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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物资局物资经营处与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2-01-1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85[字体: ] 
核心提示:2004年6月1日,原告某某物资经营处林某某在被告出具的四份价格确认单上签字,认可:某某船装煤49903吨,含税平仓价每吨290元;某某船装煤21444.76吨,含税平仓价每吨300元;某某3号船装煤4193.46吨,含税平仓价每吨300元;某某船装煤13271.44吨,含税平仓价每吨296元。林某某书写、签字的内容为:以上价格经双方认可,

 

       原审查明:2004年3月4日,某某物资经营处与某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前向需方(原告)供应阜新煤15000吨。煤炭价格:锦州港平仓价270元/吨(一票增值税发票)。自2004年3月底至5月下旬,原告供被告煤炭总吨数为111704.86吨,被告接收后,经由某某港装船,由某某号、某某号、某某2号、某某3号、某某号船舶运输,分别发往某某电厂、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为被告供煤前及供煤过程中,被告多次给付原告煤款合计人民币36848332元。在双方发生业务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出具购煤增值税发票总吨数为46440吨,增值税金额为1823461元,由被告直接以铁法煤业公司(原告进煤单位)开出的购煤增值税发票吨数为26745.50吨,增值税金额632755.50元。现原告尚有38518吨煤未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为1585450元。
  2004年6月1日,原告某某物资经营处林某某在被告出具的四份价格确认单上签字,认可:某某船装煤49903吨,含税平仓价每吨290元;某某船装煤21444.76吨,含税平仓价每吨300元;某某3号船装煤4193.46吨,含税平仓价每吨300元;某某船装煤13271.44吨,含税平仓价每吨296元。林某某书写、签字的内容为:以上价格经双方认可,供货方:林某某。2004年7月27日,原告某某物资经营处林某某为被告出具“欠票款、煤款说明”一份,内容为:“7月27日初算,欠王某某未开的税票,(空白)合计2585450元(贰佰伍拾捌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其中包括王某某承担的费用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以上所欠税票(1585450元)款预计在2004年8月20日前开票后双方结清。剩下余款总计1000000元(壹佰万元)由王某某自己负担;3、以上条款经双方认可。欠款人:林某某。2007年7月27日。对于该“欠票款、煤款”说明中的1585450元税款问题,被告已在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林某某、某某物资经营处。2004年6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收到原告煤卡总吨数为8475.25吨,金额为2076810.90元。原告方将自己拥有的铲车一辆在被告索要欠款时作价230000元抵顶给被告。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诉状、授权委托书,被告虽在答辩状中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在庭审举证过程中,举出其与原告在2004年3月4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作为己方证据,事实上亦认可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问题,首先,除200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外,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看,原告方为被告出具购煤增值税发票,原告方的林某某与被告签订价格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林某某亦认可为供货方,林某某为被告出具“欠票款、煤款说明”,且在该说明中林某某亦认可为欠款人。原告的以上行为符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法律特征。再者,原告方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称王某某承诺每吨让原告赚取10元的利润,以此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行纪合同关系。被告方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提供的原告为被告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格确认单,“欠票款、煤款说明”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该份录音资料,故原告方主张双方为行纪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三、关于2004年6月1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煤炭平仓价认可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及应否予以撤销问题。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2004年6月1日对平仓价进行认可并未有证据证明受到胁迫、欺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又于2004年7月27日继续为被告出具欠票款、煤款证明,进一步说明原告方作为市场运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其以秦星会鉴字(2004)第011号检验报告为依据,认为显失公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4423850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原告为被告供煤111704.86吨,被告多次给付原告煤款36848332元,200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煤炭价格进行了确认,后原告给付被告铲车一辆,双方确认价格为23万元,2004年6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煤卡价值2076810.9元,后原告认为仍欠被告增值税票款及多付煤款,于2004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票款、煤款说明”,该说明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说明能够认定原告所欠被告多付款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再索要。关于说明中的1585450元税票款问题,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不要求合并审理,故不予审理。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佣金111704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物资经营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78元,鉴定费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8元,均由原告负担。
  某某物资经营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龙物资经营处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是行纪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1、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进煤和装船,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每吨10元。2、根据林某某和王某某对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王某某承认林某某为其进煤,每吨让林庆华赚取10元。上述内容充分说明双方是行纪合同关系。3、上诉人从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煤炭购销合同。2004年3月4日,上诉人曾与某某市某公司草签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废止。原审以该合同证明其与上诉人是购销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二、2004年6月1日原告签字的价格确认单无效,法院应予撤销。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限制林某某人身自由,并在煤炭检验结果上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强迫林某某在价格单上签字。三、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欠款,法院应予支持。欠款费用如下:1、进煤111704.86吨,每吨报酬1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117048.60元;2、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购煤款2076810.90元、垫付运费35650元、外轮代理磅费81222元;3、被上诉人从某某港私自划款18万元应归还上诉人;4、被上诉人应给付铲车折价款23万元;5、行纪过程中的其他费用10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四、关于1585450元税票款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在先,且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了税金款,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又以同一事实向某某区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不要求合并审理”为由不予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行纪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4日开始第一笔煤炭买卖业务时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过程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行纪关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一再强调2004年6月1日确定的煤炭价格显失公平,该主张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本身存在矛盾;《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检验报告是在上诉人申请下,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制作的,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该检验报告依据的是上诉人单方的会计记录,会计记录在证据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依此制作的检验报告只是对原审原告陈述的整理、核算,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该检验报告所依据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某某物资经营处与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某某物资经营处向某某公司供煤。