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09年度签订的合同属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年度已履行完毕并已届满。2010年度,被告未有按2009年度合同规定与原告续签合同而使用原告的场地,又不缴纳租赁费用属侵权行为。
舒城县某五金厂与李某双方自愿签订了租赁场地使用权合同,租期壹年,全年租赁费48000元,合同期满后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李某享有优先权。”2009年度,李某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给付义务。2010年度,李某既不与该厂续签租赁合同,又不缴纳租赁费。现舒城县某五金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解除租赁关系,搬出租赁的场地,同时要求李某给付实际使用场地期间的租赁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09年度签订的合同属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年度已履行完毕并已届满。2010年度,被告未有按2009年度合同规定与原告续签合同而使用原告的场地,又不缴纳租赁费用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收回出租场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付清占用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经营的铁棚搬出占用原告舒城县某五金厂的场地。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 40 00元给付占用原告舒城县某五金厂场地期间的使用费(自 2010 年元月 1 日起至搬出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