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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诈骗、单位行贿案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2[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淑云作为上诉单位天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本公司的利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上诉人庞丽丽,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逃逸,其二人和天丰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庞丽丽作为金宸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又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且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天丰公司及齐淑云、庞丽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案发后已追缴天丰公司部分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天丰公司及齐淑云的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诉单位天丰公司及上诉人齐淑云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对上诉单位天丰公司及上诉人齐淑云所犯合同诈骗罪,在一审法院从轻处罚的基础上依法均再予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庞丽丽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审法院对庞丽丽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克舜。
  诉讼代表人王训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淑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丽丽。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被告人齐淑云、庞丽丽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庞丽丽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单位天丰公司和原审被告人齐淑云、庞丽丽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训富,讯问上诉人齐淑云、庞丽丽,审阅了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2008年八九月间,被告人齐淑云代表天丰公司与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棉花交易市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天丰公司存放于山东金宸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源公司)的35批棉花、存放于山东平原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平原采购站)的1批棉花及存放于河南省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的13批棉花与棉花交易市场开展仓单质押业务。但齐淑云隐瞒了存放在金宸源公司的35批棉花已有部分被天丰公司售出的事实,指使被告人庞丽丽以金宸源公司的名义向棉花交易市场出具35批棉花仍在金宸源公司仓库的证明,天丰公司在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骗取棉花交易市场支付货物的首付款2439.524万元。在此过程中,天丰公司又将存放于金宸源公司的其余办理仓单质押业务的棉花全部售出。天丰公司将2439.524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公司经营活动。
  棉花交易市场在发现天丰公司将存放于金宸源公司的35批棉花全部私自销售并已全部不在库的情况下,将天丰公司存放于平原采购站的1批棉花及存放于诚德公司的13批棉花以协商交易形式售出,售价873.8889万元。
  2008年12月,金宸源公司向棉花交易市场转款60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天丰公司、被告人齐淑云、庞丽丽合同诈骗数额为661.6351万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1457181.96元。被告人齐淑云、庞丽丽作案后逃匿,后分别被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庞丽丽在担任金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该公司在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情况下违规成为棉花交易市场的指定交割仓库,于2007年10月间,给予棉花交易市场指定仓库监管部副经理王某(已判刑)贿赂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天丰公司、被告人齐淑云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被告人庞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庞丽丽作为金宸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又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天丰公司、被告人齐淑云、庞丽丽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庞丽丽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天丰公司、齐淑云、庞丽丽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庞丽丽所犯单位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且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并罚。被告人庞丽丽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案发后已追缴部分赃款,可对被告单位天丰公司及被告人齐淑云所犯合同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丽丽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齐淑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庞丽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在案扣押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九角六分发还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犯罪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天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天丰公司与棉花交易市场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二者的合作是为向相关银行贷款,原判认定天丰公司将35批棉花已全部售出的证据不足;天丰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案发后积极筹集资金还款,派员协商还款方案,棉花交易市场将14批库存棉花以协商交易形式顺价销售,造成损失扩大;公司具有偿还能力,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是构成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天丰公司无罪或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天丰公司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认为:棉花交易市场从金融机构取得以“首付款”形式支付的资金,实为借贷资金;案发时天丰公司仍有大批棉花在库,其价值与“首付款”价值相当;棉花交易市场以“协商交易形式”销售在库棉花的结果,造成销售收入减少;金宸源公司向棉花交易市场转汇的60万元实为天丰公司的财产,案发后扣押的145万余元并非涉案赃款;齐淑云并未逃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天丰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构成犯罪,应以“侵占罪”定罪为当。
