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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4[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结合荣贸烤翅出具的证明以及华润啤酒公司已经向光彩伟业兑付销售折扣12910元(一笔10000元、一笔2910)的陈述,可以认定荣贸烤翅已经完成1800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及200箱雪花金标纯生啤酒的销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里,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陈萌,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伟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啤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涛、上诉人华润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全红、邵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彩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光彩伟业公司与华润啤酒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啤酒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由光彩伟业公司在北京城八区经销华润啤酒公司的啤酒。光彩伟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华润啤酒公司一直拖欠、克扣应支付的各项市场促销、返利等费用共213558元。华润啤酒公司还应按约为光彩伟业公司兑换瓶盖并支付不超过78942元的瓶盖费。光彩伟业公司多次要求支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润啤酒公司:1、支付拖欠的各种市场费用213558元;2、支付瓶盖兑换费78942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光彩伟业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218053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90140元。
  华润啤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柳晓签字的文件没有加盖华润啤酒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所以不同意光彩伟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与光彩伟业公司确定的数量兑换瓶盖费,第三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甲方华润啤酒公司与乙方光彩伟业公司签订了《财务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市场所投入的市场费用,按双方约定比例需要甲方支付的费用:A、乙方支付给二批的各种奖励政策(不包括乙方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投入市场的大额费用)由甲乙双方对账后,甲方以折扣折让的形式返还,B、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市场所投入的大额费用中,乙方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为甲方垫付的费用,甲方双方协商确认后,由乙方提供服务业发票,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各自承担的税额比例开具支票返还乙方。备忘录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10日,经充分协商,就乙方光彩伟业公司经销甲方华润啤酒公司的啤酒事宜,签订《啤酒经销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在北京内八区内经销甲方的啤酒,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啤酒款,乙方先支付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送货至乙方的库房,运费由甲方负担。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发出对账单,明确乙方上月购酒的品种、数量、总价款、已付款、应得折扣额及截止上月底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包装物的情况。乙方应及时向二批商和终端供货,保证不影响二批商和终端的经营活动。该合同所称的折扣是指,甲方在合同规定的价格内给予乙方或通过乙方给予下级经销商零售商的一定额度的价格优惠。合同的有效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方任何员工的言论和书面文件在经甲方书面确认之前均不代表甲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还针对甲方支付乙方折扣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每箱雪花晶尊啤酒、雪花无醇啤酒(均12瓶),甲方给予乙方3元折扣(含二批1元),每箱雪花金标纯生啤酒、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均12瓶),甲方给予乙方2元折扣,该折扣按比例以酒款形式返还。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7日,甲方华润啤酒公司、乙方光彩伟业公司、丙方北京荣贸烤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贸烤翅)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自愿承诺经销甲方啤酒,并向甲方和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期间内,仅从乙方购入甲方啤酒。丙方经销雪花8度金标纯生100箱(保量),雪花8度勇闯天涯900箱(保量),在三方充分合作的基础上,乙方向丙方支付销售折扣额1万元,若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向丙方及时供货,使丙方有效库存得到保障,则甲方给予乙方同等的销售折扣额,若丙方未完成销量,乙方有权按销量完成比例向丙方支付同等比例的折扣,或将未完成的销量向后顺延,直至完成销量。同时,甲方也可以参照本款规定确定向乙方支付折扣的金额。该协议有效期间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此后,甲方华润啤酒公司、乙方光彩伟业公司还与丙方分别为北京鑫生兴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兴隆公司)、北京叶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醉美公司)、荣贸烤翅签订了三方协议,分别约定:鑫生兴隆公司销售雪花8度勇闯天涯14400箱(保量),叶醉美销售雪花8度金标纯生1000箱(保量),荣贸烤翅销售雪花8度金标纯生100箱(保量)、雪花8度勇闯天涯900箱(保量),乙方向丙方支付的销售折扣额分别为20万元,1.2万元、1万元,其他协议内容与之前的三方协议内容大体相同。
