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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和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97[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和(曾用名徐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徐西西(CynthiaXixiXu)。
 
  上诉人徐和因与被上诉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原审第三人徐西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后审判长更换为法官李春华担任,法官卫鑫更换为法官吴扬新,书记员由耿瑗更换为李硕。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葛雷,被上诉人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书俭、康保星,原审第三人徐西西的委托代理人马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徐和为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向鹤壁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故鹤壁银行于2011年1月20日将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以及徐和等一并起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和于2011年3月1日收到起诉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对两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522769.11元,徐和负连带清偿责任;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4829982.75元,徐和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鹤壁银行于2011年8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8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资产时发现徐和名下拥有两套房产,但已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8月23日将自己拥有的两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女儿徐西西。鹤壁银行认为,徐和在鹤壁银行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将自己拥有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女儿,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鹤壁银行的合法权益。鹤壁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徐和与徐西西之间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133818号)房产买卖合同;2、撤销徐和与徐西西之间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2630064号)房产买卖合同;3、由徐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鹤壁银行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徐和与徐西西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房屋的买卖行为;2、撤销徐和与徐西西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房屋的买卖行为。
  徐和在一审中答辩称:按照合同法7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1、转让的房屋价格不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801房间的转让价格是7031.66元/平方米,3006房间的转让价格为7003.96/平方米,801房间购房时间是2011年7月15日,3006房间的购房时间2011年8月23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是6437元,是政府认可的交易价格。因此,房屋转让价格高于地税局确定的该地区的最低计税价格,故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徐西西对房屋的权利先于鹤壁银行对该房屋的权利,鹤壁银行与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发生于2010年10月,鹤壁银行与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发生于2009年12月。两套房屋是徐和及其妻家族共同出资购买的,为了贷款方便,登记在徐和的名下,是作为家族财产安排,当时徐和的岳母生前称该房屋是留给徐西西的,2007年8月10日徐和即按照其岳母的愿望与其亲属约定房屋归徐西西所有,因徐西西、徐和及徐和夫人均长年居住于美国,徐和及其夫人于2007年9月1日在美国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由美国公证员对协议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赠与协议约定,在完成物业登记之日或之前,在上述物业之上存在的任何及所有未清偿的抵押贷款均应全额清偿且所有抵押权均应被清除,以使物业之上不存在任何债务和其他负担。2010年下半年,房屋抵押贷款清偿完毕,为履行2007年7月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项下的义务,2011年徐和与徐西西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考虑到房屋赠与需要办理公证手续,且手续费高,故采取了房屋买卖的方式。徐和过户房屋给徐西西,是为了履行对其的债务,徐西西对徐和的债权先于鹤壁银行的债权,故不存在损害鹤壁银行债权的问题。3、徐和及其亲属早已确定房屋是徐西西所有,故主观上,徐西西并不存在明知房屋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鹤壁银行的诉讼请求,并由鹤壁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西西未参加一审庭审,其在一审中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涉案两套房屋是徐西西的父母、徐西西母亲家的亲戚共同集资购买的房屋,当时约定登记在徐和的名下。徐西西外祖母在去世之前,嘱咐徐西西的父母及姨母,将两套房屋归徐西西所有。为此,徐西西的父母和徐西西的姨母龚怡怡进行了书面协定。2007年9月1日,徐西西及其父母在美国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该协议由美国公证员在场进行了公证。2011年中,徐和告知徐西西房屋贷款已还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徐和开始咨询办理过户手续相关事宜,后告知徐西西以赠与形式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繁琐且费用很高,同时徐西西考虑到徐和支付了大部分房屋贷款,徐西西愿意向父亲支付一定价款以对其进行合理补偿,房屋转让价格按照税务局对该房屋的最低收税基准价确定。徐西西分期向徐和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全部价款,徐西西于2006年至2010年在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系和商学院学习,学习期间同时在瑞银集团和美林证券等多个金融公司实习,2010年5月毕业之后,先后在香港瑞银集团投资银行和瑞士信贷投资银行任分析师等职务,直接参与了多个公司重组、上市、融资项目,由于工作性质,徐西西有较可观的工资和奖金收入,其收入是支付买房合同款的重要来源。此外,徐西西在其祖母2004年2月去世时和外祖母2007年8月去世时自愿接受了她们包括现金和曙光西里两处房屋在内等全部遗产。这些现金也是徐西西支付买房合同款的重要来源。自徐西西外祖母安排身后财产时,徐西西即知道两处房屋归其所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时间问题。徐和从不曾将公司的事情带到家里,而徐西西因读书、工作的原因,长期未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并不清楚其国内公司的状况。2010年底,徐和称国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变更为其他人。当徐西西听到鹤壁银行将徐和作为债务人起诉到法院并要求强制执行徐西西名下房产时,徐西西感到十分震惊,直到此时,徐西西才知道徐和为银行贷款做了担保。根据起诉书,鹤壁银行的贷款分别发生2009年和2010年,而徐西西对房屋过户的请求权于2007年9月1日即产生,该两处房产已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徐西西,徐西西也支付了房屋价款。综上,鹤壁银行的诉请毫无理由,是对徐西西财产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鹤壁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将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诉至法院。同年3月1日,徐和收到起诉状。同年7月14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鹤壁银行借款本金2040万元及利息122769.1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对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413.85元,由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同年8月30日,鹤壁银行向鹤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中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9日,鹤壁银行向徐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徐和向鹤壁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2011年1月20日,鹤壁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将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诉至法院。同年3月1日,徐和收到起诉状。同年7月14日,鹤壁中院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偿还鹤壁银行借款本金14691622.38元及利息138360.3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对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让权。案件受理费110779.89元,由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同年8月30日,鹤壁银行向鹤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中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9日,鹤壁银行向徐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徐和向鹤壁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2011年7月15日,徐西西委托崔健与徐和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489592),约定徐西西购买徐和坐落在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5.9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87万元,双方选择采取自行划转交易资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同年7月18日,崔健作为徐西西的委托代理人,与徐和依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徐西西交纳了56100元契税。
