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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与经纪公司谁为奴婢

 [日期:2011-11-2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81[字体: ] 
核心提示:另外,由于行业协会是业内人士自发组织起来的自律性组织,其在沟通协调、平衡各种利益、维权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陈会玲律师认为,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对于演艺行业和经纪合同的规范大有裨益,目前在我国演艺行业中比较有影响力的主要是演出行业协会,协会可以制定一个平衡演艺经纪公司和艺人利益的格式合同范本,尤其对合同的最长期限、佣金抽取的最高比例、经纪公司的必要义务等内容作出一些示范性的规定,实行会员企业与艺人签订的经纪合同备案制或合同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制,对不公平的内容提出修改的建议,拒不改正的内部给予一定的制裁,“而会员艺人可以对其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公平的地方或者经纪公司违规的情况向演出行业协会举报,由其介入调查。”

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纠纷,近几年始终不断,可谓是你方唱罢我登场,足能夺人视听。2009年7月,国际名模杜鹃与新丝路模特经纪公司解约诉讼在北京开庭,证明这类纠纷已开始越过演员或是歌手这一传统范畴,向演艺娱乐业的更大范围蔓延。

  演艺经纪合同,是艺人通往星光大道的“通行证”还是“卖身契”?诉争愈演愈烈,而目前我国内地法律体系对演艺娱乐的经纪合同内容限定不清晰,条例规定不完善,既缺乏对经纪公司应有的保护,也没有对相对弱势的艺人本身权益的维护,因而在发生纠纷时,很难判定哪方是赢家,长此以往,无疑会制约演艺娱乐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
  2009年7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演艺娱乐被列入要加快发展的九项重点文化产业之一,会议还指出,为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完善法律体系,规范市场秩序,为规划实施和文化产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明星与经纪公司谁为奴婢?
  (本刊记者)仇玉平/文
  名模与公司互诉
  2009年,在与新丝路模特经纪公司(下称新丝路公司)签下代理协议之后的第六年,杜鹃与新丝路公司对簿公堂。7月9日上午,称“模特杜鹃走红后违约单飞”,私自与其他公司签约,新丝路公司以此为由向杜鹃索赔违约金等共计45 0万元。而杜鹃则提出反诉,要求撤销权利和义务不一致的代理协议。
  新丝路模特大赛冠军出身的杜鹃,由中国起步,之后在国际T台上走红的速度出乎国人的想像。2006年,她一举征服欧洲时尚圈,登陆时尚杂志国际版封面、并担纲各大品牌时装秀,出任LV等10多个国际品牌的全球代言,从而跻身全球超模前五十位之列。作为真正意义上在世界范围内获得顶级称号的中国女模特,杜鹃更是中国时尚文化强势输出的代表符号。
  对此,新丝路公司认为,杜鹃的成就离不开公司的付出。2002年9月,杜鹃在获得新丝路模特大赛冠军后的次日,与公司签订了《模特代理协议书》,约定至2008年9月28日,杜鹃委托新丝路公司为其国内外惟一经纪人。此后3年内,公司为杜鹃争取到众多的演出机会,通过各种途径对杜鹃不断进行包装和推广,包括香港贸发局组织的时装表演以及大溪地珍珠国际宣传协会形象代言等活动,使她迅速在时尚界蹿红。
  然而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杜鹃开始拒绝公司安排的活动,并以学习为名出国。2006年以后,新丝路公司不断从媒体得知,杜鹃私自在国外从事大量演出活动,参加了包括2006、2007年纽约春夏时装周、米兰国际时装周、巴黎时装周以及东京时装周和伦敦时装周等众多活动,并为多个国际品牌做广告,甚至签约美国IMG模特公司。
  新丝路公司因此认为:“杜鹃的行为违反了模特代理协议和模特管理守则,已构成违约。”要求杜鹃支付违约参加活动的部分收入15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违约金。
  对于新丝路公司的指责,杜鹃提出了反诉。其代理人辩称,2002年9月27日晚即新丝路模特大赛总决赛前一天的晚上,新丝路公司突然提出,要杜鹃必须签订一个代理协议,日期写为2002年9月29日,否则不能参加第二天的决赛。迫于形势,杜鹃按照新丝路公司的要求在《模特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杜鹃认为,新丝路公司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签订协议,而且签字后,协议就被新丝路公司收走了,直到从法院领到《模特代理协议书》和《模特管理守则》的复印件后,才知道了其中的具体内容。
  在法庭上,杜鹃的代理人认为:“新丝路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迫使杜鹃在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签订内容严重不等价的模特代理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对此,新丝路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反驳称,没有新人不愿意和新丝路公司签约,公司没必要胁迫杜鹃。此外,公司在杜鹃上班后即把协议交给了她。
