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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典当行借款炒股 典当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2011-12-21]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4[字体: ] 
核心提示: 去年4月,顾先生将典当行告至长宁区法院。顾先生认为,典当行明知现金不能用作典当抵押物,却违规与他签订借款协议,使他遭受利益损失,要求法庭确认借款协议无效,判令典当行返还本金120.4万元,支付利息9万余元;返还综合管理费9.35万元。
 
   2007年11月1日,顾先生与某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顾先生用现金112.4万元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100万元,两笔资金共同存入典当行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供顾先生投资股票,风险由顾先生自负。抵押期限为6个月,抵押期内,顾先生不能买卖ST股票和权证,并保证专用账户内资产不低于150万元,否则典当行有权强行平仓。顾先生须确保典当行专用账户资金100万元,并按借款额2.4%的标准每月向典当行支付收益。到期后,借款本金划入典当行指定的银行账户,超额收益归顾先生所有。
  签约当日,顾先生以银行本票方式将112.4万元交付典当行,典当行向顾先生出具了收条,并将款项划入其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内。11月5日,典当行出具当票一份给顾先生,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股票,典当金额100万元,典当期限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5月5日。顾先生签收当票后,典当行将出借的100万元划入上述双方约定的资金账户内。当天,顾先生买入“N石油”1.9万股,但当票记载的股票并非顾先生已经购买的特定股票,顾先生也没有向典当行交付任何股票及备案登记。
  之后,虽然出现账户内资产低于150万元的情况,但典当行并未行使平仓权。直到2010年7月29日,相关证券公司出具的股票明细账单显示,该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加资金余额总计56.9万余元,资产亏损额为155.4万余元。在此之前,顾先生向典当行归还本金8万元,并分4次向典当行支付综合管理费共计9.35万元。
  去年4月,顾先生将典当行告至长宁区法院。顾先生认为,典当行明知现金不能用作典当抵押物,却违规与他签订借款协议,使他遭受利益损失,要求法庭确认借款协议无效,判令典当行返还本金120.4万元,支付利息9万余元;返还综合管理费9.35万元。
  典当行辩称,自己与顾先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顾先生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法庭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协议及当票,判令顾先生返还典当行本金92万元,支付综合管理费49万余元。典当行向法庭提供了顾先生出具给他们的两份承诺书,称顾先生曾要求将强行平仓的额度调整为账户内资产低于130万元,证明股票账户确由顾先生操作,典当行仅享有强行平仓权。针对法庭“为何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平仓”的询问,典当行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录音光盘,内容为2008年4月19日,顾先生和他父亲及弟弟在典当行办公室与典当行董事长谈话,要求典当行不要强行平仓。
    法庭认为,本案双方虽然从形式上约定以股票质押方式建立典当合同关系,但实际并未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而是被告出借钱款供原告在典当行所有的股票账户内从事证券投资。被告这一经营行为超出了特需经营范围,双方依此建立的典当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对无效均有责任,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享有强行平仓权,行使该权利并不以原告的同意为前提,但被告没有行使,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法庭认为平仓线以下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平仓线以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遂判决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已付9.35万元综合费和已还本金8万元外,还应返还原告50万元。
  典当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对系争资金账户内股票交易产生的损失,顾先生与典当行均有过错,应当各半承担。遂将一审判决典当行应返还的50万元调整为34.7万元,维持一审其他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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