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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坤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

 [日期:2014-08-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532[字体: ] 
核心提示: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波坤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并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应认定为主犯。其到案后揭发他人收受人民币300万元贿赂的受贿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刘波坤如实供述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大部分罪行,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缴了部分赃款和退赔了部分损失,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本院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均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二中刑初字第24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波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2]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坤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俐、代理检察员陆昊、韩?D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坤及其辩护人王子英、宋延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贪污罪
  1、被告人刘波坤于2004年7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祥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给本公司的合作经营款48.7万余美元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刘波坤将获得的贷款人民币360余万元存入个人帐户,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刘波坤在被停职后,将帐户中尚剩余的公款人民币共计127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
  2、被告人刘波坤于2004年4月至2007年7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祥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给本公司的合作经营款48.7万余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共计380余万元存入个人帐户后,通过伪造证明等手段,将其中公款人民币共计28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
  3、被告人刘波坤于2005年9月至10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将公款人民币160万元汇至其与他人成立的山西施耐公司后,将其中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
  4、被告人刘波坤于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部分公款存入帐外帐中。刘波坤在被停职后隐瞒该帐户中剩余的公款人民币269万余元,并全部转入其个人控制的北京顺昌顺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予以侵吞。案发后,冻结北京顺昌顺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330余万元。
  二、受贿罪
  1、被告人刘波坤于2007年5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原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樊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于同年6月1日,个人决定将新疆神华公司公款人民币520万元借给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
  2、被告人刘波坤于2008年1月至5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等情况下,仍为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鼎公司)提供帮助,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致使红沙泉煤矿被违法开采。为此,被告人刘波坤于2008年3月20日,收受凤鼎公司及董某1、马某某提供的北京安平康泰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0%的干股,并由其亲属刘某3代为持股。同年5月,北京安平康泰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安平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在为开发红沙泉煤矿而成立的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中占30%的股份。
  经查,股权转让时,北京安平康泰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余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至案发时注册资金实际缴付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刘波坤收受干股折合人民币共计52万余元。
  三、挪用公款罪
  1、被告人刘波坤于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和湖南北遥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三次挪用本公司公款人民币共计110万元,用于其与他人成立山西施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验资及日常经营使用。其中人民币38万元至今未归还。
  2、被告人刘波坤于2006年3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以其子名义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庄园A2-10号别墅的首付款。此款至今未归还。
  3、被告人刘波坤于2006年10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公款人民币500万元借给樊某1个人使用,樊某1于2007年3月23日归还人民币400万元、5月15日归还人民币114万余元。
  4、被告人刘波坤于2007年4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公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北京中港天龙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其中人民币400万元至今未还。
  5、被告人刘波坤于2007年4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公款人民币157万余元,用于个人购买玉石使用。此款至今未还。
  6、被告人刘波坤于2007年6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本公司公款人民币520万元借给樊某1指定的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归还人民币200万元,余款案发后已追缴。
  7、被告人刘波坤于2008年1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公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其与他人成立的山西施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该款全部归还。
  8、被告人刘波坤于2008年3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公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大连声鹭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其中人民币40万元至今未归还。
  9、被告人刘波坤于2008年7月至11月间,利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北京顺昌顺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霍某某,三次挪用本公司公款人民币共计425万元,用于其个人控制的北京顺昌顺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此款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冻结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庄园A2-10号别墅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869.42万元)及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1号楼8-804号房产一套;追缴赃款人民币共计521万元。刘波坤主动退还玉石两块,价值人民币共计33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波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刘波坤的刑事责任,且刘波坤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波坤辩称:在指控的第4起贪污事实中,其在被停职后向继任的胡某某打电话说明了帐外帐中存有269万元,胡某某让其负责到底,且顺昌顺达公司是北京北遥公司的三产,其主观上没有贪污该笔269万元的想法;其印象中是借王某3个人的钱支付购买昌平区碧水庄园A2-10号别墅的首付款,不是使用公款100万元支付。
  被告人刘波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48.7万美元不是北京北遥公司的公款,以其质押所获得的贷款也不能认定为北京北遥公司的公款;刘波坤已退还祥鹤国际贸易公司48.7万美元,北京北遥公司没有实际产生48.7万美元的损失,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贪污罪的第1起、第2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2、帐外帐兵团户内的269万元来源于合作方打入的资金,但合作无效,该资金不应认定为公款;新疆神华公司的蓝某某和主管经营的经理王某2对兵团户均知情,刘波坤解职后,主动向接替其职务的胡某某电话说明该帐户的情况,胡某某让其负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波坤有贪污的故意;顺昌顺达公司是北京北遥公司的三产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刘波坤将269万元转入顺昌顺达公司帐户后没有动用,刘波坤提到将该笔款转入顺昌顺达公司是为了凑够总额归还合作方吴某1的说法具有合理性,不能予以排除,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贪污罪的第4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3、涉案110万元的来源是48.7万美元的质押贷款,不是公款,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挪用公款罪的第1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4、支付购房首付款的100万元从北京北遥公司支出后不应认定为公款,而是借用王某3公司的钱款,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挪用公款罪的第2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5、兵团户上的资金不属于公款,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挪用公款罪的第6起中的520万元和第7起中的200万元都是从兵团户支出的,故第6起事实和第7起中的200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6、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顺昌顺达公司是北京北遥公司的三产,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挪用公款罪的第9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7、挪用款项部分或全部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挪用公款归还及时,并支付了利息;挪用的公款多数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基本没有获利;部分挪用行为是在其上级领导的过问下,迫于压力情面等不得已而为之。8、刘波坤认罪、悔罪表现好;主动退赃、退赔;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依法构成重大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波坤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一)200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北京市国土资源遥感公司[后更名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时任神华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香港公司)总经理唐某1的介绍,以北京北遥公司的名义与台湾商人叶某某的祥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共同经营焦炭运销业务的项目合约书。同年7月12日,刘波坤指定叶某某将投资款48.7803万美元存入北京北遥公司出纳许某1在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的个人帐户,作为北京北遥公司的帐外帐。7月13日,刘波坤安排许某1用上述美元以许某1名义向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将获得的贷款人民币361万元存入许某1的帐户。7月30日,刘波坤指令许某1将其中210.99万元存入其本人帐户。2008年12月底,刘波坤在被宣布停职后,将上述其本人帐户中的剩余公款共计人民币127.1113万元予以隐瞒,全部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8月至2010年5月任神华香港公司总经理。期间刘波坤曾对其说北京北遥公司准备由内蒙向唐山和邢台运输铁砂,但缺乏资金,如果能够拉来资金,可给投资方20%的回报。其拉了其表弟叶某某来投资。叶某某和刘波坤谈了合同,约定叶某某的祥鹤公司投资50万美元。后该50万美元被刘波坤以质押贷款的方式使用了,贷出360多万元。刘波坤共计给了叶某某两次利息,一次80万元人民币,一次22万元港币。2007年叶某某不同意继续合作,刘波坤从境外打给叶某某美元,把本金还了。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南京成立了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由表弟唐某2负责替其管理。其经表兄唐某1介绍与刘波坤见面后,听刘波坤说北京北遥公司准备做运输铁砂的业务需要资金,让其投资,经其与刘波坤商谈,其以祥鹤公司名义与北京北遥公司签了协议,把48.71万美元汇到刘波坤指定的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许某1的帐户。过了一年多,刘波坤支付了20多万元港币和72万元人民币的利润,最后归还50万美元。
  3、证人唐某2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曾任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收到过72万元人民币,是刘波坤给叶某某投资50万美元的利润。
  4、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至2004年8月或9月间在北京北遥公司任出纳。2004年7月,刘波坤让其以个人名义在交通银行上地支行开户,将48.7万美元存入其帐户内,后以其名义在交通银行上地支行做了质押贷款,贷出了361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汇至忻州市三交周通洗煤有限公司,100万汇至深圳仁播公司,余款人民币210.99万余元于2004年7月30日按照刘波坤的指示存入了刘波坤的个人帐户。后其和刘波坤及刘波坤的司机去交行解除质押,把48万余美元拿回其当时工作的华夏银行,办理了新的质押贷款手续。2005年1月18日、28日其在交行上地支行的帐户内分六笔总计存入的人民币3 715 000元,是用于还交行的质押贷款。