  2011年9月19日,徐西西委托崔健与徐和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500409),约定徐西西购买徐和坐落在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9.8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61万元,双方选择采取自行划转交易资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同日,崔健作为徐西西的委托代理人,与徐和依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徐西西交纳了48300元契税。
  2012年10月18日,鹤壁中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总标的为3535万元。2011年8月30日,鹤壁银行依据生效判决,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分别查封了位于山东省费县费朱路葛峪段路北的被执行人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和位于鹤壁市杨邑路28号的被执行人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其余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查封的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的资产于2012年10月11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813万元,扣除他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238万元和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206万元及鹤壁银行垫付的看管费用35万元,鹤壁银行能够实现债权334万元。我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上有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享有的优先受让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鹤壁市同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让权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两项债权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预计经评估、拍卖,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本案申请执行人能够实现的债权十分有限。综上,我院查封的财产远远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的债权。2012年8月17日,我院执行人员在向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徐和的房产时,发现被执行人徐和已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9月19日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转让给其女儿徐西西。特此说明。”2013年8月16日,鹤壁中院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3年8月16日,除了2012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所述鹤壁银行已实现的334万元债权外,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没有得到其他债权清偿。”
  2012年10月30日,河南广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光海评报字(2012年】第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系该事务所接受鹤壁银行的委托,采取市价法,以2011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两套房屋的价格所作的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于2011年7月31日,上述两套房屋的评估值共计14838230元。该报告后附河南广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资产评估师何其明、荣光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等资质文件。徐和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评估结论,因为该评估报告载明的部分法规依据和取价依据已废止,评估报告表述不严谨,评估过程缺少笔录和附件。经询,徐和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中,徐和提交了一份美国德克萨斯州公证人JAMESSHU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徐和、龚红红于2007年9月1日在本人面前签署并宣誓,本人特此签字并加盖公章,以兹证明。JAMESSHU在2007年9月1日徐和与龚红红签署的《赠与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原件为英文版本,中文译文内容如下:“徐和与龚红红(以下合称赠与人)欲向徐西西(赠与人的女儿,以下称受赠人)转让下述物业。本赠与协议系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订立。1、根据徐和、龚红红、龚怡怡于2007年8月10日在中国北京签署的协议,赠与人向受赠人转让下述物业的所有权:(1)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至28层3006,邮编100028;(2)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邮编100028。2、赠与人徐和的德克萨斯州驾驶证号码为15264043;龚红红的德克萨斯州驾驶证号码为01129738。3、受赠人徐西西的德克萨斯州驾驶证号码为01596199。4、前述物业转让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5、赠与人保留对上述物业的使用权,除非赠与人声明放弃该等使用权。6、在完成物业登记之日或之前,在上述物业之上存在的任何及所有未清偿的抵押贷款均应全额清偿且所有抵押权均应被解除,以使物业之上不存在任何债务和其他负担。7、受赠人承认且同意,如果物业的转让完成,则物业所有权所产生的义务均应由受赠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税款和费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赠与人应不再继续就该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或职责,赠与人在第6条中同意的义务除外。8、本协议构成双方就本协议标的事项所达成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和解除双方此前就该等标的事项及协商所达成的所有协议和协商及与本协议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关于《公证书》出具的时间问题,徐和在第二次庭审中称,JAMESSHU既是公证员又是律师,徐和是2007年在其律所里签署的协议,协议原件也保留在该律所,因此,徐和于2013年找到JAMESSHU做公证,JAMESSHU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公证书》,证明徐和与龚红红于2007年签署过该协议。该《公证书》未经我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认证,对此,徐和称领事馆仅对半年内签署的文件进行认证。
  诉讼中,徐和提交了一份德克萨斯州公证员RATNAROY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徐和、龚红红于2013年4月30日在本人面前签署并宣誓,本人特此签字并加盖公章,以兹证明。RATNAROY在2013年4月30日徐和与龚红红签署的《赠与声明》上加盖了公章。该份《赠与声明》与2007年9月1日《赠与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该《公证书》经过了我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认证。
  诉讼中,徐和提交了徐西西出具的本票、徐和为徐西西出具的《收据》、摩根大通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在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徐西西向徐和共支付了289116美元,其中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分12次支付现金共计264116美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徐西西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电汇转账方式支付25000美元;以及证明在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徐西西向徐和共支付了252363美元,其中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分12次支付现金共计222500美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徐西西于2012年10月4日通过电汇转账方式支付29860.74美元。鹤壁银行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女儿向父亲出具付款承诺书以及父亲为女儿开具收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诉讼中,徐和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计税价格的通知》,证明太阳宫地区的房屋最低计税价格为6437元/平方米,涉案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
  经询,徐和称在国内办理房屋赠与过户需要公证,公证费较高,且徐西西长期在国外,办理手续麻烦,因此后来与徐西西合意变更为房屋买卖。
  经查,徐和系徐西西的父亲,龚红红系徐西西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鹤壁银行提交的(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1)鹤中法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2011)鹤中法执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房产转移登记资料、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房产转移登记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东华门派出所《证明信》、鹤壁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豫光海评报字(2012年】第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徐和提交的《赠与声明》及其附件、契税完税证明、京地税地(2006)30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计税价格的通知》、本票、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徐西西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否优先于鹤壁银行的债权,即徐和关于房屋赠与的抗辩能否成立;二是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三是鹤壁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满足。对此,该院评述如下:
