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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以巍等挪用公款、贪污、职务侵占案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6[字体: ] 
核心提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张以巍、朱兰犯挪用公款罪、张以巍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朱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朱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朱兰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朱兰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张以巍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张以巍贪污公款人民640 966.26元中,有50 043.99元是否非法占有的证据不充分,应在认定的贪污款中扣除,故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8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巍。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以巍、朱兰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以巍、朱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以巍、朱兰,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张以巍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塑料联合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2002年底改制为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系职工个人股公司,张以巍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塑料有限公司),北京京联塑料机械公司系由塑料联合公司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张以巍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京联公司)。
  (一)1998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张以巍利用担任塑料联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苏毅、朱兰用本公司公款炒股,并将炒股赢利人民币871 966.26元予以截留。2002年底,塑料联合公司改制评估期间,被告人张以巍未向评估部门披露上述炒股赢利情况,改制后也未将赢利交给新成立的塑料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底,宣武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牵头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对塑料有限公司以及原塑料联合公司展开调查后,被告人张以巍仍然未向调查组汇报炒股赢利有关事项。被告人张以巍截留的公款有部分用于以下公用支出:2000年10月至2002年3月间,被告人张以巍将其中的人民币151 000元分四次交给陈克俭用于公司项目支出;2004年,被告人张以巍支付给公司职工李玉荣、张鸿刚1994年至1999年间下岗期间应发的费用人民币8万元。其余部分人民币总计 640 966.26元被被告人张以巍据为己有(案发后从张以巍处收缴人民币276 416.4元及部分银行卡及存折)。
  (二)1999年8月间,被告人张以巍利用担任塑料联合公司经理以及京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朱兰,应被告人朱兰之弟朱小青的要求将上述炒股本金中的人民币2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朱小青所在单位海达航空机上服务用品厂(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海达厂)用于赢利活动(该笔款项已于当年9月归还)。
  (三)2004年9月间,被告人张以巍利用担任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职工李玉荣交给单位的现金人民币45 0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以巍、朱兰于2006年3月3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金工公司出具的张以巍、朱兰主体材料。3、塑料联合公司、塑料有限公司、京联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京联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4、证人陈克俭的证言。5、证人张熙的证言。6、证人高明山的证言。7、证人安冬辉的证言。8、证人苏毅的证言。9、证人魏明信的证言。10、证人张保华的证言。11、证人李玉荣的证言。12、证人耿文勤的证言。13、证人苏瑶琨的证言。14、证人袁和平的证言。15、证人文婉元的证言。16、《转让合同》、塑料联合公司进帐单、京联公司财务凭证、塑料联合公司财务凭证、技术开发部财务凭证、300万元转帐支票及背书、5万元支票及背书、295万元支票、授权朱兰炒股事宜的证明、邵泽娴炒股帐户查询情况、帐号10037734的明细、张以巍、朱兰手写的炒股赢利明细、提取50万元的《保证金提取单》及支票存根、提取20万元的《保证金提取单》及支票存根、海达厂收到50万元的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海达厂收到20万元的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海达厂吊销信息及更换营业执照申请表、李玉荣提供的收条。17、书证:海达厂与京联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8、宣武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19、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塑料有限公司劳人科《内部调动通知单》及工资单。21、海达厂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将单位公款炒股赢利截留后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以巍身为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无视国法,将职工上交给公司的款项截留后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以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朱兰,将本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提供给其他单位进行赢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亦应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以巍、朱兰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以巍所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在被告人张以巍贪污数额的认定方面,结合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事实及证据,认为,首先对于经查证属实的由被告人张以巍交给陈克俭用于公司支出的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元应认定为因公支出,故对该笔款项应从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其次,对于张以巍交给李玉荣的人民币八万元,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该笔款项产生的原因是原塑料联合公司职工张鸿刚、李玉荣在1994年至1999年下岗期间未按照规定得到应得的相关费用,故在李玉荣等人向担任改制后的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张以巍要求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时,张以巍因此向其支付了八万元,该笔八万元发生的时间虽然是在原塑料联合公司改制完成之后,但从客观效果来看,张以巍支付八万元的行为免除了原塑料联合公司应支付的债务,故对该笔八万元亦应从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对被告人张以巍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六十四万余元。