  齐淑云所提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天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未违规出库的质押棉价值大于棉花交易市场支付的货款2400余万元;天丰公司处分质押棉属民事违约行为,事发后,天丰公司已委派律师与棉花交易市场协商解决方案,其并无逃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齐淑云的辩护人王姝所提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一审判决认定齐淑云犯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齐淑云无罪。
  齐淑云的辩护人崔可所提辩护意见认为:天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及担保远远大于棉花交易市场支付的2439.524万元;天丰公司没有将销售价款立即还给棉花交易市场是民事违约行为,不是诈骗行为;在天丰公司与棉花交易市场的合同约定到期前,天丰公司主动与棉花交易市场协商解决方案并还款6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齐淑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庞丽丽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和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存在差距。
  庞丽丽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认为:庞丽丽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且没有参与共同策划,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0万元行贿款不是金宸源公司所有财产,也不是庞丽丽的个人财产,庞丽丽只是金宸源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庞丽丽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积极悔改,请求二审法院对庞丽丽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08年八九月间,上诉人齐淑云在担任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本公司获得周转资金的利益,代表天丰公司与棉花交易市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用天丰公司存放于金宸源公司仓库的35批棉花和存放于平原采购站的1批棉花、存放于诚德公司的13批棉花,与棉花交易市场开展仓单质押交易融资业务。齐淑云与上诉人金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丽丽合谋,隐瞒存放在金宸源公司仓库的35批棉花已有部分被售出的事实真相,由庞丽丽以金宸源公司的名义向棉花交易市场出具了天丰公司的35批棉花仍在金宸源公司仓库存放的虚假证明。天丰公司在支付保证金844万元后,骗取了棉花交易市场的首付货款2439.524万元,天丰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他银行贷款及公司经营活动。而后,天丰公司未报经棉花交易市场准许,又将存放于金宸源公司仓库已办理仓单质押业务的其余棉花,经庞丽丽准许后全部销售,所得销售款已用于公司经营。
  棉花交易市场发现天丰公司存放于金宸源公司仓库的35批棉花已全部销售并不在库后,根据合同约定,将天丰公司分别存放于平原采购站和诚德公司的14批棉花,以协商交易形式售出(售价873.8889万元)。2008年12月,上诉人庞丽丽以金宸源公司的名义向棉花交易市场转款60万元。
  综上,上诉单位天丰公司和上诉人齐淑云、庞丽丽骗取合同价款为661.6351万元。案发后,追缴天丰公司的赃款1457181.96元,仍有515.917万元未追回。
  上诉人齐淑云、庞丽丽作案后逃匿,后分别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二审期间,天丰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训富及上诉人齐淑云均表示愿意积极筹款偿还棉花交易市场,经协商后已退赔300万元,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棉花交易市场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7日,棉花交易市场与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淑云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向天丰公司购买商品棉35批共计1231吨,价值2500余万元,上述商品棉在出售前由天丰公司存储在金宸源公司的仓库内。2008年7月17日,仓库出具了仓单,天丰公司背书后转让给棉花交易市场,棉花交易市场支付了货款2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金宸源公司只有在接到棉花交易市场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棉花出库手续。同年11月棉花交易市场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上述棉花已经非法出库,经与该仓库的法定代表人庞丽丽交涉,庞丽丽承认已将棉花出库。天丰公司申请质押业务时,棉花交易市场在银行的贷款额度已经没有了,只有银行汇票额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向银行缴存30%的保证金,天丰公司汇来的款是用作办理银行承兑的保证金。
  2、证人梁某某(棉花交易市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天丰公司申报的仓单质押棉花不止49批,棉花交易市场经与数据库核对最终确定为49批棉花,因为未去实地核对,所以才被骗的。监管棉出库的具体程序为企业应当先还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的贷款,农发行给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监管棉花出库通知书,企业也提交相应的出库申请,棉花交易市场核对信息办理出库手续,制作一式两份出库通知书,一份给企业,一份给仓库。做仓单质押业务必须要支付30%的保证金,合同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齐淑云是分两次将30%的保证金汇给棉花交易市场的,第一次574万元,第二次是270万元,比30%多出的94万元作为天丰公司预付的回购款。这些钱打入保证金账户内就被银行冻住,在质押业务期间保证金是不可以动用的。2008年底,棉花交易市场发现被骗后,自己出钱马上付给深圳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深发行)2500万元,结束了与深发行的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账户内的844万元后来用于天丰公司的正常经营了。棉花交易市场发现了金宸源公司的问题后,就再也找不到齐淑云、庞丽丽了。于是,棉花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马上与天丰公司联系,不是齐淑云告知对方:“你公司按照合同上的要求,属于严重违约,我公司现要按照合同规定对你公司尚未出库的质押棉进行处置。”即按照棉花交易市场平台上的价格竞卖,卖出后的棉花款抵扣市场的损失,对方答复同意按合同规定处置。12月份,棉花交易市场按照当天网上成交的最高价,将这14批棉花卖给了澳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棉公司),价值873.8889万元。由于金宸源公司租用当地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自己没有土地所有权,且因该公司拖欠土地租金,其地上财产已被村委会看管,故无其他财产可弥补棉花交易市场的损失。天丰公司曾提到将阿瓦提宏健公司转让给棉花交易市场,但经了解该公司因涉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12月31日棉花交易市场向西城公安局报案后,庞丽丽通过金宸源公司账号向棉花交易市场汇款60万元。
  3、证人刘某(棉花交易市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7日的前几天,天丰公司想贷款申请仓单质押业务。经过仓库数据与仓单核对后,棉花交易市场认为可以贷款,于是在同年8月27日其与齐淑云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9月2日深发行发放贷款2500万元。天丰公司应在取得贷款后150日内将贷款本息交到棉花交易市场,由棉花交易市场还贷款,之前仓单原件在银行收存。天丰公司将仓单质押后,可以将这些棉花卖给其他公司,但是要报给棉花交易市场,并要将货款打到棉花交易市场的账号上,由棉花交易市场归还银行贷款,取得相应的仓单,银行还要在仓单背书证明已经解除质押,天丰公司取回仓单交给买主,这样买主才能够到仓库提货。