  5、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1月至2007年11月任北京北遥公司出纳。因为其前任出纳许某1在交通银行有个美金的抵押贷款,后从其个人帐户转给许某1361万元用来还贷款,这些钱是从北京北遥公司出了100多万,其他的钱是刘波坤安排的。这些钱先于2005年1月汇至忻州市开发区周通工贸公司,然后转回至其个人新开设的帐户。置换出来的美元后来存到许某1工作的华夏银行德外支行,也是做的质押贷款,其把贷出来的钱存到了刘波坤的个人帐户中,后其把这个卡和贷款合同都交给了刘波坤。上述资金往来没有在北京北遥公司帐目记载,刘波坤不让其和其他人说。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忻州市开发区周通工贸公司也是其的企业。2005年1月20日,刘波坤付给周通工贸公司361万元,一周后其按刘波坤提供的帐户把361万元打到许某2帐户上。2004年7月16日,许某1个人卡给周通工贸公司转款50万元,其于2004年9月汇回北京北遥公司。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仁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播公司)与刘波坤所在的公司合作精铁粉项目,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刘波坤总共投资了200多万,由于后续资金跟不上,项目就停了。许某1汇来100万一直挂在许某1个人名下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上。
  8、《项目合约书》记载:祥鹤国际贸易公司作为乙方,北京北遥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项目合约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焦炭运销业务,双方各出资400万元人民币,乙方以外汇注入。
  9、公司注册证书证明:祥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在香港注册,董事长登记为叶某某。
  10、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及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对帐单、相关电汇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2005年2月3日收到山西施耐科技有限公司电汇款人民币72万元。
  11、忻州市三交周通洗煤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股东为周某某和周向琴,周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12、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户名为许某1的帐户开户资料、流水单、相关汇款收据、电汇凭证、存款凭条、存款存单、信汇凭证、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取现单、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明: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户名为许某1、尾号为7200的银行卡于2004年6月30日开卡,户名为许某1、尾号为4202的帐户于2004年7月12日开户,开户当日存入48.7083万美元。次日,上述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61万元。该卡内50万元于7月15日以货款名义电汇至忻州市开发区周通工贸有限公司,100万元于7月30日以周转金名义电汇至仁播公司,卡内余款210.99万元于7月30日存入刘波坤在交通银行上地支行尾号为7929的帐户。2005年1月27日,许某2帐户分4笔共计汇入许某1在交通银行的帐户361万元,该款于次日被全部用于归还贷款。
  13、北京北遥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收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中国工商银行转帐贷方凭证、交通银行电汇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等证明:忻州市开发区周通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收到许某1以货款名义汇入的人民币50万元;于9月24日汇款人民币50万元至北京北遥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收到北京北遥公司电汇的人民币361万元。
  14、仁播公司出具的汇兑凭证、记帐凭证、明细分类帐、长期借款明细帐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证明:2004年7月30日,该公司在华夏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的帐户收到许某1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汇入的人民币100万元。
  15、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提供的该行户名为刘波坤、帐号尾号为5209的帐户开户、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存款凭条、电汇凭条复印件等证明:2004年8月23日,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户名刘波坤、帐号尾号5209的帐户活期折转入人民币210.89万余元,该帐户对应的两张银行卡尾号分别为2304、2513。其中180万元于当日存为定期。截止2008年11月,该定期存款户中本息共计人民币115.8103万元。截止2008年12月底,上述户名刘波坤的活期存款帐户本息合计人民币11.301万元。2010年11月16日,上述户名为刘波坤的定期存款帐户中的余款80万余元转入同一户名活期帐户后销户,2010年12月8日,由该活期帐户电汇给张某350万元。至2011年3月,该活期户剩余人民币884.99元。
  16、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提供的北京北遥公司在该行的帐户对帐单、相关信汇凭证、进帐单、转帐支票、电汇凭证复印件、许某2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复印件、周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明:2005年1月10日、14日,神华香港公司北京代表处分别汇入北京北遥公司在交通银行上地支行帐户人民币100万元和120万元,同年1月18日,北京北遥公司在建设银行上地支行的帐户汇入该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帐户人民币141万元,以上361万元于1月20日汇入忻州市开发区周通工贸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1月27日汇入许某2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许某2于1月27日将该款汇入许某1在交通银行的个人帐户。
  (二)2007年1月至7月,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已在华夏银行北京德外支行任职的许某1,将祥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给本公司的合作经营款48.7万余美元在华夏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共计384万余元,存入唐某1的帐户。同年7月24日,刘波坤通过伪造需要将矿权合作预付款打入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鼎公司)会计张某1银行卡内的函件等手段,欺骗唐某1将上述384万余元中的人民币284.5376万元存入刘波坤持有的户名为张某1的工商银行卡内,全部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的一天,当时其已离开北京北遥公司到华夏银行德外支行上班,刘波坤将50万美元存到华夏银行德外支行,用50万美元做了质押贷款,贷款存入刘波坤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个人帐户。2007年,北京北遥公司还清了50万美元的贷款。不久,刘波坤提出要将美元换成人民币,其提出可以找一些身份证开立帐户,把美元分别存入帐户里,每天按限额兑换。刘波坤找来10个身份证,其帮助分别办卡,把美金换成人民币存在卡里,每个帐户的限额是5万美元。不清楚之后的钱款去向。
  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刘波坤通过周某某的忻州市三交周通洗煤有限公司给其转款360多万元,用于还清银行质押贷款。同时银行把美元给了刘波坤。后来50万美元换成人民币,都存到其的帐户中。之后,刘波坤借口说要急用,让其先汇给他130万元或140万元。其汇款后,帐户里还剩240多万元。刘波坤说这钱要还给他帮忙还钱的朋友,是这个朋友帮助还了50万美元,其按照刘波坤指定的帐号将余款全部汇走。
  3、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或8月,凤鼎公司与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谈合作时,刘波坤称当时台湾一家企业也准备与新疆神华公司合作,交了50万美元入围费,如果凤鼎公司想与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就要把50万美元退给台湾公司。后凤鼎公司将400万元人民币兑换成50万美元打到对方帐户中。后来刘波坤称50万美元以后从凤鼎公司应付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万元补偿款里扣除。
  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在其帮助凤鼎公司与新疆神华公司商谈合作中,刘波坤称公司需要还别人50万美元,让其帮忙向董某1借了50万美元,听说是汇给台湾。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以自己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存入1万元,将卡给了刘波坤。后刘波坤向其借用了一次身份证。对侦查机关出示的该卡里存入的284万余元和汇给刘莉的245万余元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复印件,其不清楚情况,汇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的笔迹,其不认识收款人刘莉,不知道凤鼎公司,没有在该公司任过会计。
  6、证人靳某1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买房时,曾向其大舅刘波坤借款40万元,是刷的刘波坤的银行卡,后来其和母亲把钱还给了刘波坤。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波坤的侄女,2009年2月在北京北遥公司上班时,单位让其办理了银行卡,卡后来交给了单位。用卡转款时,是刘波坤让其到银行办的手续,其没有详细看签字的银行凭条上的内容,用途不清楚。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朱强于2009年3月10日、4月14日分两次共计汇给其人民币150万元,这是朱强欠其的钱,其已用于支付购房的首付款。
  9、华夏银行整存整取三月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取款凭条、外汇兑换水单、个人存款户主帐明细、进帐单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1月31日,48万余美元分别存入华夏银行刘波坤等10人的帐户。2月5日,人民币1 913 491.45元和1 913 490元分别存入刘波坤和唐某1在华夏银行的帐户。2007年7月9日,唐某1在华夏银行尾号为2969的帐户存入人民币1 922 377.21元,后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取款人民币100万元和92.2万元,其中100万元以还款名义电汇给周某某。2007年7月24日,该帐户卡存入2 845 376.24元,当日全部卡取。
  10、从刘波坤办公室搜查出的函件记载:2007年7月18日,凤鼎公司要求北京北遥公司将矿权合作预付款打入凤鼎公司会计张某1女士个人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内,卡号尾号为8286。
  1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户名为张某1的开户资料及相关银行进帐单、POS机签购单、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发票记帐联、收据复印件、工商银行户名为刘莉的帐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明:2007年7月24日,人民币284.5376万元由华夏银行唐某1帐户汇至工商银行户名张某1、卡号尾号为8286的银行卡帐户。该银行卡于2007年8月5日刷卡消费人民币40万元,用于靳某1支付购房款;于2009年2月11日汇款至工商银行户名刘莉、卡号尾号为8354的帐户人民币2 458 224.05元。刘莉的该帐户于2009年2月23日卡取人民币220万元,于2009年6月21日卡取人民币26.5052万元。
  1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积水潭支行、北京博雅西园支行户名为刘某1的帐户开户资料复印件、交易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刘某1、刘莉、朱强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工商银行户名为朱强的帐户交易明细单、户名为王某1的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对帐单等证明:刘某1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于2009年2月23日由工商银行户名刘莉、卡号尾号为8354的帐户汇入人民币220万元,3月10日汇入朱强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人民币150万元。上述朱强的帐户于2009年3月10日、4月14日先后卡取人民币60万元和90万元,转入工商银行户名王某1的帐户。
  (三)200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北京北遥公司的名义与新疆乌鲁木齐地质勘察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签订虚假的钻探项目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300万元的项目工作费。后双方又签订委托北京北遥公司负责完成新疆准东侏罗系沉积环境研究项目的虚假合同,约定项目经费人民币260万元。2005年10月12日,北京北遥公司向地勘公司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地勘公司以支付项目研究费的名义,将人民币260万元汇至刘波坤指定的北京北遥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德外支行开立的帐外帐户。2005年10月18日,刘波坤指示北京北遥公司出纳许某2将该笔人民币260万元中的160万元汇至刘波坤与他人共同成立的山西施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公司)。11月3日,上述160万元中的人民币10万元被施耐公司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取现,后用于该公司日常开支。2007年4月23日,刘波坤指示许某2将该帐户销户。以上1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刘波坤向其提出北京北遥公司有300万元需要从地勘公司帐上周转一下。双方签订钻探项目合同书作为进款依据。后双方又签署一份项目合同书,地勘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将人民币260万元汇至刘波坤指定的华夏银行德外支行帐户,另40万元在地勘公司挂帐。
  2、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9月后任北京北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华夏银行德外支行曾给其打电话称有一笔260万元的款汇到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通过与银行核实,其才知道北京北遥公司在华夏银行有一个帐外帐,是出纳许某2管理的。施耐公司不是北京北遥公司的下属公司。
  3、许某2出具的华夏银行公司帐户情况说明书及华夏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华夏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委托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明:北京北遥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在华夏银行北京德外支行开立帐号尾号为0422的一般帐户,2007年4月23日销户。2005年10月12日,该帐户收到地勘公司人民币260万元,北京北遥公司建设银行帐号尾号为0891号的帐户汇出人民币300万元至地勘公司。10月18日,刘波坤让许某2将该260万元汇入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