在对被告人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方面,经查,对于发生在1999年1月份的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借款,首先,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均证实该笔借款系海达厂向被告人朱兰所在单位的借款,其次,在双方就该笔五十万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甲方为海达厂、乙方为京联公司,且被告人张以巍在协议上加盖了京联公司的公章,因此对该笔五十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张以巍、朱兰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由于现有证据中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对该笔五十万元不应认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发生在1999年8月间的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借款,经查,关于该笔借款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能够证实是双方单位之间的借款,因此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人张以巍、朱兰以个人名义向其他单位的借款,故对被告人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二十万元。鉴于被告人朱兰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系从犯,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朱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在案扣押从被告人张以巍处起获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四角及银行卡、存折,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原北京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三、继续向被告人张以巍追缴未追回之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巍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未贪污公款,炒股的赢利都用于公用,没有非法占有,其不构成贪污罪;其收到房款4.5万元后告诉了党委书记耿文勤,因财务科不收此款,其有权替公司保管此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0万元是公司之间的借款,双方有借款协议,其为公司谋取了利益,没有谋取私利,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海达厂的借款都是单位之间的正常拆借,且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并没有为个人谋取好处,其在主观上与张以巍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张以巍的辩护人张予宪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以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张以巍在操作公款炒股并赢利的过程中从来没有隐瞒自己的行为,一切操作都是由公司内部人员进行的。2、张以巍在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未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张以巍炒股的本金全部回到总公司的财务帐目中,赢利全部用于了公司事务的支出上。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3、原判认定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20万元借款与50万元借款是具有连续性的,且借款的性质是单位之间的行为,签订协议也是以单位名义,借款的支出也是以单位的支票形式,不存在张以巍以个人名义支出的情形,张以巍没有从中谋取私利,故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张以巍在收到李玉荣的房款4.5万元时,为李玉荣出具了收条并且当时有人在场;证人耿文勤证实,张以巍向其讲过李玉荣交了4.5万元房款的事情;收到房款之所以没有入进财务帐面是因为公司要把收取的房款补助给其他没有分到房但十分困难的职工。由此可见,张以巍对该款没有进行隐匿的行为,没有将其据为己有,张以巍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张以巍的辩护人夏芸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张以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用300万元炒股是京联公司的集体行为,炒股赢利属于京联公司,而不属于塑料公司。2、张以巍作为京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炒股赢利作为京联公司和技术开发部小金库使用,虽然违规,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张以巍将炒股赢利全部用于公用,没有用于个人支出,也没有隐匿财产。4、张以巍主动交代私存的炒股赢利,具有自首情节。5、借给海达厂的20万元是单位之间的借款,张以巍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张以巍是京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借款给海达厂是其职责范围之内的事,其目的是为塑料公司招揽业务。海达厂是集体企业不是私营企业,借款给海达厂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借出公款的时间是1999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张以巍的行为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原判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过重。6、房产由耿文勤名下过户到李玉荣名下的事实未查清,该房产的过户,形式上是私人之间房产转让,因此房费无法入到塑料公司财务帐。张以巍公开收取房款,并给李玉荣开具了收条,事后又告知了塑料公司的书记耿文勤,张以巍只是暂时保管此款,没有秘密据为己有的目的和行为。原判认定张以巍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
  张以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克俭(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塑料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放在下属部门的拆迁款,只要求在塑料公司需要用钱时随时归还,对各部门将借款如何使用,没有规定,也没有过问。2、收条证明:2001年7月2日陈克俭收到现金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壹仟元。3、张保华(北京全德益福塑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0年左右,张以巍借给其所在的公司人民币10万元用于注册。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几个月后,张以巍又给过其所在的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作为塑料公司的投资款。4、陈燕红(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出纳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张以巍交给其一张20万元的支票,付款人是北京旧宫树荣建材商店,当时塑料公司急需交各种税费、下岗职工、退休人员补贴等开支,所以用此款解决了上述支出。
