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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4[字体: ] 
核心提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涉及的105亩土地中占用了部分基本农田,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为开办生猪养殖场,故双方所签合同中,涉及基本农田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他部分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万田,村主任。
 
  上诉人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都食品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都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晨星,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张庄村委会)之村主任李万田,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张庄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18日,南张庄村委会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南张庄村委会将东至永青公路,西至原肉鸡场西墙,南至原肉鸡场南墙,北至山坡下隔埂的105亩集体土地出租给华都食品公司。协议签订后,南张庄村委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华都食品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主要理由如下:一、华都食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南张庄村委会为加强生猪产业化体系建设,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作用,推动延庆县生猪养殖业的发展,才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从协议签订至今,华都食品公司没有新建任何生产设施,没有进行任何经营行为,没有给当地的养殖产业及经济发展带来任何改观,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二、华都食品公司拖延交付2017年的土地租金,无履行合同诚意。按照约定,华都食品公司应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2017年的土地租金50000元,但华都食品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已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三、华都食品公司不履行修缮义务,地上建筑物严重损坏。华都食品公司从接收租赁物至今,既不投资建设,也没有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养护和修缮,到本次争议发生时,南张庄村委会才发现地上建筑物因年久失修,部分房屋屋顶已出现塌陷。华都食品公司作为承租人,既没有履行修缮义务,也没有在房屋受损时及时通知南张庄村委会,给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华都食品公司的行为,表明土地租赁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南张庄村委会多次与华都食品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集体财产权益,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促进南张庄村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共同作出了与华都食品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决定。故南张庄村委会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南张庄村委会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华都食品公司向南张庄村委会赔偿房屋修缮费用490000元;3、由华都食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华都食品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土地租赁协议依法签订并生效。2006年5月18日,华都食品公司与南张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期50年,年租金50000元,永宁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华都食品公司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1)租金支付。协议签订后,华都食品公司支付南张庄村委会土地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合法合规使用承租土地。2013年5至6月份,华都食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拟向南张庄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时,南张庄村委会拒不接受,并提出提高土地租金事宜。(2)土地使用情况。华都食品公司承租土地后,就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生猪基地事宜,已向延庆县的农业局、农委、环保局等部门申请相关批准,延庆县原县委书记孙文楷曾就生猪基地建设问题在华都阳光召开过现场会,责成农业局拿出实施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因该宗土地性质不尽明确,105亩土地中除集体建设用地外,还包括部分基本农田,且无土地证,导致华都食品公司生猪基地建设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2013年6月,华都食品公司再次致函永宁镇人民政府,要求就建设生猪基地给予支持,然而永宁镇人民政府以环保等问题为由不同意建设种猪场。南张庄村委会对此情况知悉并认可。(3)关于南张庄村委会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华都食品公司承租的标的仅为105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生猪基地涉及的猪场建设,现存的房屋属70年代以前的建筑,协议签订前早已破烂不堪,根本不符合猪舍要求。如华都食品公司的项目顺利实施,必须全部拆除。并且,协议根本未涉及房屋维护及修缮问题,只是约定了如遇政府拆迁,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归南张庄村委会所有。因此,华都食品公司对房屋的维修,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南张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南张庄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都食品公司租赁南张庄村委会土地的目的是为加强生猪产业化体系建设,更好地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重要作用,推动延庆县生猪养殖业的发展。2006年5月18日,南张庄村委会(甲方)与华都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东至永青公路,西至原肉鸡场西墙,南至原肉鸡场南墙,北至山坡下隔埂(含永宁镇原肉鸡场场址)的105亩土地,租赁价格为五万元/年;租赁期限50年(2006年5月18日至2055年5月17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2006年5月18日)支付前五年(2006年至2010年)租金二十五万元,自第二年(2007年5月17日)起年付,即第二年(2007年5月17日)支付第六年(2011年)租金,以此类推。合同签订起15日内支付前五年租金;租赁期内,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合作期内,如遇国家、县级以上政府征占该土地,双方无条件服从,合同自动解除。国家或征地单位给予的土地补偿归甲方,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原有水井、变压器除外);因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部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南张庄村委会按约定将105亩土地交付华都食品公司,华都食品公司建了围墙,将租赁的105亩土地圈起。后华都食品公司按约定向南张庄村委会交纳租金至2012年,即2016年之前的租金已交纳,但未对承租的土地加以利用。2013年7月8日,华都食品公司向南张庄村委会交纳2017年的租金50000元时,南张庄村委会拒绝接收。2013年11月13日,南张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同时要求华都食品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用490000元。庭审中,华都食品公司提出其已于2013年7月8日向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种猪示范场,但因环境保护等原因没有被批准。华都食品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南张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南张庄村委会要求华都食品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法院向华都食品公司释明,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华都食品公司是否要求解决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华都食品公司表示不要求解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华都食品公司称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南张庄村委会给付800000元。