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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日期:2014-08-1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16[字体: ] 
核心提示:总参招待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2010年1月19日总参招待所原所长迟仁密、原副所长刘光明签字确认尚欠借款利息80 072元,该利息数额是依据复利计算的,总参招待所上诉称迟仁密作为原负责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属于无权代表行为,总参招待所不予追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王某某否认知道迟仁密在“有关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字时已经被免去总参招待所所长职务,总参招待所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明确知道。迟仁密曾为总参招待所负责人,且为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刘光明也曾担任总参招待所副所长,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迟仁密、刘光明是代表总参招待所出具“有关借款情况说明”,故迟仁密、刘光明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
  负责人李明月,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以下简称总参招待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总参招待所于2002年5月16日和2002年8月12日分两次从王某某处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10%,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0年1月19日当时总参招待所的经办人(原总参招待所一部主任)迟仁密和刘光明与王某某就该借款的还款及付息情况进行了清算,确定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止,还应支付王某某80 072元。同时双方还同意如总参招待所能够马上归还王某某6万元,双方两清。经办人迟仁密和刘光明还专门写了“有关借款情况说明”。但是王某某找到总参招待所现在的负责人讨要欠款时,其负责人却以这是前任经办为由,拒绝还款。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总参招待所支付王某某80 072元人民币;2、总参招待所支付王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息   10%计算复息);3、本案诉讼费由总参招待所承担。 
  总参招待所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有借款40万元,但借贷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请求。
  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证明总参招待所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借款的时间和利息。2、有关借款情况说明,证明总参招待所负责人迟仁密和刘光明写的借款说明,证明到2009年12月31日止还欠王某某80 072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延期还款的利息。总参招待所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是迟仁密本人所写,认可迟仁密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是不认可迟仁密签订内容的效力,理由:1、在2006年已经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同年9月26日偿还利息144 357元,因此,迟仁密在2010年1月19日写的借款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2、迟仁密是在离职后签订的借款情况说明,没有单位公章,是个人行为。3、王某某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总参招待所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王某某2006年收到总参招待所偿还的借款40万元。2、专用发票一张,证明2006年向王某某支付利息144 357元。王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40万元里不只是本金还包括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证情况,该院确认如下事实成立:2002年5月16日,王某某与总参招待所签订借款协议,总参招待所经办人为迟仁密,约定了总参招待所向王某某借款数额及利息等内容。2006年总参招待所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0年1月19日,迟仁密又向王某某出具“有关借款情况说明”,确认“北楼装修改造…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利息为年息10%…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止,还应偿还王某某借款产生的利息80 072元”,至今上述款项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确认的借款协议、“有关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有关借款情况说明”系王某某与总参招待所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迟仁密作为总参招待所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职务行为,总参招待所关于“迟仁密已经离职、真实性不认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所欠债务应及时清偿。现王某某主张80 072元的款项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王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院亦可参照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欠款人民币八万零七十二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总参招待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总参招待所已还清全部借款,2006年还清本金40万元,同年9月26日还清利息144 357元。2、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复利,一审判决计算复利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总参招待所原负责人迟仁密所写的情况说明属于无权代表行为,总参招待所不予追认,没有法律效力。2、总参招待所原负责人迟仁密所写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总参招待所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请求与理由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人事劳动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迟仁密自2010年1月7日就不再担任总参招待所所长职务。证明其在借款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无效,借款说明上标注的“以上情况由我们的人给办”,不能代表总参招待所的真实意思表示。2、迟仁密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有关临时借款情况,除了证明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还证明王某某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利息,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是由王某某计算的,迟仁密只是在说明上签字。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总参招待所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迟仁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用于总参招待的改造,这说明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是职务行为。三、总参招待所在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与王某某另行约定了复利,复利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四、王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总参招待所支付部分本息后,王某某一直都在追讨剩余借款,到2009年底,王某某听说总参招待所要换领导,与总参招待所协商要求还款。此后去找总参招待所要钱,在王某某的要求情况下,总参招待所承诺由他们办理,2010年1月19日,迟仁密和刘光明将情况说明交给了新上任的领导。五、出具情况说明是迟仁密的职务行为,是迟仁密向上级的说明,不是向王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迟仁密等人将偿还借款交给了继任领导。