  第一,徐和有关房屋赠与的抗辩能否成立。
  首先,从徐和提交的证据看,JAMESSHU出具的《公证书》并非形成于2007年9月1日,对于徐和、徐西西在答辩意见中有关《赠与协议》签署当日即进行了公证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证员JAMESSHU于2013年制作的《公证书》并未经使领馆认证,而公证员RATNAROY制作的《公证书》仅针对徐和与龚红红于2013年4月30日签署的《赠与声明》,因此,对于徐和有关其于2007年9月1日签署《赠予协议》的事实主张,该院不予认定。最后,即使徐和曾经于2007年向徐西西作出过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不论是赠与人还是受赠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发生变更,双方事实上履行的是2011年房屋买卖合同,而非2007年房屋赠与协议。对于徐和、徐西西称双方具有早于鹤壁银行债权的房屋赠与约定,并以此主张徐西西对房屋的权利先于鹤壁银行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
  徐和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手房计税价格文件,并以此证明房屋的转让价格合理,对此,该院认为,该文件中载明的价格仅为税务机关为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而制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并非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或物价部门指导价,故不能成为衡量房屋价值的标准。本案中,鹤壁银行提交了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徐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该院认可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市场价。涉案两套房屋的市场价为14838230元,而实际转让价格为3480000元,因此,徐和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第三,鹤壁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满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结合鹤壁中院作出的两份生效判决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鹤壁银行对徐和享有的债权总额已超过3535万元,而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目前仅受偿334万元。因此,徐和于涉案两份判决作出之后与徐西西签署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对于徐西西从其父亲处低价购买房屋一节,考虑到徐西西受让房屋时已年满23周岁、具备相关经济学知识、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再结合徐西西与徐和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房屋价格等因素,该院认为,徐西西应知晓房屋过户会损害到徐和的债权人的利益。结合上述,鹤壁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已满足,对于徐和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两套房屋转让给徐西西的行为,应予撤销。
  第三人徐西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徐和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房屋转让给徐西西的行为。
  徐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法院对房屋赠予的事实认定不清。
  徐和与龚红红于2007年9月1日即已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赠与徐西西。虽然该赠与协议签订当时并未进行公证,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在JamesShu面前进行的,JamesShu于2003年4月以公证员的身份对此事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的签订有充足证据支持。
  徐和与徐西西之间的赠与关系于2007年9月1日即已成立,而鹤壁银行请求执行徐和财产所依据的贷款合同,一份签订于2009年12月,一份签订于2010年10月,均晚于赠与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徐西西对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形成在先,徐西西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不构成对鹤壁银行权利的侵害。
  二、一审法院认定徐和转让房屋属于恶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徐和之所以成为两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因为徐和系该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徐和的担保行为是根据该公司的经营需要和较好的财务状况做出的,完全是职务行为。
  徐和在2007年就明确知道这两处房产已经不属于自己所有,在签署两份贷款保证协议时完全不认为自己拥有这两处房产。同时,徐和签署两份贷款保证协议时,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正常,收入有良好预期,不存在不能偿还银行借款的情形。徐和女儿对两处房产的过户分别是在2011年7月和8月,正处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资产债务重组的高潮期,徐和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外部客观环境。
  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均非家族企业,徐和没有也不可能将公司的经营行为告知家属,更不会向长期不在身边的女儿知会公司的经营行为及情况。徐和的女儿2007年已取得涉案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对两年后发生的徐和所做贷款担保等公司运营不可能知情。仅凭徐西西是徐和的女儿就推断徐西西知晓徐和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徐和对徐西西的房屋赠与于2007年即已成立,也即徐西西自2007年9月1日起即已获得对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2011年7月,赠与协议规定的过户条件已满足,双方选择了以费用较少和程序较简单的房屋买卖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这一方式只是为了实现徐西西在赠与协议项下已获得的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对2007赠与行为的延续和完成。此两处房产的所有权转移与涉案贷款毫无关联,不存在任何逃避债务。损害第三方债权的恶意。
  三、房屋转让价格为政府认可的合理价格。
  鹤壁银行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内容多有错误,评估过程也缺乏笔录和相应凭据,根本无法作为房屋价格的判断依据。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转让是完成赠与协议的手段,不同于一般的房产转让。徐和的转让价格高于同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最低价格,相比于鹤壁银行提交的评估报告,政府部门明文规定的价格更有证明力。徐和高于政府部门规定的二手房交易价格应认为是交易的合理价格。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鹤壁银行对徐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鹤壁银行负担。
  鹤壁银行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徐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所谓赠与协议没有证据支持。对于2007年9月1日的赠与协议,按照规定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进行公证认证,而该证据没有经过此程序。认证仅针对2013年4月30日的赠与声明,此时鹤壁银行已经起诉半年之久,不能对抗鹤壁银行债权。二、徐和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对鹤壁银行权利造成了损害,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徐和负有4000多万的债务,但其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以不合理低价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徐西西,从而使债权人不能通过处置该房产获得款项实现债权,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徐和上诉所称鹤壁银行通过其他方式可以实现债权,但实际情况是法院判决生效后,徐和已经将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鹤壁银行也提起了撤销之诉,但即使这样,鹤壁银行的损失仍有3000多万。徐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现有财产的处置不影响鹤壁银行处置徐和的财产。三、关于房产转让价格,徐和提交的计税价格文件,仅是2006年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的最低标准,与2011、2012年的房价是两个概念,不能以纳税价格认定房屋的实际价格。另外,鹤壁银行委托有房屋评估资质的单位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徐和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是正确的。
  徐西西同意徐和的上诉意见,其陈述称:赠与协议是2007年签署的,客观存在,合法有效。赠与协议发生于本案债权之前,不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况。房屋当时是徐西西的外祖母出钱购买的,只是登记在徐和名下,购买时就是要给徐西西的,2007年签署赠与协议后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贷款没有还清,之后为了避税,也为了给徐和的还款行为予以补偿,就以买卖的方式转让了房屋所有权,2011年的过户行为是2007年赠与协议的延续。鹤壁银行对外贷款时存在违规行为,其对此明知。假设贷款行为、贷款追讨行为是有效的,但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还有一些财产未被执行,此种情形下鹤壁银行针对本案房产转让行使撤销权有不当之处。
  本院审理过程中,徐和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经公证和认证的JamesShu证词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公
  证及出具公证书经过。
