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8日,昆山市玉山水利站与滨海县苏江兴旺绿化土石方工程队(简称苏江工程队)分别签订了吴淞江工业园区水系调整大渔河、直塘港河、顾塘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苏江工程队将大渔河、直塘河、顾塘河、东尤径港河、西尤径港河和南北大道两侧绿化带、江浦路两侧绿化带等七项工程以及其它零星工程分包给杨浩施工。苏江工程队及杨浩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无书面协议。至2006年年初,杨浩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7年11月28日,苏江工程队负责人张新江出具了书面结算明细,杨浩未签字。工程结束后,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苏江工程队,苏江工程队已经支付杨浩工程款7710978元,按照上述结算明细,尚欠杨浩工程款1189022元,对此杨浩不予认可。杨浩认为,根据双方当初的约定,对于五条河道工程,苏江工程队只能扣留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8%作为挂靠费以及3.44%税金;对于其自己洽谈承接的绿化工程和苏江工程队临时指派的零星工程,苏江工程队则不收取管理费,也不代扣税金。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9612299.99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苏江工程队尚欠杨浩工程款总额为12153202.8元。杨浩遂诉至法院请求苏江工程队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
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杨浩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分包人苏江工程队及其负责人、投资人张新江主张尚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但杨浩诉称的与苏江工程队的口头约定,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杨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项之外苏江工程队还有要付的款项,故应以苏江工程队出具的2007年11月28日结算盟约中确认的杨浩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为苏江工程队应付工程款的依据。遂判决:苏江工程队、张新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杨浩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1890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杨浩不服,提起上诉。由于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省法院民一庭受理该案后高度重视,认真贯彻优先开庭、优先审理、优先合议的原则,及时与当事人沟通。经了解,双方当事人矛盾十分尖锐,尤其是杨浩这方,压力比较大,农民工整天向其追讨工资。杨浩确实承接了工程组织了施工,但苦于没有与苏江工程队签订书面协议,相关工程单价、工程量很难举证,导致索要工程款的难度加大。审判长、承办人多次做双方工作,并及时与盐城中院民一庭沟通,两级法院联动协调,对双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在法院的艰苦努力下,双方终于握手言和,一致同意由苏江工程队、张新江分期给付杨浩450万元。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6日时达成调解协议,苏江工程队当场即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此,一起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敏感案件得以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