  朱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万元借款属企业之间的借款,且客观存在着借款协议,不能认定为犯罪。2、20万元与50万元两笔借款的性质相同,仅因没有举出客观存在的20万元协议书就认定两笔借款性质不同,证据不足。3、张以巍用京联公司投入股市的20万元借款给海达厂是其职务行为,且京联公司为集体企业,张以巍、朱兰为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条件,且20万元借款之间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朱兰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张以巍不构成共犯;原判认定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此案发生在1999年,应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故朱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即便朱兰构成挪用公款罪,借款一个月左右归还,未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且借款没有谋取私利,使用人是集体企业,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朱兰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律师向证人张援朝、王连明、范桂芳、薛振琨、于德生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万元的借款是海达厂向京联公司借的,有借款协议存在。当时海达厂与京联公司有合作业务关系。2、证人苏瑶琨的证言,拟证实:其曾到塑料公司取过50万元支票,其猜测可能是朱小清与他姐姐朱兰联系好的,包括还钱可能也是朱小清安排的,并没有去证实。20万元的借款之事其在外埠,没有印象。其单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财务制度很严格,厂里规定对外的资金往来要有书面文书。3、海达厂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王连明、张援朝、薛振琨、范桂芳在海达厂的任职情况及海达厂与老业务客户两次资金往来50万元和20万元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合作,当中不参杂任何个人因素,两次资金往来都订立了书面协议。4、海达厂的银行存款记帐簿,拟证实,50万元与20万元均记载为借款。5、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塑料公司技术开发部写给塑料公司党委的材料,拟证实,朱兰患有严重疾病,在日常工作中表现较好,如需帮助教育,部门可积极配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张以巍职务侵占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据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惟原判认定张以巍贪污公款人民币640 966.26元中,有50 043.99元是否非法占有的证据不充分,应在认定的贪污款中扣除,故张以巍贪污的数额应为人民币590 922.27元。认定张以巍贪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对于张以巍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的证据1,陈克俭的证言只能证实塑料联合公司的拆迁款3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入到技术开发部没有规定如何使用,也没有过问,并不能证实塑料公司领导班子同意张以巍可以用此款炒股赢利,并将赢利款自己控制使用;证据2的收条,经向陈克俭核实,其证实虽然其从张以巍手中拿到人民币40余万元用于公用,但其将其中的28万元已经归还给张以巍,剩余的15.1万元未归还,其证实的内容与在侦查阶段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无矛盾。且原判已将上述15.1万元从张以巍的贪污款中扣除;证据4,经核实,陈燕红的证言与其在侦查期间所做的证言及塑料公司财务记载的帐目和证人李树荣的证言并无矛盾,均能证实张以巍拿来了一张树荣建材商店的20万元的支票借给塑料公司财务用于公用,塑料公司帐目也记载为借款,此借款是要归还的。张以巍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也证实,其为不跟财务人员说明钱的来源,用炒股赢利的20万元现金与树荣建材商店换取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给塑料公司财务用于公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以巍隐瞒了用公款炒股赢利所得,以借款的形式将20万元的支票借给塑料公司财务用于公用的事实。张以巍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张以巍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张以巍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的证据3,经查,虽然张保华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以巍在2000年左右以塑料公司投资款的名义给全德益福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但全德益福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录、注册材料等书证均证实,塑料公司向全德益福公司投资的24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塑料公司出具的说明也证实,全德益福公司成立后,塑料公司并无追加投资的决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以巍代表塑料公司投资了人民币10万元。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朱兰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查,虽然海达厂及其证人均证实20万元借款有借款协议存在,但无论是借款方还是出借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出相应的书证予以佐证。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20万元借款是张以巍、朱兰私自利用公款在股市炒股期间的款项直接从股市提出借给海达厂使用,此款的借出并未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同意,也未从单位财务账上支出,单位领导班子和财务人员对借款之事均不知情,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张以巍、朱兰以单位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朱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朱兰患有疾病,不能证实朱兰无罪或罪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张以巍关于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予宪的辩护意见中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夏芸的辩护意见中的第1点、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300万元拆迁款是塑料联合公司以借款形式放在下属部门技术开发部,其所有权为塑料联合公司所有,炒股赢利理应为塑料联合公司所有,而张以巍利用职务便利,未经领导班子讨论同意即用公款炒股,炒股本金虽然回到塑料联合公司,但炒股赢利所得未入公司财务帐目,其也未告知当时塑料联合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更未在2002年底塑料联合公司改制评估期间向评估部门进行披露,改制后仍未将赢利款交给新成立的塑料有限公司,而是由其自己控制支配使用,除部分用于公用支出外,其余部分被其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以巍及其辩护人关于张以巍将炒股赢利全部用于公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张以巍的辩护人夏芸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已经证实,经群众举报和宣武区纪委移送张以巍、朱兰涉嫌挪用公款炒股的案件,经检察机关初查,于2006年3月3日将张以巍、朱兰抓获。辩护人关于张以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以巍关于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予宪的第4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夏芸的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此房是单位分配给李玉荣的住房,并非是耿文勤与李玉荣私人之间的房产转让,李玉荣交给张以巍的房款人民币4.5万元也是张以巍代表单位所收,如果像辩护人所讲此房是私人之间的房产转让,李玉荣也应将此款交给耿文勤,而不是交给张以巍。