六、总参招待所主张迟仁密被免职,约定支付复利不是其职务行为,是偷换概念。迟仁密的免职不能免除他在职时候代表总参招待所承诺的欠款。刘光明是副所长,其在情况说明上也签了字,所以约定支付复利是职务行为。七、截止到2009年底,总参招待所还欠王某某8万多元。即使不计算复利,总参招待所还欠2万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总参招待所二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人事劳动处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已经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证明所用的信笺都是作废的,没有证明力。总参招待所对此解释称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后勤部注册登记,2011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但公章尚未更换。对总参招待所二审提交的迟仁密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有关临时借款情况,王某某仅认可迟仁密证明内容中的借款过程、王某某继续讨要欠款、留了尾巴的事实,其余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人事劳动处的公章是作废的,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迟仁密出具的有关临时借款情况,因为是在诉讼期间出具,不属于书证,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总参招待所没有申请迟仁密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王某某与总参招待所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总参招待所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02年5月16日至2003年5月15日,利息为年息10%,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协议上加盖了总参招待业务专用章,总参招待所经办人迟仁密签字。同日总参招待出具票据收据。2002年8月12日,总参招待所向王某某出具票据收据,载明借款10万元。2006年9月26日总参招待所偿还了40万元,9月26日偿还了144 357元。2010年1月19日,迟仁密、刘光明向王某某出具“有关借款情况说明”,确认“北楼装修改造…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利息为年息10%…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止,还应偿还王某某借款产生的利息80 072元”,并注明“以上情况由我们两人经办”,迟仁密、刘光明签字。2011年10月,王某某曾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后王某某撤回起诉。
  另查:迟仁密于2010年1月7日被免去总参招待所所长职务。刘光明曾担任总参招待所副所长。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票据收据、收条、发票、“有关借款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总参招待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口头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总参招待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2010年1月19日总参招待所原所长迟仁密、原副所长刘光明签字确认尚欠借款利息80 072元,该利息数额是依据复利计算的,总参招待所上诉称迟仁密作为原负责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属于无权代表行为,总参招待所不予追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王某某否认知道迟仁密在“有关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字时已经被免去总参招待所所长职务,总参招待所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明确知道。迟仁密曾为总参招待所负责人,且为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刘光明也曾担任总参招待所副所长,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迟仁密、刘光明是代表总参招待所出具“有关借款情况说明”,故迟仁密、刘光明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该标准,故总参招待所关于复利不应予以偿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总参招待所应予偿还该笔利息80 072元。总参招待所上诉称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迟仁密于2010年1月19日确认尚欠借款利息80 072元,王某某于2011年10月曾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王某某于2012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总参招待所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
  负责人李明月,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以下简称总参招待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总参招待所于2002年5月16日和2002年8月12日分两次从王某某处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10%,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0年1月19日当时总参招待所的经办人(原总参招待所一部主任)迟仁密和刘光明与王某某就该借款的还款及付息情况进行了清算,确定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止,还应支付王某某80 072元。同时双方还同意如总参招待所能够马上归还王某某6万元,双方两清。经办人迟仁密和刘光明还专门写了“有关借款情况说明”。但是王某某找到总参招待所现在的负责人讨要欠款时,其负责人却以这是前任经办为由,拒绝还款。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总参招待所支付王某某80 072元人民币;2、总参招待所支付王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息   10%计算复息);3、本案诉讼费由总参招待所承担。 
  总参招待所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有借款40万元,但借贷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请求。
  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证明总参招待所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借款的时间和利息。2、有关借款情况说明,证明总参招待所负责人迟仁密和刘光明写的借款说明,证明到2009年12月31日止还欠王某某80 072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延期还款的利息。总参招待所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是迟仁密本人所写,认可迟仁密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是不认可迟仁密签订内容的效力,理由:1、在2006年已经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同年9月26日偿还利息144 357元,因此,迟仁密在2010年1月19日写的借款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2、迟仁密是在离职后签订的借款情况说明,没有单位公章,是个人行为。3、王某某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总参招待所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王某某2006年收到总参招待所偿还的借款40万元。2、专用发票一张,证明2006年向王某某支付利息144 357元。王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40万元里不只是本金还包括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证情况,该院确认如下事实成立:2002年5月16日,王某某与总参招待所签订借款协议,总参招待所经办人为迟仁密,约定了总参招待所向王某某借款数额及利息等内容。2006年总参招待所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0年1月19日,迟仁密又向王某某出具“有关借款情况说明”,确认“北楼装修改造…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利息为年息10%…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止,还应偿还王某某借款产生的利息80 072元”,至今上述款项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确认的借款协议、“有关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有关借款情况说明”系王某某与总参招待所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迟仁密作为总参招待所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职务行为,总参招待所关于“迟仁密已经离职、真实性不认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所欠债务应及时清偿。