  一个是国际知名当红模特,一个是国内著名模特经纪公司,两者之间的诉争到底是“公司依强欺弱设限栽培”,还是 “明星走红翅硬违约单飞”?法院并没有当庭给出答案。明星和东家对簿公堂互相指责叫屈,这样的场景令人何其熟悉。20 09年6月17日,“快乐男声”全国总冠军陈楚生和其签约公司天娱的解约官司第三次开庭。陈楚生2008年12月向天娱公司提出解约,认为天娱逼迫其签约、演出,并严重隐瞒他的演出所得,天娱则要求裁决陈楚生继续履行合约,如果确认解约,则要求陈楚生承担高达2600万元的巨额赔偿金。
  天娱公司与湖南卫视合作中创造了超女快男的草根奇迹,但是,张靓颖、周笔畅、尚雯婕、陈楚生和何洁等先后与该公司产生解约纠纷。而向前追溯,艺人与经纪公司反目事件更是层出不穷。花儿乐队与新蜂音乐出现纠纷,双方合作解除,花儿乐队向新蜂音乐支付违约金40余万元;黄圣依状告星辉要求解约;零点乐队向北京天中文化追讨收益及损失;北京世纪元素向黄晓明索赔佣金;上腾娱乐状告“我型我秀”冠军张杰要求履约;严宽、爱乐团、金海心、陈明、邓超等内地艺人都曾采取行动表达自己对原来经纪公司的不满。
  霸王条款埋隐患
  在愈演愈烈的演艺经纪纠纷中,模特圈也不能例外,杜鹃与经纪公司的诉讼也再次表明,双方“一见钟情”之时就已经埋下了日后“反目成仇”的伏笔。
  担任国内不少娱乐公司顾问,深谙演艺圈规则的李达中先生说,最近几年国内的选秀活动打造了一批又一批一夜成名的年轻艺人。当选手进入全国总决赛的时候,经纪公司就会抓住选手迫切晋级的心态,提出与其签约并表示全力支持打造新人,此时的选手,已经无法分辨眼前究竟是实现梦想的“蜜糖”还是得不偿失的“毒药”,只会不顾一切地选择签约。不光选秀艺人,一个新人如果有公司愿意簦约,第一反应肯定是激动不已,对签约公司感恩戴德。这种现实心态会使艺人处于从属地位或者弱势地位。
  李达中告诉记者说:“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地位的不平等,也就决定了经纪合同内容本身存在的不公平。” 业内曾有人称有些演出经纪合同类似于“卖身契”,或“奴隶条约”。
  据了解,国内经纪公司的签约年限一般为五年到十年,目前业内最流行的是八年为期。超女、快男的全国十强都要与天娱签下长达八年的合同,而一些从小就被大型经纪公司栽培的少年偶像,则要签下长达十多年的“卖身契”,传闻被李泽楷半亿“赎身”的梁洛施与英皇的合约长达15年之久。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利益分配却并不合理。内地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利益分成一般是“倒三七开”,也就是经纪公司抽七成,艺人拿三成,许多新人还需支付公司的化妆、交通、住宿及训练开支。天娱的合约里就明文规定,签下的新人两年内必须为公司义务演出五场,所有艺人没有底薪,解约之后一年内还不得私自接活,违约者必须赔偿公司50万元人民币。梁洛施也曾在媒体公开英皇对她的协议条款:公司没有为她推出任何唱片,她不能赚取任何金钱;就算出唱片,根据合约,她也只能分唱片销售批发价的4.5%、影像产品销售批发价的2 .7%、影像版权20%的收益。
  许多情况下,艺人与经纪公司所签合约中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往往严重失衡,在备受关注的尚雯婕与天娱公司经纪合同纠纷案中,尚雯婕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纪人合同》多处规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天娱公司的权利约有十三款,义务仅有六款,而具有实质内容的义务仅有一款,其余五款均是任意性义务。尚雯婕承担的义务至少有十四款,享有的权利内容仅有三款,其中实质性权利仅一款。一旦艺人的行为引起经纪公司的不满,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条款选择“中止”履行合同 ——“雪藏”艺人,公司不给艺人安排任何演出活动,切断艺人的收入来源,同时又不与该艺人解约,“雪藏”对艺人来说是致命的打击,甚至很可能终结艺人的演艺生涯。
  “经纪合同中却从来没有规定,如果经纪公司不积极为艺人寻找演出机会则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经纪公司有天价违约金保护,如果面对经纪公司单方‘雪藏’的不履行合同行为,艺人又迫于天价违约金的约束而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公平。”金诚律师事务所的周俊武律师分析说。
  很多艺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就知道合同本身某些条款显失公平,但由于签约后一年内自己的能力有限及“一见钟情”的情绪还在延续,往往不能及时行使撤销权从而导致撤销权的灭失,只能接受霸王合同的约束,但是显失公平的条款毕竟是安置在演出经纪合同中的“定时炸弹”,为双方矛盾的激化埋下隐患,日后随着艺人能力的逐渐强大,“爆炸”引发分手是迟早的事。
  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状况,经纪公司会在双方合作之初就在合约中提出高昂的违约金。合约期限越长,违约金额越高。黄圣依向周星驰星辉公司单方面提出解约时,就遭到对方上千万元违约金的索赔。内地天娱公司的违约金是一年100万元,如果艺人提出提前解约,那么按照合约剩下的年数每年支付天娱100万元,如果要一次性了断则必须支付300万元的高额赔偿金,超女快男全国前三名的赔偿金则是一次性500万元。事实上,很多提出解约的艺人都付出了巨大代价,周笔畅就是以500万元违约金和天娱分手后转嫁乐林唱片的,2006年超女冠军尚雯婕也是以同样的天价换得自由身。
  艺人解约何其难