南张庄村委会表示最多给付华都食品公司30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解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南张庄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照片,华都食品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华都食品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中育种猪有限责任公司给永宁镇党委并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永宁种猪示范场建设的函及中国共产党延庆县永宁镇委员会的回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南张庄村委会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有效成立的协议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目的是加强生猪产业化体系建设,建设种猪示范场。南张庄村委会将土地交给华都食品公司后,华都食品公司亦按约定交付了土地租金。现因环保等因素,相关部门一直未批准华都食品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种猪示范场,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已无必要,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给予解除为宜。综上,南张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其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张庄村委会要求华都食品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华都食品公司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华都食品公司不要求解决协议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保留,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六年五月十八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驳回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都食品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南张庄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前,南张庄村委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3年7月8日,华都食品公司向南张庄村委会交纳2017年租金时,南张庄村委会拒绝接受,该行为是导致解除双方合同的原因。另外,南张庄村委会亦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协助华都食品公司申报生猪基地建设项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维护华都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张庄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华都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涉及的105亩土地中有国家划定的基本农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涉及的105亩土地中占用了部分基本农田,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为开办生猪养殖场,故双方所签合同中,涉及基本农田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他部分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加强生猪产业化体系建设,开办生猪养殖场,更好地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重要作用,推动延庆县生猪养殖业的发展。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环保等因素,相关部门一直未能批准华都食品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种猪示范场,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结果并无不当。华都食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华都食品公司上诉要求南张庄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因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解除合同的后续问题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参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 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万田,村主任。
 
  上诉人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都食品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都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晨星,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张庄村委会)之村主任李万田,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张庄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18日,南张庄村委会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南张庄村委会将东至永青公路,西至原肉鸡场西墙,南至原肉鸡场南墙,北至山坡下隔埂的105亩集体土地出租给华都食品公司。协议签订后,南张庄村委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华都食品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主要理由如下:一、华都食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南张庄村委会为加强生猪产业化体系建设,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作用,推动延庆县生猪养殖业的发展,才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从协议签订至今,华都食品公司没有新建任何生产设施,没有进行任何经营行为,没有给当地的养殖产业及经济发展带来任何改观,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二、华都食品公司拖延交付2017年的土地租金,无履行合同诚意。按照约定,华都食品公司应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2017年的土地租金50000元,但华都食品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已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三、华都食品公司不履行修缮义务,地上建筑物严重损坏。华都食品公司从接收租赁物至今,既不投资建设,也没有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养护和修缮,到本次争议发生时,南张庄村委会才发现地上建筑物因年久失修,部分房屋屋顶已出现塌陷。华都食品公司作为承租人,既没有履行修缮义务,也没有在房屋受损时及时通知南张庄村委会,给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华都食品公司的行为,表明土地租赁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南张庄村委会多次与华都食品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集体财产权益,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促进南张庄村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共同作出了与华都食品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决定。故南张庄村委会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南张庄村委会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华都食品公司向南张庄村委会赔偿房屋修缮费用490000元;3、由华都食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华都食品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土地租赁协议依法签订并生效。2006年5月18日,华都食品公司与南张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期50年,年租金50000元,永宁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华都食品公司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1)租金支付。协议签订后,华都食品公司支付南张庄村委会土地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合法合规使用承租土地。2013年5至6月份,华都食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拟向南张庄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时,南张庄村委会拒不接受,并提出提高土地租金事宜。(2)土地使用情况。