张以巍收此房款后虽然告诉了耿文勤,但耿文勤并不知其未将此款入公司财务帐目,张以巍称塑料公司财务不收此款,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张以巍私自占有公款至今未退还,塑料公司对该笔款项已失去了实际控制,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张以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以巍、朱兰关于二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张以巍的辩护人张予宪的第3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夏芸的第5点辩护意见中关于借款给海达厂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意见;朱兰的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20万元借款是张以巍、朱兰私自利用公款在股市炒股期间的款项直接从股市提出借给海达厂使用,此款的借出并未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同意,也未从单位财务账上支出,单位领导班子和财务人员对借款之事均不知情;虽然海达厂及其证人均证实20万元借款有借款协议存在,但无论是借款方还是出借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出相应的书证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以巍、朱兰以单位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及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事实,且张以巍、朱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具体借款事宜是由朱小清与朱兰及张以巍进行联系,对20万元借款的直接经手人也是朱兰,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张以巍、朱兰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张以巍、朱兰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张以巍的辩护人夏芸及朱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原判对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罪的适用法律不当,此案发生在1999年,应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立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所作出的权威解释,只有立法解释才具有与相关法律条文相当的效力,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巍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公款炒股赢利截留后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职工上交给公司的房款截留后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张以巍、朱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提供给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对张以巍所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张以巍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朱兰可比照主犯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张以巍、朱兰犯挪用公款罪、张以巍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朱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朱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朱兰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朱兰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张以巍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张以巍贪污公款人民640 966.26元中,有50 043.99元是否非法占有的证据不充分,应在认定的贪污款中扣除,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在案扣押从被告人张以巍处起获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四角及银行卡、存折(详见赃物清单),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原北京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主文的第三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张以巍追缴尚未追缴之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朱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8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巍。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以巍、朱兰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以巍、朱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以巍、朱兰,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张以巍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塑料联合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2002年底改制为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系职工个人股公司,张以巍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塑料有限公司),北京京联塑料机械公司系由塑料联合公司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张以巍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京联公司)。
  (一)1998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张以巍利用担任塑料联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苏毅、朱兰用本公司公款炒股,并将炒股赢利人民币871 966.26元予以截留。2002年底,塑料联合公司改制评估期间,被告人张以巍未向评估部门披露上述炒股赢利情况,改制后也未将赢利交给新成立的塑料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底,宣武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牵头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对塑料有限公司以及原塑料联合公司展开调查后,被告人张以巍仍然未向调查组汇报炒股赢利有关事项。被告人张以巍截留的公款有部分用于以下公用支出:2000年10月至2002年3月间,被告人张以巍将其中的人民币151 000元分四次交给陈克俭用于公司项目支出;2004年,被告人张以巍支付给公司职工李玉荣、张鸿刚1994年至1999年间下岗期间应发的费用人民币8万元。其余部分人民币总计 640 966.26元被被告人张以巍据为己有(案发后从张以巍处收缴人民币276 416.4元及部分银行卡及存折)。
  (二)1999年8月间,被告人张以巍利用担任塑料联合公司经理以及京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朱兰,应被告人朱兰之弟朱小青的要求将上述炒股本金中的人民币2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朱小青所在单位海达航空机上服务用品厂(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海达厂)用于赢利活动(该笔款项已于当年9月归还)。