  4、证人王某、姜某(均系棉花交易市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9日,根据棉花交易市场仓库监管部经理金某某的安排,其二人到山东淄博的金宸源公司进行现场查库。经检查,该库根本就没有棉花交易市场仓库数据库中显示存放的47批共计1439.993吨的质押业务棉花。发现这个问题后,经询问金宸源公司的主任庞丽丽,她根本就不回答,其二人就把这个情况向金某某经理作了汇报。
  5、证人金某某、赵某某、臧某某(均系棉花交易市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1月,其三人先后到金宸源公司查库,但均没有按照规定逐一检查在库棉花的批号、数量。
  6、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韩某某是同学。2004年其在淄博宏健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宏健公司)办公室工作,2007年,韩某某让其到金宸源公司当个挂名股东。当时韩某某讲,山东庆云崐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公司)在金宸源公司有10%的股份价值230万元,庆云公司作为股东的话,金宸源公司年检很不方便,所以让其去挂名,占10%的股份,方便仓库年检,其答应了。其知道有庞丽丽这个人,是当时金宸源公司的负责人,至于庞丽丽是否出资就不清楚了,但仓库最早是淄博宏健公司投资建设的,后转给庞丽丽了。其听说李某某是出了事以后挂名当的法定代表人。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其与李某某是远房亲戚,2009年4月15日左右,李某某让其在金宸源公司看大门,现在仓库已经闲置了。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以前是杭州市下城区万州投资咨询服务部的负责人,当时在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业务,有一个中介公司找到其所在公司,说有一笔棉花交易市场的汇票做不做?其说可以做,就联系了江西抚州工商银行的肖凯云经理,肖经理与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北京找的中介公司。其所在公司只负责中间联系,具体寻找贴现单位、办理中间的手续,全是银行的人操作,其不用管。在2008年9月2日,温州市华夏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夏公司)转给其所在公司24440740元,其公司扣除手续费3000多元,其余全部划回了棉花交易市场。
  9、证人林某(温州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北京方面没有贸易往来,也没有为他人背书转让过承兑汇票。
  10、证人白某(山东鲁泰纺织有限公司原料部科长,以下简称鲁泰公司)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3日其公司跟天丰公司的齐淑云洽谈签订了购销合同,后由天丰公司将棉花运到公司,共计四批169.3吨长绒棉,批号分别是:83401107057、83401107025、83401107026、83401107028,含税金额285.64万元。棉花在同年9月4日入库两批,9月5日入库两批。棉花是对方送货上门,没有使用仓单,是现货交易。
  11、证人高某(鲁泰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6日,鲁泰公司与天丰公司的齐淑云签订了购销合同,入库单的时间是其公司收到发票之后对应相应的发票号打印的,这时才形成入库单,公司实际收货的时间比入库单上的时间早很多,应以原棉质量检验报告表上的时间为准。
  12、证人任某(淄博誉环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誉环公司)的证言,证明因为天丰公司在其公司附近的金宸源公司仓库储存有棉花,而且天丰公司的棉花比较多,其公司就经常从天丰公司购买棉花。天丰公司称金宸源公司是他们的仓库,每次购买棉花前,天丰公司的业务员都会将其公司的人拉到金宸源公司仓库去看货,仓库还挂牌是“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割库”。因为其公司从天丰公司采购棉花后就会直接卖给客户,所以每次都是从金宸源公司仓库将长绒棉直接用车拉到客户处。从2008年初其公司就开始从天丰公司采购棉花,签订合同后付款,付款当天或几天后就会从金宸源公司仓库拉货。其公司买棉花都是按批次购买,每批都有一个唯一的编号。从2008年2月至同年10月,其公司共从天丰公司购买了29批棉花,第一批棉花从金宸源公司仓库提货的时间大约是2008年2月3日,这批棉花是从山东惠民通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通泰公司)购买的,但惠民通泰公司也是从天丰公司买的,因为码单是天丰公司的,其公司也是从金宸源公司提的货。29批棉花中,除了和天丰公司采购外,也有一些是和淄博宏健公司谈的,都是从金宸源公司拉的货,最终发票都是天丰公司开的。淄博宏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韩某某。
  13、证人齐某某(惠民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是齐淑云的弟弟,韩某某是其姐夫。惠民通泰公司成立时是淄博宏健公司独资的子公司,主要业务是给淄博宏健公司卖棉花,卖了棉花的钱再给淄博宏健公司。天丰公司在新疆收了棉花后交由淄博宏健公司卖,而棉花就放在淄博宏健公司的金宸源公司仓库,其公司将棉花卖给客户,客户将货款给其公司,其公司再将货款给淄博宏健公司。其公司先跟客户联系,谈好后客户直接从金宸源公司仓库拉货。但卖多少棉花,以什么价格卖出都会先请示淄博宏健公司,是淄博宏健公司的韩某某说了算。客户从金宸源公司仓库拉货也是跟淄博宏健公司联系,客户付款后由天丰公司开具发票。2008年3月7日曾卖给山东春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1批棉花,批号是83401007007,从金宸源公司仓库拉走棉花的时间是同年3月10日左右。其公司曾将棉花卖给过春蕾公司、誉环公司、山东岱银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柜公司和山东金河公司。款项一小部分转给淄博宏健公司账户,多数打给韩某某本人,因为他是淄博宏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原来是淄博宏健公司的子公司,现在转给其个人了。
  14、证人门某某(春蕾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公司购进过天丰公司批号为83401007007的棉花,是其公司派车与宏健公司的业务员一起从金宸源公司仓库拉回来的,拉的时候什么手续也不用。宏健公司的业务员让这批棉花出库,金宸源公司仓库就让其公司把棉花拉走了,宏健公司并没有说这批棉花用于质押业务,仓库也没向宏健公司业务员要仓单。
  15、证人韩某某(淄博宏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质押业务出事后,庞丽丽还给棉花交易市场60万元。
  1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其年到天丰公司工作,是总公司淄博宏健公司派过来的,韩某某是淄博宏健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天丰公司的大股东。天丰公司从2008年底就没有什么业务了,因为账上没有钱,所以也收不了棉花。公司有固定资产2600万元,无形资产2534万元,在建工程488万元,流动资产11074万元,公司总负债12460万元,现在账上有3754.39元。天丰公司有三个下属企业都不是独立核算的,现在也没有经营,所有资产都在天丰公司账上。现在办公楼里只有其和王训富在上班。
  17、被告人齐淑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庞丽丽占金宸源公司仓库90%的股份,其以庆云公司的名义占10%的股份。2008年初,天丰公司收上来的棉花陆续运进了山东金宸源公司仓库,共47批。这些棉花是从2008年初开始瞒着棉花交易市场出库的。后来棉花交易市场问其是否将35批棉花的仓单质押,其经了解质押贷款的还款日期大约有半年时间,正好可以先用质押的贷款还清农发行的贷款,然后再利用半年的时间筹钱还质押的贷款,所以其就没有告诉棉花交易市场在金宸源公司仓库存放的棉花已经违规出库不在库了,并且找到庞丽丽,要求庞丽丽向棉花交易市场出具35批棉花仍然在库的假证明,帮助其从棉花交易市场质押贷款2500万元。当时其找到庞丽丽讲:天丰公司发展需要资金,这些棉花需要先违规瞒着棉花交易市场出库。一开始庞丽丽不同意,后来因为其还是仓库的大客户,她就同意了。这2500万元中的2000万元用于还农发行的贷款,500万元用于还清做质押业务借的保证金了。47批棉花出库的事实其是知道的,其中包括35批质押给棉花交易市场的棉花。由于农发行的贷款是一定要还的,但是其已经将棉花违规出库了,所得款项也已经用于再生产,没有钱还农发行的贷款了,正好2008年七八月份,棉花交易市场到新疆推出了这个棉花质押业务,其就借着棉花交易市场不知道棉花已经违规出库的事实,与棉花交易市场签订购销合同,将上述35批棉花质押给棉花交易市场来换取新的贷款。