  2、房地产代理人蒋春来证明,证明房屋过户采用买卖方式的原因。
  3、还清贷款证明(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证明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该房屋贷款在2011年7月13日全部清偿。
  4、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证明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该房屋贷款在2011年8月18日结清。
  5、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关于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的通知及拍卖公告;
  6、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贷明细表及评估价及其附件;
  证据5、6证明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有充足的资产抵押,徐和没有主观恶意。
  鹤壁银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公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徐和所主张的赠与行为的成立。2007年9月1日的赠与没有经过我国使领馆的认证,2013年4月30日的认证仅仅是对2013年4月30日赠与的认证,此时鹤壁银行对徐和及其公司的诉讼已经结束;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称相关房产于2011年7、9月份完成了交割,而针对徐和的生效判决是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徐和转让财产存在恶意;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该证明称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7月13日提前还清,提前还清贷款就是为了转让房产,认为这恰恰可以证明徐和存在恶意情形;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称该证据显示贷款应于2015年还清,徐和提前还清贷款是为了扫除低价转让房产的障碍,存在恶意情形;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认为即使执行了股权,所欠款项仍高达3000万,另外鹤壁法院现在要拍卖的资产大概值500万,但其上面还有工商银行和鹤壁担保公司的抵押。不管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有多少可以被执行,徐和作为连带债务人,鹤壁银行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徐西西认可徐和所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经审查,并结合鹤壁银行的质证意见,对徐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JamesShu于2013年10月7日陈述证词的情况,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性质,不足以证明徐和关于其与徐西西就涉案房屋曾于2007年9月1日签订赠与协议的诉讼主张,而且如后面“本院认为”部分所述,就涉案房屋徐和与徐西西之间是否曾签订过赠与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证据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徐和并未申请该证人出×,故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根据该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徐和关于其对涉案房屋系以买卖之名行向徐西西行赠与之实的诉讼主张;证据3、4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材料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而且该两份证据并不能支持本案徐和的上诉理由;证据5、6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徐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其他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律上并不能对抗鹤壁银行于本案行使撤销权,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徐和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徐和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过程中,徐西西向本院陈述称其现在身份为美国国籍,提出本案应以涉外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徐西西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关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现已查明,徐西西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于2010年2月3日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此情况。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在二审程序中将本案按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鹤壁银行诉请撤销的徐西西和徐和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指债务人在进行该行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故意。徐和上诉称:徐和与徐西西于2007年9月1日即已签订赠与协议,自此时起徐西西即已获得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该时间早于徐和所提供担保的两份涉案贷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徐和与徐西西于2011年7月选择以买卖的方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为了以这种更为经济、方便的方式实现徐西西在赠与协议项下已获得的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对2007赠与行为的延续和完成,故徐和向徐西西转让涉案房屋与涉案贷款无关联,不存在逃避债务、损害第三方债权的恶意。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鹤壁银行于本案诉请撤销的是徐和与徐西西之间就涉案房屋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根据徐和与徐西西之间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两份合同均完全体现买卖合同的特征,而没有任何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徐西西也实际向徐和支付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并交纳了相应契税,双方依据该两份合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予实际履行。据此,徐和关于其与徐西西之间系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而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就涉案房屋徐和与徐西西之间是否曾签订赠与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鹤壁银行诉请撤销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情形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关于徐和提出的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为政府认可的合理价格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徐和为证明房屋转让价格合理,提交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手房计税价格文件,对该文件中所载明价格的性质和作用,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论述和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徐和虽然对一审中鹤壁银行提交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之依据,并据此认定徐和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财产,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徐和该上诉理由既缺乏证据佐证,也与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及公众对当时涉案房产价格的普遍认知和判断不符,故不能成立。
  关于徐和认为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认为,徐和对于自己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因借款未获清偿而作为被告之一被鹤壁银行诉至法院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于法院判决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及作为被执行人可能被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的后果是清楚的,而其在此期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徐西西转让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其行为应属于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徐和关于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主张,与其客观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徐西西在受让涉案房产前,对徐和作为借款债务担保人被鹤壁银行诉至法院一事是明知的,根据其年龄和文化程度及其与徐和之间的父女直系亲属关系,徐西西对该案法院要判决徐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后果也应该是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徐西西受让涉案房产的时间和受让价格,可以认定其对该房屋转让行为会损害到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应属知晓。
  综上,本案鹤壁银行诉请撤销的徐和和徐西西针对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要件,徐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可以用其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偿还债务一节,在生效判决确定徐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鹤壁银行债权至今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并不能对抗鹤壁银行于本案行使的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徐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元,由徐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和(曾用名徐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徐西西(CynthiaXixiXu)。
 