  4、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8日,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北京北遥公司260万元,同年10月20日、21日,分别转入北京北遥公司100万元,转入施耐公司160万元,是按刘波坤要求收款和转出的,帐户也是刘波坤提供的。
  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施耐公司是其和刘波坤个人成立的,是张某2买的壳公司,其用女儿唐京京的身份证注册,唐京京为股东,刘波坤说注册资金不用其管。实际该公司由张某2管理。2006年,其坚持要注销该公司,后刘波坤和张某2变更了公司股东,此后该公司与其女儿没有关系。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施耐公司具体负责人,其表舅刘波坤是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其花了几万元钱买的空壳公司,想借助刘波坤的资源个人开展业务。原来是刘波坤和唐京京作为股东,过了两三年,股东唐京京变更为其本人。2008年公司注销。刘波坤给施耐公司转过来的钱是什么钱其不清楚,公司曾留过10万元用于日常支出。
  7、施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6日, 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73号1幢1205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最初股东为李丽璋、叶萍和张晓红,李丽璋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增加左泽文为股东,左泽文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股东变为左泽文、唐京京、刘波坤,唐京京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增加焦碳、洗精煤等产品销售;2005年1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唐京京和刘波坤,分别出资80%和20%,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京京, 住址变更为太原市北大街市纪委宿舍1号楼2单元4号,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文化用品及纸张的批零等;2006年11月,股东为刘波坤、唐京京、张某2,张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股东为刘波坤、张某2,张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经营范围取消焦炭煤制品销售项目。
  8、地勘公司提供的《新疆准东煤田奇台县将军庙、奥塔乌克日什矿区钻探项目合同书》记载:北京北遥公司以文件形式委托地勘公司承担新疆准东煤田奇台县将军庙煤矿区普查二维地震勘探和奇台县奥塔乌克日什煤矿区普查二维地震勘探中标定钻孔的勘探任务,项目工作费用为人民币300万元。刘波坤、李某某分别在双方签字栏签字,签字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
  9、地勘公司提供的《项目合同书》记载:地勘公司委托北京北遥公司负责完成新疆准东侏罗系沉积环境研究项目任务,项目经费为人民币260万元。刘波坤、李某某分别在双方签字栏签字。
  10、北京北遥公司、地勘公司分别提供的记帐凭证、电汇凭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神华集团公司拨入地质勘探资金收支明细表、返还40万元的说明、收据、汇款批示复印件等证明:2005年10月12日,北京北遥公司向地勘公司电汇人民币300万元,地勘公司向北京北遥公司电汇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2011年11月4日,地勘公司退回北京北遥公司人民币40万元。
  11、华夏银行北京德外支行提供的工商银行通兑他代本客户回单、分户帐满页明细、汇兑凭证打印件等证明:2005年10月12日,北京北遥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德外支行尾号为0422的帐户收到地勘公司人民币260万元,10月18日汇往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60万元,11月2日汇往神华香港公司北京代表处人民币100万元。
  12、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钟山支行提供的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行帐户的对帐单、电汇凭证打印件等证明: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收到北京北遥公司人民币260万元,于10月20日汇回北京北遥公司100万元,以还款名义电汇给施耐公司人民币160万元。
  13、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龙城支行提供的施耐公司在该银行的帐户分户帐、相关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汇凭证、现金支票、介绍信打印件等证明:施耐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收到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汇兑人民币 160万元,其中150万元于同年11月29日以货款名义电汇给忻州市三交周通洗煤有限公司。同年11月3日,施耐公司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取现人民币10万元。
  (四)2007年5月底,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期间,通过该公司总经理王某2指示会计蓝某某,在农行兵团分行红山路支行开立帐号尾号为4032的帐户(以下称该帐户为兵团户),作为公司的帐外帐。此后,刘波坤陆续将以新疆神华公司或北京北遥公司的名义对外合作收取的部分资金存入上述兵团户内。2008年12月底,刘波坤在被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集团)免职之后,在新疆神华公司尚未正式宣布对其免职决定之前,在北京通过电话指示蓝某某,将兵团户内余额人民币2 694 364.9元转入其个人控制的北京顺昌顺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顺达公司)后予以侵吞,并嘱咐蓝某某将该帐户销户和隐瞒。2009年2月19日,刘波坤安排在顺昌顺达公司负责经营的霍某某(另案处理),从该公司帐户将上述269万余元中的人民币200万元借给凤鼎公司,余款被用于顺昌顺达公司日常经营。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顺昌顺达公司帐户内资金人民币2 694 36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8月任新疆神华公司会计,主要管财务记帐,负责管理兵团的银行帐户。2007年5月底,新疆神华公司的总经理王某2安排其去银行再以新疆神华公司名义开个户,不要在大帐上反映,不在审计范围内,说这是刘波坤安排的,其去农行兵团分行红山路支行开的户。其开完户后就跟王某2汇报,他说他不用知道了,让其直接告诉刘波坤。刘波坤告诉其这个帐户不要让公司出纳和其他人知道,让其一个人管着就行,不要列入公司大帐,不放在合并报表审计范围内。这个帐户内有很多大额的资金往来。每次办完手续其都把相关银行票据粘到做帐用的票据粘贴单上,让刘波坤签字确认。每个月公司的正规帐要给王某2报表,但其没有将这个兵团帐户的情况报给他。每次资金进出后,其只跟刘波坤汇报资金进出的情况,以及帐户余额等情况,没有跟王某2说过。刘波坤被停职以前一两天,新疆神华公司还没正式宣布对刘波坤免职时,他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兵团帐户里面的资金全部转给北京一家公司,其转完款后一两天新疆神华公司就正式宣布免除刘波坤的职务了。这个兵团户没有其个人的钱,打进来的钱都是单位和个人的名字,没有刘波坤个人名义进来的钱。这个帐户上进来的钱,刘波坤跟其说过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新疆神华公司的项目合作款,但其没有见过双方单位的合作合同。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新疆神华公司在新疆兵团农行有一个帐外资金户,是其在接任刘波坤的职务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之后才知道,其接任职务后进行资金清理工作,冻结了公司大额资金进出,然后在神华集团乔华主任到其公司进行审查期间,新疆神华公司的会计蓝某某才坦白了这个帐外资金户。关于这个帐外资金户,神华集团跟刘波坤谈话让他停职后,他就直接回家了,其和刘波坤之间不存在交接的情况,刘波坤也没有与其有过这方面的交接工作。在清理出来这个问题前其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帐外资金户。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8月后任新疆神华公司会计。其之前不清楚新疆神华公司有帐外资金户,具体财务工作是蓝某某在负责,蓝某某没跟其提过帐外户的事情。
  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刘波坤被停职以后,其被任命为新疆神华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2009年1月初,神华集团内控审计部的审计中心主任乔华率领相关人员检查审计。在进行财务审计期间,新疆神华公司的会计蓝某某主动找到乔讲兵团户的情况,该帐户除了刘波坤和蓝某某没有人知道。后蓝某某给其移交了清单。在其接手新疆神华公司财务时,蓝某某没讲过兵团户的情况,从新疆神华公司大帐的资金往来上看不出有这个帐外资金户。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至2008年任新疆神华公司负责人。兵团户是刘波坤让蓝某某开的户,其和蓝某某一起去办的手续,该帐户的资金情况其不清楚。
  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其以添乐商贸发展中心的名义与新疆神华公司签订合同。新疆神华公司是刘波坤签的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单位的公章,约定其应付新疆神华公司3000万元。其一共汇给了新疆神华公司1500万元。这1500万元新疆神华公司还没有还。
  7、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明:甲方新疆神华公司和乙方石家庄开发区添乐商贸发展中心签订新疆准东将军庙煤矿区风险勘探合作协议约定其单位需要支付3000万元,其单位只支付了1500万元。
  8、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凤鼎公司于2008年1月与新疆神华公司签订风险勘探及开采煤矿的合作合同,后付给了对方人民币600万元补偿款。
  9、证人孟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鄂尔多斯市召和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召和清公司)于2008年初与新疆神华公司签订合作开采煤矿的合同,后付了对方人民币500万元补偿款。
  10、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顺昌顺达公司是由其父亲党振力以其名义成立的。2008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霍某某,顺昌顺达公司和北北京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1、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顺昌顺达公司实际上是个人经营的公司,与北京北遥公司和新疆神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其借给刘波坤人民币300万元,是以儿子白鹏飞帐户支付的,后全部归还。
  13、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兵团分行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提供的新疆神华公司在该行开立尾号为4032号帐户的开户、销户资料复印件及新疆神华公司提供的兵团户移交清单、该帐户的银行对帐单、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明:刘波坤委托蓝某某于2007年5月在农行兵团分行以新疆神华公司名义开户,2009年2月3日该帐户被清理。期间该帐户于2007年5月30日收到石家庄开发区添乐商贸发展中心和吴某1人民币1000万元,之后收到董某2人民币500万元、孟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凤鼎公司人民币600万元、白鹏飞人民币300万元等款项。2008年12月24日该帐户余额人民币2 694 364.9元被全部转入顺昌顺达公司帐户。
  14、石家庄开发区添乐商贸发展中心提供的《新疆准东将军庙煤矿区风险勘探合作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11月20日,石家庄开发区添乐商贸发展中心与新疆神华公司签订新疆准东将军庙煤矿区风险勘探合作协议,约定该发展中心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
  15、新疆神华公司提供的《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复印件证明:2008年1月,刘波坤代表新疆神华公司与凤鼎公司签订针对红沙泉露天煤矿的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的合同。
  16、新疆神华公司提供的《关于对新疆准东煤田红沙泉露天煤矿进行合作开发的协议》、《红沙泉露天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红沙泉露天煤矿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10月和2008年3月,刘波坤代表新疆神华公司与召和清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红沙泉露天煤矿的一系列合同。
  17、顺昌顺达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1日, 住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煤炭等,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最初股东为北京兰花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和党某某(分别出资1078万元和2万元),2007年12月股东变更为党某某和北京安祥丰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股东变更为施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党某某变为霍某某。
  18、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明:侦查机关已冻结顺昌顺达公司帐户内资金人民币2 694 364.9元。
  二、受贿及相关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2006年10月间,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期间,个人决定将本公司帐户内公款人民币500万元借给其认识的樊某1个人使用,后樊某1于2007年3月归还人民币400万元、5月归还人民币114.08万元。2007年5月,刘波坤收受樊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同年6月1日,刘波坤接受樊某1的请托,个人决定将本公司帐外帐兵团户内的公款人民币520万元,借给樊某1成立和控制的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后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归还人民币200万元,余款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神华集团的杨某某认识的刘波坤。2006年十一前后,通过香港一个个体老板刘学林认识了孙总,孙总向其借1000万元,不是用十天就是用一个月,等他资金充裕后支持其做点大生意。其找杨某某借钱,杨某某说可以帮其向朋友借500万元,其把孙总用款帐号给了杨某某。大概过了两三天,杨某某叫其到他办公室,向其介绍刘波坤是北京北遥公司的老总,说以后让北遥公司给其做勘探。其和刘波坤互相之间留了联系方式。之后其跟刘波坤打了电话,跟他具体讲其有个朋友急用500万元,只用10天至1个月就还,刘波坤没有多问就同意帮其借款,但表示一定要按时还款,而且需要付比银行正常利率高一点的利息。过了两三天,杨某某打电话告诉其钱已汇出,其让孙总去查了钱已汇到。过了好长时间,老孙把钱给还齐了,而且还了利息。刘波坤是看在杨某某的面子上,才把钱借给其的。2007年3月或4月,杨某某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说让其备100万给刘波坤,说刘波坤个人有事要用钱。考虑到刘波坤之前给其借钱,老孙那500万元也拖着没按时还钱,其心里也非常愧疚,另外其也考虑到以后可能还需要刘波坤帮忙,所以其回山东老家到处借钱,凑了100万现金,用纸袋子或纸箱子装着开车拉回北京,回京之前其分别给杨某某和刘波坤都打了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晚上约他们一块吃饭,是在东四的小院还是在东三环顺峰北边的阿森鲍鱼吃饭记不清了。吃完饭后,其问刘波坤这个100万元钱放哪,刘波坤说放他车上就行,后来其下楼把装钱的袋子或箱子放到刘波坤奥迪车的后备箱了。当时杨某某先走了。2007年五一以后,其在内蒙古呼市成立了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让老乡樊某2任法人,实际是其控制。因为申请矿产普查探矿权开资信证明需要几百万,其跟刘波坤提出再借点钱用于开资信证明,520多万就够用,刘波坤让其跟杨某某说一声,还说不要和上次借款一样拖那么长时间。后来其把帐号给了刘波坤,当天下午他就把钱汇到了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在呼市工行的帐户中。2007年7月或8月,其还给刘波坤200万元。这次刘波坤同意帮忙借款,是因为之前其给过他100万,他不好意思不帮忙。