  艺人解约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并没有一种明确的法律类型可以针对演艺经纪合约纠纷进行调整。“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目前尚属法律空白,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寿全律师告诉记者。
  朱寿全律师说,从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类型划分来看,经纪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一类,另外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使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16条规定:“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由此可见,经纪合同的性质是随经纪业务的性质而定,法律并没有对其定性。
  实践中,一种看法是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就是委托合同,在演艺经纪合同中多有类似表述:“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经纪人根据艺人的授权代表艺人进行演艺事业活动”等等。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17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若将其定性为委托合同,艺人对于其不再信赖的经纪公司,在赔偿对方损失的前提下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具有特定劳动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一部分经纪公司往往并非简单的受托人,而且还扮演着艺人操盘手的角色,体现在经纪合同上既有委托或代理演艺事业的内容,又有有关艺人的宣传、培训、录制和出版唱片的内容。这种混合性质的经纪合同具有行纪、居间、委托等合同性质,合同的可独立的内容应受与之相应的法律的规范约束,而且诸方面合同内容中授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完全独立于基础行为,不因基础行为的无效或撤销而受影响。
  经纪合同在法律体系的这种模糊定位,增加了艺人解约的难度和混乱情况。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腾娱乐有限公司状告2004年“我型我秀”冠军张杰演艺合同纠纷案时认为,上腾公司与张杰的协议内容,不能简单地按协议名称来确认,从涉案协议内容看范围广泛,具有行纪、居间、委托等合同性质,经审核法院认定双方“演艺协议”合法有效,张杰需向上腾公司赔偿50万元,合约到2010年之前仍然有效。
  而在演员印小天和广东润视影音制作有限公司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中,印小天以违约为由,将他的经纪公司广东润视告上法庭,随后,广东润视又以拍戏擅自离开剧组、拒绝录音反诉印小天。最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东润视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印小天支付违约金47万余元,并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何怡涛律师对此分析说,艺人可否诉请撤销?在内地的法律框架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艺人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撤销显失公平的演艺经纪合同,法院可以裁判撤销合同。但判断公平与否应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状况为据,而不能从合同履行后的状况来判断合同的公平。判断合同的公平不能仅从经济利益上分析,还应与意志是否自由联系起来。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经济利益上的得失显得并不重要。此外,对显失公平提出法律主张有一年的除斥期间,逾期就导致该权利丧失。
  显然,从演艺行业的实践来看,以显失公平为由艺人请求解除霸王合同,很难得到法律的足够支持。那么,如果经纪公司工作存在不足,艺人是否可以解约呢?对此朱寿全律师向记者谈到,《合同法》中规定了当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具有法定解除权。经纪公司根本违约表现为经纪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目的,即没有帮助艺人提升艺术价值,没有安排演出计划等。但对细节性问题,即使经纪公司履行出现差错,只是属于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也不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超女冠军尚雯婕主动提出撤销合约的原因,就是尚雯婕夺冠以来,天娱并没有为其发行个人专辑,而只是在一张合辑中推出过一首单曲。最终结果仍是尚雯婕赔偿高额违约金才得以解约。“不过,艺人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受托人经纪公司没有忠诚勤勉地履行义务,存在隐瞒版税、瞒报收、代领片酬、欺诈要挟等可主动起诉,解除合同时不仅不用承担损害赔偿,甚至可以要求经纪公司赔偿自身损失。但这样的案例实为凤毛麟角。”朱寿全律师说。