  以上协议签订后,光彩伟业公司向荣贸烤翅、鑫生兴隆公司支付促销服务费21万,向北京秋典餐饮有限公司(陈阿婆火锅)(以下简称秋典公司)支付促销服务费2万元,向荣贸烤翅支付促销服务费1万元,向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洪记小吃店支付了促销服务费1.5万元,向北京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促销服务费2万元,向叶醉美公司支付促销服务费2万元,向北京易凡羽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以上共计30.2万元。
  2010年6月8日,光彩伟业公司收到了其替华润啤酒公司垫付给鑫生兴隆公司促销服务费20万元。
  2011年2月14日,华润啤酒公司与光彩伟业公司进行了往来对账,在该次对账中,华润啤酒公司认可尚欠光彩伟业公司以下促销费未付:秋典公司2万元,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洪记小吃店1.5万元,北京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万元,叶醉美公司2万元,北京易凡羽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7000元,荣贸烤翅1万元。
  另查,在2011年2月-4月期间,华润啤酒公司还应返还光彩伟业公司折扣563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
  1、在2010年6-7月份,光彩伟业公司还替华润啤酒公司垫付了333箱啤酒,价值为10323元。
  2、光彩伟业公司退回价值56876元的瓶盖,该款项华润啤酒公司并未支付。
  3、三方协议中鑫生兴隆公司应完成14400箱啤酒,但是目前其仅完成了7000多箱。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啤酒经销合同》及审批表、7份费用收据、同意付款证明、进店审批表、沟通函、往来对账单、瓶盖回收单2张、录像、财务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华润啤酒公司提交的《啤酒经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光彩伟业公司销量开票明细、4份协议、光彩伟业公司的收据、光彩伟业公司发票及支票存根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光彩伟业公司与华润啤酒公司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三方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光彩伟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该部分包含其垫付的促销服务费202000元、应返还的折扣5630元及333箱啤酒价款10323元。因应返还的折扣5630元及333箱啤酒价款10323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的促销服务费,华润啤酒公司虽辩称系柳晓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是该院认为,双方在三方协议中已经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的销售折扣额,若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向丙方及时供货,使丙方有效库存得到保障,则甲方给予乙方同等的销售折扣额,另华润啤酒公司也曾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过其垫付的促销服务费,故该院认为,若存在三方协议且光彩伟业公司已经垫付的促销服务费,华润啤酒公司应予以支付,但是因鑫生兴隆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故其促销服务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比例支付,综上,华润啤酒公司应支付光彩伟业公司垫付鑫生兴隆公司促销费10万元、叶醉美公司促销费2万元、荣贸烤翅促销费2万元,以上共计14万元。对于不存在三方协议的其他二批商,因双方在2011年2月14日的往来对账单中对该部分促销费予以确认,故光彩伟业公司有权要求华润啤酒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秋典公司2万元,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洪记小吃店1.5万元,北京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万元,北京易凡羽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7000元,以上共计6.2万元。华润啤酒公司共应支付给光彩伟业公司促销服务费合计202000元,扣除华润啤酒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促销费,华润啤酒公司还应支付促销费2000元,故对光彩伟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促销服务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彩伟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已经确认的瓶盖兑换费56876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多出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瓶盖返还,且光彩伟业公司亦未将剩余部分的瓶盖返还给华润啤酒公司,庭审中经询,华润啤酒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兑付瓶盖,故对光彩伟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华润啤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光彩伟业公司各种市场费用17953元;2、华润啤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光彩伟业公司瓶盖兑换费56876元;3、驳回光彩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彩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华润啤酒公司已支付光彩伟业公司200000元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华润啤酒公司未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过200000元鑫生兴隆公司促销服务费。