  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7日,从新疆神华公司大帐给深圳保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打款500万元,是刘波坤打电话指示其汇出去的。当时刘波坤没说是什么钱,说和集团的领导有关。汇款的帐号和对方联系人是刘波坤给其的,其记帐时就是按往来款记的。后来这个钱还了,多还了10多万元,刘波坤说是利息。2007年6月1日,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给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汇款520万元,这是刘波坤打电话告诉其公司名称和帐号,让其给这个单位汇520万元。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关于昌平区碧水庄园别墅还贷款,2007年5月8、9、10三天总共还了1 068 000元,其中100万元是其丈夫刘波坤在碧水庄园的家里给其的,他说是他和人家合作挣的钱,其他68 000元是其家里自己的钱。刘波坤给其100万元后其很快就去银行还了,其分三次去银行还的。
  4、证人樊某2的证言证明:樊某1借其身份证注册了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实际这家公司是樊某1的。
  5、证人孙某2、邱某某的证言证明:深圳市保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收到樊某1转款500万元,于2007年分别退回400万元和100万元。
  6、新疆神华公司提供的其他应收款明细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汇兑凭证复印件及深圳市保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联行客户入帐通知、银行存款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电汇凭证、进帐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提供的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帐户对帐单、樊某1提供的业务委托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等证明:新疆神华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电汇人民币500万元至深圳市保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7年3月23日收到该公司汇款人民币400万元,2007年5月16日收到该公司汇款人民币114.08万元。2007年6月1日由帐号尾号为4032号的兵团户电汇至内蒙古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20万元,7月10日该公司归还兵团户人民币200万元。
  7、深圳市保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及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等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8、华夏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刘立个人房屋贷款帐户银行卡交易流水帐、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5月8、9、10日,刘立的房屋贷款帐户先后存入人民币34万元、40万元和32.8万元。
  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等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樊某1共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汇款人民币320万元。
  (二)2008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期间,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等情况下,为凤鼎公司提供帮助,代表新疆神华公司与凤鼎公司签订针对新疆红沙泉煤矿的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致使红沙泉煤矿被违法开采。为此,被告人刘波坤于2008年3月20日,收受凤鼎公司提供的北京安平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安平康泰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康泰公司)40%的干股,并由其亲属刘某3代为持股。当日,该公司银行帐户余额为人民币124 505.78元。2008年5月12日,在按合同约定成立负责勘探及开采红沙泉煤矿的新公司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沙泉公司)的过程中,凤鼎公司将洪沙泉公司股东登记为凤鼎公司、新疆神华公司和安平康泰公司,三家公司在洪沙泉公司中分别持股60%、10%和30%。当日,洪沙泉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登记为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刘波坤收受凤鼎公司给予的干股按股权转让时的价格计算,共计折合人民币529 802.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1(另案处理)的证言证明:凤鼎公司2005年成立,其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00万元都是其出的。股东有其和张瑞萍、董翰超。张瑞萍、董翰超都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安平康泰公司是2007年年初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注册资金50万元,其和马某某是股东,各占50%的股份,这50万元注册资金都是其出的钱。其是通过孙某1知道新疆有一个煤田合作的项目,通过刘波坤的亲戚陈汝平找到刘波坤。第一次其和孙某1、陈汝平一起去了新疆找刘波坤谈了谈合作的事宜。2007年9月其又去了新疆一次,去的人有其和马某某、孙某1,这次其是和新疆神华公司的刘波坤、王某2、张怀荣谈,谈了具体合作细节。最后在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在新疆共同成立新公司对红沙泉矿区进行勘探及开采,分配双方持股比例,并且由凤鼎公司补偿新疆神华公司前期勘探费2000万元,新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全部由凤鼎公司出,新疆神华公司占10%,凤鼎公司占90%。2008年5月洪沙泉公司成立,手续都是其办的,新疆神华公司也提供了一些手续,比如章和执照等。洪沙泉公司的股东分别由凤鼎公司持股60%,安平康泰公司持股30%,新疆神华公司持股10%。通过其去做工商变更,把其的50%股份转给了刘某3和葛润先,转让后刘某3占公司40%股份,葛润先和马某某各占30%股份。记得在合同签订后,孙某1跟其讲要给刘波坤股份,其和马某某就答应了。给新疆神华公司负责人好处,是因为煤炭利润比较高,而且又是与神华集团这样的大企业合作,当时还有很多其他企业参加竞争,其公司在竞争企业中实力并不是最强的,最终能和神华合作肯定是刘波坤在这之间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签订合同之前,其和马某某跟刘波坤许诺过事成之后其不会忘了他的好处,会让他在煤矿上持股的。但直接用他的名字会被人发现,只有通过让刘波坤的亲戚在安平康泰公司入股,再由安平康泰公司入股洪沙泉公司,这样才能掩盖住刘波坤持股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来凤鼎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确定项目投资的可行性。安平康泰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注册资金50万元,全是董某1的钱,其是法定代表人,其和董某1各占50%股份。2007年下半年开始谈和新疆神华公司合作的业务。之后成立了新疆洪沙泉矿业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新疆神华公司占10%股份,凤鼎公司占60%股份,安平康泰公司占30%股份。实际上所有的注册资金都是凤鼎公司自己出的钱。安平康泰公司的股东最初是其和董某1,之后在2008年变更为刘某3占40%的股份,其占30%股份,葛润先占30%股份。葛润先是孙某1的亲戚。刘某3是刘波坤的亲戚。刘某3的股份是给刘波坤的,原因是刘波坤自己无法出面。公司股东变更手续是其和刘波坤、董某1一起办理的。给刘波坤干股的事情是其和董某1事先商量好的,并且在工商登记转让上,也是董某1自己签的字。在最开始谈合同的时候,其和董某1就对刘波坤讲过,如果合作成功,给刘波坤一部分股份。当时也有其他企业想与他们合作,刘波坤最终选择了其公司,他起到了决定作用,其公司也按照当初讲的给了他安平康泰公司的股份,并且让安平康泰公司入股洪沙泉公司,洪沙泉公司产生利润大家都赚钱。协议签订后,其公司支付给新疆神华公司补偿款600万元。2008年8月左右正式开工,9月就被神华集团叫停了。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陈汝平认识刘波坤,通过马某某认识董某1,介绍董某1认识了刘波坤,后其起草了煤矿风险勘探与开采合同。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当时为了解决北京北遥公司与新疆神华公司资金困难,刘波坤决定对红沙泉2号矿区进行合作开采。最初谈合作的是神东集团天隆公司,后来刘波坤又引进了凤鼎公司。凤鼎公司是董某1、马某某、孙某1和其单位谈的,其负责技术,修改过合同的内容。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刘波坤代表公司与凤鼎公司签的合同。实际上红沙泉矿区是不具备开采资质的,由于没有采矿证,所以合作开采不合法。
  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曾将身份证借给其大哥刘波坤,干什么用不清楚。
  6、证人靳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3曾让其把她的身份证转交给刘波坤。
  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9年8月,其在新疆神华公司任实业开发部副经理,其所在部门主要按照张怀荣副总经理的安排,去相关部门收集、复印注册新公司及项目开工所需材料,提供给凤鼎公司、召和清公司这两家合作公司。后来神华集团下文要求新疆神华公司和凤鼎公司、召和清公司的合作项目停工。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4月至2010年2月被新疆地矿局派到新疆神华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煤田勘探的技术管理工作。新疆神华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对矿产进行勘探和开发两项工作。但是公司成立之后,神华集团规定新疆神华公司只负责煤田的勘探,而煤田的开采工作由神华集团指定的企业来做。凤鼎公司和召和清公司怎么来的其不知道,只是在一次总经理办公会上王某2提出要和这两个公司合作开发采矿,其在班子会上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矿产勘查还没到精查的程度,也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尚不具备矿产开采的条件。新疆神华公司与两家公司合作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新疆神华公司领导班子通过后,也必须上报董事会并报投资双方神华集团和新疆地矿局。
  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2月31日受集团任命到新疆神华公司任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集团领导要求其查清楚新疆神华公司的财务状况。新疆神华公司和其他个人企业合作没有向集团报审批不符合规定,同时新疆神华公司并不具备采矿权,没有相关的采矿资质。新疆神华公司一直都只办理了探矿权证,有勘察勘测矿区的权利,尚未转入煤炭开采、矿井建设阶段,而且采矿权也需取得相关国家机关的许可和批文,直至现在新疆神华公司也未办理任何矿区的采矿权证,没有采矿的资质。
  10、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复印件证明:新疆神华公司作为甲方,凤鼎公司作为乙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办理红沙泉2号矿区的采矿权证及相关证件,双方约定在煤矿公司中持股比例为:甲方占10%,乙方占9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11、凤鼎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证明:凤鼎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5日, 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初为董某1,2006年2月变更为张瑞萍,2008年5月变更为董某1。 住所地最初为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街4号楼院二号楼312室,2006年9月变更为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村东。经营范围最初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等,2006年2月变更为投资管理等。
  12、洪沙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纪要、年检报告书等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1, 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F-1409室,设立时实收资本人民币400万元,安平康泰公司、凤鼎公司、新疆神华公司分别出资人民币120万元、240万元、40万元,在洪沙泉矿业公司分别占股30%、60%、10%。
  13、安平康泰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年检报告书等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及北京农商银行中关村支行双榆树分理处出具的0809查询对公活期历史明细等证明:该公司原名北京安平康泰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 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营坊村影山后北京恒圣旅游度假村院内。2008年3月20日,该公司更名为北京安平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医药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变更为技术开发,股东由董某1、马某某变为马某某、葛润先、刘某3,变更后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30%、30%、40%,出资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和20万元。当日股东变更时,该公司银行帐户余额为人民币124 505.78元。
  14、神华集团出具的说明证明:新疆神华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不包括煤炭开采。新疆神华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与凤鼎公司合作开发仅取得有效探矿权的新疆准东煤田红沙泉2号矿区,是违法开采行为。
  15、新疆神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红沙泉2号矿估算资源量约7.65亿吨;2008年3月,乌鲁木齐地区电煤销售价格为125元/吨。截至2012年5月9日,新疆神华公司所属红沙泉矿区所有矿权仍为探矿权。
  1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文鉴字[2011]060号、06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北京安平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4页中“刘某3”签名笔迹与刘波坤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股东会决议》中的“刘某3”签名字迹与刘波坤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三、其他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2005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该公司出纳许某2将前述合作方支付北京北遥公司投资款48.7803万美元的质押贷款中的人民币80万元,汇入其亲属张某2帐户内,用于其与他人成立施耐公司的注册验资。同年2月2日,刘波坤再次将存入其本人帐户内的北京北遥公司公款人民币210.9万元中的20万元,汇入张某2帐户内,用于其与他人成立施耐公司的注册验资。同年2月3日,刘波坤将上述验资用的80万元中的72万元转出,用于支付合作方投资48.7803万美元的收益。其余验资用款至今未归还。