华都食品公司承租土地后,就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生猪基地事宜,已向延庆县的农业局、农委、环保局等部门申请相关批准,延庆县原县委书记孙文楷曾就生猪基地建设问题在华都阳光召开过现场会,责成农业局拿出实施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因该宗土地性质不尽明确,105亩土地中除集体建设用地外,还包括部分基本农田,且无土地证,导致华都食品公司生猪基地建设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2013年6月,华都食品公司再次致函永宁镇人民政府,要求就建设生猪基地给予支持,然而永宁镇人民政府以环保等问题为由不同意建设种猪场。南张庄村委会对此情况知悉并认可。(3)关于南张庄村委会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华都食品公司承租的标的仅为105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生猪基地涉及的猪场建设,现存的房屋属70年代以前的建筑,协议签订前早已破烂不堪,根本不符合猪舍要求。如华都食品公司的项目顺利实施,必须全部拆除。并且,协议根本未涉及房屋维护及修缮问题,只是约定了如遇政府拆迁,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归南张庄村委会所有。因此,华都食品公司对房屋的维修,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南张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南张庄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都食品公司租赁南张庄村委会土地的目的是为加强生猪产业化体系建设,更好地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重要作用,推动延庆县生猪养殖业的发展。2006年5月18日,南张庄村委会(甲方)与华都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东至永青公路,西至原肉鸡场西墙,南至原肉鸡场南墙,北至山坡下隔埂(含永宁镇原肉鸡场场址)的105亩土地,租赁价格为五万元/年;租赁期限50年(2006年5月18日至2055年5月17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2006年5月18日)支付前五年(2006年至2010年)租金二十五万元,自第二年(2007年5月17日)起年付,即第二年(2007年5月17日)支付第六年(2011年)租金,以此类推。合同签订起15日内支付前五年租金;租赁期内,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合作期内,如遇国家、县级以上政府征占该土地,双方无条件服从,合同自动解除。国家或征地单位给予的土地补偿归甲方,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原有水井、变压器除外);因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部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南张庄村委会按约定将105亩土地交付华都食品公司,华都食品公司建了围墙,将租赁的105亩土地圈起。后华都食品公司按约定向南张庄村委会交纳租金至2012年,即2016年之前的租金已交纳,但未对承租的土地加以利用。2013年7月8日,华都食品公司向南张庄村委会交纳2017年的租金50000元时,南张庄村委会拒绝接收。2013年11月13日,南张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同时要求华都食品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用490000元。庭审中,华都食品公司提出其已于2013年7月8日向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种猪示范场,但因环境保护等原因没有被批准。华都食品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南张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南张庄村委会要求华都食品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法院向华都食品公司释明,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华都食品公司是否要求解决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华都食品公司表示不要求解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华都食品公司称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南张庄村委会给付800000元。南张庄村委会表示最多给付华都食品公司30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解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南张庄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照片,华都食品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华都食品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中育种猪有限责任公司给永宁镇党委并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永宁种猪示范场建设的函及中国共产党延庆县永宁镇委员会的回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南张庄村委会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有效成立的协议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目的是加强生猪产业化体系建设,建设种猪示范场。南张庄村委会将土地交给华都食品公司后,华都食品公司亦按约定交付了土地租金。现因环保等因素,相关部门一直未批准华都食品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种猪示范场,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已无必要,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给予解除为宜。综上,南张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其与华都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张庄村委会要求华都食品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华都食品公司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华都食品公司不要求解决协议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保留,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六年五月十八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驳回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都食品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南张庄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前,南张庄村委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3年7月8日,华都食品公司向南张庄村委会交纳2017年租金时,南张庄村委会拒绝接受,该行为是导致解除双方合同的原因。另外,南张庄村委会亦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协助华都食品公司申报生猪基地建设项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维护华都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张庄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华都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涉及的105亩土地中有国家划定的基本农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涉及的105亩土地中占用了部分基本农田,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为开办生猪养殖场,故双方所签合同中,涉及基本农田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他部分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加强生猪产业化体系建设,开办生猪养殖场,更好地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重要作用,推动延庆县生猪养殖业的发展。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环保等因素,相关部门一直未能批准华都食品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种猪示范场,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结果并无不当。华都食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华都食品公司上诉要求南张庄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因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解除合同的后续问题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参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华都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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