2、光彩伟业公司已支付给鑫生兴隆公司的促销服务费,华润啤酒公司应全额支付给光彩伟业公司。未完成销量应否扣除,与光彩伟业公司无关。通过华润啤酒公司的负责人柳晓所写的文件,可以看出是华润啤酒公司要求光彩伟业公司垫付相关的市场费用,并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光彩伟业公司。由此可以证明,市场费用实际是由华润啤酒公司负责支付的,通过光彩伟业公司支付只是一种规避手段,光彩伟业公司仅是代垫费用,这点双方在实际执行中是达成共识的。华润啤酒公司出示的4份三方协议的内容显示,华润啤酒公司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光彩伟业公司处于配合、服从、协助的地位,即合同约定权利均是华润啤酒公司享有。从公平原则来说,也不应由光彩伟业公司自行承担所谓销售折扣。光彩伟业公司的义务只是保证供货和有效库存,其他销售等与光彩伟业公司无关,光彩伟业公司保证了供货和有效库存,并证明已经支付给丙方销售折扣款,华润啤酒公司就应全额支付给光彩伟业公司。至于丙方未完成销售和有其他争议,华润啤酒公司无权以此为理由不向光彩伟业公司全额支付销售折扣款。从三方协议可以看出,华润啤酒公司销售其啤酒,要求丙方保证销量或者专卖,华润啤酒公司是最终受益方,光彩伟业公司仅是提供供货服务,在协议中并无相关权利,并且华润啤酒公司有权撤换作为供货方的光彩伟业公司,有权决定价格,光彩伟业公司是配合华润啤酒公司进行工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不能要求光彩伟业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权利,却承担主要的支付义务及风险,华润啤酒公司作为合同受益方和权利人,享有全部权利,不应该随意排除义务。三方协议均是华润啤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不利于华润啤酒公司的意思予以解释。3、《啤酒经销合同》第13条明确规定,所有的销售折扣均由华润啤酒公司制定,而折扣包括华润啤酒公司通过光彩伟业公司给予下级经销商的价格优惠。由此可见,所谓的销售折扣,都是由华润啤酒公司制定和主导的,光彩伟业公司根本无权决定,销售折扣等市场费用也是华润啤酒公司通过光彩伟业公司给予的,而非光彩伟业公司自行决定给予的。综上,即便鑫生兴隆公司确实没有完成约定的销量,也应当是由华润啤酒公司向鑫生兴隆公司要求退还促销服务费,而光彩伟业公司是受华润啤酒公司委托垫付费用、提供服务,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和损失,光彩伟业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华润啤酒公司应当向光彩伟业公司全额支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润啤酒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218053元。
  光彩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荣贸烤翅出具的证明,证明荣贸烤翅销售了1800箱雪花勇闯天崖和200箱金标纯生啤酒;
  2、光彩伟业公司向终端店支付费用的凭证8页,证明光彩伟业公司向各终端店支付的费用数额。
  华润啤酒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华润啤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署名柳晓的文件、《财务合作备忘录》及往来对账单没有加盖华润啤酒公司的公章,不应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双方签署的《啤酒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华润啤酒公司的任何员工的言论和书面文件在华润啤酒公司书面确认之前不能代表华润啤酒公司。有一张柳晓署名的文件中载明“上述两家终端投入正在审批过程中”,既然是审批之中,就说明了以柳晓的级别没有权利单方面决定,是需要上级领导同意。光彩伟业公司从表述中也应当知道柳晓是没有权利的。《财务合作备忘录》、往来对账单等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署名柳晓的文件内容并非同一人所写,有违常理。从肉眼上判断,开头一段并非柳晓本人所写,应当是由光彩伟业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填写,其中所用“垫付”字样只是光彩伟业公司自己的观点。3、有关元湘湘饭店(北京易凡羽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柳晓签字文件只是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4、华润啤酒公司与终端店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直接向终端店支付促销服务费,更不可能要求光彩伟业公司垫付费用。5、华润啤酒公司与光彩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终端店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终端店是直接从光彩伟业公司处购酒,促销服务费的支出是为了扩大啤酒销量,而光彩伟业公司是啤酒销量扩大的直接受益者,投入促销费用显然是为了光彩伟业公司的利益。5、录像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录像时,双方正处于调解协商过程中,为了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华润啤酒公司在调解时是本着退让的态度处理此事,代表华润啤酒公司处理此事的高总在调解过程中也曾表示退让之意,高总在调解协商过程中所做的陈述及表述不应当被当作对华润啤酒公司不利证据使用。纵观整个录像过程,双方并没有对任何一件事情达成最终确定意见,基本都是在协商沟通交流,并没有明确华润啤酒公司应当履行何种义务。录像并没有录到协商会议的开头部分,忽略了整个协商过程的大环境背景。录像存在不连贯情况,不排除剪切的可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光彩伟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