  2006年6月间,刘波坤在受北京北遥公司委派担任湖南省北遥中迅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北遥公司)执行董事期间,私自指使该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燕某某,将该公司人民币40万元汇入施耐公司,后刘波坤将其中3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美元质押贷款,将其余10万元用于施耐公司日常经营。该1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施耐公司是其和刘波坤个人成立的,是张某2买的壳公司,其用女儿唐京京的身份证注册,唐京京为股东,刘波坤说注册资金不用其管。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以祥鹤公司名义与北京北遥公司签了协议,把48.71万美元汇到刘波坤指定的帐户。后刘波坤支付了20多万元港币和72万元人民币的利润,归还了50万美元。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1日,刘波坤通过个人银行卡汇给其80万元,分两笔40万元,同年2月2日,刘波坤给其汇款20万元,以上100万元用于施耐公司注册。
  4、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一笔72万元是刘波坤支付叶某某出资50万美元投资款的利润。
  5、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刘波坤个人帐户在交通银行上地支行2004年7月30日金额为2 109 900元的存款凭条上户名“刘波坤”是其填写的,大写的存入金额也是其写的,客户签字“刘波坤”是刘波坤自己写的,这是当时办了取现的手续,直接按照刘波坤的指示将这个钱存入刘波坤个人帐户了。2005年的一天,刘波坤到其所在的华夏银行德外支行办理美元质押,贷款合同是刘波坤亲自签字,贷出款后存入到刘波坤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个人帐户。
  6、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8年其一直在北京北遥公司任财务部经理,同时派驻湖南北遥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刘波坤一直任湖南北遥公司法人兼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所有业务和财务上的事都要向他汇报。2006年6月13日,农行电汇凭证汇款人湖南北遥公司、收款人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汇款金额40万元是刘波坤给其打电话,告诉其收款单位、帐号、金额,其按照他的要求办理,具体转款原因没和其说,因为没有相关合同,所以帐目其做的是往来款。
  7、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户名为许某1的帐户开户资料、流水单、存款凭条、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取现单复印件、交通银行上地支行户名为刘波坤、尾号为5209的帐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太平洋卡取现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府东支行、龙城支行提供的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从刘波坤办公室搜出的交通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明:2004年7月30日,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户名为许某1、尾号为7200的银行卡内余款210.99万元存入刘波坤在交通银行上地支行尾号为7929的帐户。2004年8月23日,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户名刘波坤、尾号5209的帐户活期折转入人民币210.89万余元,该帐户对应的两张银行卡尾号分别为2304、2513。2005年2月2日,卡尾号为2304的银行卡电汇人民币20万元至张某2尾号为4011的农业银行帐户,用于支付施耐公司的股金。
  8、华夏银行北京德外支行提供的该行户名刘波坤、卡号尾号为2211的帐户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府东支行、龙城支行提供的记帐凭证、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钟山支行提供的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行帐户对帐单复印件、从刘波坤办公室搜出的华夏银行电汇凭证、许某2提供的刘波坤华夏银行帐户情况说明书及所附华夏银行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华夏卡取款回单复印件等证明:2005年1月31日,刘波坤以个人名义在华夏银行北京德外支行办理48.8071万美元的质押贷款,共贷出人民币360.7万元,全部存入刘波坤在该行开立的卡号尾号为2211的帐户。当日,该帐户转入北京北遥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帐号尾号为4069号的帐户人民币261万元,同年2月1日,华夏银行户名刘波坤、卡号尾号为2211的帐户分两笔共电汇人民币80万元至张某2帐号尾号为4011的农业银行帐户,用于山西施耐公司的股金,2005年2月3日,其中72万元转入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钟山支行的帐户。
  9、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逸仙桥支行提供该行户名为南京锐升公司、帐号尾号为4572的帐户对帐单、记帐凭证、电汇凭证、联行来帐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龙城支行提供的该行户名为施耐公司、帐号尾号为7090的帐户对帐单、电汇凭证、跨中心汇兑系统来帐业务清单、汇票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明: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和6月14日先后收到北京北遥公司汇款人民币320万元和湖南北遥公司人民币40万元。施耐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和6月19日分别收到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和40万元,3月14日汇往北京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2006年6月20日、6月28日先后汇往忻州市三交周通洗煤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和150万元。
  (二)2006年3月,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北京北遥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该公司出纳许某2以归还对克拉玛依市恒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借款的名义,将本公司公款人民币320万元汇入其借用的南京锐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锐升公司)帐户,后安排他人将该款中的22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美元质押贷款,将其余100万元用于支付以其子名义购买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庄园A2-10号别墅的首付款。该10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刘立,2010年8月改成现在的名字。名下拥有一套碧水庄园A区2-10号别墅。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碧水庄园房屋首付100万元是刘波坤出的,刘波坤说是煤指标挣的钱。
  3、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明:北京北遥公司从恒基公司借款364.5万元,用于购买上地的办公楼。这笔钱中的320万元最后付给了南京锐升公司,汇到南京是出纳许某2办的,后来其问刘波坤这是怎么回事,他说这是恒基公司欠南京锐升公司的钱,其说要一个恒基公司的委托书,刘一直未给。后来刘被停职后,新疆神华公司现在的财务主管赵某1跟其对帐,说新疆神华公司帮助恒基公司还了364.5万的本金和利息,向其单位要钱。现在其公司的帐上还挂着应付恒基公司44.5万元。有一次华夏银行德外支行给其单位打电话说有一笔260万钱汇到南京锐升公司,其不知道这个情况,后来通过与银行核实才知道北京北遥公司在那里还有一个帐外户,这个户是出纳许某2管理,其一直让她把原始的东西给其,至今没给。
  4、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4日,刘波坤电话通知其给恒基公司打款364.5万元,说是北京北遥公司欠房租,北京北遥公司帐上没钱,让新疆矿业先代还一下,刘波坤告诉其克拉玛依恒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左某某的电话,其拿着新疆神华公司的支票给左某某送过去的,左某某给其打了一个收据。其在任期间北京北遥公司没有还款。2007年12月,刘波坤安排其从新疆神华公司的兵团户出钱把给恒基公司的这笔款给堵上。这次按刘波坤指示,把这笔款的利息也给恒基公司了。总计打给恒基公司381.5万元,恒基公司给新疆神华公司大帐打回364.5万元,把原来往来款平了。后来左某某说其计算的利息不对,其又从兵团户给恒基公司还了4万元利息。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恒基公司借款364.5万元给北京北遥公司,后新疆神华公司将364.5万元还给新疆兴宇华安矿业有限公司,恒基公司收了20万左右利息。
  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左右,董事长王某3让其从财务帐上给新疆神华公司借款360多万,其和对方联系,对方说要借款364.5万元,给其传真了具体汇款单位和帐号,其从恒基公司在商业银行帐户将364.5万元汇给了北京北遥公司。2007年1月左右,蓝某某说公司资金紧张,利息以后再给,当时只还了364.5万元的本金。其把蓝某某给其的支票入到新疆兴宇矿业勘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帐上。2007年底,蓝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利息,提出要从其公司走一笔帐,蓝某某通过银行汇给恒基公司的帐上共计381.5万元,她说其中17万元是利息,收到这笔款当天其把364.5万元按照蓝某某要求汇到了她指定的帐户。后其跟蓝某某说利息不够,蓝某某又汇给其单位4万元。
  7、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明:恒基公司于2009年4月更名为鄯善开源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北京北遥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帐、记帐凭证、电汇凭证、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财务说明复印件等证明:北京北遥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尾号为0891帐户于2005年12月29日收到恒基公司借款人民币364.5万元,2006年3月9日汇往南京锐升公司人民币320万元,记帐凭证记载为对恒基公司还款。
  9、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逸仙桥支行提供该行户名为南京锐升公司、帐号尾号为4572的帐户对帐单、记帐凭证、电汇凭证、联行来帐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龙城支行提供的该行户名为施耐公司、帐号尾号为7090的帐户对帐单、电汇凭证、跨中心汇兑系统来帐业务清单、汇票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明:南京锐升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和6月14日先后收到北京北遥公司汇款人民币320万元和湖南北遥公司人民币40万元。施耐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和6月19日分别收到南京锐升公司人民币320万元和40万元,3月14日汇往北京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10、恒基公司提供的信用社对帐单、商业银行分户帐、电汇凭证、明细帐、记帐凭证、进帐单、说明、收据复印件、新疆神华公司提供的其他应收款科目明细帐、银行日记帐、记帐凭证、收据、华夏银行分户帐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华夏银行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提供的新疆神华公司在该行尾号为0738的帐户汇兑凭证、转帐支票、分户帐明细复印件、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提供的恒基公司在该行帐户的电汇凭证、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红山路(兵团)支行提供的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明:恒基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转帐人民币364.5万元至北京北遥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尾号为0891的帐户。2007年1月5日,新疆神华公司华夏银行帐号尾号为0738的帐户代北京北遥公司向新疆兴宇矿业勘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款人民币364.5万元,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于2007年12月11日、27日向恒基公司转款人民币381.5万元和4万元,新疆神华公司华夏银行帐号尾号0738号的帐户于12月12日收到恒基公司人民币364.5万元。
  11、北京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记帐凭证、进帐单复印件等证明:刘立于2006年3月15日购买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碧水庄园A区A2-10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21.98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 752 802元,抵押贷款175万元,其余为首付。2006年3月16日,北京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施耐公司以房款名义转入人民币100万元。
  (三)2007年4月间,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期间,在经人介绍认识北京中港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后,为谋取罗某某承诺的以成本价购买住房、在罗某某运作的煤矿中持有干股等利益,私自指使本公司会计蓝某某将本公司基本户内公款人民币600万元汇入中港天龙公司,供该公司经营使用。案发后,追缴中港天龙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其余人民币40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宋继贤带其与刘波坤见面,宋介绍说其在新疆还有矿,勘探业务可以交给北京北遥公司来做,其讲因为做房地产和矿目前资金比较紧张,矿的权证还没办下来,勘探业务还没法开展。刘波坤说刚好有600万元回笼资金可以先借给其,让其赶快把矿证办下来,他们公司就可以做勘探业务了。其以中港天龙公司名义与刘波坤之间签了手续。不久刘波坤从新疆神华公司汇到其公司帐上600万元。其中200万元汇到其在新疆的源通百矿矿业公司做运营资金,其他款都做房地产经营使用了。在向刘波坤借款的过程中,其除了向刘波坤承诺把房地产公司工程交给宋继贤做以外,还说过可以以成本价卖给刘波坤、宋继贤他们每人一套其公司在北京开发的楼盘,另外还说过如果矿收购运作成功了,以后要感谢刘波坤,让刘波坤个人可以入一些干股。2007年4月4日借款材料、北京首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刘波坤给其打完款之后,由刘波坤起草并传给其后,其让公司人员用公司的印签纸打印后盖章,让韩某某或宋继贤给刘波坤送过去的。其承诺刘波坤的这些好处,由于事情没做成,没兑现。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宋继贤,之后一两个月左右,通过老宋认识了罗某某,当时其在世创自来水集团公司工作,准备和罗某某一块合作哈尔滨的一个水处理项目。正好刘波坤问其最近在做什么,其就告诉他和罗某某合作这个项目,刘波坤很有兴趣,带了好多人一块去了罗某某在星城国际的办公室,当时其介绍刘波坤是神华集团副总、遥感公司总经理,罗某某介绍宋继贤是罗某某公司的副总,和罗某某是亲戚关系,当时还说准备聘请其当他们公司副总。后宋继贤把其叫到罗某某的家一块吃饭,到他家后,宋继贤说想跟刘波坤借点钱在新疆马兰注册一个8000万钼矿公司。后来刘波坤也过去了,刘波坤公司的霍某某也跟着来了,吃饭中间罗某某、宋继贤把其和刘波坤拉到一边,其就说罗某某想借点钱,后来宋继贤具体说了罗总准备在新疆马兰注册一个钼矿公司,跟刘波坤借500万注册用,一个月就还回来,刘波坤当时没表态。后刘波坤给其打电话说600万元已经借给罗某某了。