  上诉人徐和因与被上诉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原审第三人徐西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后审判长更换为法官李春华担任,法官卫鑫更换为法官吴扬新,书记员由耿瑗更换为李硕。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葛雷,被上诉人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书俭、康保星,原审第三人徐西西的委托代理人马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徐和为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向鹤壁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故鹤壁银行于2011年1月20日将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以及徐和等一并起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和于2011年3月1日收到起诉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对两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522769.11元,徐和负连带清偿责任;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4829982.75元,徐和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鹤壁银行于2011年8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8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资产时发现徐和名下拥有两套房产,但已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8月23日将自己拥有的两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女儿徐西西。鹤壁银行认为,徐和在鹤壁银行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将自己拥有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女儿,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鹤壁银行的合法权益。鹤壁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徐和与徐西西之间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133818号)房产买卖合同;2、撤销徐和与徐西西之间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2630064号)房产买卖合同;3、由徐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鹤壁银行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徐和与徐西西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房屋的买卖行为;2、撤销徐和与徐西西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房屋的买卖行为。
  徐和在一审中答辩称:按照合同法7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1、转让的房屋价格不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801房间的转让价格是7031.66元/平方米,3006房间的转让价格为7003.96/平方米,801房间购房时间是2011年7月15日,3006房间的购房时间2011年8月23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是6437元,是政府认可的交易价格。因此,房屋转让价格高于地税局确定的该地区的最低计税价格,故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徐西西对房屋的权利先于鹤壁银行对该房屋的权利,鹤壁银行与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发生于2010年10月,鹤壁银行与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发生于2009年12月。两套房屋是徐和及其妻家族共同出资购买的,为了贷款方便,登记在徐和的名下,是作为家族财产安排,当时徐和的岳母生前称该房屋是留给徐西西的,2007年8月10日徐和即按照其岳母的愿望与其亲属约定房屋归徐西西所有,因徐西西、徐和及徐和夫人均长年居住于美国,徐和及其夫人于2007年9月1日在美国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由美国公证员对协议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赠与协议约定,在完成物业登记之日或之前,在上述物业之上存在的任何及所有未清偿的抵押贷款均应全额清偿且所有抵押权均应被清除,以使物业之上不存在任何债务和其他负担。2010年下半年,房屋抵押贷款清偿完毕,为履行2007年7月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项下的义务,2011年徐和与徐西西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考虑到房屋赠与需要办理公证手续,且手续费高,故采取了房屋买卖的方式。徐和过户房屋给徐西西,是为了履行对其的债务,徐西西对徐和的债权先于鹤壁银行的债权,故不存在损害鹤壁银行债权的问题。3、徐和及其亲属早已确定房屋是徐西西所有,故主观上,徐西西并不存在明知房屋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鹤壁银行的诉讼请求,并由鹤壁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西西未参加一审庭审,其在一审中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涉案两套房屋是徐西西的父母、徐西西母亲家的亲戚共同集资购买的房屋,当时约定登记在徐和的名下。徐西西外祖母在去世之前,嘱咐徐西西的父母及姨母,将两套房屋归徐西西所有。为此,徐西西的父母和徐西西的姨母龚怡怡进行了书面协定。2007年9月1日,徐西西及其父母在美国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该协议由美国公证员在场进行了公证。2011年中,徐和告知徐西西房屋贷款已还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徐和开始咨询办理过户手续相关事宜,后告知徐西西以赠与形式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繁琐且费用很高,同时徐西西考虑到徐和支付了大部分房屋贷款,徐西西愿意向父亲支付一定价款以对其进行合理补偿,房屋转让价格按照税务局对该房屋的最低收税基准价确定。徐西西分期向徐和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全部价款,徐西西于2006年至2010年在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系和商学院学习,学习期间同时在瑞银集团和美林证券等多个金融公司实习,2010年5月毕业之后,先后在香港瑞银集团投资银行和瑞士信贷投资银行任分析师等职务,直接参与了多个公司重组、上市、融资项目,由于工作性质,徐西西有较可观的工资和奖金收入,其收入是支付买房合同款的重要来源。此外,徐西西在其祖母2004年2月去世时和外祖母2007年8月去世时自愿接受了她们包括现金和曙光西里两处房屋在内等全部遗产。这些现金也是徐西西支付买房合同款的重要来源。自徐西西外祖母安排身后财产时,徐西西即知道两处房屋归其所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时间问题。徐和从不曾将公司的事情带到家里,而徐西西因读书、工作的原因,长期未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并不清楚其国内公司的状况。2010年底,徐和称国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变更为其他人。当徐西西听到鹤壁银行将徐和作为债务人起诉到法院并要求强制执行徐西西名下房产时,徐西西感到十分震惊,直到此时,徐西西才知道徐和为银行贷款做了担保。根据起诉书,鹤壁银行的贷款分别发生2009年和2010年,而徐西西对房屋过户的请求权于2007年9月1日即产生,该两处房产已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徐西西,徐西西也支付了房屋价款。综上,鹤壁银行的诉请毫无理由,是对徐西西财产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鹤壁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将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诉至法院。同年3月1日,徐和收到起诉状。同年7月14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鹤壁银行借款本金2040万元及利息122769.1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对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413.85元,由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同年8月30日,鹤壁银行向鹤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中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9日,鹤壁银行向徐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徐和向鹤壁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2011年1月20日,鹤壁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将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诉至法院。同年3月1日,徐和收到起诉状。同年7月14日,鹤壁中院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偿还鹤壁银行借款本金14691622.38元及利息138360.3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对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让权。案件受理费110779.89元,由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同年8月30日,鹤壁银行向鹤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中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9日,鹤壁银行向徐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徐和向鹤壁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2011年7月15日,徐西西委托崔健与徐和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489592),约定徐西西购买徐和坐落在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5.9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87万元,双方选择采取自行划转交易资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同年7月18日,崔健作为徐西西的委托代理人,与徐和依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徐西西交纳了56100元契税。