现王某某主张80 072元的款项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王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院亦可参照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欠款人民币八万零七十二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总参招待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总参招待所已还清全部借款,2006年还清本金40万元,同年9月26日还清利息144 357元。2、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复利,一审判决计算复利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总参招待所原负责人迟仁密所写的情况说明属于无权代表行为,总参招待所不予追认,没有法律效力。2、总参招待所原负责人迟仁密所写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总参招待所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请求与理由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人事劳动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迟仁密自2010年1月7日就不再担任总参招待所所长职务。证明其在借款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无效,借款说明上标注的“以上情况由我们的人给办”,不能代表总参招待所的真实意思表示。2、迟仁密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有关临时借款情况,除了证明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还证明王某某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利息,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是由王某某计算的,迟仁密只是在说明上签字。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总参招待所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迟仁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用于总参招待的改造,这说明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是职务行为。三、总参招待所在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与王某某另行约定了复利,复利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四、王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总参招待所支付部分本息后,王某某一直都在追讨剩余借款,到2009年底,王某某听说总参招待所要换领导,与总参招待所协商要求还款。此后去找总参招待所要钱,在王某某的要求情况下,总参招待所承诺由他们办理,2010年1月19日,迟仁密和刘光明将情况说明交给了新上任的领导。五、出具情况说明是迟仁密的职务行为,是迟仁密向上级的说明,不是向王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迟仁密等人将偿还借款交给了继任领导。六、总参招待所主张迟仁密被免职,约定支付复利不是其职务行为,是偷换概念。迟仁密的免职不能免除他在职时候代表总参招待所承诺的欠款。刘光明是副所长,其在情况说明上也签了字,所以约定支付复利是职务行为。七、截止到2009年底,总参招待所还欠王某某8万多元。即使不计算复利,总参招待所还欠2万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总参招待所二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人事劳动处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已经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证明所用的信笺都是作废的,没有证明力。总参招待所对此解释称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后勤部注册登记,2011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但公章尚未更换。对总参招待所二审提交的迟仁密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有关临时借款情况,王某某仅认可迟仁密证明内容中的借款过程、王某某继续讨要欠款、留了尾巴的事实,其余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人事劳动处的公章是作废的,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迟仁密出具的有关临时借款情况,因为是在诉讼期间出具,不属于书证,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总参招待所没有申请迟仁密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王某某与总参招待所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总参招待所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02年5月16日至2003年5月15日,利息为年息10%,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协议上加盖了总参招待业务专用章,总参招待所经办人迟仁密签字。同日总参招待出具票据收据。2002年8月12日,总参招待所向王某某出具票据收据,载明借款10万元。2006年9月26日总参招待所偿还了40万元,9月26日偿还了144 357元。2010年1月19日,迟仁密、刘光明向王某某出具“有关借款情况说明”,确认“北楼装修改造…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利息为年息10%…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止,还应偿还王某某借款产生的利息80 072元”,并注明“以上情况由我们两人经办”,迟仁密、刘光明签字。2011年10月,王某某曾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后王某某撤回起诉。
  另查:迟仁密于2010年1月7日被免去总参招待所所长职务。刘光明曾担任总参招待所副所长。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票据收据、收条、发票、“有关借款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总参招待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口头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总参招待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2010年1月19日总参招待所原所长迟仁密、原副所长刘光明签字确认尚欠借款利息80 072元,该利息数额是依据复利计算的,总参招待所上诉称迟仁密作为原负责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属于无权代表行为,总参招待所不予追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王某某否认知道迟仁密在“有关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字时已经被免去总参招待所所长职务,总参招待所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明确知道。迟仁密曾为总参招待所负责人,且为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刘光明也曾担任总参招待所副所长,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迟仁密、刘光明是代表总参招待所出具“有关借款情况说明”,故迟仁密、刘光明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该标准,故总参招待所关于复利不应予以偿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总参招待所应予偿还该笔利息80 072元。总参招待所上诉称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迟仁密于2010年1月19日确认尚欠借款利息80 072元,王某某于2011年10月曾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王某某于2012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总参招待所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招待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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