  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6日,其从新疆神华公司给中港天龙公司打款600万元。是刘波坤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中港天龙公司帐号,让其汇600万元。2007年12月,刘波坤安排其从兵团户出钱,经董某1的公司过一下帐把这笔600万给堵上。刘波坤告诉其董某1联系方式,其把钱打过去后董某1给其公司大帐还回来了。 
  4、中港天龙公司、北京市首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某某。
  5、从刘波坤办公室搜查出的中港天龙公司函件、北京市首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函记载:2007年4月4日,中港天龙公司致函新疆神华集团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就其公司在新疆清河县地区投资的矿产资源及委托勘察项目事宜,贵公司同意垫资施工并同意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作为签订正式合同履约金,待正式合同签订后本月底前返还给贵公司。当日,北京市首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针对上述事项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新疆神华公司提供的其他应收款科目明细帐、记帐凭证、电汇凭证、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凤鼎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交通银行北京酒仙桥支行提供的该行户名中港天龙公司、帐号尾号1164的帐户记帐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转帐支票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4月6日,新疆神华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帐号尾号0328号帐户转款人民币600万元至中港天龙公司,同年12月12日,由凤鼎公司转入人民币600万元。同年12月10日,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汇入凤鼎公司人民币600万元。2007年4月9日,中港天龙公司向青河县源通百矿矿业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200万元,向北京龙升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人民币50万元,向北京路兢文化艺术中心转款人民币201.6万元,向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款人民币148.4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等证明:2011年12月,中港天龙公司共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汇款人民币200万元。
  (四)2007年4月间,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期间,私自指使本公司会计蓝某某使用该公司金额人民币157.004万元的转帐支票,为樊某1等人在新疆地矿真珍珠宝商城购买玉石垫付货款。此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的一天,刘波坤通知其拿着新疆神华公司空白支票去地矿真珍玉器商场,到了后见到至少有三个人在,有一个是集团领导。他们挑完玉后,其按照商场的人告诉的金额填的支票。刘波坤说这是人家买的玉,其单位垫付。2007年12月,刘波坤安排其从兵团户出钱,经张某2的单位过一下帐,把这笔157万元堵上。
  2、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新疆地矿局的曾小刚带其和杨某某、刘波坤及刘波坤手下一个女的,一块去地矿局的珠宝商城看了玉石,其挑了两块原石,价格67万元左右,杨某某买了两块原石,具体买了多少记不住了。挑好后有人把石头送到酒店。买的时候杨某某说石头先让其拿走,钱由刘波坤垫着,回北京后把钱给他就行。其买的两块石头后来缺钱卖给山西一个人了,一块卖了65万元,另一块卖了11万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任神华集团总工程师,负责配合其他主管领导办理公司事务,在集团主要负责安全和技术方面工作。2007年初,其通过西郊机场部队的韩主任介绍认识的樊某1。2007年3月或4月,其带樊某1去新疆买的玉石,樊在商城买了三块玉石和一些小的玉器品,这些玉石一共大概150多万元。2006年10月,刘波坤曾经送给其两块玉石。大概过了两个月,其把这两块石头交给了刘波坤的司机,让他转交刘波坤。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3日,其在地下室发现了一个黑色的箱子,司机闫某某说是杨某某让他去拉一些土特产给刘波坤时杨某某给的。后其主动拿到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当着其面打开箱子发现里面是玉石。刘波坤被停职后,其听刘波坤说起过杨某某的朋友樊某1要送给杨某某玉石,当时在新疆买玉时,樊某1没钱,让刘波坤垫上了。 
  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扣押玉石箱子其见过,司机闫某某说是其父亲的。其母亲后来已交给检察院。
  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底,刘波坤在301医院住院,让其去找杨某某拿东西,其到杨某某家后,杨某某交给其一个黑色旅行箱和两筒茶叶,其把这些都带到医院交给了刘波坤,刘波坤让其把这个箱子收好,其把这个箱子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里面。2011年3月,其把箱子放到刘波坤在碧水庄园的家里,刘波坤爱人把东西收下了。
  7、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提供的新疆神华公司帐号尾号为0328的帐户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红山路(兵团)支行提供的记帐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龙城支行提供施耐公司在该行的帐户对帐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新疆神华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进帐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帐、新疆地矿真珍珠宝商城进帐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4月13日,新疆神华公司以转帐支票支付新疆地矿真珍珠宝商城人民币1 570 040元,2007年12月12日,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向施耐公司汇款人民币1 570 040元。13日,施耐公司向新疆神华公司在建设银行帐号尾号为0328的帐户汇入人民币1 570 040元。
  (五)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期间,经他人介绍得知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格尔金正泰公司)欲转让煤矿后,以施耐公司名义,与准格尔金正泰公司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并私自指使新疆神华公司会计蓝某某将本公司基本户内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帐外帐兵团户内公款人民币200万元,汇入准格尔金正泰公司提供的帐户,用于支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定金。2008年7月25日,上述人民币300万元全部归还至兵团户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公司有一个矿要出售,冯某某说他是施耐公司的,想收购其公司的矿,准格尔金正泰公司就与施耐公司的冯某某谈判,12月签了股权转让合同。谈判时准格尔金正泰公司与冯某某谈,冯转达刘波坤。签合同时其见过刘波坤。按合同约定施耐应先付定金,再支付合同款,后准格尔金正泰公司给冯某某鄂尔多斯市金正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金正泰公司)帐户,2008年1月2日收到300万元。钱从新疆神华公司打过来。合同签订后冯某某那边没把合同款打过来,其向冯某某提出不合作,把定金退给他们,冯某某不同意。2008年5月或6月,其按照冯某某留的地址给刘波坤发了三封函,意思是再不付款,就废除合同。刘波坤一直没回复。2011年春节,刘波坤打电话向其要求退300万定金。其告诉他施耐公司没有支付合同款,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定金不能退。
  2、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2007年准格尔金正泰公司有一个矿,冯某某通过中介来谈买矿的事。冯某某自称是施耐公司的,该公司还有一个股东刘波坤,是神华公司的。谈判过程中是冯某某代表刘波坤谈,谈好后刘波坤签了合同。矿是冯某某、刘波坤的施耐公司购买。准格尔金正泰公司当时没有银行帐户,其给冯某某鄂尔多斯金正泰公司帐号,让他把300万元定金打到这个帐户。其公司是与施耐公司签的合同。300万元定金中的100万元打给其,200万元打给了姜玉芳。施耐公司支付300万定金后合同款没有付,合同没有执行。
  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日,从新疆神华公司大帐给鄂尔多斯金正泰公司打款100万元,从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汇款200万元,这是刘波坤打电话指示其汇出去的。刘波坤安排其从兵团户给这个单位汇款300万,其查了一下告诉刘波坤兵团户只有200多万元,所以他指示其从兵团户出200万元,从大帐上再支出100万元,汇款的帐号是刘波坤给其的。汇款后没过多久兵团户就进来钱了,刘波坤指示其从兵团户出100万元,找个单位过一下帐,汇回大帐上,把这个100万平了。其找以前的同学黄某某,用他的新疆中天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过的帐。后来刘波坤打电话让其查内蒙古金正泰公司汇进兵团户的钱,其查了后发现张某3分两次汇进来了300万元,刘波坤说这是鄂尔多斯金正泰公司的还款。
  4、证人冯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韩某某认识刘波坤,后跟刘波坤讲其找到了准格尔金正泰公司有煤矿出卖,其通过关系可以把这个矿的使用权买过来,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再把这个使用权卖出去,可以挣一大笔利润,具体的一些细节其已经和准格尔金正泰公司谈过了,准格尔金正泰公司也同意出售煤矿的使用权。由于其前期出了一部分费用,这部分算其个人的投入,等把这个煤矿卖出去之后所产生的利润,其和刘波坤一人一半,但是先期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0万元得由刘波坤出。双方都表示同意,也签订了协议。矿的具体情况刘波坤本身就知道,并且去了鄂尔多斯对这个煤矿进行考察,刘波坤也觉得有利润可赚。这样就和金正泰公司签订了煤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其和刘波坤都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是合同上盖的章是施耐公司,这个公司是刘波坤找来的。由于需要上税的原因,利润不能直接给其和刘波坤个人。所以刘波坤找来施耐公司,想把利润通过施耐公司再付给个人。其和刘按合同约定交了预付定金300万元,对方也以合同预付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收据付款单位写的是施耐公司。签合同之前,为了预付定金的金额其和刘波坤去了一趟金正泰公司,商量好了300万元的定金。后其和刘波坤未按时履行合同,这钱其没要回来。之后,其又和张某3合作买卖另外一个煤矿,其和张某3、刘波坤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张某3出了300万元还到新疆神华公司帐上,买卖煤矿最后没干成。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开车时听刘波坤和冯某某讲,冯某某手里有块矿,想让北京北遥公司做遥感勘察,想通过刘波坤的私人关系找矿的投资方,把矿买过来。其开车送刘波坤到薛家湾和卖矿公司谈合作。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其同学蓝某某找其帮她单位新疆神华公司倒了一笔100万元的款。
  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冯某某认识刘波坤,其朋友介绍其认识冯某某,说是国家发改委乡镇企业司副司长,冯在介绍时没有否认。其和刘波坤、冯某某签了由北京北遥公司与其合作开发宝昌煤矿的协议,签订协议后冯某某找其说需要一笔钱,刘波坤问其觉得如何,其问需要多少费用,他们说需要300万元,其认为是跑手续的费用和诚意金,就答应了。刘波坤当场让会计蓝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她的公司帐户汇款,其看了蓝某某发来的短信才知道是要其向新疆神华公司帐户汇款。其分两次汇款,一笔250万,一笔50万。
  8、准格尔金正泰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明:鄂尔多斯金正泰公司与准格尔金正泰公司部分股东重合。
  9、新疆神华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帐、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汇兑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鄂尔多斯金正泰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帐户的往来帐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存款凭条、进帐单、对帐单复印件等证明:2008年1月2日,新疆神华公司在华夏银行帐号尾号为0738的帐户及兵团户分别向鄂尔多斯金正泰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和200万元。1月17日、23日,上述100万元和200万元分别转入姜玉芳和刘某5的银行帐户。
  10、新疆中天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张某3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记帐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汇凭证复印件等证明:2008年1月24日,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向新疆中天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5日,新疆神华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帐号尾号为0738号的帐户收到新疆中天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7月25日,张某3向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汇款人民币250万元和50万元。
  11、从刘波坤办公室搜查出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记载:2007年12月28日,准格尔金正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施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以现金收购的方式受让甲方合法持有的准格尔金正泰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股权转让金和资产价值合计人民币62 000万元,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乙方有刘波坤、冯某某签字并盖有施耐公司公章,甲方签字人为刘某5、王某4,亦盖有准格尔金正泰公司公章。
  12、张某3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证明:2008年7月6日,张某3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波坤、冯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宝昌煤矿。