  (三)2004年9月间,被告人张以巍利用担任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职工李玉荣交给单位的现金人民币45 0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以巍、朱兰于2006年3月3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金工公司出具的张以巍、朱兰主体材料。3、塑料联合公司、塑料有限公司、京联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京联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4、证人陈克俭的证言。5、证人张熙的证言。6、证人高明山的证言。7、证人安冬辉的证言。8、证人苏毅的证言。9、证人魏明信的证言。10、证人张保华的证言。11、证人李玉荣的证言。12、证人耿文勤的证言。13、证人苏瑶琨的证言。14、证人袁和平的证言。15、证人文婉元的证言。16、《转让合同》、塑料联合公司进帐单、京联公司财务凭证、塑料联合公司财务凭证、技术开发部财务凭证、300万元转帐支票及背书、5万元支票及背书、295万元支票、授权朱兰炒股事宜的证明、邵泽娴炒股帐户查询情况、帐号10037734的明细、张以巍、朱兰手写的炒股赢利明细、提取50万元的《保证金提取单》及支票存根、提取20万元的《保证金提取单》及支票存根、海达厂收到50万元的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海达厂收到20万元的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海达厂吊销信息及更换营业执照申请表、李玉荣提供的收条。17、书证:海达厂与京联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8、宣武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19、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塑料有限公司劳人科《内部调动通知单》及工资单。21、海达厂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将单位公款炒股赢利截留后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以巍身为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无视国法,将职工上交给公司的款项截留后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以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朱兰,将本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提供给其他单位进行赢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亦应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以巍、朱兰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以巍所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在被告人张以巍贪污数额的认定方面,结合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事实及证据,认为,首先对于经查证属实的由被告人张以巍交给陈克俭用于公司支出的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元应认定为因公支出,故对该笔款项应从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其次,对于张以巍交给李玉荣的人民币八万元,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该笔款项产生的原因是原塑料联合公司职工张鸿刚、李玉荣在1994年至1999年下岗期间未按照规定得到应得的相关费用,故在李玉荣等人向担任改制后的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张以巍要求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时,张以巍因此向其支付了八万元,该笔八万元发生的时间虽然是在原塑料联合公司改制完成之后,但从客观效果来看,张以巍支付八万元的行为免除了原塑料联合公司应支付的债务,故对该笔八万元亦应从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对被告人张以巍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六十四万余元。在对被告人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方面,经查,对于发生在1999年1月份的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借款,首先,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均证实该笔借款系海达厂向被告人朱兰所在单位的借款,其次,在双方就该笔五十万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甲方为海达厂、乙方为京联公司,且被告人张以巍在协议上加盖了京联公司的公章,因此对该笔五十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张以巍、朱兰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由于现有证据中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对该笔五十万元不应认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发生在1999年8月间的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借款,经查,关于该笔借款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能够证实是双方单位之间的借款,因此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人张以巍、朱兰以个人名义向其他单位的借款,故对被告人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二十万元。鉴于被告人朱兰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系从犯,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朱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在案扣押从被告人张以巍处起获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四角及银行卡、存折,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原北京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三、继续向被告人张以巍追缴未追回之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巍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未贪污公款,炒股的赢利都用于公用,没有非法占有,其不构成贪污罪;其收到房款4.5万元后告诉了党委书记耿文勤,因财务科不收此款,其有权替公司保管此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0万元是公司之间的借款,双方有借款协议,其为公司谋取了利益,没有谋取私利,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海达厂的借款都是单位之间的正常拆借,且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并没有为个人谋取好处,其在主观上与张以巍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张以巍的辩护人张予宪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以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张以巍在操作公款炒股并赢利的过程中从来没有隐瞒自己的行为,一切操作都是由公司内部人员进行的。2、张以巍在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未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张以巍炒股的本金全部回到总公司的财务帐目中,赢利全部用于了公司事务的支出上。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3、原判认定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20万元借款与50万元借款是具有连续性的,且借款的性质是单位之间的行为,签订协议也是以单位名义,借款的支出也是以单位的支票形式,不存在张以巍以个人名义支出的情形,张以巍没有从中谋取私利,故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张以巍在收到李玉荣的房款4.5万元时,为李玉荣出具了收条并且当时有人在场;证人耿文勤证实,张以巍向其讲过李玉荣交了4.5万元房款的事情;收到房款之所以没有入进财务帐面是因为公司要把收取的房款补助给其他没有分到房但十分困难的职工。由此可见,张以巍对该款没有进行隐匿的行为,没有将其据为己有,张以巍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张以巍的辩护人夏芸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张以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用300万元炒股是京联公司的集体行为,炒股赢利属于京联公司,而不属于塑料公司。