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5[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华夏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错误,并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华夏公司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康大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康大公司供货后,华夏公司应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现华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对产品质量向康大公司提出过异议,且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过,故一审据此判决华夏公司给付康大公司质保金处理不无不当。华夏公司所称其以电话方式通知并要求康大公司维修设备,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胜,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金,被上诉人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康大公司与华夏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之间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货款合计80 915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规格、数量、价格、货款支付、交货、验收等作了约定。随后,康大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华夏公司至今尚欠7266.5元货款。因屡次向华夏公司追讨未果,故康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康大公司起诉的7266.5元是三份合同的质保金总和。康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了问题,华夏公司多次与其联系,但其拒绝提供维修服务。设备在内蒙、云南等地,华夏公司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已经超过质保金,故不同意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华夏公司(需方)与康大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华夏公司向康大公司购买排污泵等设备,货款共计27 000元;产品的质量保质期为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在保质期内因供方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供方实行“三包”;产品到交货地点后,需方应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两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其余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09年11月10日、2010年6月22日,华夏公司与康大公司再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二份,合同标的额分别为37 415元、16 500元,质保金分别为3741.5元、825元,分别应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23日前付清。其他约定与2009年9月9日的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康大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华夏公司已向康大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三份合同的质保金总额为7266.5元至今未付。
  一审诉讼中,华夏公司称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导致其自行维修产生了一定费用,但其提交的火车票、飞机票、修理费票据等,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判决认为:华夏公司与康大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供货合同》属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康大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夏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到,华夏公司应立即向康大公司支付7266.5元质保金。华夏公司称二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但其未能提交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华夏公司通知康大公司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华夏公司提交的火车票、飞机票、修理费票据等,不能看出系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故无法体现华夏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大公司支付货款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五角。如果华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错误,并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华夏公司采取打电话通知康大公司质量问题,事隔两年,康大公司否认接到通知,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就相信康大公司的说法。华夏公司多次电话要求康大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维修,但康大公司拒绝维修,华夏公司只能自行维修。维修票据全在,如果设备质量没有问题,请问华夏公司为何要维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回避设备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不进行认定。维修票据、运费、机票、火车票等足以证明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对设备质量过程及维修过程不进行认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大公司承担。
  康大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到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调取华夏公司电话51262022与康大公司戈某手机13810229949及康大公司座机82080320、82020095在2010年8月的通话记录,证明华夏公司通知并要求康大公司维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华夏公司二审要求法院调取通话记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本院对华夏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夏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错误,并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华夏公司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康大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康大公司供货后,华夏公司应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现华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对产品质量向康大公司提出过异议,且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过,故一审据此判决华夏公司给付康大公司质保金处理不无不当。华夏公司所称其以电话方式通知并要求康大公司维修设备,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胜,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金,被上诉人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康大公司与华夏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之间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货款合计80 915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规格、数量、价格、货款支付、交货、验收等作了约定。随后,康大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华夏公司至今尚欠7266.5元货款。因屡次向华夏公司追讨未果,故康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康大公司起诉的7266.5元是三份合同的质保金总和。康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了问题,华夏公司多次与其联系,但其拒绝提供维修服务。设备在内蒙、云南等地,华夏公司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已经超过质保金,故不同意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华夏公司(需方)与康大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华夏公司向康大公司购买排污泵等设备,货款共计27 000元;产品的质量保质期为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在保质期内因供方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供方实行“三包”;产品到交货地点后,需方应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两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其余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09年11月10日、2010年6月22日,华夏公司与康大公司再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二份,合同标的额分别为37 415元、16 500元,质保金分别为3741.5元、825元,分别应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23日前付清。其他约定与2009年9月9日的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康大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华夏公司已向康大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三份合同的质保金总额为7266.5元至今未付。
  一审诉讼中,华夏公司称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导致其自行维修产生了一定费用,但其提交的火车票、飞机票、修理费票据等,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判决认为:华夏公司与康大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供货合同》属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康大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夏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到,华夏公司应立即向康大公司支付7266.5元质保金。华夏公司称二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但其未能提交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华夏公司通知康大公司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华夏公司提交的火车票、飞机票、修理费票据等,不能看出系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故无法体现华夏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大公司支付货款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五角。如果华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错误,并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华夏公司采取打电话通知康大公司质量问题,事隔两年,康大公司否认接到通知,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就相信康大公司的说法。华夏公司多次电话要求康大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维修,但康大公司拒绝维修,华夏公司只能自行维修。维修票据全在,如果设备质量没有问题,请问华夏公司为何要维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回避设备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不进行认定。维修票据、运费、机票、火车票等足以证明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对设备质量过程及维修过程不进行认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大公司承担。
  康大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到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调取华夏公司电话51262022与康大公司戈某手机13810229949及康大公司座机82080320、82020095在2010年8月的通话记录,证明华夏公司通知并要求康大公司维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华夏公司二审要求法院调取通话记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本院对华夏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夏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错误,并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华夏公司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康大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康大公司供货后,华夏公司应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现华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对产品质量向康大公司提出过异议,且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过,故一审据此判决华夏公司给付康大公司质保金处理不无不当。华夏公司所称其以电话方式通知并要求康大公司维修设备,康大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