  18、被告人庞丽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其与韩某某、齐淑云夫妇是朋友关系。2005年,由于其身体不好就辞职了,2007年韩某某让其当金宸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就答应了。当时其并没有出钱,仓库实际上还是韩某某和齐淑云的。其去棉花交易市场申请办理指定交割仓库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棉花交易市场仓库的实际所有人是韩某某和齐淑云。天丰公司的棉花是2007年底开始陆续运进金宸源公司仓库的,大约是40批左右,属于农发行的监管棉。这些棉花的买卖受棉花交易市场的监管,出库需要通知棉花交易市场,棉花的仓单都在棉花交易市场保存。天丰公司的棉花进入仓库,之后就开始陆续被齐淑云卖出了,出库全都是背着棉花交易市场的,没有正规的出库手续。当时其并不同意,是齐淑云找到其打架,非要出库不可,因为仓库本来就是人家的,所以其没办法只好就让棉花出库了。2008年七八月份,齐淑云对其说:“这些棉花虽然已经卖得差不多了,但并没有用卖棉花的钱还贷款,现在急需还阿瓦提农发行的贷款,所以打算去棉花交易市场进行仓单质押贷款,用棉花交易市场的钱去还农发行的贷款,如果棉花交易市场向你求证棉花是否还在仓库,你只要证明棉花在仓库就行了。”其一直不同意这样干,齐淑云老是来找其,还保证骗出这些钱先用来还农发行的贷款,等把资金链盘活了,及时把棉花交易市场的钱补上就没事了。其也是为了帮助朋友,就同意帮助齐淑云了。2008年8月份棉花交易市场发来传真向其求证棉花是否全部在库,其出了伪证说棉花都在仓库。这些棉花大约有40批左右,都是齐淑云卖的,是经过齐淑云同意的,其不清楚这些棉花的去向,只知道淄博宏健公司、天丰公司的销售员过来让棉花出库,其就放行了。
  19、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仓单质押交易规则的说明,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办法》(2007年度版)等规章制度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7年度棉花仓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交易办法》(2008年度版)等规章制度的通知及附件等书证,证明棉花交易市场为了规范市场的交易、交割等业务,向各交易商、各指定交割仓库下发了多份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仓单质押管理办法,要求指定监管库与提出仓单质押业务申请的交易商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另外还规定仓单质押贷款到期前,交易商可随时向交易市场付足全额应付货款及相关费用,购回质押仓单所载商品棉,交易市场确认回购货款到账后,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仓单释放手续等内容。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等书证,证明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淑云,公司股东为淄博宏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占95%股份,新疆农科院经作所占5%股份。淄博宏健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同年10月韩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27日韩某某占该公司股份约77%。淄博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03年由4名股东组成,注册资金50万元;2004年6月齐淑云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出资240万元,该公司总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2005年该公司再次增资至1000万元(主要由股东山东捷盟电子有限公司出资500万);2006年6月齐淑云将持有该公司的240万元股权出资转让给张某某。2007年6月齐淑云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庆云公司,同年9月公司股东变更为翟某某。2007年7月,庆云公司(出资230万元占10%)与庞丽丽(出资2070万元占90%)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金宸源公司,经营地点是租用淄博宏健公司在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铁路东路以西官西村段西3万平方米的厂房;2008年5月庆云公司将在金宸源公司的股权转给翟某某;2010年3月1日将金宸源公司未按规定年检被淄博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惠民通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2007年4月13日淄博宏健公司在该公司持股100%,2009年5月11日股东变更为齐照峰占股90%、齐某某占股10%。
  21、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关于对浙江荣大等10家申请成为指定交割仓库的考察报告》,关于公布2007年度第二批年审合格和部分新增指定交割仓库的通知,关于公布2008年度第一批年审合格和部分新增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的通知等书证,证明金宸源公司系棉花交易市场指定的交割仓库。
  22、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与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承诺暨保证函等书证,证明庞丽丽作为保证人与棉花交易市场签订了承诺暨保证函,棉花交易市场与金宸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指定交割库仓库未经交易市场同意,不得擅自处置市场交易商存放在仓库内的棉花。
  23、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贷款农发行、贷款企业、交易市场三方业务合作流程与协议证明2007年9月23日农发行(甲方)、天丰公司(乙方)、棉花交易市场(丙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将乙方拟质押给甲方的棉花存入丙方监管仓库,甲方在得到乙方的足额还款后,应通知丙方释放对应仓单。
  24、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棉花购销合同,证明天丰公司(出卖人为甲方)与棉花交易市场(买受人为乙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标的以甲方交付的仓单为准,乙方收到仓单后支付首付款为仓单和甲方申请日中国棉花价格指数的70%,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
  25、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仓单质押申请单、指定监管仓库棉花入库初验单、拟贷款的申请、质押商品棉审批表等书证,证明2008年8月,天丰公司以存放在金宸源公司的35批、存放在诚德公司的13批及平原采购站的1批共计1857.649吨棉花的仓单进行质押,获得棉花交易市场审批同意质押贷款金额2500万元。其中35批棉花的指定监管仓库棉花入库初验单上由金宸源公司加盖印章传真至棉花交易市场。
  26、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交纳保证金的证明、深发行支付系统记账凭证、棉花交易市场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天丰公司向棉花交易市场分两批交纳了保证金共计844万元。
  27、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天丰公司存放于金宸源公司的棉花业务统计表、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仓单等书证,证明天丰公司存放于金宸源公司的35批棉花质押给棉花交易市场,仓单保存于棉花交易市场,上述仓单在2008年8月27日由棉花交易市场质押给深发行北京分行,现已终止质押。
  28、深发行出具的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证明甲方深发行北京中关村支行与乙方棉花交易市场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承兑汇票合同,乙方申请承兑汇票2500万元,并以商品棉仓单提供质押,银行开出承兑汇票3张,出票人为棉花交易市场,收款人为天丰公司。
  29、相关银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分户账、联行来账凭证、托收凭证及背书、支付系统专业凭证、贴现凭证、客户存款对账单等书证,证明深发行开出的出票人为棉花交易市场的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佳亿贸易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再背书转让给温州华夏公司;汇票金额250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抚州文昌支行贴现,扣除贴现利息后于2008年9月2日将24445924.13元转进温州华夏公司账户,当日该款中的24440740元转入杭州市下城区万州投资咨询服务部,该咨询服务部于同年9月3日将其中的24395240元转给棉花交易市场。上述三张汇票由中国工商银行抚州文昌支行背书给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北西支行,再由北西支行委托给赣江支行托收,在汇票到期日2009年2月9日将2500万元自深发行北京中关村支行收回。2009年2月2日棉花交易市场将2500万元存入深发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的保证金户。