  2011年9月19日,徐西西委托崔健与徐和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500409),约定徐西西购买徐和坐落在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9.8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61万元,双方选择采取自行划转交易资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同日,崔健作为徐西西的委托代理人,与徐和依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徐西西交纳了48300元契税。
  2012年10月18日,鹤壁中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总标的为3535万元。2011年8月30日,鹤壁银行依据生效判决,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分别查封了位于山东省费县费朱路葛峪段路北的被执行人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和位于鹤壁市杨邑路28号的被执行人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其余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查封的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的资产于2012年10月11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813万元,扣除他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238万元和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206万元及鹤壁银行垫付的看管费用35万元,鹤壁银行能够实现债权334万元。我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上有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享有的优先受让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鹤壁市同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让权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两项债权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预计经评估、拍卖,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本案申请执行人能够实现的债权十分有限。综上,我院查封的财产远远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的债权。2012年8月17日,我院执行人员在向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徐和的房产时,发现被执行人徐和已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9月19日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转让给其女儿徐西西。特此说明。”2013年8月16日,鹤壁中院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3年8月16日,除了2012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所述鹤壁银行已实现的334万元债权外,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没有得到其他债权清偿。”
  2012年10月30日,河南广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光海评报字(2012年】第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系该事务所接受鹤壁银行的委托,采取市价法,以2011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两套房屋的价格所作的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于2011年7月31日,上述两套房屋的评估值共计14838230元。该报告后附河南广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资产评估师何其明、荣光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等资质文件。徐和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评估结论,因为该评估报告载明的部分法规依据和取价依据已废止,评估报告表述不严谨,评估过程缺少笔录和附件。经询,徐和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中,徐和提交了一份美国德克萨斯州公证人JAMESSHU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徐和、龚红红于2007年9月1日在本人面前签署并宣誓,本人特此签字并加盖公章,以兹证明。JAMESSHU在2007年9月1日徐和与龚红红签署的《赠与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原件为英文版本,中文译文内容如下:“徐和与龚红红(以下合称赠与人)欲向徐西西(赠与人的女儿,以下称受赠人)转让下述物业。本赠与协议系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订立。1、根据徐和、龚红红、龚怡怡于2007年8月10日在中国北京签署的协议,赠与人向受赠人转让下述物业的所有权:(1)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至28层3006,邮编100028;(2)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邮编100028。2、赠与人徐和的德克萨斯州驾驶证号码为15264043;龚红红的德克萨斯州驾驶证号码为01129738。3、受赠人徐西西的德克萨斯州驾驶证号码为01596199。4、前述物业转让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5、赠与人保留对上述物业的使用权,除非赠与人声明放弃该等使用权。6、在完成物业登记之日或之前,在上述物业之上存在的任何及所有未清偿的抵押贷款均应全额清偿且所有抵押权均应被解除,以使物业之上不存在任何债务和其他负担。7、受赠人承认且同意,如果物业的转让完成,则物业所有权所产生的义务均应由受赠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税款和费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赠与人应不再继续就该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或职责,赠与人在第6条中同意的义务除外。8、本协议构成双方就本协议标的事项所达成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和解除双方此前就该等标的事项及协商所达成的所有协议和协商及与本协议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关于《公证书》出具的时间问题,徐和在第二次庭审中称,JAMESSHU既是公证员又是律师,徐和是2007年在其律所里签署的协议,协议原件也保留在该律所,因此,徐和于2013年找到JAMESSHU做公证,JAMESSHU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公证书》,证明徐和与龚红红于2007年签署过该协议。该《公证书》未经我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认证,对此,徐和称领事馆仅对半年内签署的文件进行认证。
  诉讼中,徐和提交了一份德克萨斯州公证员RATNAROY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徐和、龚红红于2013年4月30日在本人面前签署并宣誓,本人特此签字并加盖公章,以兹证明。RATNAROY在2013年4月30日徐和与龚红红签署的《赠与声明》上加盖了公章。该份《赠与声明》与2007年9月1日《赠与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该《公证书》经过了我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认证。
  诉讼中,徐和提交了徐西西出具的本票、徐和为徐西西出具的《收据》、摩根大通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在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徐西西向徐和共支付了289116美元,其中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分12次支付现金共计264116美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徐西西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电汇转账方式支付25000美元;以及证明在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徐西西向徐和共支付了252363美元,其中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分12次支付现金共计222500美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徐西西于2012年10月4日通过电汇转账方式支付29860.74美元。鹤壁银行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女儿向父亲出具付款承诺书以及父亲为女儿开具收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诉讼中,徐和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计税价格的通知》,证明太阳宫地区的房屋最低计税价格为6437元/平方米,涉案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
  经询,徐和称在国内办理房屋赠与过户需要公证,公证费较高,且徐西西长期在国外,办理手续麻烦,因此后来与徐西西合意变更为房屋买卖。
  经查,徐和系徐西西的父亲,龚红红系徐西西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鹤壁银行提交的(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1)鹤中法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2011)鹤中法执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房产转移登记资料、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房产转移登记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东华门派出所《证明信》、鹤壁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豫光海评报字(2012年】第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徐和提交的《赠与声明》及其附件、契税完税证明、京地税地(2006)30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计税价格的通知》、本票、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徐西西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否优先于鹤壁银行的债权,即徐和关于房屋赠与的抗辩能否成立;二是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三是鹤壁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满足。对此,该院评述如下:
