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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杜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日期:2014-08-1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046[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从一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关某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关某与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为无偿转让,并判决撤销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0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关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杜某1,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某与关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2月,宣武区法院作出要求关某给付杜某317 500元的一审判决。判决送达后,关某一边提起上诉拖延时间,一边秘密处分个人财产,将其房屋拆迁补偿款打入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王某帐户。2010年6月,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此时关某已将财产转移完毕,使杜某的胜诉判决成为“法律白条”。关某与王某的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利。现杜某要求判令撤销关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限额为36万元,包括关某应归还的欠款317 500元、杜某主张撤销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8 000元、诉讼费70元。
  关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初,其向王某分两笔共借了55万元用于购买毛石,双方约定年息为15%,等其拆迁款下来后即偿还此款,当时书写有借条。2010年4月,关键华的拆迁款要下发了,其就打电话给王某要偿还借款。同年4月19日,关某将76万元转给王某,另支付其2万元现金,共计7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后就将原来的借条撕毁了。关某与王某是借款,并非赠与或转移财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强制执行中,每月都以工资的一部分支付杜某,并非不履行义务,且关某也准备对该案提出申诉。关某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在一审中陈述:王某同意关某的答辩意见,王某确实曾借给关某55万元。此外,王某认为杜某享有的撤销权是不成立的,关某还王某钱不损害杜某利益,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与关某存在经济往来并产生纠纷。2009年,杜某以债权纠纷将关某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关某偿还其欠款317 5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杜某的诉讼请求,后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10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关某负担。上述案件一、二审期间即2010年4月19日,关某将76万元汇入王某帐户,另交付王某现金2万元。后因关某未能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杜某申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7月作出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后于2010年11月作出对被执行人关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拘留决定,但关某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义务,仅以其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期履行义务。
  一审庭审中,杜某主张关某将其所有款项赠与王某属逃避债务行为应予撤销,而关某、王某则以双方于2007年存在借贷关系及王某收到的78万元款项系关某偿还王某的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经该院询问,关某、王某称关某原来书写的借据已在还款时被撕毁,除仅向本院提供由王某书写、出具的收到关某还款的《收条》外,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有关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杜某对关某、王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另经询问,关某称除工资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一次性偿还杜某欠款,仅能保证每月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期偿还。
  2011年6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杜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某以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故债务人关某应当举证证明王某曾借款给关某,现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应对关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查实,关某也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杜某有误,杜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成立,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另查,杜某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 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关某拖欠杜某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该判决内容,关某有义务及时、全面地向杜某履行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诉讼费。经查,关某在前述与杜某债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超过双方案件争议金额的大笔款项划转、交付王某,而在二审终审后,关某并未自觉向杜某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杜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关某仍不能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现杜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关某将大笔款项交付王某的行为对此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关系。
  一审庭审中,关某、王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故二人应举证证明王某曾借款给关某。现关某、王某未能提供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该院提交的收条、银行凭证等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某、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应视为无偿转让。据此,债务人关某向王某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杜某造成损害,该行为应予撤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杜某对关某的债权的数额为317 500元,而其支出的律师费并非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超出债权范围的诉讼请求及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关某于二○一○年四月十九日向王某转让资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五百元的行为;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无事实基础错误适用法律进行判决。本案中,杜某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无偿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受让人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杜某提出撤销权之诉的客观要件不存在,理由:1、王某与关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始于2007年,早于杜某与关某借贷关系,王某也不知道二人的上述争议,所以关某理应按期偿还王某的借款;2、关某偿还王某借款后,其现有的财产足以清偿杜某的债权。3、关某提交的收条属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结合关某和王某陈述的借款过程可以互相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一审法院仍然将其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杜某应当证明王某和关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王某所谓杜某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于法无据;2、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有能力还款;3、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关某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 
  关某同意王某的上诉意见。其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杜某的欠款。