某某公司据以证明双方书面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是,2004年3月,合同双方是某某公司和某某物资经营处,合同所涉供煤数量为1.5万吨、平仓价为270元每吨,但该合同的落款签章却是某某省的某公司,并非某某公司。截止2004年5月底,某某物资经营处向某某公司供煤共计111704.86吨,某某公司多次给付某某物资经营处款项合计36848332元,某某物资经营处为某某公司出具了部分购煤款的增值税发票,尚有38518吨煤未为某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税金为158545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2004年6月1日某某物资经营处为某某公司出具四份价格确认单、2004年6月21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为某某物资经营处出具煤卡收条、2004年7月27日某某物资经营处为某某公司出具欠票款煤款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就某某物资经营处提供的与某某公司涉案业务往来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票据进行了质证。某某物资经营处按照一审中受托审计单位某某司法会计中心(2004)第011号检验报告附表所列出示了52项票据原件,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某某物资经营处提供金额100万元的交通银行汇票一张,汇票收款人为某某物资经营处,汇款人为某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5日。某某物资经营处认为,在同银行核实票据时发现,某某公司曾经开付的这张银行汇票已退回腾悦公司的账户上,即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某某物资经营处款项应从某某公司支付款项36848332中减去该100万元,即某某公司的实际付款应为35848332元。经庭审予以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银行汇票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同一天付出的票据共计250万元的票据存根,而某某公司只计付了同一天的付款150万元,对银行退回的100万元并未计算在内,但因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中4月7号交通银行开出的银行汇票100万元付给某某的亦记在付给某某物资经营处的名下,该100万元正是某某公司于4月5日付给某某物资经营处的被退回的银行汇票。某某公司将付给某某的款项计算在付给某某物资经营处名下无事实依据,该笔款项应从某某公司付给某某物资经营处的款项中扣除。因此,对某某物资经营处主张该100万元应从某某公司付款中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所交易的煤炭数量和款项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关于四张价格确认单效力问题,某某公司主张以四张价格确认单上载明的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某某物资经营处主张以某某司法会计中心(下称会计中心)的会计检验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张价格确认单所载明的价格与会计中心确认的价格以及某某物资经营处认可的价格相差并不太大,某某物资经营处又提供不出受欺诈、胁迫签订的证据,该四张价格确认单所确认的价格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行为,某某物资经营处要求确认其无效或撤销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将四张价格确认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行纪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书面合同,某某公司所依据的2004年3月的合同,其合同落款、合同所涉数量、价款等均与价格确认单上所载明的数量、价款不一致。其次,从交易习惯看,买卖合同应当是先对交易的数量、价款等达成一致,之后再进行交易,而本案是先交易,后确认价款和数量,其特征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第三,某某物资经营处的法人代表林某某与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丈夫王某某的录音资料证实,某某物资经营处为某某公司供煤是受某某公司委托形成的,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某某公司已确认,依据该录音,双方的交易关系应与行纪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合。第四,某某物资经营处在此后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欠煤、票款的说明,以及为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的事实,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存在行纪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依据该方面的事实确认合同性质不妥。综上,原审对该方面的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据本院调查、确认的事实认为将本案定性为行纪合同的证据优势要明显大于定性为买卖合同的证据优势,某某物资经营处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行纪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物资经营处为某某公司进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行纪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某某公司负担。至于某某物资经营处诉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0元/吨共计1117048.60元的报酬问题,录音证据中关于报酬的问题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诺每吨给付某某物资经营处10元的报酬,该项承诺应对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对于某某物资经营处要求支付1117048.6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某某物资经营处主张垫付运费、外轮代理磅费及主张某某公司从某某港私自划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物资经营处诉称的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款及数额问题。某某物资经营处共计向某某公司供煤111704.86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在供煤期间,某某公司多次给付某某物资经营处煤款共计应为35848332元,根据四张价格确认单及某某公司提供的双方结算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虽是某某公司单方提供,但其中记载的供煤数量、付款数额和欠票款数额与某某物资经营处认可的基本一致,且在会计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中亦将该对账单作为鉴定依据,由于该鉴定是由某某物资经营处单方提供依据作出的,故该对账单应当认定为双方结算的部分依据,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某某物资经营处供给某某公司的煤炭合款34496035.36元,该笔款项中不包括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从某某物资经营处取走的价值2076810.9元的煤卡及某某物资经营处将铲车一辆作价23万元抵顶给某某公司的款项,再加上某某公司应给付某某物资经营处的1117048.6元的行纪费用,以上金额合计379139894.86元。即,某某公司共应支付某某物资经销处37919894.86元,扣除某某公司已付35848332元,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物资经营处2071562.86元。
  关于某某物资经营处未开具的1585450元税票款问题。因“欠票款、煤款说明”中,不仅涉及增值税票的开具和增值税票款的负担问题,而且也涉及王永新所承诺负担的100万元款项的事实问题,鉴于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该“欠票款、煤款说明”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原审将其另案处理并无不妥。某某物资经营处该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物资经营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秦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物资经营处款人民币2071562.86元;
  三、驳回某某物资经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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