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其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1995年12月27日届满,万州支行应当于1996年6月27日以前,要求保证人易先生承担保证责任,但万州支行没有在上述期间内要求易先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易先生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免责吗
1995年11月17日,借款人刘先生向某银行万州支行(以下简称万州支行)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7日。在这份借款凭证上还载明:“本人房产抵押”的内容。刘先生位于钟鼓楼街道玉安村的房屋产权证原件抵押在万州支行,借款方加盖了刘先生的私章。然而,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刘先生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1999年5月31日至2009年4月7日,这笔3万元的借款,经万州支行向刘先生、易先生多次催收无果,万州支行只好于今年3月30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区法院认为,刘先生于1998年4月23日和1999年6月16日在万州支行的催款通知书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没有签注否定借款事实的意见,与借款凭证上加盖刘先生私章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刘先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998年4月23日,易先生作为保证担保人,在万州支行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保证合同成立的事实,易先生应当对刘先生向万州支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其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1995年12月27日届满,万州支行应当于1996年6月27日以前,要求保证人易先生承担保证责任,但万州支行没有在上述期间内要求易先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易先生因此免除保证责任。万州支行要求易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日前,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先生返还原告某银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某银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易先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