2、张以巍作为京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炒股赢利作为京联公司和技术开发部小金库使用,虽然违规,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张以巍将炒股赢利全部用于公用,没有用于个人支出,也没有隐匿财产。4、张以巍主动交代私存的炒股赢利,具有自首情节。5、借给海达厂的20万元是单位之间的借款,张以巍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张以巍是京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借款给海达厂是其职责范围之内的事,其目的是为塑料公司招揽业务。海达厂是集体企业不是私营企业,借款给海达厂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借出公款的时间是1999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张以巍的行为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原判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过重。6、房产由耿文勤名下过户到李玉荣名下的事实未查清,该房产的过户,形式上是私人之间房产转让,因此房费无法入到塑料公司财务帐。张以巍公开收取房款,并给李玉荣开具了收条,事后又告知了塑料公司的书记耿文勤,张以巍只是暂时保管此款,没有秘密据为己有的目的和行为。原判认定张以巍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
  张以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克俭(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塑料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放在下属部门的拆迁款,只要求在塑料公司需要用钱时随时归还,对各部门将借款如何使用,没有规定,也没有过问。2、收条证明:2001年7月2日陈克俭收到现金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壹仟元。3、张保华(北京全德益福塑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0年左右,张以巍借给其所在的公司人民币10万元用于注册。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几个月后,张以巍又给过其所在的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作为塑料公司的投资款。4、陈燕红(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出纳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张以巍交给其一张20万元的支票,付款人是北京旧宫树荣建材商店,当时塑料公司急需交各种税费、下岗职工、退休人员补贴等开支,所以用此款解决了上述支出。
  朱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万元借款属企业之间的借款,且客观存在着借款协议,不能认定为犯罪。2、20万元与50万元两笔借款的性质相同,仅因没有举出客观存在的20万元协议书就认定两笔借款性质不同,证据不足。3、张以巍用京联公司投入股市的20万元借款给海达厂是其职务行为,且京联公司为集体企业,张以巍、朱兰为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条件,且20万元借款之间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朱兰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张以巍不构成共犯;原判认定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此案发生在1999年,应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故朱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即便朱兰构成挪用公款罪,借款一个月左右归还,未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且借款没有谋取私利,使用人是集体企业,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朱兰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律师向证人张援朝、王连明、范桂芳、薛振琨、于德生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万元的借款是海达厂向京联公司借的,有借款协议存在。当时海达厂与京联公司有合作业务关系。2、证人苏瑶琨的证言,拟证实:其曾到塑料公司取过50万元支票,其猜测可能是朱小清与他姐姐朱兰联系好的,包括还钱可能也是朱小清安排的,并没有去证实。20万元的借款之事其在外埠,没有印象。其单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财务制度很严格,厂里规定对外的资金往来要有书面文书。3、海达厂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王连明、张援朝、薛振琨、范桂芳在海达厂的任职情况及海达厂与老业务客户两次资金往来50万元和20万元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合作,当中不参杂任何个人因素,两次资金往来都订立了书面协议。4、海达厂的银行存款记帐簿,拟证实,50万元与20万元均记载为借款。5、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塑料公司技术开发部写给塑料公司党委的材料,拟证实,朱兰患有严重疾病,在日常工作中表现较好,如需帮助教育,部门可积极配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张以巍职务侵占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据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惟原判认定张以巍贪污公款人民币640 966.26元中,有50 043.99元是否非法占有的证据不充分,应在认定的贪污款中扣除,故张以巍贪污的数额应为人民币590 922.27元。认定张以巍贪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对于张以巍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的证据1,陈克俭的证言只能证实塑料联合公司的拆迁款3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入到技术开发部没有规定如何使用,也没有过问,并不能证实塑料公司领导班子同意张以巍可以用此款炒股赢利,并将赢利款自己控制使用;证据2的收条,经向陈克俭核实,其证实虽然其从张以巍手中拿到人民币40余万元用于公用,但其将其中的28万元已经归还给张以巍,剩余的15.1万元未归还,其证实的内容与在侦查阶段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无矛盾。且原判已将上述15.1万元从张以巍的贪污款中扣除;证据4,经核实,陈燕红的证言与其在侦查期间所做的证言及塑料公司财务记载的帐目和证人李树荣的证言并无矛盾,均能证实张以巍拿来了一张树荣建材商店的20万元的支票借给塑料公司财务用于公用,塑料公司帐目也记载为借款,此借款是要归还的。张以巍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也证实,其为不跟财务人员说明钱的来源,用炒股赢利的20万元现金与树荣建材商店换取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给塑料公司财务用于公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以巍隐瞒了用公款炒股赢利所得,以借款的形式将20万元的支票借给塑料公司财务用于公用的事实。张以巍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张以巍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张以巍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的证据3,经查,虽然张保华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以巍在2000年左右以塑料公司投资款的名义给全德益福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但全德益福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录、注册材料等书证均证实,塑料公司向全德益福公司投资的24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塑料公司出具的说明也证实,全德益福公司成立后,塑料公司并无追加投资的决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以巍代表塑料公司投资了人民币10万元。