  第一,徐和有关房屋赠与的抗辩能否成立。
  首先,从徐和提交的证据看,JAMESSHU出具的《公证书》并非形成于2007年9月1日,对于徐和、徐西西在答辩意见中有关《赠与协议》签署当日即进行了公证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证员JAMESSHU于2013年制作的《公证书》并未经使领馆认证,而公证员RATNAROY制作的《公证书》仅针对徐和与龚红红于2013年4月30日签署的《赠与声明》,因此,对于徐和有关其于2007年9月1日签署《赠予协议》的事实主张,该院不予认定。最后,即使徐和曾经于2007年向徐西西作出过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不论是赠与人还是受赠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发生变更,双方事实上履行的是2011年房屋买卖合同,而非2007年房屋赠与协议。对于徐和、徐西西称双方具有早于鹤壁银行债权的房屋赠与约定,并以此主张徐西西对房屋的权利先于鹤壁银行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
  徐和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手房计税价格文件,并以此证明房屋的转让价格合理,对此,该院认为,该文件中载明的价格仅为税务机关为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而制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并非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或物价部门指导价,故不能成为衡量房屋价值的标准。本案中,鹤壁银行提交了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徐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该院认可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市场价。涉案两套房屋的市场价为14838230元,而实际转让价格为3480000元,因此,徐和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第三,鹤壁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满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结合鹤壁中院作出的两份生效判决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鹤壁银行对徐和享有的债权总额已超过3535万元,而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目前仅受偿334万元。因此,徐和于涉案两份判决作出之后与徐西西签署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对于徐西西从其父亲处低价购买房屋一节,考虑到徐西西受让房屋时已年满23周岁、具备相关经济学知识、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再结合徐西西与徐和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房屋价格等因素,该院认为,徐西西应知晓房屋过户会损害到徐和的债权人的利益。结合上述,鹤壁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已满足,对于徐和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两套房屋转让给徐西西的行为,应予撤销。
  第三人徐西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徐和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房屋转让给徐西西的行为。
  徐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法院对房屋赠予的事实认定不清。
  徐和与龚红红于2007年9月1日即已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赠与徐西西。虽然该赠与协议签订当时并未进行公证,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在JamesShu面前进行的,JamesShu于2003年4月以公证员的身份对此事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的签订有充足证据支持。
  徐和与徐西西之间的赠与关系于2007年9月1日即已成立,而鹤壁银行请求执行徐和财产所依据的贷款合同,一份签订于2009年12月,一份签订于2010年10月,均晚于赠与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徐西西对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形成在先,徐西西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不构成对鹤壁银行权利的侵害。
  二、一审法院认定徐和转让房屋属于恶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徐和之所以成为两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因为徐和系该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徐和的担保行为是根据该公司的经营需要和较好的财务状况做出的,完全是职务行为。
  徐和在2007年就明确知道这两处房产已经不属于自己所有,在签署两份贷款保证协议时完全不认为自己拥有这两处房产。同时,徐和签署两份贷款保证协议时,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正常,收入有良好预期,不存在不能偿还银行借款的情形。徐和女儿对两处房产的过户分别是在2011年7月和8月,正处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资产债务重组的高潮期,徐和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外部客观环境。
  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均非家族企业,徐和没有也不可能将公司的经营行为告知家属,更不会向长期不在身边的女儿知会公司的经营行为及情况。徐和的女儿2007年已取得涉案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对两年后发生的徐和所做贷款担保等公司运营不可能知情。仅凭徐西西是徐和的女儿就推断徐西西知晓徐和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徐和对徐西西的房屋赠与于2007年即已成立,也即徐西西自2007年9月1日起即已获得对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2011年7月,赠与协议规定的过户条件已满足,双方选择了以费用较少和程序较简单的房屋买卖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这一方式只是为了实现徐西西在赠与协议项下已获得的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对2007赠与行为的延续和完成。此两处房产的所有权转移与涉案贷款毫无关联,不存在任何逃避债务。损害第三方债权的恶意。
  三、房屋转让价格为政府认可的合理价格。
  鹤壁银行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内容多有错误,评估过程也缺乏笔录和相应凭据,根本无法作为房屋价格的判断依据。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转让是完成赠与协议的手段,不同于一般的房产转让。徐和的转让价格高于同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最低价格,相比于鹤壁银行提交的评估报告,政府部门明文规定的价格更有证明力。徐和高于政府部门规定的二手房交易价格应认为是交易的合理价格。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鹤壁银行对徐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鹤壁银行负担。
  鹤壁银行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徐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所谓赠与协议没有证据支持。对于2007年9月1日的赠与协议,按照规定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进行公证认证,而该证据没有经过此程序。认证仅针对2013年4月30日的赠与声明,此时鹤壁银行已经起诉半年之久,不能对抗鹤壁银行债权。二、徐和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对鹤壁银行权利造成了损害,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徐和负有4000多万的债务,但其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以不合理低价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徐西西,从而使债权人不能通过处置该房产获得款项实现债权,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徐和上诉所称鹤壁银行通过其他方式可以实现债权,但实际情况是法院判决生效后,徐和已经将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鹤壁银行也提起了撤销之诉,但即使这样,鹤壁银行的损失仍有3000多万。徐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现有财产的处置不影响鹤壁银行处置徐和的财产。三、关于房产转让价格,徐和提交的计税价格文件,仅是2006年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的最低标准,与2011、2012年的房价是两个概念,不能以纳税价格认定房屋的实际价格。另外,鹤壁银行委托有房屋评估资质的单位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徐和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是正确的。
  徐西西同意徐和的上诉意见,其陈述称:赠与协议是2007年签署的,客观存在,合法有效。赠与协议发生于本案债权之前,不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况。房屋当时是徐西西的外祖母出钱购买的,只是登记在徐和名下,购买时就是要给徐西西的,2007年签署赠与协议后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贷款没有还清,之后为了避税,也为了给徐和的还款行为予以补偿,就以买卖的方式转让了房屋所有权,2011年的过户行为是2007年赠与协议的延续。鹤壁银行对外贷款时存在违规行为,其对此明知。假设贷款行为、贷款追讨行为是有效的,但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还有一些财产未被执行,此种情形下鹤壁银行针对本案房产转让行使撤销权有不当之处。
  本院审理过程中,徐和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经公证和认证的JamesShu证词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公
  证及出具公证书经过。
  2、房地产代理人蒋春来证明,证明房屋过户采用买卖方式的原因。
  3、还清贷款证明(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证明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该房屋贷款在2011年7月13日全部清偿。
