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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1[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方某与盐城二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理由如下:1、依据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史有才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史有才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盐城二建对于史有才以其名义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明知的。2、盐城二建认可史有才为其员工,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史有才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史有才在乙方(盐城二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可以佐证本院前述判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明、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底,方某与盐城二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方某向盐城二建承建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房山区青龙湖镇新厂房工地供应C30混凝土,每方380元,货到付款,由盐城二建成立的良乡项目部负责收料结算。上述协议达成后,方某按照约定将混凝土送到盐城二建承建的青龙湖镇新厂房工地(点点超市总部后面),货款总额为195 500元,盐城二建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95 500元未付。2011年12月25日,盐城二建的工作人员李毅为方某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了尚欠货款95 500元。后在方某的追索下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代为支付了65 800元,剩余29 700元至今未付。方某多次找盐城二建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盐城二建立即给付方某货款29 700元,诉讼费由盐城二建承担。
  盐城二建在一审中答辩称:盐城二建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过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决算、价款结算都是和史有才进行的,盐城二建没有参与。方某所陈述的负责新厂房工地施工的盐城二建顺风飞扬新厂房项目部不存在,是史有才自己运作的,和盐城二建没有关系,盐城二建与方某没有签订过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取过方某送的货物,李毅也不是盐城二建的员工,故不同意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盐城二建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了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城二建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承包方,约定由盐城二建承建发包方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的办公楼及厂房,合同工期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该合同中发包人处有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章、法定代表人樊吉民签字,承包人签章为盐城二建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史有才签字。2011年10月,方某与姚龙、李毅口头协议买卖C30混凝土,每立方380元,由李毅负责收货。从2011年10月至12月,方某陆续向位于青龙湖镇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地送货,由工地工作人员李毅签字收货,2011年12月25日,李毅为方某出具了结算单,记载“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地商砼余款共计95 500元整,江苏盐城二建,姚龙,经办人李毅”,出具结算单后李毅收走了方某的送货单。2012年1月,方某会同其他供应商去盐城二建办公地点要款未果后,找到发包方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在和史有才协商后,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中向供应商代付部分货款,其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向方某付款65 800元,同时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要求方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方某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领取混凝土材料款后,本人代表全家及全单位不再找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寻衅滋事”。
  2012年2月25日,樊吉民与史有才签订了工程竣工决算单,记载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970万元,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付款916.1万元,维修金为53.9万元。
  同日,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甲方)与史有才(乙方)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记载“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乙方(当时签订合同时是以盐城二建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承包人是乙方,此工程全部由乙方履行);甲方将自己的工程总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对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与工人工资支出,甲方只针对乙方进行结算;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款后,除质保金按约定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负责处理乙方与各采购施工方之间的问题,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签章甲方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乙方为史有才。”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材料结算单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方某承诺书、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史有才的协议书、工程竣工决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史有才以盐城二建的名义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城二建在《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且指定史有才作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盐城二建认可史有才在2010年至2011年2月期间曾是盐城二建的员工,故认定盐城二建对史有才关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具有代理授权。方某因知悉盐城二建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的承包方,有理由相信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部是盐城二建的机构,才与之达成买卖协议,向盐城二建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履行送货义务,故史有才代理盐城二建与方某达成买卖协议的行为应为有效。盐城二建应对史有才在上述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盐城二建关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施工和其无关,盐城二建与方某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方某与盐城二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史有才协商后对方某代付部分货款,印证了史有才对上述货款的认可,因方某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该院不持异议。故对方某要求盐城二建给付剩余货款29 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盐城二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方某货款29 700元。
  盐城二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盐城二建与方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盐城二建与方某之间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买卖行为,方某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显示的是方某与姚龙、李毅的交易行为,与盐城二建无关。盐城二建并未向方某支付过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方某与盐城二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盐城二建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未履行。一审判决涉及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盐城二建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且盐城二建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还款行为与盐城二建无关。一审审理过程中,方某撤回了针对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起诉,撤诉时,该案已经审结。从方某与姚龙、李毅及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买卖、付款的过程可以看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系还款方,方某却违反常理撤回对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方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3)房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方某撤回对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起诉。
  本案一审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
  为核实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前往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刘庄村98号甲2号)核实有关情况。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有关工作人员称: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程的总包方为盐城二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向方某支付货款经过了史有才的同意。史有才代表盐城二建,是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的负责人。为了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盐城二建的确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史有才是负责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方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樊吉民与史有才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单》中涉及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已付款916.1万元,包括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向方某支付的65 800元。
  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6日的庭审中,方某称李毅、姚龙为盐城二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部的人员,负责工地材料。因盐城二建欠款事宜其曾报警,当时盐城二建称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尚欠其款项,当时的出警民警建议其找工程的甲方即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解决一部分,方某找到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从应支付给盐城二建的剩余工程中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为尚欠款额的69%。
  依据方某及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工作人员陈述,经本院计算,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支付比例约为69%[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216号案的支付比例亦为69%]。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方某与盐城二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理由如下:1、依据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史有才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史有才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盐城二建对于史有才以其名义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明知的。2、盐城二建认可史有才为其员工,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史有才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史有才在乙方(盐城二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可以佐证本院前述判断。3、在前述前提下,盐城二建应对史有才在处理前述工程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4、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称其向方某支付部分货款经过了史有才的同意,《工程竣工决算单》中涉及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已付款916.1万元,包括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向方某支付的 65 800元。基于前述四点并结合方某提供的材料结算单、方某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6日庭审中的有关陈述、方某向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出具的承诺书,经本院核算并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方某与盐城二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盐城二建关于其与方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未履行,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还款行为与盐城二建无关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盐城二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关事实所依据的《财产租赁合同》,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其是否真实存在不予置评。一审法院依据《财产租赁合同》认定的有关事实,本院不予置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的逻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明、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底,方某与盐城二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方某向盐城二建承建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房山区青龙湖镇新厂房工地供应C30混凝土,每方380元,货到付款,由盐城二建成立的良乡项目部负责收料结算。上述协议达成后,方某按照约定将混凝土送到盐城二建承建的青龙湖镇新厂房工地(点点超市总部后面),货款总额为195 500元,盐城二建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95 500元未付。2011年12月25日,盐城二建的工作人员李毅为方某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了尚欠货款95 500元。后在方某的追索下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代为支付了65 800元,剩余29 700元至今未付。方某多次找盐城二建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盐城二建立即给付方某货款29 700元,诉讼费由盐城二建承担。
