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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

 [日期:2014-08-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22[字体: ] 
核心提示:鉴于刘志军在被有关机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志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


  被告人刘志军。曾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2012年7月24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12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刘志军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刘志军,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二次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二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13年4月9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志军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986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军先后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以下称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刘敏霖、刘爱党、舒仁义、尤肃生、邵力平、王子博、何洪达、梁映光、安路勤、吴俊光、丁羽心在职务晋升、亲友就业、承揽工程、获取铁路运输计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60.54万元。
  1.1987年初至1998年,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多种经营办公室经济开发部副经理刘敏霖的请托,为刘敏霖先后4次职务晋升、职务变动提供帮助。其间,刘志军还接受刘敏霖的请托,为刘敏霖亲属到铁路系统就业以及武汉铁路分局生活供应总站下属企业武汉铁路万通物资运贸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军于1986年春节前至2003年春节前,先后28次收受刘敏霖给予的人民币152.5万元、港元2万元、美元2.8万元。
  2.1993年底至1994年10月,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沈阳铁路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沈阳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党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沈阳铁路局东方大厦装修工程、刘爱党亲属调入铁路系统工作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军于1995年3月收受刘爱党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3.1994年至1997年,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的职务上便利,接受时任郑州铁路局下属企业深圳郑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舒仁义的请托,为舒仁义获取铁路货物运输计划提供帮助。为此,刘志军于 1992年初至1997年10月底,先后8次收受舒仁义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港币60万、美元2万元。
  4.1994年至2001年11月,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沈阳铁路局局长、铁道部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北京东泽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香港宇昌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尤肃生的请托,为尤肃生朋友任职的华海(海南)国际有限公司向沈阳铁路局延期还款,以及尤肃生筹办集装箱堆场、销售X-射线检测器和列车移动补票机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军于1994年至2004年,先后9次收受尤肃生给予的人民币 10万元、港币30万元、美元15.3万元、欧元3万元。
  5.1999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铁道部副部长,部长、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分局长邵力平的请托,为邵力平先后担任柳州铁路局党委书记、局长,南昌铁路局局长等职务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军于1999年至2009年初,先后7次收受邵力平给予的人民币620万元、美元15万。
  6.2000年初,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铁道部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沈阳铁路局长春铁路分局列车段段长王子博的请托,为王子博担任沈阳铁路局长春铁路分局副分局长提供帮助。为此,刘志军于1996年4月至2000年初,先后3次收受王子博给予的美元5万元。
  7.2000年4月至2003年7月,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铁道部副部长,部长、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哈尔滨铁路局党委书记何洪达(已判刑)先后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铁道部政治部主任等职务提供帮助。为此,刘志军于 1997年下半年至2002年lO月,先后5次收受何洪达给予的美元10万元。
  8.2002年至2003年1月,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铁道部副部长,部长、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分局长梁映光的请托,为天津铁路分局在铁道部“108场项目”改造工程中不投入资金,以及推荐梁映光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军于2002年7月至2004年上半年,先后4次收受梁映光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美元5万元和欧元5000元。
  9.2003年5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铁道部部长、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分局长的安路勤担任北京铁路局局长、推荐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人选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军于2004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先后6次收受安路勤给予的美元8万元、欧元2万元。
  10.2003年6月,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铁道部部长、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总经理的吴俊光兼任该公司董事长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军于2003年11月初至2006年12月中旬,先后22次收受吴俊光给予的人民币20.8888万元、港币10万元和美元5万元。
  11.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铁道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博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羽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丁羽心及其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获取经营动车组轮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运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解决企业经营资金困难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12月,铁道部政治部原主任何洪达因涉嫌严重违纪被调查,刘志军担心自己收受何洪达贿赂的事情暴露,指使丁羽心疏通关系帮助何洪达逃避查处。为此,丁羽心先后给予谎称有能力运作此事的刘琳(另案处理)等人共计人民币4400万元。2008年至2010年,刘志军为了给自己职务调整创造条件,指使丁羽心疏通关系,为此,丁羽心于2010年下半年给予谎称有能力运作此事的于振勇500万元。丁羽心将上述钱款支付情况均告知了刘志军。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志军在担任铁道部部长期间,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为丁羽心及其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获取经营动车组轮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运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解决企业经营资金困难等事项提供帮助,使丁羽心及其亲属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军接受丁羽心的请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公务员法》、《铁道部工作规则》等规定,指使、授意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副局长苏顺虎、呼和浩特铁路局局长林奋强等人,为丁羽心及其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安排铁路货物运输计划,丁羽心及其亲属通过倒卖等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亿元,刘志军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铁路运营秩序,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2006年6月至2009年,被告人刘志军在铁道部开展动车组轮对国产化过程中,接受丁羽心的请托,徇私舞弊,违反《公务员法》、《招标投标法》、《铁道部工作规则》等规定,在未经铁道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丁羽心推荐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参与动车组轮对组装生产项目,并指使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等人具体落实。山煤集团成立智波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波公司)参与经营轮对项目,并按照与丁羽心的约定,为丁羽心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最终使丁羽心实际控制的公司无偿持有智波公司60%的股权,经鉴定,立案时该股权价值人民币2.11亿元,刘志军上述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3.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志军在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接受丁羽心的请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为帮助丁羽心推荐的企业中标铁路建设工程项目,非法干预招投标,指令铁道部工作人员具体落实,最终使丁羽心推荐的23家企业先后中标53个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丁羽心等人以收取约定“中介费”等名义,非法获利共计折合人民币32.3亿元。刘志军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铁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4.2010年,被告人刘志军在铁道部主办第七届世界高速铁路大会(以下简称高铁大会)过程中,为帮助丁羽心实际控制的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解决经营资金困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公务员法》、《铁道部工作规则》等规定,擅自决定由该公司为高铁大会的赞助企业做宣传,并指令张曙光(另案处理)扩大赞助企业范围、提高赞助资金数额,将赞助资金人民币1.25亿元转入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该款用于与高铁大会无关的事项,刘铁军的上述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案发后,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志军的受贿赃款进行追缴,其中,于本案扣押共计人民币1835万余元、美元12万余元、港币4万元,于其他相关案件中,扣押、冻结人民币2305万余元、股票山东黄金27700股、佳电股份66万股、以人民币300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因被告人刘志军滥用职权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于其他相关案件中,扣押、冻结共计人民币7.9亿余元、美元23万余元、欧元223万余元、港币8525万余元、加元15万余元,冻结房产37套,冻结伯豪瑞庭酒店 100%股权和房产337套,扣押汽车16辆,冻结英才会所100%股权、智波公司60%股权,扣押书画、饰品等物品612件。
  201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刘志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志军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刘志军利用被有关机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迫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志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2013年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志军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查封、冻结的其余款物在其他关联案件中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志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被告人刘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刘志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刘志军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刘志军在被有关机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志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刘志军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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