑫万丰公司提供的色板进行制作;三、家具的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质保期:8月10号开始生产,8月()号必须要发一车货到工地,如不按时发货,推迟一天扣5%滞纳金;四、交货时间:2011年8月22日发货结束,约定8月24号前一定做完;五、结算方式、期限及定金:双方签订合同后,鑫万丰公司即支付给长恒安公司款捌万元整,剩余货款壹拾捌万伍仟元在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六、违约责任:如长恒安公司延期交货(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三天内长恒安公司应就延期部分的决算价款按每日2%向鑫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为家具清单及报价表,其中报价表中列明了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并注:以上报价含包装,不含安装、五金、税金、运输,12某、13某不做门、套。合同签订后,鑫万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向长恒安公司付款80000元。
  一审庭审中,鑫万丰公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发货清单1份,称其是分2次从长恒安公司处提的货,分别是2011年8月26日提了第一批,并有发货清单为证;2011年8月29日提了最后一批,这批没有发货清单。另外,经一审法院询问,鑫万丰公司确认其在2011年8月29日收到了长恒安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
  2011年12月12日,长恒安公司与鑫万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合同项下的结算价款为264977元,后增项结算价款为67803元,两项共计332780元。结算后,鑫万丰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178036元。一审庭审中,鑫万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后增项结算单,称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后增项结算单上签字注“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XXXXXXXX,元.28”,后鑫万丰公司在2012年春节前又支付长恒安公司24740元,鑫万丰公司尚欠40000元未付,而不是长恒安公司主张的50000元。关于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承诺扣除10000元费用的问题,长恒安公司认可在后增项结算单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刘华志,但称双方在商量时,长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如果鑫万丰公司能在2012年1月28日之前给付剩余货款,才同意扣减10000元,现鑫万丰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同意扣减10000元。但就此陈述意见,长恒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恒安公司与鑫万丰公司签订的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鑫万丰公司提出长恒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货物加工,致发货迟延,长恒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鑫万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2011年8月26日收到了第一批货物,在2011年8月29日收到了最后一批货物也就是全部的货物,在双方签订的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第4.2中约定“2011年8月22日发货结束。约定8月24号前一定做完”相互矛盾,应视为在该条中双方未约定发货时间。而依据固定家具购销合同中的第3.8“8月10号开始生产,8月()号必须要发一车货到工地。如不按时发货,推迟一天扣5%滞纳金”的约定,长恒安公司是在8月29日发出最后一批货,符合上述约定,长恒安公司并不存在迟延发货情形,因此,对鑫万丰公司要求长恒安公司承担延期出货违约金33278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长恒安公司要求鑫万丰公司支付加工物货款尾款50000元的本诉请求,鑫万丰公司就加工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提交了由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志签字注“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XXXXXXXX,元.28”的后增项结算单,称长恒安公司已同意扣减10000元,鑫万丰公司现欠款数额为40000元。长恒安公司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刘华志在该后增项结算单中签字,但称由于鑫万丰公司未按时付款,所以长恒安公司不同意扣减1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志在后增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扣10000元其他费用,系长恒安公司同意扣减鑫万丰公司10000元费用的意思表示,虽然长恒安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如果鑫万丰公司能在2012年1月28日之前给付剩余货款,才同意扣减10000元,但就此长恒安公司并未予以举证证明,故法院支持长恒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四万元;二、驳回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万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反诉部分的判决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一、根据合同第3.8条约定,长恒安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合同第4条有刘华志书写的“8月24日前一定做完”字样,所以第一车货需要在8月24日完成送货。而长恒安公司才做完第一批货,并由金螳螂公司项目经理齐超现场提货押车在家具清单上签字。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律依据。发货是长恒安公司的义务,如其对发货时间有异议,长恒安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合同第6.1款规定,长恒安公司也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如乙方延期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三天内乙方应延期部分的决算价款按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长恒安公司在8月29日才发完了货物,延期交货5天,按此计算长恒安公司要承担10%的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对该条未涉及。鑫万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长恒安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33278元,判令长恒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恒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恒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鑫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万丰公司与长恒安公司签订的《固定家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长恒安公司依约供货后,鑫万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鑫万丰公司上诉主张长恒安公司未于2011年8月24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且从《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第3.8条约定看,鑫万丰公司与长恒安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发货时间,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晓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泉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志,经理。

