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评定后,数额确定,证据切实充分,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今年3月,被告张某驾驶福田小客车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27KM+750M处时,与原告某公司职工刘某某驾驶的斯太尔半挂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经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认定原告受损车辆29个工作日的停运损失为4141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包括其他损失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6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评定后,数额确定,证据切实充分,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故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44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