  (六)2008年3月间,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期间,为赚取帮助新疆智才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才矿业公司)转让巴里坤段家煤矿的中介费,在促成其朋友马世明的大连声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声鹭公司)购买该煤矿后,私自使用新疆神华公司会计蓝某某从本公司兵团户开出的金额人民币50万元的转帐支票,为大连声鹭公司垫付购买煤矿的定金。案发后,追缴智才矿业公司人民币10万元,其余人民币4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朋友介绍一个哈密的局长吴祥利与其认识,吴祥利得知其公司代理的巴里坤段家地的煤矿要出售,就介绍了大连声鹭公司的马世明与其认识,说大连声鹭公司想买这个矿。后他们还带了北京的杨凤山律师、孙律师一块来新疆其公司与其谈判。其跟他们说其的矿要价2500万元,饭桌上其见到了神华公司的刘波坤,他跟其说这个合作让其放心,钱有的是,他和马世明是多年的朋友,有他帮马世明肯定没问题。吃完饭马世明、杨凤山、孙律师还有吴祥利他们就和其一块回到其办公室非要跟其签合同,其说要一些定金,他们就拍了一张50万的神华公司的支票,其说其和大连声鹭的马世明合作,不拿神华公司的钱,他们说这是刘波坤同意的,后其收了这个50万的支票并和大连声鹭公司的马世明签了合同,后来马世明没有按照协议付第一笔款,这个矿最终没有卖给他们,这个定金50万就一直在其的帐上。过了很长时间,神华公司一个会计向其要这个50万,其赶紧跟马世明打电话,他说这个事不要其管,其以为他们已经把这个钱还给神华,就没管了。其实当时其知道这个钱就是马世明跟神华公司借的。协议签的5500万是他们提出来的。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朋友吴祥利说他在新疆的朋友有一个煤矿要转,其找到刘波坤看有没有合适的买家,并说如果事办成其和买家签协议,个人别白忙活。后刘波坤介绍马世明。2008年3月或4月,其和刘波坤、马世明见到吴祥利和智才矿业的律师杨凤山,谈了巴里坤矿转让事宜,签了转让股权协议,智才矿业与马世明大连声鹭公司签的。后听说马世明大连公司和神华签了委托勘探协议。当时智才矿业要求交50万元定金,刘波坤从他公司开了50万元支票替马世明向智才矿业垫付定金。后来马世明没有按期支付合同款。其可能是在电话里对刘波坤提出别白忙活,没说具体分多少钱,意思是其会和买家签个中介协议,挣点中介费。后来这单生意没成。
  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8日,从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给智才矿业公司汇款50万元。当时是刘波坤在他新疆的办公室叫其把兵团户的支票拿过去,安排其填了50万的转帐支票,支票根上盖的是这个智才矿业公司的章,刘波坤当时还给其一张纸,是个说明。
  4、智才矿业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2008年3月28日,智才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连声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新疆巴里坤段家煤矿普查项目在内的乌鲁木齐合能金源经贸有限公司股份及权益转让给乙方,股权总价款人民币5500万元。沈某某和马世明在各方签字栏签字。
  5、大连声鹭公司提供的《关于购买矿权的承诺》复印件记载:大连声鹭公司经新疆神华公司介绍,与智才矿业公司洽谈巴里坤段家煤矿权转让事宜。大连声鹭公司承诺矿权转让后由新疆神华公司帮助勘探。新疆神华公司愿意先期出资50万元作为大连声鹭公司购买矿权的定金。如果购买矿权完成后,50万元连同勘探经费一并付给新疆神华公司。该承诺书上有刘波坤和马世明的签字,盖有大连声鹭公司印章,未盖新疆神华公司印章。
  6、新疆神华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存根、票据粘贴单、暂收条复印件、智才矿业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进帐单复印件等证明:2008年3月28日,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以尾号7251号的转帐支票形式向智才矿业公司汇款人民币50万元。暂收条记载该支票用于大连声鹭公司支付智才矿业公司股款的抵押款。落款时间2008年3月28日,署名智才矿业公司杨凤山。
  7、智才矿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探矿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与乌鲁木齐合能金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方全权授权智才矿业公司处理转让段家地煤矿事宜,智才矿业公司全权代表对方进行段家地煤矿矿权转让一切事宜,负责签定有关转让合同及资金回笼。
  8、新疆神华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智才矿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归还新疆神华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七)2008年7月,被告人刘波坤在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长期间,在伙同霍某某与忻州市三交周通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交周通公司)商定由顺昌顺达公司与三交周通公司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后,私自指使新疆神华公司会计蓝某某将本公司兵团户内公款人民币300万元汇入三交周通公司,作为顺昌顺达公司支付与三交周通公司合作经营煤炭业务中的投资款。该款至今未归还。
  2008年7月和11月,刘波坤先后两次私自指使蓝某某将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内的公款人民币75万元和50万元汇入顺昌顺达公司,供该公司经营使用,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冻结顺昌顺达公司帐户内资金人民币648 390.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顺昌顺达公司原由北京北遥公司的职工党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一直没有具体经营。2007年,刘波坤让其去负责经营,想作为北京北遥公司的三产给职工搞福利。2008年3月,刘波坤同意变更顺昌顺达公司的股东。当时顺昌顺达公司有会议纪要,刘波坤在会议上对其几个人的工作进行了分工,刘波坤任命自己为董事长,任命其为总经理,任命赵某2、张某4和张某2为副总经理,顺昌顺达公司还是由其负责实际经营。顺昌顺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不是其去办理的,最后股东变更为施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顺昌顺达公司也就与北京北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公司年检时,施耐公司公章是刘波坤找张某2拿来办的。顺昌顺达公司没有业务资金,其靠着和刘波坤的关系用北京北遥公司、新疆神华公司的钱来做顺昌顺达公司的业务。顺昌顺达公司与三交周通公司合作,这个业务是其与周某某谈的,想与他合作承包东冶煤站,实际上就是给神华集团配送煤炭。这事其跟刘波坤汇报了。其也到山西做过考察。之后,其、刘波坤、张某2和周某某在北京金辉大酒店商量,刘波坤表示答应支付300万元作为顺昌顺达公司与三交周通公司的合作款,当时刘波坤没有说300万元的出款单位,刘波坤让其和周某某签了协议。出资上周某某投1000万元,顺昌顺达公司出资300万元,由于是给神华集团配送煤炭,刘波坤也有一些人脉关系,在利益分配上顺昌顺达公司占45%,周某某占55%。其和周某某签订协议后,其把协议拿给刘波坤看,刘波坤告诉其这300万元就从新疆神华公司的帐上出。在这之前刘波坤也对其讲过也只有新疆神华公司帐上能出钱。新疆神华公司直接把300万元打到了周某某的公司。顺昌顺达公司特意给周某某的公司按照刘波坤的指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新疆神华公司的300万元是给顺昌顺达公司的投资款。后顺昌顺达公司和三交周通解除合作,周某某向顺昌顺达支付130万,其中30万是利润。剩余200万元是按照刘波坤的意思由上海云峰集团直接从周某某煤站拉走了价值200万元的5000吨煤。这是因为刘波坤的表弟陈汝平是顺昌顺达公司的合作伙伴,他使用顺昌顺达的执照和帐户进行经营,给顺昌顺达上交管理费。陈汝平和上海云峰集团做业务过程中有经济纠纷,刘波坤让顺昌顺达公司替陈汝平支付对方5000吨煤炭。在经营顺昌顺达公司中,由于公司没有经营资金,刘波坤从新疆神华公司汇给顺昌顺达公司75万元和50万元作为公司运营资金。顺昌顺达公司需要经营资金刘波坤是知道的,但刘波坤从哪倒帐其不清楚,钱到后其知道是新疆神华公司的。这两笔钱作为公司日常开支了。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和三交周通公司合作前,刘波坤要把顺昌顺达公司收到施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让其把章带过来,后其把章给了霍某某。
  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后北京北遥公司没有三产。其原来是北京北遥公司办公室主任,2008年10月到顺昌顺达公司工作。11月,刘波坤任命其为顺昌顺达公司副经理,主管销售业务工作。刘波坤是顺昌顺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顺昌顺达公司与三交周通公司合作的钱是刘波坤和霍某某找来的。
  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初就去了顺昌顺达公司,协助霍某某工作。11月,刘波坤任命其为顺昌顺达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霍某某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公司业务资金为刘波坤提供,是新疆神华公司出的钱。刘波坤对霍某某讲过公司的业务款由刘波坤出,霍某某表示过公司的钱款是刘波坤从公款里面出,等公司挣了钱再还回去。霍某某告诉其顺昌顺达公司与三交周通公司合作中,顺昌顺达出资300万元是新疆神华公司直接付到三交周通公司。三交周通公司给过顺昌顺达公司130余万元。新疆神华公司还给过顺昌顺达公司一笔75万元和一笔50万元。
  5、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顺昌顺达公司是由其父亲党振力在2004年或2005年出资注册成立的,用的是其的名义。2007年3月或5月左右,这个公司转让给霍某某了,以后其不参与公司的运营。2008年3月公司做了变更,其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霍某某,其的2万元股份和安祥丰裕酒店管理公司的1078万元股份均转让给施耐公司,有股权转让协议,顺昌顺达公司和北京北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转让前是其个人的公司。
  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其公公党振力让其协助霍某某运营顺昌顺达公司,其把公司的煤炭许可证、工商执照等手续材料拿到北京北遥公司交给霍某某了。之后,其也在顺昌顺达公司工作,负责财务。2008年初,霍某某让其把出纳的工作交给了张某4,其只负责会计工作。2007年底,霍某某向党振力提出要把顺昌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他,党振力同意变更,让其帮着办理手续。这样,霍某某去找了一家中介公司办理。霍某某把施耐公司资料给其,其交给中介。2008年上半年,顺昌顺达公司股东变成施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成霍某某。施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走个形式。顺昌顺达公司第一笔经营资金是霍某某给了其一张他个人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里有60万元钱。2008年7月31日,记帐凭证记为霍某某投资借款75万元,支付凭证记为新疆神华公司支付给顺昌顺达公司75万元,这是霍某某让其做成他个人的投资款挂帐。后来还北京北遥公司60万元时,是从这75万元里面还的。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五台县有一个神华集团的配煤站,顺昌顺达公司想与其公司合作。开始是刘波坤给其打的电话,告诉其霍某某有一个公司,看能不能和其公司合作挣钱,后霍某某找其,拿了顺昌顺达公司的相关手续与其谈合作的事。其和霍某某谈了合作条件,其出资和收益占55%,顺昌顺达公司占45%,顺昌顺达公司先出资300万元。之后,三交周通公司就与顺昌顺达公司签了合作协议。刘波坤和霍某某一起来谈过合同。刘波坤也当着其和霍某某的面讲过,顺昌顺达公司资金有限,让其多出一些钱,没有讲顺昌顺达公司具体能出多少钱。后来刘波坤就回去了,霍某某自己又来找其谈合作,合同的具体细节包括具体出资300万元是霍某某自己和其谈的。合同签好后刘波坤再也没管这件事。合同签了之后,顺昌顺达公司向其公司付款300万元,钱收到之后其发现是从新疆神华公司付过来的。2009年4月或5月煤销售出去了。其向顺昌顺达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左右,其中100万元是合作的本金,30万元是挣的利润。剩余的本金200万元是由上海云峰集团直接从煤站拉走了价值200万元左右的5000吨煤。后顺昌顺达公司和三交周通公司解除了合作。
  8、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刘波坤要求,其用兵团户于2008年7月22日汇给三交周通公司300万元,同年7月22日、11月25日汇给顺昌顺达公司人民币75万元、50万元。
  9、顺昌顺达公司、三交周通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证明:该两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0、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红山路(兵团)支行和新疆神华公司分别提供的该公司兵团户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顺昌顺达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帐、记帐凭证复印件、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檀州支行提供的顺昌顺达公司在该行开立帐户的司法查询回执、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资金汇划来帐凭证复印件、三交周通公司提供的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等证明:新疆神华公司兵团户于2008年7月22日向顺昌顺达公司汇款人民币75万元,向三交周通公司汇款人民币300万元;于2008年11月25日向顺昌顺达公司汇款人民币50万元。顺昌顺达公司记帐凭证对75万元记为霍某某投资借款,对50万元记为借款。
  11、三交周通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关于承包山西忻州五台发煤站的合作协议、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提货单复印件等证明:2008年7月18日,三交周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顺昌顺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乙方公司的名义承包东冶煤站,并在五台县设立公司办事处,办事处为股份制形式,股东为甲乙双方,实施东冶配煤站的经营管理。甲方为控股方,占55%的股份,乙方占45%的股份。甲乙双方均盖有单位印章,分别由霍某某和周某某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3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决定终止双方合作,乙方投入的300万元收回方式为煤和现金,乙方于2010年12月分两次从甲方取煤共计5000吨,合款1 925 214元人民币,抵顶乙方的投资款的一部分,剩余投资款双方清算后甲方从合作体除利润外剩余的投资款中支付乙方应得的利润30万元。后三交周通公司向顺昌顺达公司支付人民币13
374 206元。
  1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明:侦查机关已冻结顺昌顺达公司帐户内资金人民币648 390.2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波坤到案后于2011年3月27日揭发了张怀荣受贿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波坤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8万元,上交玉石两块,侦查人员从刘波坤在北京北遥公司办公室扣押现金人民币1万元,冻结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庄园A2-10号别墅房产一套及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1号楼8-804号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出具的关于刘波坤主动交代张怀荣涉嫌受贿的情况说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2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3月27日,在办案人员对刘波坤讯问的过程中,刘波坤主动交代了召和清公司孟某某向张怀荣个人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00万元的线索。2011年9月20日,张怀荣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立案侦查。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怀荣收受召和清公司300万元贿赂的事实,以受贿罪判处张怀荣有期徒刑十一年。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2011年3月,侦查人员从刘某4手中扣押昌平区碧水庄园A2-10号别墅房产证一个,从刘波坤在北京北遥公司的办公室扣押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从刘某2手中扣押黑色箱子一个,内有签名“刘某2”的玉石两块。本案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刘波坤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8万元。