  盐城二建在一审中答辩称:盐城二建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过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决算、价款结算都是和史有才进行的,盐城二建没有参与。方某所陈述的负责新厂房工地施工的盐城二建顺风飞扬新厂房项目部不存在,是史有才自己运作的,和盐城二建没有关系,盐城二建与方某没有签订过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取过方某送的货物,李毅也不是盐城二建的员工,故不同意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盐城二建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了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城二建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承包方,约定由盐城二建承建发包方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的办公楼及厂房,合同工期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该合同中发包人处有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章、法定代表人樊吉民签字,承包人签章为盐城二建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史有才签字。2011年10月,方某与姚龙、李毅口头协议买卖C30混凝土,每立方380元,由李毅负责收货。从2011年10月至12月,方某陆续向位于青龙湖镇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地送货,由工地工作人员李毅签字收货,2011年12月25日,李毅为方某出具了结算单,记载“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地商砼余款共计95 500元整,江苏盐城二建,姚龙,经办人李毅”,出具结算单后李毅收走了方某的送货单。2012年1月,方某会同其他供应商去盐城二建办公地点要款未果后,找到发包方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在和史有才协商后,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中向供应商代付部分货款,其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向方某付款65 800元,同时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要求方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方某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领取混凝土材料款后,本人代表全家及全单位不再找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寻衅滋事”。
  2012年2月25日,樊吉民与史有才签订了工程竣工决算单,记载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970万元,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付款916.1万元,维修金为53.9万元。
  同日,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甲方)与史有才(乙方)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记载“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乙方(当时签订合同时是以盐城二建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承包人是乙方,此工程全部由乙方履行);甲方将自己的工程总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对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与工人工资支出,甲方只针对乙方进行结算;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款后,除质保金按约定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负责处理乙方与各采购施工方之间的问题,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签章甲方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乙方为史有才。”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材料结算单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方某承诺书、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史有才的协议书、工程竣工决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史有才以盐城二建的名义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城二建在《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且指定史有才作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盐城二建认可史有才在2010年至2011年2月期间曾是盐城二建的员工,故认定盐城二建对史有才关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具有代理授权。方某因知悉盐城二建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的承包方,有理由相信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部是盐城二建的机构,才与之达成买卖协议,向盐城二建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履行送货义务,故史有才代理盐城二建与方某达成买卖协议的行为应为有效。盐城二建应对史有才在上述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盐城二建关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施工和其无关,盐城二建与方某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方某与盐城二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史有才协商后对方某代付部分货款,印证了史有才对上述货款的认可,因方某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该院不持异议。故对方某要求盐城二建给付剩余货款29 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盐城二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方某货款29 700元。
  盐城二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盐城二建与方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盐城二建与方某之间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买卖行为,方某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显示的是方某与姚龙、李毅的交易行为,与盐城二建无关。盐城二建并未向方某支付过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方某与盐城二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盐城二建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未履行。一审判决涉及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盐城二建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且盐城二建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还款行为与盐城二建无关。一审审理过程中,方某撤回了针对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起诉,撤诉时,该案已经审结。从方某与姚龙、李毅及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买卖、付款的过程可以看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系还款方,方某却违反常理撤回对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方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3)房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方某撤回对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起诉。
  本案一审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
  为核实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前往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刘庄村98号甲2号)核实有关情况。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有关工作人员称: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程的总包方为盐城二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向方某支付货款经过了史有才的同意。史有才代表盐城二建,是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的负责人。为了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盐城二建的确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史有才是负责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方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樊吉民与史有才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单》中涉及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已付款916.1万元,包括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向方某支付的65 800元。
  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6日的庭审中,方某称李毅、姚龙为盐城二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项目部的人员,负责工地材料。因盐城二建欠款事宜其曾报警,当时盐城二建称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尚欠其款项,当时的出警民警建议其找工程的甲方即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解决一部分,方某找到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从应支付给盐城二建的剩余工程中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为尚欠款额的69%。
  依据方某及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工作人员陈述,经本院计算,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支付比例约为69%[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216号案的支付比例亦为69%]。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方某与盐城二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理由如下:1、依据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史有才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史有才为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新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盐城二建对于史有才以其名义与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明知的。2、盐城二建认可史有才为其员工,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史有才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史有才在乙方(盐城二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可以佐证本院前述判断。3、在前述前提下,盐城二建应对史有才在处理前述工程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4、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称其向方某支付部分货款经过了史有才的同意,《工程竣工决算单》中涉及的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已付款916.1万元,包括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向方某支付的 65 800元。基于前述四点并结合方某提供的材料结算单、方某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6日庭审中的有关陈述、方某向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出具的承诺书,经本院核算并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方某与盐城二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盐城二建关于其与方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未履行,北京顺风飞扬物流中心的还款行为与盐城二建无关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盐城二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关事实所依据的《财产租赁合同》,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其是否真实存在不予置评。一审法院依据《财产租赁合同》认定的有关事实,本院不予置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的逻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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