  现有法律条文无法对经纪合同纠纷进行明确而清晰的调整和规范,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艺人保护力度明显不够,正因为如此,很多演艺纠纷大都以艺人轰轰烈烈诉讼开始,双方静悄悄调解收场,2008年底,“我型我秀”冠军张杰与上腾公司的纠纷虽经法院判决经纪代理协议有效,但经过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分手协议”,有媒体报道“分手费”可能超过20 0万元。而黄圣依、梁洛施、周笔畅、尚雯婕等人的经纪合同纠纷,在艺人付出大笔赔偿金后,均以双方协商解决告终。
  经纪公司只能收违约金?
  这边艺人痛斥被当成摇钱树,被经纪公司榨干血汗,那边经纪公司也在抱怨辛辛苦苦一手捧红的明星忘恩负义,“有奶就是娘”,一声“解约”便轻易踢开老东家。很多艺人从默默无名到大红大紫,其背后都少不了经纪公司的发掘、打造、包装、增值、策划、制作、监护、经营,经纪公司无法忍受自己花费巨资打造捧红的艺人却花落别家,使之前的努力付诸东流,纠纷便由此而生。而等到发生纠纷时再来细看曾经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经纪公司才赫然发现原来合同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权益同样无法得到完全保障。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寿全律师指出,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主要是委托条款,则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在我国,委托合同是不可强制履行的,如果艺人违约或单方面要求解约,我国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充分的救济手段以保障经纪公司的权利。
  “经纪公司向违约艺人索取天价赔偿金其实也是保护自己的一种无奈的措施。”深谙演艺圈规则的李达中先生向记者介绍,根据目前法律规定,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合同随时可以解除,只要发一个律师函就可以了。在这种情况下,演艺公司面临的风险非常之大,因为法律没有办法强制艺人遵守合约。于是,经纪公司往往通过收取高额违约金来弥补部分损失。站在经纪公司的角度看,法院认为艺人随时可以解约,那么艺人一旦提出解约,经纪公司在不能阻挡的情况下,只好以所谓的违约金来减少损失或者说争取艺人留下。
  对经纪公司而言,除了诉求高额违约金外,签约艺人违约后的救济措施似乎比较有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4月8日,向“快乐男生”陈楚生索赔2600万元的天娱公司,申请冻结陈楚生个人财产得到法院批准。
  朱寿全律师介绍说,在我国台湾地区,禁止一定时间内违约艺人为第三人从事演艺活动——“假处分”——在经纪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中使用较普遍。香港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经纪合同同样也不能够强制履行,但法律在给予经济赔偿的救济手段外,还同样规定可以采用禁止艺人与他人签约从事演艺活动的救济措施。法律不能强制艺人履行演艺合同,但可以禁止艺人与他人进行演艺活动,而我国未明确规定类似台湾的“假处分”或美国的“禁令”的对违约艺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另外,和解约艺人签订新经纪合约或演出合同的公司,在我国内地不会面临因原经纪合约引起的法律纠纷。据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何怡涛律师介绍:“根据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艺人和原经纪公司的合约纠纷仅仅发生于原经纪合约的相对方,不牵涉第三人。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如果原经纪公司向法院申请到了禁止令,就可以禁止在法院所辖领域内注册的公司和解约艺人签订演出合同。因此,和解约艺人签订新合约的新公司,只要不是在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注册,就不会受禁止令的约束。”
  因此在中国大陆,只要艺人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踢开培养自己多年的经纪公司,而不用承担任何其他法律后果。显然,大陆的法律体系对艺人的经纪合同规定是不完善的,缺乏对经纪公司足够的保护。
  不仅如此,演艺经纪公司的主体资质也无明确法律定性。“我型我秀”冠军张杰与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后提出,上腾公司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其与上腾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何怡涛律师说,目前我国演艺经纪合同覆盖的范围也越来越一体化,往往包括但不限于戏剧、电影、电视及电台广播、歌唱、舞蹈、现场表演、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录像等等演艺形式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这种一揽子式的合同往往容易使人忽略演艺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涉及现场文艺表演,有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便可能成为影响演艺经纪合同实施的关键问题。尽管我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营业性演出作出了规定,但具体如何界定营业性演出以及营业性许可证对演艺经纪合同效力的影响尚存争议,审判机构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也对这些问题存在不一致的看法。