  上诉人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安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恒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9日,长恒安公司同鑫万丰公司在长恒安公司内签订了“鄂尔多斯市城投公司会议中心”业务木制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鑫万丰公司下订单,对木制品的数量、质量、尺寸、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进行了规定,长恒安公司包工包料对订单上的木制品进行加工定做,双方约定货物做好后由鑫万丰公司派人在长恒安公司内监督生产,生产完成后由鑫万丰公司的人在长恒安公司处进行验质、点数、自己装车运走,合同中对加工制作的木制品的预付款、进度款、尾款的支付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恒安公司按照鑫万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木制品的加工,鑫万丰公司也派人验收后将货物拉走,双方共发生总货款332780元,除鑫万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外,尚欠50004元没有支付给长恒安公司,长恒安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鑫万丰公司支付长恒安公司加工物货款尾款50004元;2、判令鑫万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长恒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鑫万丰公司支付长恒安公司加工物货款尾款50000元;2、判令鑫万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长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固定家具购销合同、证据2报价表、证据3结算单。
  鑫万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长恒安公司在起诉状中作了部分虚假陈述,欠款数额应为40000元,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扣除了其他运费及维修费用10000元,不知长恒安公司所诉50004元如何计算出来的,事实上双方合同项下发生的实际数额为264977元,后增项67803元,总额为332780元。鑫万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付款8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178036元,下欠74740元。2012年1月28日,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志在后增项结算单上签字注:“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元.28”。2012年春节前,鑫万丰公司已支付了24740元,余款双方商定待鑫万丰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清算以后再安排支付,请法院查清实际欠款数额。另,长恒安公司与鑫万丰公司在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第3.8规定,8月10号开始生产,8月()号必须要发一车货到工地,如不按时发货,推迟一天扣5%滞纳金,第6.1款规定,如长恒安公司延期交货(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三天内长恒安公司应就延期部分的决算价款按每日2%向鑫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长恒安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才发了第一车货物,按此计算长恒安公司最少要承担10%的违约金,故鑫万丰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长恒安公司承担延期出货违约金33278元;2、诉讼费用由长恒安公司负担。
  鑫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家具购销合同、证据2发货清单、证据3后增项结算单。
  长恒安公司对鑫万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一审中答辩称:长恒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在2011年8月24日前已经将全部的货物加工完成,不同意鑫万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鑫万丰公司对长恒安公司提供的固定家具购销合同、报价表、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鑫万丰公司提交的家具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第3.8条不按时发货扣5%滞纳金,第6.1条延迟交货按2%向甲方交付违约金,长恒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加工。长恒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没有延迟交货,长恒安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8月24日之前将货物发送完毕,如果长恒安公司迟延交货,鑫万丰公司不可能给长恒安公司办理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长恒安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鑫万丰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证明长恒安公司加工完成产品之后最早发的第一批货物的日期是2011年8月26日。长恒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是在2011年8月24日之前已经将货物发完,该证据并未有长恒安公司的人签字,长恒安公司没有这个清单。因该发货清单系鑫万丰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鑫万丰公司提交的后增项结算单(传真件),证明该结算单上有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志本人签字确认收款64740元,扣10000元结算费用,之后鑫万丰公司又向长恒安公司给付24740元,因此尚欠长恒安公司40000元。长恒安公司认为该后增项结算单系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一审庭审中,长恒安公司称该增项结算单实际上为复印件,原件在长恒安公司手中,认可是长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志在该后增项结算单上签字注“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XXXXXXXX,元.28”,但长恒安公司称其要表达的意思是如果鑫万丰公司在2012年1月28日之前付完款,长恒安公司同意减10000元费用,后来鑫万丰公司并未按时付款,长恒安公司不同意扣减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长恒安公司自认持有这份后增项结算单的原件,并认可该后增项结算单中“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XXXXXXXX,元.28”系其法定代表人刘华志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长恒安公司与鑫万丰公司签订固定家具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家具名称、代号、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合同所订家具详见附件清单及设计图纸(经双方盖章生效),合同总计金额为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注:上述金额已包括加工、包装等一切费用;二、规格家具图纸提供办法及要求:鑫万丰公司自定规格的家具,将图纸清单一式两份交付长恒安公司,由双方在图纸签字盖章后,将其中一份交还鑫万丰公司留存,经双方签字确定的设计图纸、鑫万丰公司提供的色板进行制作;三、家具的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质保期:8月10号开始生产,8月()号必须要发一车货到工地,如不按时发货,推迟一天扣5%滞纳金;四、交货时间:2011年8月22日发货结束,约定8月24号前一定做完;五、结算方式、期限及定金:双方签订合同后,鑫万丰公司即支付给长恒安公司款捌万元整,剩余货款壹拾捌万伍仟元在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六、违约责任:如长恒安公司延期交货(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三天内长恒安公司应就延期部分的决算价款按每日2%向鑫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为家具清单及报价表,其中报价表中列明了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并注:以上报价含包装,不含安装、五金、税金、运输,12某、13某不做门、套。合同签订后,鑫万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向长恒安公司付款80000元。