  30、深发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汇凭证、结算专用凭证、确认函及清单和农发行出具的活期存款分户账等书证,证明2008年9月2日棉花交易市场转入天丰公司在农发行阿瓦提县支行账户2000万元,转入淄博宏健公司4395240元。农发行阿瓦提县支行在收到2000万元后,同意棉花交易市场解除天丰公司49批棉花的监管手续。
  31、金宸源公司出具的关于违规出库的情况说明金宸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向棉花交易市场承认将天丰公司存放在该公司的47批监管棉,应天丰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11月30日一次性全部出库,买方以承兑汇票支付,但汇票在贴现过程中出现问题,资金未能进入棉花交易市场,目前要求买方付款,保证一个月全部还款。
  32、天丰公司出具的棉花购销协议,证明鲁泰公司与天丰公司于2008年1月6日签订了500吨棉花购销协议,齐淑云代表天丰公司签字。协议约定,天丰公司将500吨棉花于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销售给鲁泰公司,合同金额为850万元。齐淑云代表天丰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与鲁泰公司再次签订棉花购销合同,销售棉花数量为220吨,合同金额为369.6万元。
  33、天丰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单、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明天丰公司与鲁泰公司在履行棉花购销合同过程中,鲁泰公司已向天丰公司支付货款,天丰公司向鲁泰公司出具了发票。
  34、鲁泰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质量检验单、棉花验收手续,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天丰公司质押49批棉花统计表等书证,证明2008年4月、9月,鲁泰公司收到天丰公司的棉花,并于4月、9月制作了入库手续,其中6批棉花出自金宸源公司仓库,均为天丰公司向棉花交易市场申请仓单质押业务的棉花批次。
  35、誉环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等书证,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从天丰公司采购29批棉花已付款,未签署合同,均是该公司业务员前往金宸源公司仓库直接看样、汇款。棉花是金宸源公司仓库电话通知提的货,不需要仓单。
  36、誉环公司出具的棉花检验证书、收据、银行汇票、发票、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天丰公司质押的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田丰公司35批棉花统计表等书证,证明誉环公司从天丰公司购买的29批棉花,已于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付款。在29批棉花中有16批为天丰公司向棉花交易市场申请仓单质押业务的棉花批次。
  37、春蕾公司出具的棉花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天丰公司质押的35批棉花统计表等书证,证明2008年3月7日春蕾公司向惠民通泰公司购买44.43吨棉花,金额为774859.2元,春蕾公司已向惠民通泰公司付款。双方买卖的1批棉花为天丰公司向棉花交易市场申请仓单质押业务的棉花批次。
  38、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棉花购销合同、发票、商品棉提货单、天丰公司业务统计表等书证,证明2009年1月12日,棉花交易市场与张家港保税区澳棉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将天丰公司存放在诚德公司及平原采购站的14批棉花,以873.888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澳棉公司,该公司已付款并提货。
  39、天丰公司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书证,证明2007年9月至11月,天丰公司以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机器设备做抵押,向农发行阿瓦提县支行借款6000万元,借期11个月。
  4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阿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新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2008年7月,淄博宏健公司和天丰公司因拖欠阿瓦提县天宏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投资公司)股权出让款及因未完成约定投资项目构成违约,天宏投资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0月,法院判决淄博宏健公司向天宏投资公司支付拖欠股权出让金及滞纳金共计12697279.66元;淄博宏健公司向天宏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由天丰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4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银行凭证、购销合同等书证,证明2008年9月,韩某某、齐淑云代表天丰公司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商谈购销棉花合同,提出因天丰公司没有资金收购棉花,导致棉农将棉花卖给别的加工厂,希望天源公司出资3000万元(定金)收购6000吨长绒棉,天丰公司再自山东联系好棉纺企业,与天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以高出天源公司从天丰公司收购的价格卖给山东的公司。天源公司觉得这样做有利润保证,就与天丰公司签订了6000吨的棉花购销合同,并在同年9月12日将3000万元付给天丰公司,天丰公司入账后即将其中2000万元挪用。天源公司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韩某某、齐淑云明知账户欠款还收取3000万元定金,属故意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2009年3月12日对齐淑云、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同年9月16日对齐淑云监视居住。
  42、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转账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12月31日,金宸源公司转给棉花交易市场60万元。
  43、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关于天丰公司、金宸源公司仓库擅自出库后相关后续情况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书证,证明2008年12月19日棉花交易市场在金宸源公司仓库监管的棉花被擅自出库后,韩某某、齐淑云、庞丽丽均下落不明。棉花交易市场通过联系找到韩某某后,一名姓马的律师到棉花交易市场提出了几个还款方案,均如空中楼阁不能实现,其真实意图像是探听消息,直到最后分文未还款。棉花交易市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调查,庞丽丽已将持有金宸源公司的股权转出,金宸源公司的担保公司也已破产,淄博宏健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因天丰公司股权收购一事也被起诉。齐淑云、庞丽丽逃逸后多次转移居所、变更联系方式,使用假身份证,公安机关在全国发出通缉,运用侦查手段,并在各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才将其二人抓获归案。
  4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1月18日,齐淑云在青岛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室被青岛市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带回北京。经群众举报,庞丽丽于2010年4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机关抓获,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解回。
  4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齐淑云、庞丽丽的个人基本情况。