  华润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0张增值税发票,前述发票与一审提交10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华润啤酒公司向光彩伟业公司兑付了销售折扣32065元。因光彩伟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双方认可华润啤酒公司一共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了134975元(32065元加上102910元)的销售折扣。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本案中涉及的促销服务费与销售折扣的含义相同。
  双方均认可,华润啤酒公司在2010年向光彩伟业公司销售了9450箱雪花啤酒(金标纯生1050箱、勇闯天涯8300箱、无醇100箱);在2011年1月到4月向光彩伟业公司销售了2750箱雪花啤酒(金标纯生300箱、勇闯天涯2420箱、无醇30箱);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
  双方均认可,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在2010年产生的销售折扣数额为19000元,该折扣华润啤酒公司已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完毕。双方均认可华润啤酒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了102910元,其中包括鑫生兴隆公司的促销服务费100000元,荣贸烤翅的第二笔促销服务费2910元。
  二审期间,华润啤酒公司称其还向光彩伟业公司兑付过荣贸烤翅的销售折扣10000元。
  二审期间,华润啤酒公司与光彩伟业公司均否认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8日,加盖有光彩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收到华润啤酒公司交来鑫生兴隆公司促销服务费200000元”的收据系已方提供,并称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华润啤酒公司亦称不记得到底提没有提交过前述收据,但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目的来看,其称可能是其提供的,但是即使是其提交,也不证明光彩伟业公司收到华润啤酒公司的200000元。华润啤酒公司称其并未在2010年6月8日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过200000元。双方均认可华润啤酒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了102910元。
  光彩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处有“柳晓”签名的6张文件资料分别载明:“光彩伟业公司:你公司申请的鑫生兴隆公司(促销服务费二十万元)和荣贸烤翅四惠店(促销服务费一万元)两店合计二十一万元,前期由你公司垫付,我司按照流程兑付到你账户后,此单收回。华润啤酒公司餐饮大区:柳晓2010年6月7日”;“光彩伟业公司:贵公司支付半江渔火促销服务费一万四千元,陈阿婆促销服务费二万元,华润啤酒公司餐饮大区一个月之内予以核销兑付,请予以办理!华润啤酒公司餐饮大区:柳晓6月25日”“光彩伟业公司:先支付洪记小吃(牛葫芦洪火锅店)促销服务费一万五千元,我公司餐饮大区一个月内给予核销兑付,请协助办理。柳晓7月5日”;“光彩伟业公司:先支付北京叶醉美公司促销服务费二万元,我公司餐饮大区一个月内给予核销兑付,请贵公司协助办理。情况属实。柳晓7月9日”;“光彩伟业公司支付元湘湘菜馆促销服务费七千元整,我公司餐饮大区一个月内给予核销兑付。情况属实,请光彩伟业公司予以支付为盼!柳晓8月12日”;“光彩伟业公司:前期支付北京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促销服务费二万元,我公司餐饮大区一个月内给予兑付核销,请贵公司办理。柳晓8月17日”。华润啤酒公司称其不知道前述文件中的“柳晓”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二审期间,光彩伟业公司提供的8页付款凭证显示:光彩伟业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北京易凡童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促销服务费3000元,于2010年7月8日向叶醉美公司支付销售奖励12000元,于2010年8月19日向北京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促销服务费20000元,于2010年6月11日向鑫生兴隆公司支付促销服务费现金100000元(光彩伟业公司称鑫生兴隆公司向光彩伟业公司开具的200000元的收据包括前述100000元现金及100000元应付未付货款),于2010年6月7日向荣贸烤翅支付了销售奖励100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向荣贸烤翅支付了促销服务费10000元,于2010年7月2日向秋典公司支付促销费16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向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洪记小吃支付促销服务费15000元。
  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华润啤酒公司往来对账单(餐饮大区)”尾部甲方经办人处有“温海波”签名,华润啤酒公司认可温海波为其公司业务员。该往来对账单载明:“(以下为打印体)甲方:华润啤酒公司,乙方:光彩伟业公司。截至2011年1月31日甲方欠乙方款项:预收款:5500元,客户奖励金:97875元,奖励金冻结:(空白),合计:103375元。差异款项(以下为手写体)如下促销费:差异原因:因贵公司原因至今未给我公司核销的促销费:秋典促销费20000元,牛葫芦促销费:15000元;雅悦酒楼促销费20000元,叶醉美促销费20000元,易凡童羽促销费7000元,荣贸烤翅促销费10000元。(以下打印体)请于2011年2月24日前签字、盖章回传。”
  二审期间,光彩伟业公司称其一共向鑫生兴隆公司销售了7200箱雪花啤酒。
  华润啤酒公司认可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财务合作备忘录》中已方签字的人员“宋阳”的签名其本人所签。
