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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等盗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日期:2014-08-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02[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26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刘某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石某乙于2006年初,在明知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北京某饺子馆白纸坊店未履行燃气报装手续的情况下,为该店盗接天然气管道并通气。自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石某乙以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北京某饺子馆员工刘某某向该店收取燃气费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并开具发票40张(经鉴定均系伪造),并共计给予刘某某好处费约人民币18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甲自2008年5月,在明知被告人石某乙为某饺子馆白纸坊店私接天然气管道、盗用天然气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石某乙收取燃气费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经手给予刘某某好处费约人民币15万元。自2006年初至2010年12月,北京某饺子馆白纸坊店实际使用燃气40余万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间,利用自己身为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缴纳该公司白纸坊店燃气费的职务便利,在缴纳燃气费的过程中收受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约人民币18万元(已退缴)。
  被告人石某甲、刘某某于2011年3月3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石某乙于2011年3月4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营业部对账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天然气价格表,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白纸坊分店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明细,情况说明,天然气缴费说明、燃气交费明细表、发票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安装燃气管道经过说明,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2011-022号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K311J-A0004鉴定结果通知书,京公司鉴(文)字[2011]第423号文检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妨害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已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五、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向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帮石某乙和刘某某兑现支票,不知道盗窃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解称其被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上诉人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石某甲所提其只是帮石某乙和刘某某兑现支票,不知道盗窃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石某乙曾告诉石某甲涉案的燃气安装系私活,要求石某甲帮助其收取并兑换支付燃气费用的支票。石某甲明知其帮助兑换的支票系燃气费用,却不交纳到燃气公司,而是分别将该款交由石某乙和刘某某个人占有,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石某甲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仍帮助石某乙收取赃款,故其与石某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对于上诉人石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其被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某接到单位经理的电话后回到单位,在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是以投案为目的而回到单位,其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于刘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石某甲、石某乙、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26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刘某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石某乙于2006年初,在明知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北京某饺子馆白纸坊店未履行燃气报装手续的情况下,为该店盗接天然气管道并通气。自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石某乙以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北京某饺子馆员工刘某某向该店收取燃气费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并开具发票40张(经鉴定均系伪造),并共计给予刘某某好处费约人民币18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甲自2008年5月,在明知被告人石某乙为某饺子馆白纸坊店私接天然气管道、盗用天然气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石某乙收取燃气费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经手给予刘某某好处费约人民币15万元。自2006年初至2010年12月,北京某饺子馆白纸坊店实际使用燃气40余万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间,利用自己身为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缴纳该公司白纸坊店燃气费的职务便利,在缴纳燃气费的过程中收受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约人民币18万元(已退缴)。
  被告人石某甲、刘某某于2011年3月3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石某乙于2011年3月4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营业部对账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天然气价格表,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白纸坊分店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明细,情况说明,天然气缴费说明、燃气交费明细表、发票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安装燃气管道经过说明,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2011-022号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K311J-A0004鉴定结果通知书,京公司鉴(文)字[2011]第423号文检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妨害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已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五、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向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帮石某乙和刘某某兑现支票,不知道盗窃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解称其被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上诉人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石某甲所提其只是帮石某乙和刘某某兑现支票,不知道盗窃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石某乙曾告诉石某甲涉案的燃气安装系私活,要求石某甲帮助其收取并兑换支付燃气费用的支票。石某甲明知其帮助兑换的支票系燃气费用,却不交纳到燃气公司,而是分别将该款交由石某乙和刘某某个人占有,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石某甲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仍帮助石某乙收取赃款,故其与石某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对于上诉人石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其被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某接到单位经理的电话后回到单位,在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是以投案为目的而回到单位,其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于刘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石某甲、石某乙、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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