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其中原告与被告沈俊等5人因既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行为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沈俊等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被告付某,以开展公司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元月向原告安徽省某投资公司申请借款80万元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2%。同时约定,付某支付该公司手续费9600元,借款逾期违约按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徽省金寨县某发展公司以其资产为付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公司印章,另被告沈某等5人各以其自有房产(已提供房产权证),为付某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该公司没有在收到沈俊等5人房产权证后办理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或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涉争议:一是原告在借款80万元时被告付某约定扣除手续费9600元,与法相悖,故被告付某只应偿还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704000元;二是借款约定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法规,应当支持;三是双方约定借款逾期违约金为每日600元,显然累计已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四是被告方的担保,其中被告安徽省金寨县某发展公司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付某该笔借款本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依法系一般担保行为,故该公司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中原告与被告沈俊等5人因既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行为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沈俊等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本金70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48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支付借款的利率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7月15日始至2010年12月13日止),但应扣除被告付某已支付利息10万元。2、被告安徽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用。
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本金70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48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支付借款的利率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7月15日始至2010年12月13日止),但应扣除被告付某已支付利息10万元。2、被告安徽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