  华润啤酒公司认可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华润雪花啤酒北京区域公司销售合同审批表》中已方签字人员分别为:业务经办人“周代勇”,销售大区总经理“柳晓”,财务部经理“张志祥”,综合管理部经理“李庆九”,法律部经理“倪全红”,财务总监助理“宋阳”,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常怀志”。该审批表载明:合同相对方为光彩伟业公司。
  华润啤酒公司(甲方)与光彩伟业公司(乙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第10.4条约定,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发出对账单,明确乙方上月购酒的品种、数量、总价款、已付款、应得折扣额(在有折扣情况下)及截止上月底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包装物等的情况。乙方应认真核验对账单,有问题当即提出,以便查核处理,确认无问题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返回甲方。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对账单后起5天内未对其截止上月底共欠甲方货款、包装物等的数额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默认甲方财务账所记载的截止上月底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包装物等的数额。第15.1条约定,本合同中的窜货行为,是指乙方将货物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外销售或将货物销售到约定区域外的行为,但乙方事前申报甲方同意的除外。第15.2条约定,乙方窜货行为的认定:甲方可以根据批号、实物(照片、瓶子、纸箱)出货记录,结合其他调查的证据进行认定。窜货行为的认定程序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执行,甲方该类制度乙方已知晓。第15.3、15.4、15.5条还对窜货的数量、窜货的费用补偿及处罚方式进行了约定。
  华润啤酒公司认可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中的马总为马凯杰,是接任柳晓的人,系其公司销售大区的总经理;高总为高珊,是分管公司的总经理助理。
  二审期间,光彩伟业公司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各种市场费用218053元的构成情况为:荣贸烤翅的销售折扣20000元,鑫生兴隆公司销售折扣100000元,叶醉美公司销售折扣20000元,秋典公司进店费20000元,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洪记小吃店进店费15000元,北京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店费20000元,北京易凡童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店费7000元,2011年的销售折扣5530元,333箱雪花勇闯天涯的酒款10323元。
  华润啤酒公司与光彩伟业公司、荣贸烤翅签订的编号为JCYFT2D004号《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华润啤酒公司与光彩伟业公司、荣贸烤翅签订的编号为JCYHD2D037号《协议》的履行期间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华润啤酒公司与光彩伟业公司、鑫生兴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CYHD2D058号《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华润啤酒公司与光彩伟业公司、叶醉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CYST2D005号《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前述四份协议均约定:协议书有效期内,若丙方未完成销量,乙方(光彩伟业公司)有权按销量完成比例向丙方支付同等比例的折扣,若将未完成的销量向后顺延。同时,甲方(华润啤酒公司)也可参照本款规定确定向乙方支付折扣的金额。
  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彩伟业公司与华润啤酒公司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华润啤酒公司应否在《啤酒经销合同》项下支付光彩伟业公司2011年的销售折扣5530元,本院认为应该支付,理由如下:1、虽然《啤酒经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在《啤酒经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华润啤酒公司依然在2011年向光彩伟业公司销售2750箱啤酒。2、四份三方协议的履行期间均包括2010年及2011年的部分期间,并且四份三方协议均约定“丙方从乙方(光彩伟业公司)购入甲方(华润啤酒公司)啤酒”。因此,本院认为华润啤酒公司与光彩伟业公司在2011年之间的业务往来之间仍应按照《啤酒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销售折扣。经本院计算2750箱雪花啤酒(金标纯生300箱、勇闯天涯2420箱、无醇30箱)的销售折扣为5530元。
  关于华润啤酒公司应否支付333箱啤酒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华润啤酒公司对于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中涉及的马总为其公司销售大区的经理马凯杰无异议,在录像资料中马凯杰明确提到了333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而光彩伟业公司主张333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价格为10323元,折合每箱31元,与《啤酒经销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的售价一致,故本院认为该款项亦应由华润啤酒公司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