  46、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天丰公司在银行的账户被冻结存款1457181.96元。
  二、上诉人庞丽丽在担任金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该公司被批准为棉花交易市场的指定交割仓库,于2007年10月间,给予棉花交易市场指定仓库监管部副经理王某(已判刑)贿赂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淄博宏健公司是以棉花贸易为主的企业,平时需要依托棉花交易市场的交易平台,因为这一平台的信息量丰富而准确。2003年左右,其认识了原棉麻局局长史某某和棉花交易市场仓库监管部的金某某、王某、臧某某等人。2004年,淄博宏健公司设立淄博广达仓库后,因为金某某所在的仓管部负责仓库监管,所以其与金某某、王某、臧某某等人接触的就多了,其和金某某的关系比较密切,金某某也认识了其妻子齐淑云,齐淑云也认识金某某、王某。金某某还提醒其不要搞家族企业,不赞成齐淑云任淄博宏健公司办公室主任。其在2004年初设立的广达仓库,在2005年违规出库了一批棉花,受到棉花交易市场的处分,广达库也因此被取消了监管仓库的资格,其投资的400多万元没收回,此后广达库一年未经营。2006年,因为庞丽丽是银行副主任,庞丽丽通过关系以她个人的名义借了1500万元给其用,后来钱没还上,庞丽丽还丢了工作。其觉得对不起庞丽丽,于是拿广达库抵了其欠庞丽丽1500万元中的500万元,让庞丽丽经营这个仓库。2007年7月或8月,庞丽丽接了广达库后,通过关系将仓库重新注册为金宸源仓库,同时其依然在这个库里有10%的股份。其和王某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没有给过王某钱和东西。其不知道庞丽丽给王某30万元的事,庞丽丽从来没有跟其提过。
  2、被告人齐淑云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8年初,天丰公司收上来的棉花陆续运进了金宸源公司的仓库,共47批。由于金宸源公司的仓库是淄博唯一一个由棉花交易市场指定的交割仓库,天丰公司这些棉花又是农发行的监管棉,必须运进指定的交割库,而且其和庞丽丽认识,其在这个仓库还有股份,所以就将这47批棉花运进了金宸源公司的仓库。
  3、证人史某某(中国棉花协会副会长)的证言,证明1998年其任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麻局局长,1999年成立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后,其兼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1998年,国务院发布42号文件,将成立棉花交易市场正式写入了文件,并将棉花交易市场做了明确定位:充分发挥其价格形成和信息传递功能,要完善交易规则,严格市场准入制度。经过13家单位的商议,决定在北京市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1999年4月,棉花交易市场在北京市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市场的资金是总社拨款8000万元,由于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市场应该有个载体来承担相关的行政事务和法律责任,这个载体可以是已经成立的公司,也可以重新成立一个公司。由于当时供销总社下的棉麻公司对办市场没有兴趣,棉麻局就决定另行成立公司。这样,北京棉花交易市场成立,成为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的载体,负责为市场服务和管理,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直属企业。该市场最基本的职能没有变化,就是有价格形成和信息传递功能,有完善交易规则,严格市场准入制度等作用,只不过业务种类在不断拓展,管理办法和手段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中短期的棉花交易平台、信息平台、物流平台、融资平台,每年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都会出台一本具体的交易规则,以不断填补漏洞、降低交易风险。
  4、证人金某某(棉花交易市场总经理助理兼仓库监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所在部门的工作范围一是对棉花交易市场合作仓库的管理,二是负责对与棉花交易市场做交易业务的棉花入库、出库的手续办理及在库棉花的保管费、保险费的计算和收付。与棉花交易市场合作的仓库包括交割库和监管库。金宸源公司仓库的前身是广达库,广达库是淄博宏健公司的子公司,2004年韩某某与其相识,谈的广达库与棉花交易市场合作的事情。2005年因为广达库违规出库棉花,2006年被取消了合作库的资格。在此过程中,韩某某介绍庞丽丽与其相识,韩某某说是庞丽丽成立的金宸源公司,买了广达库。金宸源公司申请成为棉花交易市场合作仓库时,其派仓储部的王某和臧某某或姜辰去考察的,王某回来后形成了书面报告,意见是建议合作。2008年仓储部对金宸源公司年检的时候,发现金宸源公司的股东变换了。因为天丰公司在2008年8月份和棉花交易市场做了一笔2500万元的棉花质押业务,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齐淑云,而市场做质押业务和监管业务的棉商不能与仓库有任何关联,如果齐淑云既是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金宸源公司的股东,肯定不能做质押业务。
  5、证人牟某某(棉花交易市场财务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王某和臧某某报销过差旅费,出差日期是2007年10月12日至18日,从报销的票据看,他们去了淄博、徐州等地。从账目材料上反映的情况看,2007年8月至10月棉花交易市场只有一笔报销差旅费的业务,就是2007年10月王某和臧某某出差的那笔。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棉花交易市场仓库监管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内地八九十个交割仓库的日常审批、考察、监管工作。全国各地的仓储企业如果想成为棉花交易市场的交割仓库要提出申请,然后棉花交易市场会派人到仓库具体考察,由考察人写出考察报告,报到部门经理,再由部门经理报到经理办公会审批通过。金宸源公司是其和同事臧某某一起去考察的,主要由其负责。大约在2007年六七月份的时候,金某某给其介绍了两个女经理,一个叫庞丽丽,另一个叫宋某某。金某某说她们有一个仓库想成为交割仓库,这两个女经理走了后,金某某把她们的申请材料给其看了。当时其就提出这份材料里没有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金某某说因为是新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所以没有这两个表。根据规章,新成立一年以内的公司不能设立交割库。2007年8月份,其应金某某要求和臧某某去山东淄博考察金宸源公司,并在庞丽丽和宋某某的陪同下到仓库考察,其发现该库是淄博广达物流公司的库,在与棉花交易市场合作的过程中,因私自出售监管棉,被棉花交易市场取消了指定交割库的资格。当时其一看就是广达库变更了一个名称,又要申请和棉花交易市场合作,于是其马上给金某某经理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金某某告诉其,是广达库的韩某某将库转让给庞丽丽了。所以其也没说什么,继续考察。考察完后其在写报告的时候又和金某某说了两个疑问,一是金宸源公司没有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二是它的前身是违规仓库。金某某还是给了其之前一样的解释,并跟其说没事儿。其看经理都认为这样没事儿,于是就写了一个建议合作的考察报告,并将报告交给了金某某。大约在8月份,韩某某告诉其这个库是他和庞丽丽共同经营的,让其多关照。后来在聊天的时候,韩某某问其住哪儿,为什么不在北京买房,其说房价太贵了买不起,韩某某说可以资助其一部分钱,还问差多少,其当时就告诉韩某某说大概差二三十万。韩某某让给他一个卡号,他给出30万元。于是过了两三天,其给韩某某打电话,将其爱人葛某某在农行开立的银行卡号告诉了韩某某。又过了几天,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钱已经汇到了。钱到账之后,其和爱人一起将钱取出后,当天就存在其爱人的建设银行存折中。韩某某给其钱是因为其发现了这个库存在的上述问题,担心仓库批不了,所以请给予关照。