  在本院审理期间,杜某认可其在一审判决后到二审开庭时已收到关某人民币31 3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杜某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的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上诉关于杜某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其与关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从一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关某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关某与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为无偿转让,并判决撤销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但杜某起诉撤销的是2010年4月19日关某向王某的转让行为,且该转让行为涉及的款项会随着关某的不断还款而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撤销2010年4月19日关某向王某的转让行为所涉及的款项是317 5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0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关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杜某1,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某与关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2月,宣武区法院作出要求关某给付杜某317 500元的一审判决。判决送达后,关某一边提起上诉拖延时间,一边秘密处分个人财产,将其房屋拆迁补偿款打入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王某帐户。2010年6月,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此时关某已将财产转移完毕,使杜某的胜诉判决成为“法律白条”。关某与王某的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利。现杜某要求判令撤销关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限额为36万元,包括关某应归还的欠款317 500元、杜某主张撤销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8 000元、诉讼费70元。
  关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初,其向王某分两笔共借了55万元用于购买毛石,双方约定年息为15%,等其拆迁款下来后即偿还此款,当时书写有借条。2010年4月,关键华的拆迁款要下发了,其就打电话给王某要偿还借款。同年4月19日,关某将76万元转给王某,另支付其2万元现金,共计7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后就将原来的借条撕毁了。关某与王某是借款,并非赠与或转移财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强制执行中,每月都以工资的一部分支付杜某,并非不履行义务,且关某也准备对该案提出申诉。关某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在一审中陈述:王某同意关某的答辩意见,王某确实曾借给关某55万元。此外,王某认为杜某享有的撤销权是不成立的,关某还王某钱不损害杜某利益,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与关某存在经济往来并产生纠纷。2009年,杜某以债权纠纷将关某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关某偿还其欠款317 5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杜某的诉讼请求,后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10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关某负担。上述案件一、二审期间即2010年4月19日,关某将76万元汇入王某帐户,另交付王某现金2万元。后因关某未能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杜某申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7月作出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后于2010年11月作出对被执行人关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拘留决定,但关某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义务,仅以其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期履行义务。
  一审庭审中,杜某主张关某将其所有款项赠与王某属逃避债务行为应予撤销,而关某、王某则以双方于2007年存在借贷关系及王某收到的78万元款项系关某偿还王某的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经该院询问,关某、王某称关某原来书写的借据已在还款时被撕毁,除仅向本院提供由王某书写、出具的收到关某还款的《收条》外,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有关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杜某对关某、王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另经询问,关某称除工资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一次性偿还杜某欠款,仅能保证每月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期偿还。
  2011年6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杜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某以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故债务人关某应当举证证明王某曾借款给关某,现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应对关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查实,关某也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杜某有误,杜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成立,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另查,杜某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 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关某拖欠杜某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该判决内容,关某有义务及时、全面地向杜某履行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诉讼费。经查,关某在前述与杜某债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超过双方案件争议金额的大笔款项划转、交付王某,而在二审终审后,关某并未自觉向杜某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杜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关某仍不能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现杜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关某将大笔款项交付王某的行为对此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关系。
  一审庭审中,关某、王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故二人应举证证明王某曾借款给关某。现关某、王某未能提供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该院提交的收条、银行凭证等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某、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应视为无偿转让。据此,债务人关某向王某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杜某造成损害,该行为应予撤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杜某对关某的债权的数额为317 500元,而其支出的律师费并非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超出债权范围的诉讼请求及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关某于二○一○年四月十九日向王某转让资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五百元的行为;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无事实基础错误适用法律进行判决。本案中,杜某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无偿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受让人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杜某提出撤销权之诉的客观要件不存在,理由:1、王某与关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始于2007年,早于杜某与关某借贷关系,王某也不知道二人的上述争议,所以关某理应按期偿还王某的借款;2、关某偿还王某借款后,其现有的财产足以清偿杜某的债权。3、关某提交的收条属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结合关某和王某陈述的借款过程可以互相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一审法院仍然将其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杜某应当证明王某和关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王某所谓杜某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于法无据;2、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有能力还款;3、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关某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 
  关某同意王某的上诉意见。其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杜某的欠款。
  在本院审理期间,杜某认可其在一审判决后到二审开庭时已收到关某人民币31 3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杜某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的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上诉关于杜某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其与关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从一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关某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关某与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为无偿转让,并判决撤销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但杜某起诉撤销的是2010年4月19日关某向王某的转让行为,且该转让行为涉及的款项会随着关某的不断还款而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撤销2010年4月19日关某向王某的转让行为所涉及的款项是317 5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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