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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注意义务案例

 [日期:2012-01-0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5[字体: ] 
核心提示: 此类停车场与停车人之间形成的并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形成的场地有偿使用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收取场地使用费、指挥车辆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摆放,同时基于诚信原则承担对停放车辆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的附随义务,即对明显的非车辆权利人对车辆的不利行为尽到提醒、制止、报警等义务。

 

 

       前年2月26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舒某驾驶自购的一辆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外出办事,将车停在了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批准设置的一个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向管理人员李某支付了3元停车费,领取了一张停车场定额发票。13时30分左右,一男子持钥匙将该车发动时,警报器曾短时启动,李某上前查看没有发现异常情况遂放行。14时30分左右,舒某前来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向附近派出所报案。舒某认为自己将轿车交由被告保管,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39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车辆丢失所在的停车场是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而不是商业性的院内露天或室内停车场,原告所支付的3元停车费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于保管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费停车的行为是否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如果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丢失被告应全额赔偿。对此法院持否定态度,因为涉案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是被告为了缓解商业性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矛盾,依据有关交通法规的授权,占用具有公共资源性质的公共交通道路设置的,收费相当低廉,出具的是停车场定额发票,而不是保管凭证;车主停车也无须交存车辆行驶证和车钥匙,被告并不能实际控制车辆。

    此类停车场与停车人之间形成的并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形成的场地有偿使用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收取场地使用费、指挥车辆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摆放,同时基于诚信原则承担对停放车辆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的附随义务,即对明显的非车辆权利人对车辆的不利行为尽到提醒、制止、报警等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是由他人持钥匙开走的,警报器虽短时启动,但管理人员查看时又未发现异常。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持有钥匙的开车人即是该车辆的权利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附随义务,因此被告对该车丢失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与该义务相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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