  关于华润啤酒公司是否还应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100000元鑫生兴隆公司的促销服务费,本院认为不应该支付,理由如下:1、光彩伟业公司与华润啤酒公司及鑫生兴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光彩伟业公司向鑫升兴隆公司支付200000元促销服务费,需以鑫生兴隆保量销售14400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为条件,若未完成销量,则按销量完成的比例支付折扣,或者将未完成的销量后延,直至完成销量。2、光彩伟业公司与华润啤酒公司及鑫生兴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华润啤酒公司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折扣的数额参照前述1的约定确定。3、光彩伟业公司与华润啤酒公司均认可自2011年4月份以后就再无业务往来。4、光彩伟业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向鑫生兴隆公司销售了7200箱雪花啤酒,而双方均认可华润啤酒公司已经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鑫生兴隆促销服务费,因此,本院推定光彩伟业公司实际销售雪花勇闯天涯啤酒7200箱。综上,依据光彩伟业公司与华润啤酒公司及鑫生兴隆公司签订的《协议》关于保量销售的约定及相应的折扣支付条件,华润啤酒公司无需再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100000元促销服务费。
  本院认为结合荣贸烤翅出具的证明以及华润啤酒公司已经向光彩伟业兑付销售折扣12910元(一笔10000元、一笔2910)的陈述,可以认定荣贸烤翅已经完成1800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及200箱雪花金标纯生啤酒的销量。
  华润啤酒公司主张其已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啤酒经销合同》项下销售折扣19000元、三方协议项下鑫生兴隆公司销售折扣100000元、三方协议项下荣贸烤翅销售折扣12910元,结合双方认可华润啤酒公司一共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的销售折扣总额134975元,可知华润啤酒公司还支付了3065元的销售折扣。对此,3065元的销售折扣,由于本院已经认定荣贸烤翅完成了三方协议中的全部销量,因此,该3065元可计入华润啤酒公司已支付光彩伟业公司三方协议项下的荣贸烤翅的销售折扣。华润啤酒公司在三方协议项下尚欠光彩伟业公司荣贸烤翅的销售折扣4025元。
  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华润啤酒公司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销售折扣的条件,华润啤酒公司主张的销售折扣支付情况以及双方认可的合作的期间,可知华润啤酒公司认为光彩伟业公司通过鑫生兴隆完成销量7200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否则,其应该向光彩伟业公司支付更多的销售折扣);华润啤酒公司认为光彩伟业公司通过荣贸烤翅未完成1800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及200箱雪花金标纯生啤酒的销量(否则其就应当支付三方协议项下的全部销售折扣);华润啤酒公司认为光彩伟业公司根本未通过叶醉美公司完成雪花金标纯生啤酒的销量(否则其就应当根据销量实际完成情况在三方协议项下支付相应的销售折扣)。而实际上,在双方合作期间,光彩伟来公司共销售了12200箱雪花啤酒(金标纯生1350箱,勇闯天涯10720箱,无醇130箱),除去通过鑫生兴隆销售的7200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及荣贸烤翅销售的1800箱勇冯天涯和200箱雪花金标纯生(荣贸烤翅按最大量计算),华润啤酒公司公司通过光彩伟业公司还销售了1720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150箱雪花金标纯生啤酒及130箱雪花无醇啤酒。而前述雪花啤酒销量已远远超过了三方协议项下光彩伟业公司应通过叶醉美公司销售雪花啤酒的销量。诉讼中,华润啤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光彩伟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窜货行为,因此,华润啤酒公司应明知光彩伟业公司还通过其他渠道进行雪花啤酒的销售。
  结合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有柳晓签字的单据的内容,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有华润啤酒公司工作人员“温海波”签字的制式“华润啤酒公司往来对账单”的内容,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有华润啤酒公司财务人员“宋阳”签字的《财务合作备忘录》的内容,光彩伟业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的内容,本院认为,在华润啤酒公司明知光彩伟业还通过其他销售渠道销售雪花啤酒,并且其有关工作人员已经对此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即使双方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华润啤酒公司员工的任何言论和书面文件在未经其书面确认之前不代表华润啤酒公司,华润啤酒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责任。综合光彩伟业公司向各终端店实际支付费用的凭证的内容以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华润啤酒公司还应支付光彩伟业公司如下费用:北京易凡童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促销服务费3000元;叶醉美公司销售奖励12000元;北京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促销服务费20000元;秋典公司促销服务费16000元;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洪记小吃促销服务费15000元;以上共计66000元。
  综上,华润啤酒公司尚欠光彩伟业公司各种市场费用共计85878元。本院对光彩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华润啤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各种市场费用八万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如果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三元,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余款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元(已交纳二百四十九元,余款一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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