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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文大学诉魏树新等其他债务纠纷案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823[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人文大学负有清偿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债务的义务,同时人文大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价款超过3亿元,故对于北京外语研修学院遗留的债务问题,人文大学负有偿付的义务。就魏树新的工资,根据魏树新提交的证明信、工作交接记录,本院对其提供劳务及月工资为2500元予以采信,拖欠工资的期限为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就魏树新主张的煤电费请求,其提交了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人文大学。
  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树新。
  原审被告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葛新,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芬。
  原审被告刘增元。
  
  上诉人北京人文大学(以下简称人文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魏树新、原审被告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庄镇政府)以及原审被告刘增元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文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孟祥峰,被上诉人魏树新、原审被告康庄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原审被告刘增元之委托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树新在一审法院诉称:魏树新在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受刘增元指派作为筹建北京外语研修学院的后勤留守人员,负责看门、材料保管、处理遗留事务,约定月工资2500元。后北京外语研修学院被康庄镇政府自2003年11月25日接管至2006年5月份。2006年2月,北京外语研修学院整体转让给人文大学,其于2006年5月正式进驻,人文大学开始为我发放工资。之后魏树新找康庄镇政府、人文大学、刘增元主张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的工资,康庄镇政府、人文大学、刘增元互相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康庄镇政府、人文大学、刘增元支付我拖欠的工资77500元及煤电费1500元。
  康庄镇政府在一审法院辩称:魏树新未向康庄镇政府提供劳务或劳动,故魏树新诉讼请求与康庄镇政府无关。
  人文大学在一审法院辩称:魏树新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期间不在人文大学入驻期间发生,故其诉讼请求与人文大学无关。
  刘增元在一审法院辩称:刘增元是北京外语研修学院的创办人,2003年是外语研修学院聘用的魏树新,也是由其支付魏树新工资,但是2003年康庄镇政府接手后就不属于外语研修学院的责任了,故我们不同意魏树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魏树新受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基建处及刘增元(北京外语研修学院的创办人)的委派,负责看管留守学校。2006年2月22日,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人文大学及康庄镇政府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前言中载明“2003年11月17日,北京鑫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康庄镇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康庄镇政府对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举办者资格及项目进行运作和转让;合同性质:本合同系因乙方承担北京外语研修学院所有债务,同时对北京外语研修学院资产承接及据此变更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资格而约定的合约”。同时,该合同价款载明:2.1合同价款即乙方(人文大学)应清偿的甲方(北京外语研修学院)负债总额;2.2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亿元;3.1开办费18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办公费、学校转让费和筹建费等;5.3.1康庄镇政府承诺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全部债权人均同意合同价款在人民币3亿元以下清偿学校各种债务,超过3亿元,由康庄镇政府负担。2013年7月10日,魏树新诉至法院,要求康庄镇政府、人文大学、刘增元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77500元及煤电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魏树新提交了刘增元为魏树新出具的证明及煤电费收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康庄镇政府、人文大学、刘增元皆认为不属于其责任范围而不同意魏树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魏树新提交的证明信、证明、工作交接记录、合同书、收据;人文大学提交的报告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即乙方(人文大学)应清偿的甲方(北京外语研修学院)负债总额。人文大学负有清偿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债务的义务,同时,人文大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价款超过3亿元,故对于北京外语研修学院遗留的债务问题,人文大学负有偿付的义务。对于魏树新的工资,其称被告刘增元承诺其月工资为2500元予以采信,拖欠工资的期限为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对于其煤电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收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人文大学支付魏树新二○○三年十月至二○○六年五月的工资七万七千五百元、煤电费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七万九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人文大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树新对人文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树新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魏树新受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基建处及北京外语研修学院的创办人刘增元委派负责,看管留守学校系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定不当,刘增元给魏树新出具的证明,但是刘增元与人文大学目前已有纠纷诉至法院,因此刘增元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煤电收据仅能证明是魏树新缴纳的费用,不能证明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使用了相应的煤电。
  魏树新、康庄镇政府、刘增元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人文大学提交另案调解书一份,证明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中的工程均由承包单位控制,不可能由魏树新看管;刘增元对该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魏树新对该调解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康庄镇政府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文大学负有清偿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债务的义务,同时人文大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价款超过3亿元,故对于北京外语研修学院遗留的债务问题,人文大学负有偿付的义务。就魏树新的工资,根据魏树新提交的证明信、工作交接记录,本院对其提供劳务及月工资为2500元予以采信,拖欠工资的期限为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就魏树新主张的煤电费请求,其提交了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文大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人文大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人文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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