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朱兰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查,虽然海达厂及其证人均证实20万元借款有借款协议存在,但无论是借款方还是出借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出相应的书证予以佐证。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20万元借款是张以巍、朱兰私自利用公款在股市炒股期间的款项直接从股市提出借给海达厂使用,此款的借出并未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同意,也未从单位财务账上支出,单位领导班子和财务人员对借款之事均不知情,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张以巍、朱兰以单位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朱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朱兰患有疾病,不能证实朱兰无罪或罪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张以巍关于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予宪的辩护意见中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夏芸的辩护意见中的第1点、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300万元拆迁款是塑料联合公司以借款形式放在下属部门技术开发部,其所有权为塑料联合公司所有,炒股赢利理应为塑料联合公司所有,而张以巍利用职务便利,未经领导班子讨论同意即用公款炒股,炒股本金虽然回到塑料联合公司,但炒股赢利所得未入公司财务帐目,其也未告知当时塑料联合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更未在2002年底塑料联合公司改制评估期间向评估部门进行披露,改制后仍未将赢利款交给新成立的塑料有限公司,而是由其自己控制支配使用,除部分用于公用支出外,其余部分被其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以巍及其辩护人关于张以巍将炒股赢利全部用于公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张以巍的辩护人夏芸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已经证实,经群众举报和宣武区纪委移送张以巍、朱兰涉嫌挪用公款炒股的案件,经检察机关初查,于2006年3月3日将张以巍、朱兰抓获。辩护人关于张以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以巍关于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予宪的第4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夏芸的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此房是单位分配给李玉荣的住房,并非是耿文勤与李玉荣私人之间的房产转让,李玉荣交给张以巍的房款人民币4.5万元也是张以巍代表单位所收,如果像辩护人所讲此房是私人之间的房产转让,李玉荣也应将此款交给耿文勤,而不是交给张以巍。张以巍收此房款后虽然告诉了耿文勤,但耿文勤并不知其未将此款入公司财务帐目,张以巍称塑料公司财务不收此款,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张以巍私自占有公款至今未退还,塑料公司对该笔款项已失去了实际控制,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张以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以巍、朱兰关于二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张以巍的辩护人张予宪的第3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夏芸的第5点辩护意见中关于借款给海达厂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意见;朱兰的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20万元借款是张以巍、朱兰私自利用公款在股市炒股期间的款项直接从股市提出借给海达厂使用,此款的借出并未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同意,也未从单位财务账上支出,单位领导班子和财务人员对借款之事均不知情;虽然海达厂及其证人均证实20万元借款有借款协议存在,但无论是借款方还是出借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出相应的书证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以巍、朱兰以单位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及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事实,且张以巍、朱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具体借款事宜是由朱小清与朱兰及张以巍进行联系,对20万元借款的直接经手人也是朱兰,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张以巍、朱兰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张以巍、朱兰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张以巍的辩护人夏芸及朱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原判对张以巍、朱兰挪用公款罪的适用法律不当,此案发生在1999年,应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立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所作出的权威解释,只有立法解释才具有与相关法律条文相当的效力,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巍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公款炒股赢利截留后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职工上交给公司的房款截留后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张以巍、朱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提供给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对张以巍所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张以巍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朱兰可比照主犯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张以巍、朱兰犯挪用公款罪、张以巍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朱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朱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朱兰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朱兰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张以巍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张以巍贪污公款人民640 966.26元中,有50 043.99元是否非法占有的证据不充分,应在认定的贪污款中扣除,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在案扣押从被告人张以巍处起获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四角及银行卡、存折(详见赃物清单),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原北京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主文的第三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张以巍追缴尚未追缴之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朱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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