  4、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A座27层3006),证明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该房屋贷款在2011年8月18日结清。
  5、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关于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的通知及拍卖公告;
  6、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贷明细表及评估价及其附件;
  证据5、6证明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有充足的资产抵押,徐和没有主观恶意。
  鹤壁银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公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徐和所主张的赠与行为的成立。2007年9月1日的赠与没有经过我国使领馆的认证,2013年4月30日的认证仅仅是对2013年4月30日赠与的认证,此时鹤壁银行对徐和及其公司的诉讼已经结束;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称相关房产于2011年7、9月份完成了交割,而针对徐和的生效判决是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徐和转让财产存在恶意;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该证明称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7月13日提前还清,提前还清贷款就是为了转让房产,认为这恰恰可以证明徐和存在恶意情形;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称该证据显示贷款应于2015年还清,徐和提前还清贷款是为了扫除低价转让房产的障碍,存在恶意情形;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认为即使执行了股权,所欠款项仍高达3000万,另外鹤壁法院现在要拍卖的资产大概值500万,但其上面还有工商银行和鹤壁担保公司的抵押。不管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有多少可以被执行,徐和作为连带债务人,鹤壁银行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徐西西认可徐和所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经审查,并结合鹤壁银行的质证意见,对徐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JamesShu于2013年10月7日陈述证词的情况,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性质,不足以证明徐和关于其与徐西西就涉案房屋曾于2007年9月1日签订赠与协议的诉讼主张,而且如后面“本院认为”部分所述,就涉案房屋徐和与徐西西之间是否曾签订过赠与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证据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徐和并未申请该证人出×,故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根据该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徐和关于其对涉案房屋系以买卖之名行向徐西西行赠与之实的诉讼主张;证据3、4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材料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而且该两份证据并不能支持本案徐和的上诉理由;证据5、6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徐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其他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律上并不能对抗鹤壁银行于本案行使撤销权,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徐和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徐和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过程中,徐西西向本院陈述称其现在身份为美国国籍,提出本案应以涉外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徐西西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关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现已查明,徐西西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于2010年2月3日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此情况。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在二审程序中将本案按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鹤壁银行诉请撤销的徐西西和徐和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指债务人在进行该行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故意。徐和上诉称:徐和与徐西西于2007年9月1日即已签订赠与协议,自此时起徐西西即已获得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该时间早于徐和所提供担保的两份涉案贷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徐和与徐西西于2011年7月选择以买卖的方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为了以这种更为经济、方便的方式实现徐西西在赠与协议项下已获得的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对2007赠与行为的延续和完成,故徐和向徐西西转让涉案房屋与涉案贷款无关联,不存在逃避债务、损害第三方债权的恶意。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鹤壁银行于本案诉请撤销的是徐和与徐西西之间就涉案房屋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根据徐和与徐西西之间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两份合同均完全体现买卖合同的特征,而没有任何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徐西西也实际向徐和支付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并交纳了相应契税,双方依据该两份合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予实际履行。据此,徐和关于其与徐西西之间系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而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就涉案房屋徐和与徐西西之间是否曾签订赠与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鹤壁银行诉请撤销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情形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关于徐和提出的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为政府认可的合理价格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徐和为证明房屋转让价格合理,提交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手房计税价格文件,对该文件中所载明价格的性质和作用,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论述和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徐和虽然对一审中鹤壁银行提交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之依据,并据此认定徐和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财产,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徐和该上诉理由既缺乏证据佐证,也与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及公众对当时涉案房产价格的普遍认知和判断不符,故不能成立。
  关于徐和认为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认为,徐和对于自己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因借款未获清偿而作为被告之一被鹤壁银行诉至法院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于法院判决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及作为被执行人可能被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的后果是清楚的,而其在此期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徐西西转让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其行为应属于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徐和关于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主张,与其客观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徐西西在受让涉案房产前,对徐和作为借款债务担保人被鹤壁银行诉至法院一事是明知的,根据其年龄和文化程度及其与徐和之间的父女直系亲属关系,徐西西对该案法院要判决徐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后果也应该是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徐西西受让涉案房产的时间和受让价格,可以认定其对该房屋转让行为会损害到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应属知晓。
  综上,本案鹤壁银行诉请撤销的徐和和徐西西针对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要件,徐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可以用其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偿还债务一节,在生效判决确定徐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鹤壁银行债权至今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并不能对抗鹤壁银行于本案行使的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徐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元,由徐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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