  法律空白何时填补
  如果说演艺产业是架机器,艺人和经纪人就是推动这台机器运转的动力,只有这两个齿轮咬合得默契规范,才能带来演艺市场的良性循环。“我一直强调初始的经纪合同的公平性,”周俊武律师说,“虽然这有相当大的难度,但一份相对公平、可以适当平衡艺人与演艺公司利益的合同对双方的发展都非常重要。”
  但当一个行业的同类合同普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时,行政主管部门介入来校正表面的公平是很有必要的。北京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会玲对此有过深入研究,她指出,以对演艺行业实施管理的文化部门来规范演艺经纪合同是一条可行的途径,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对经纪公司与艺人签订的合同进行抽查,对其中明显不公平的内容可以责令经纪公司予以改正。
  另外,由于行业协会是业内人士自发组织起来的自律性组织,其在沟通协调、平衡各种利益、维权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陈会玲律师认为,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对于演艺行业和经纪合同的规范大有裨益,目前在我国演艺行业中比较有影响力的主要是演出行业协会,协会可以制定一个平衡演艺经纪公司和艺人利益的格式合同范本,尤其对合同的最长期限、佣金抽取的最高比例、经纪公司的必要义务等内容作出一些示范性的规定,实行会员企业与艺人签订的经纪合同备案制或合同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制,对不公平的内容提出修改的建议,拒不改正的内部给予一定的制裁,“而会员艺人可以对其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公平的地方或者经纪公司违规的情况向演出行业协会举报,由其介入调查。”
  从长远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才是根本之道。记者采访的数位律师均认为,目前法律对演艺经纪行业的规范显然是缺位的,现今关于演艺经纪纠纷的调节主要依靠《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这些法规量少且效力层级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其实施细则为文化部发布的规章,《经纪人管理办法》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规章。规范的面也窄,如《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其规范的主体是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而对于目前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并非以现场文艺表演为目的的演艺经纪合同,其约束力是相当有限的。法规的性质也较单一,主要是行政管理类的法规,基本上没有对经纪合同进行规范,没有对演艺人进行保护的法规。
  陈会玲律师建议,从目前艺人与经纪公司纠纷的现状出发,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扩大法律法规规范的主体,将以为艺人提供经纪服务的经纪公司也纳入到规范的管理范围,并对此类经纪公司的名称、应具备的设立条件,从事某种业务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作出硬性的规定;由于演艺经纪合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其性质争议较大,它们和大量无名合同一样,具有不确定性,法院难以做到有法可依,从而造成判决结果不一致,一条可行的途径就是将演艺经纪合同有名化,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立法规范,以法的形式对演艺经纪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合同最长期限条款、经纪费用支付方式、佣金抽取的最高比例、艺人最低生活保障、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等,以充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此外,研究者们还建议,作为娱乐产业的消费者———大众,也需要提高对这一行业的认知,削弱今天面对纠纷的看客心态;作为沟通行业与大众的桥梁———媒体,更有必要先去了解这一行业,避免一知半解带来的“火上浇油”。这恐怕也是建立规范有序的演艺经纪市场的必要功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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