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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设施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日期:2012-01-09]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8[字体: ] 
核心提示: 而建筑区划内已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虽未登记但系为保障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而修建或埋设的配套设施,包括围墙、大门、车棚、公共健身设施等,及公共照明、安保、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有线电视设施,认定为属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

 

 

      原告王先生和被告李先生购买的独栋别墅相邻,中间隔一条水渠。每栋别墅周围都有木栅栏,栏内各自使用,栏外为公用。2010年新房入住时,李先生私自将自家及王先生家的栅栏拆除,并填平水渠和部分绿地,铺成水泥路面;又用新铁栅栏围起来,扩大了自己的院落。近日,王先生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退还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绿地。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联合相关人员实地勘察,发现李先生从自家原有栅栏处已向王先生家方向扩展了4.5米。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被告擅自扩展庭院、占用绿地水渠,超出其专有部分权利行使,属私自行使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权利,在未经任何允许情况下属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被告将私搭围栏拆除,退还至原处,并将水渠、绿地恢复原貌。

  小区内哪些系业主共有
      依据《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诉争绿地和水渠作为公共设施为业主共有,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均享有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义务。李先生置全体业主权利于不顾,擅自施工破坏邻里和谐,权利受侵害人可依法通过调解、仲裁及诉讼等途径解决。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所称“共有部分”。这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外墙面、楼顶平台、大堂、楼梯、过道等。同时,已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根据其功能应当为业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场所、广场、园林等,认定为属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
       而建筑区划内已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虽未登记但系为保障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而修建或埋设的配套设施,包括围墙、大门、车棚、公共健身设施等,及公共照明、安保、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有线电视设施,认定为属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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