  一审庭审中,鑫万丰公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发货清单1份,称其是分2次从长恒安公司处提的货,分别是2011年8月26日提了第一批,并有发货清单为证;2011年8月29日提了最后一批,这批没有发货清单。另外,经一审法院询问,鑫万丰公司确认其在2011年8月29日收到了长恒安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
  2011年12月12日,长恒安公司与鑫万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合同项下的结算价款为264977元,后增项结算价款为67803元,两项共计332780元。结算后,鑫万丰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178036元。一审庭审中,鑫万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后增项结算单,称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后增项结算单上签字注“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XXXXXXXX,元.28”,后鑫万丰公司在2012年春节前又支付长恒安公司24740元,鑫万丰公司尚欠40000元未付,而不是长恒安公司主张的50000元。关于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承诺扣除10000元费用的问题,长恒安公司认可在后增项结算单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刘华志,但称双方在商量时,长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如果鑫万丰公司能在2012年1月28日之前给付剩余货款,才同意扣减10000元,现鑫万丰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同意扣减10000元。但就此陈述意见,长恒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恒安公司与鑫万丰公司签订的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鑫万丰公司提出长恒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货物加工,致发货迟延,长恒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鑫万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2011年8月26日收到了第一批货物,在2011年8月29日收到了最后一批货物也就是全部的货物,在双方签订的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第4.2中约定“2011年8月22日发货结束。约定8月24号前一定做完”相互矛盾,应视为在该条中双方未约定发货时间。而依据固定家具购销合同中的第3.8“8月10号开始生产,8月()号必须要发一车货到工地。如不按时发货,推迟一天扣5%滞纳金”的约定,长恒安公司是在8月29日发出最后一批货,符合上述约定,长恒安公司并不存在迟延发货情形,因此,对鑫万丰公司要求长恒安公司承担延期出货违约金33278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长恒安公司要求鑫万丰公司支付加工物货款尾款50000元的本诉请求,鑫万丰公司就加工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提交了由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志签字注“扣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收款64740元,刘华志139XXXXXXXX,元.28”的后增项结算单,称长恒安公司已同意扣减10000元,鑫万丰公司现欠款数额为40000元。长恒安公司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刘华志在该后增项结算单中签字,但称由于鑫万丰公司未按时付款,所以长恒安公司不同意扣减1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长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志在后增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扣10000元其他费用,系长恒安公司同意扣减鑫万丰公司10000元费用的意思表示,虽然长恒安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如果鑫万丰公司能在2012年1月28日之前给付剩余货款,才同意扣减10000元,但就此长恒安公司并未予以举证证明,故法院支持长恒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四万元;二、驳回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万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反诉部分的判决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一、根据合同第3.8条约定,长恒安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合同第4条有刘华志书写的“8月24日前一定做完”字样,所以第一车货需要在8月24日完成送货。而长恒安公司才做完第一批货,并由金螳螂公司项目经理齐超现场提货押车在家具清单上签字。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律依据。发货是长恒安公司的义务,如其对发货时间有异议,长恒安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合同第6.1款规定,长恒安公司也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如乙方延期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三天内乙方应延期部分的决算价款按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长恒安公司在8月29日才发完了货物,延期交货5天,按此计算长恒安公司要承担10%的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对该条未涉及。鑫万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长恒安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33278元,判令长恒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恒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恒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鑫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万丰公司与长恒安公司签订的《固定家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长恒安公司依约供货后,鑫万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鑫万丰公司上诉主张长恒安公司未于2011年8月24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且从《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第3.8条约定看,鑫万丰公司与长恒安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发货时间,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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