  7、被告人庞丽丽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其朋友韩某某和齐淑云说要成立一个公司,让其做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做仓储生意,正常经营之后其主要负责日常工作,有的时候负责与来存棉花的客户联系。韩某某和齐淑云一起去山东省淄博市工商局注册了金宸源公司,随后让其去工商局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的字。金宸源公司注册资本2300万元,其占90%的股份,没有实际出资,庆云公司占10%的股份,庆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齐淑云。之前韩某某在淄博市开发区有一个仓库,现在这个仓库就成了金宸源公司注册、实际办公的地址。韩某某和齐淑云想把这个仓库变成棉花交易市场的交割仓库,存货量会增大,多赚钱。于是其就给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写了一份申请材料,以前金某某来山东找韩某某的时候其见过他,所以这次韩某某和齐淑云就让其到北京找金某某,把申请材料交给金,之后其就回山东等消息。过了一段时间,棉花交易市场的王某和臧某某去金宸源公司仓库实地考察,由其接待。他们到仓库看了看,考察完也没说什么就回去了。过了很长一段时间还没有批下来的消息,其就打电话问王某、金某某怎么回事,他们一开始说没有开会审批,让等一等,后来王某告诉其想审批通过也不是那么容易的,需要一些“费用”。其认为王某提的“费用”,就是要些好处费。当时其就把王某要钱的事情跟韩某某、齐淑云说了,二人同意给钱。因为当时金宸源公司账面上没有钱,所以韩某某给了其30万元现金,让其汇给王某,其就到淄博开发区的农行给王某汇过去了,户名不是王某的。后棉花交易市场批准金宸源公司成为交割仓库。因为当时申请交割仓库的公司比较多,为了尽快、更加顺利的审批下来,才给王某30万元的。
  8、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出具的证明,国务院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印发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组建方案的通知及《中华全国供销总社组建方案》,供销合作社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等书证,证明1998年11月棉花交易市场正式开始筹备,并于1999年4月在北京市工商局完成工商注册,市场由中华全国销合作总社承办。供销合作总社为国有经济性质的事业法人,主管机构为国务院。棉花交易市场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本级企业,经查阅会计账簿,1999年总社拨付的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系企业自有资金。
  9、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十三部委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申请为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登记注册的函,市场开办申请登记表、市场登记证、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章程、市场负责人、经营场所、资金证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等书证,证明1999年4月13日,棉花交易市场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主办单位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型组织。
  10、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关于棉花公司名称的说明,全棉司办字[2008]33号文件等书证,证明棉花交易市场于1999年10月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提供实物交收、仓储、运输中介、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服务;棉花交易市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公司注册资本9160万元,其中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出资比例为54.59%。组建棉花交易市场的目的是为了稳步推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使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尽快实现依法运营,公司的职能和营业范围限于为市场提供服务和管理,目标是办好全国棉花交易市场。
  11、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关于金某某、王某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关于金某某、王某在棉花交易市场所任职务及职责范围的说明、棉花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员工基础情况备案表、关于王某工人身份转为干部身份的情况说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信息中心文件,棉花交易市场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全棉市人字[2006]71号棉花交易市场关于2007年机构、人员调整的决定,棉花交易市场关于聘任陈日贵等为棉花交易市场部门副经理的通知等书证,证明王某自1999年9月起任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室主任科员;2001年王某进入棉花交易市场工作,2004年8月1日,经总经理办公室同意被任命为棉花交易市场仓库监管部副经理,2009年5月11日被棉花交易市场任命为仓储管理部副经理,工作范围为对新申请合作仓库进行考察,对合作仓库进行日常查库。
  12、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部门设置方案的通知,棉花市场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仓单质押管理办法等书证,证明棉花交易市场仓储管理部的仓库管理职责包括,建立完善的合作仓库准入机制,申请、核查,经办公会审批后对外公布;负责合作仓库人员的培训、年审等;对存在合作隐患的仓库及时提出预警;成为指定交割仓库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仓储单位最近一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对不按照合作协议书规定履行职责且情节严重的指定交割仓库,终止与其合作外,交易市场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对外公布。仓单质押的商品棉必须存储在交易市场指定交割仓库或指定监管仓库,且该指定交割仓库或指定监管仓库与提出仓单质押业务申请的交易商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13、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07年棉花交易市场已经明确,审批指定交割仓库要先进行实地考察,并出具考核报告,由考核人签字后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办公室存档备查。
  14、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淄博客运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住宿发票等书证,证明2007年11月13日王某、臧某某在棉花交易市场报销差旅费,其中包括2007年10月18日王某、臧某某从济南乘火车回北京,该火车票购于淄博市,2007年10月18日在淄博市乘坐出租车的票据。会计注明:2007年8月至10月王某、臧某某仅有此一笔业务。
  15、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及账户明细单,证券交易客户开户申请表及历史资金存取查询等书证,证明2007年10月20日,庞丽丽向葛某某的账户(卡号尾数为678119)内存入30万元;同年10月22日,葛某某存入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052263)30万元,10月24日该30万元被取出;10月24日,葛某某的证券交易账户中转入30万元。
  16、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关于对浙江荣大等10家申请成为指定交割库的考察报告,关于公布2007年度第二批年审合格和部分新增指定交割仓库的通知,金宸源公司仓库于2007年10月23日成为棉花交易市场指定交割库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王某于2007年10月22日以考察人名义出具金宸源公司等仓库的考察报告,报告中未提及金宸源公司系刚刚注册成立的仓库,没有提交资产负债表,亦未提及该库系使用曾违规被取消资格的广达库原址,且广达库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与金宸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丽丽系朋友关系等内容。金宸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被批准并对外公布为棉花交易市场指定交割仓库。
  17、棉花交易市场出具的发文纸、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全棉市管字[2007]63号文件在起草时,该文件签发手续由当时的仓储管理部经金某某办理,并由其代表主办部门领导审批。经过棉花交易市场人员查阅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23日期间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未发现研究讨论和批准金宸源公司成为指定交割仓库的任何记录。棉花交易市场未就是否批准金宸源公司为指定交割仓库召开过会议,金宸源公司的审批材料亦未找到。