  3、关于协助冻结涉案房产的函、关于限制办理房产手续的函证明:现已冻结上述碧水庄园A2-10号以及刘波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1号楼8-804号房产。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神华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北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名称变更通知、新疆神华公司和湖南北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北京北遥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神华集团关于刘波坤任职的通知、关于同意刘波坤等6人任职的批复、关于刘波坤免职的通知、干部简历表、领导讲话文件等证明:北京北遥公司原名北京市国土资源遥感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原为全民所有制中联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独资子公司,2000年底划归国有独资的神华集团管理,2006年12月20日更名为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仍为国有企业,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四街三号,2010年4月机关部室办公地迁至东城区安德路16号神华大厦C座。刘波坤自2000年11月27日起被神华集团任命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8年12月23日被停职。新疆神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6日, 住所地乌市北京南路钻石城1号盈科国际中心25楼,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勘查等,是神华集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分别委托下属国有企业即北京北遥公司和新疆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北京北遥公司代管。其中北京北遥公司出资人民币2100万元(占股70%),新疆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占股30%)。刘波坤于2005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24日担任新疆神华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湖南北遥公司系北京北遥公司与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于2001年9月17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公司股权变更为:北京北遥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股50%),姜勇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股30%),徐淑华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股20%)。2003年5月26日,公司经营地变更为湖南省怀化市。刘波坤自2001年9月12日起受北京北遥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北京市公安局明光寺派出所提供的户籍信息打印件证明刘波坤的户籍登记信息。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刘波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立案侦查,同日在神华集团公司被抓获归案。
  4、被告人刘波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被查获归案后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波坤共计贪污4起,贪污金额共计人民币691.085万余元;受贿2起,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52.98万余元;挪用公款9起,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762.004万元,现仍有人民币1095.16万余元未归还。
  对于被告人刘波坤所提在指控的第4起贪污事实中,其在被停职后向继任的胡某某打电话说明了帐外帐中存有269万元,胡某某让其负责到底,且顺昌顺达公司是北京北遥公司的三产,其主观上没有贪污该笔269万元的想法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帐外帐兵团户内的269万元来源于合作方打入的资金,但合作无效,该资金不应认定为公款;新疆神华公司的蓝某某和主管经营的经理王某2对兵团户均知情,刘波坤解职后,主动向接替其职务的胡某某电话说明该帐户的情况,胡某某让其负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波坤有贪污的故意;顺昌顺达公司是北京北遥公司的三产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刘波坤将269万元转入顺昌顺达公司帐户后没有动用,刘波坤提到将该笔款转入顺昌顺达公司是为了凑够总额归还合作方吴某1的说法具有合理性,不能予以排除,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贪污罪的第4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挪用公款罪的第6起中的520万元和第7起中的200万元都是从兵团户支出的,故第6起事实和第7起中的200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顺昌顺达公司是北京北遥公司的三产,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挪用公款罪的第9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兵团户内支出的520万元、200万元及余额269万余元等款项的来源,均是刘波坤以北京北遥公司或新疆神华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合作并收取合作方打入的资金,无论合作是否有效,该资金均属于公款;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兵团户资金情况;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波坤停职后未向胡某某交接兵团户的情况,该帐户清理出来之前胡某某不知道有此帐户;现无证据支持刘波坤所提被停职后向继任的胡某某打电话说明了帐外帐中存有269万元,胡某某让其负责到底的辩解,以及刘波坤所提将该笔款转入顺昌顺达公司是为了凑够总额归还合作方吴某1的说法,亦无证据证明顺昌顺达公司是北京北遥公司的三产;现有证人霍某某、张某2、党某某、王某5、赵某2等人的证言及顺昌顺达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打印件等证据足以证实,顺昌顺达公司不是北京北遥公司的三产;证人蓝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刘波坤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兵团户银行对帐单复印件等证实,兵团户系刘波坤指使新疆神华公司会计蓝某某私自违法设立的帐外帐,刘波坤指示蓝某某向公司出纳和其他人隐瞒该帐户,刘波坤在被解职的当日,立即指使唯一对该帐户知情和负责管理的人员蓝某某将帐户内资金转入刘波坤控制的顺昌顺达公司帐户内,且向继任者继续隐瞒存在该帐户的情况,显见其具有贪污的故意。故以上刘波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波坤所提其印象中是借王某3个人的钱支付购买昌平区碧水庄园A2-10号别墅的首付款,不是使用公款100万元支付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支付购房首付款的100万元从北京北遥公司支出后不应认定为公款,而是借用王某3公司的钱款,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挪用公款罪的第2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波坤支付购房首付款的100万元是以北京北遥公司还王某3的恒基公司借款为名从北京北遥公司支出,该款经过南京锐升公司和施耐公司帐户后,最终转至碧水庄园A2-10号别墅的开发商帐户,显系北京北遥公司的公款,故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涉案48.7万美元不是北京北遥公司的公款,以其质押所获得的贷款也不能认定为北京北遥公司的公款;刘波坤已退还祥鹤国际贸易公司48.7万美元,北京北遥公司没有实际产生48.7万美元的损失,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贪污罪的第1起、第2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涉案110万元的来源是48.7万美元的质押贷款,不是公款,故起诉书指控刘波坤犯挪用公款罪的第1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48.7万美元是叶某某的祥鹤国际贸易公司根据该公司与北京北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约书而支付的投资款,应认定为北京北遥公司的公款;以该款质押所获得贷款只是使用了个人名义,最终以公款还贷,对此贷款亦应认定为北京北遥公司的公款;退还祥鹤国际贸易公司48.7万美元的钱款是凤鼎公司为寻求与新疆神华公司合作而支付的钱款,并非刘波坤个人支付的钱款,祥鹤国际贸易公司支付给北京北遥公司的48.7万美元兑换的人民币仍然属于北京北遥公司的公款,刘波坤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284万余元非法占有,给北京北遥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挪用款项部分或全部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挪用公款归还及时,并支付了利息;挪用的公款多数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基本没有获利;部分挪用行为是在其上级领导的过问下,迫于压力情面等不得已而为之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挪用的公款多数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基本没有获利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上级过问不能成为挪用公款开脱罪责的理由,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波坤认罪、悔罪表现好;主动退赃、退赔;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依法构成重大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波坤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波坤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和主动退赃、退赔的情节,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刘波坤因涉嫌挪用公款100万元用于为其儿子购房到案后,在侦查机关通过查帐等工作发现其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对其他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能认定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供述司法机关通过查帐等侦查工作已掌握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构成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自首;到案后揭发了张怀荣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仅构成一般立功,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坤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和侵吞私自违法设立的帐外帐中的公款、隐瞒和侵吞私存的公款以及编造假合同、假函件骗取公款等方法,先后多次共计将本单位人民币69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该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2万余元的干股,为他人谋取违法采矿的不正当利益及借用公款的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挪用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2762万余元供其本人购买住房、注册公司验资、借给他人使用,或者以单位名义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该行为分别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和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对于被告人刘波坤以上所犯各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波坤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并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应认定为主犯。其到案后揭发他人收受人民币300万元贿赂的受贿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刘波坤如实供述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大部分罪行,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缴了部分赃款和退赔了部分损失,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本院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波坤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波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波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31年3月22日止)。
  二、在案的黑色箱一个及箱内玉石两块予以变价,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七百八十九万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九角一并发还被害单位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庄园A2-10号别墅房产一套(附户名为刘某4的房产证一个)予以变价,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五十九万元一并按比例充抵被告人刘波坤贪污、受贿及挪用公款犯罪所得,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发还被害单位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北遥中讯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1号楼8-804号房产一套发还被告人刘波坤之妻刘某2。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波坤的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的犯罪所得,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和发还被害单位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北遥中讯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波坤与本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178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霍某某共同对应退还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一千六百零九元七角九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周 耀
代理审判员  刘 泽
二○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唐新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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