  1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移送函,证明该局在侦查棉花交易市场仓库监管部副经理王某涉嫌滥用职权案件中,发现庞丽丽向王某贿赂30万元的事实,涉嫌单位行贿犯罪,故将该线索移送该院反贪污贿赂局。
  前述所列认定各项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单位天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训富及其辩护人朱永胜、上诉人齐淑云、庞丽丽及其各自辩护人王姝、崔可、王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以上各项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能够证明本案各项事实,本院对前述所列各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单位天丰公司先后汇入本院案款账户300万元,有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为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于上诉单位天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和上诉人齐淑云、庞丽丽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天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天丰公司与棉花交易市场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实质为短期抵押借款性质,天丰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将存储于金宸源公司仓库并已实际抵押给棉花交易市场的质押棉私自销售出库,致使棉花交易市场丧失了对质押物的质权,最终给棉花交易市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客观事实及在案证据证实,天丰公司在其他仓库的棉花价值不足以抵偿天丰公司实际所获质押借款的价值。棉花交易市场在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规避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减少国家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对天丰公司其他在库质押棉予以变价处置的措施正当。上诉人齐淑云在事发后,脱离办公地点,改变通讯联系方式,变更居住地址,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确属逃匿行为。故天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天丰公司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齐淑云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天丰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从棉花交易市场获取经营资金,但所签合同中确定的质押棉数量是虚假的,金宸源公司出具的仓储单据是不真实的。齐淑云作为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天丰公司在库质押棉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与庞丽丽合谋出具虚假证明,在骗取货款后,不但未补足棉花库存,弥补给棉花交易市场造成的损失,反而又将在库其余质押棉全部违规出库销售,使棉花交易市场完全失去了对质押物的控制权,该行为已超出民事纠纷之范畴,属诈骗行为,且客观事实证实,天丰公司其他在库的棉花价值不足以抵偿实际所获质押借款价值,给棉花交易市场已实际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天丰公司及齐淑云所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仅有贷款银行、借款企业、棉花交易市场三方业务合作流程与协议、棉花购销合同、仓单质押申请单、指定监管仓库棉花入库初验单、质押商品棉审批表、棉花购销协议和金宸源公司出具的关于违规出库的情况说明等大量书证证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齐淑云、庞丽丽供述在案佐证。齐淑云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庞丽丽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庞丽丽与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淑云及该公司股东系朋友关系,金宸源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天丰公司具有直接的经济关系,庞丽丽明知天丰公司与棉花交易市场签定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涉及的天丰公司存放在金宸源公司仓库的棉花数量不足,在齐淑云的要求下,仍为天丰公司开具虚假的指定监管仓库棉花入库初验单,并帮助天丰公司掩盖监管棉违规出库的事实,对棉花交易市场的查询给予棉花在库的肯定答复,而后,又多次协助天丰公司和齐淑云向棉花交易市场隐瞒真相,将存放在金宸源公司仓库的质押棉违规销售放行出库,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另查,上诉人庞丽丽作为金宸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使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至于行贿款是否为金宸源公司所有或庞丽丽的个人财产,均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故庞丽丽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淑云作为上诉单位天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本公司的利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上诉人庞丽丽,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逃逸,其二人和天丰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庞丽丽作为金宸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又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且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天丰公司及齐淑云、庞丽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案发后已追缴天丰公司部分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天丰公司及齐淑云的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诉单位天丰公司及上诉人齐淑云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对上诉单位天丰公司及上诉人齐淑云所犯合同诈骗罪,在一审法院从轻处罚的基础上依法均再予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庞丽丽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审法院对庞丽丽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第五项,即:四、在案扣押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九角六分发还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犯罪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单位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齐淑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庞丽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淑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丽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淑平 
审 判 员  邓 钢 
审 判 员  马宏玉 
    二Ο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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