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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在福利院去世 福利院是否承担责任呢

 [日期:2012-02-10]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96[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陈春强兄妹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福利院依法承担其母亲死亡的侵权责任,就应当提出能确认福利院存在护理行为不当,尤其是老人的死亡与福利院的护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他们应当举证证明由于福利院的护理行为不当,从而导致他们母亲死亡的事实。

耄耋老妪托养福利院 病后家中辞世亲属索赔
 
 
 
日期:2011-11-29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耄耋老妪托养福利院 病后家中辞世亲属索赔
  法院审理后认定,老人死亡与护理无关,福利院无需担责任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通讯员覃志凌
  一位82岁的老人在福利院碰伤膝盖十几个小时之后,突然身体抽筋,随后失去意识,老人被送到医院治疗稍有好转,其亲属便接她回家。不料,老人于3天后辞世。事后,老人的子女以福利院护理失职为由起诉索赔。此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福利院没有责任,无需赔偿。
  托养老人突发病 医院治疗家中亡
  宜州市的陈春强在家中排行老大,下有4个弟妹,82岁的老母亲黄氏体弱多病,终日坐在轮椅上,生活不能自理。陈春强和弟妹们工作太忙,无法精心照料母亲的生活起居。为了让老人能安度晚年,陈春强兄妹商量后,决定共同出资把母亲送到离家不远的一家福利院托养。
  2008122日,陈春强兄妹与福利院签订托养协议,约定把黄氏送到福利院托养,费用由陈家兄妹承担,托养期限从2008122日至20091231日止。因黄氏年事已高,行动主要依赖轮椅,福利院根据她的身体状况安排为特级护理。
  2009610日零时许,福利院的护理员把黄氏从床上抱到轮椅时,不慎碰伤她的右膝盖,导致膝盖淤血。当时,护理员立即对黄氏的伤处进行了简单处置,用消痛止痛酊擦拭。
  福利院领导得知这个情况后,本着对老人负责的态度,又于当天早上7时许,指派员工把黄氏送到附近的卫生院拍片检查,查明没有骨折后就接回。上午,福利院把老人的情况告诉黄氏的女儿,希望她能去看望母亲,黄氏的女儿说晚上有空才能去。没料到,就在当天下午5时许,黄氏突然出现意识障碍、抽筋等症状。福利院马上打电话通知陈春强等亲属。
  陈春强兄妹赶到福利院护理室后,立即打电话叫救护车,把母亲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给黄氏做了详细的检查,诊断为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以及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等。
  黄氏仅住院治疗一天,身体便大为好转,陈春强兄妹觉得母亲身体没有大碍了,便办理出院手续接她回家。而黄氏出院时记载的身体状况主要有:无呼吸困难、抽搐;四肢肌张力正常,双下放关节僵硬、曲屈,活动受限。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可谁也没有想到,黄氏回家后3天便去世了。
  亲属称护理不当 告福利院负责任
  陈春强兄妹认为,母亲之所以生病死亡,福利院负有很大的责任,于是向福利院提出了索赔,但遭到拒绝。
  今年14日,陈春强兄妹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福利院承担赔偿责任。陈家兄妹的理由是,福利院在护理过程中,护理行为不当,导致其母亲跌倒伤及头部,事后又没有及时把母亲的伤情告诉他们,延误了最佳的诊疗时机,导致母亲伤势恶化不治身亡,福利院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福利院辩解道,福利院的托老养老是以生活护理为主,他们已履行了与陈春强兄妹签订的托养协议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护理员碰伤黄氏的膝盖后,黄氏没有出现危重病情,而是神志清醒,能清楚回答护理员的问题,而且饮食正常,睡眠状况良好,当天上午又送她到医院拍片,证明没有骨折现象,已尽到应尽的护理义务。所谓跌倒致伤是陈春强兄妹的臆想,没有事实依据。黄氏生病后,福利院已及时通知陈春强等亲属,并没有延误其治疗。黄氏生病后,仅住院治疗一天,医院要求继续康复治疗,陈春强兄妹却把老人接回家,放弃对其治疗,而且黄氏是在家中死亡,没有相关部门作出的死亡鉴定结论,属于死因不明。因此,黄氏的死亡与福利院的护理无关,福利院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法院遂宣布择日判决。
  法院认定无过错 判福利院不赔偿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春强兄妹与福利院签订协议,把母亲黄氏送到福利院托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黄氏在福利院生活期间,福利院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托养义务。福利院属于具有帮助养老、养残性质的社会福利性质的机构,不是一般的医疗机构,黄氏发病后,福利院已尽己所能做了妥善处置,因此福利院的行为没有过错。
  法院指出,黄氏被送到医院医治后病情虽有好转,但陈春强兄妹没有让她继续治疗,而是急着办出院把她接回家,致使其出院3天后死亡。黄氏死因不明,陈春强兄妹无法证实其死亡与福利院的护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黄氏年事已高,身体随时有不适的可能,福利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亦履行了其在托养协议中的义务,因此陈春强兄妹请求福利院负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宜州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春强兄妹的诉讼请求。
  陈春强兄妹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坚持认为福利院护理行为不当,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
  中院审理后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黄氏死亡与福利院的护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福利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已履行了其在托养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无需对黄氏的死亡承担责任。陈春强兄妹上诉要求福利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日前,河池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春强兄妹的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眼观察
  当事人“举证不能”诉求依法不支持
  谢剑民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诉讼的过程就是围绕证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逐步展开的过程。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所得的证据,依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相关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裁判。
  因此,民事官司的当事人必须要用证据向法官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和正当,让法官确信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获得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达到胜诉的效果和目的。在一定意义上说,打官司实质上是诉讼证据的角力,这是官司输赢的关键。
  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凡有诉讼请求,即会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即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限制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然要确定本案诉讼应由何方当事人负责提出证据。应提交证据而无法举证,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就是依法不获得法院的支持。这在法律上叫做举证不能
  本案中,陈春强兄妹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福利院依法承担其母亲死亡的侵权责任,就应当提出能确认福利院存在护理行为不当,尤其是老人的死亡与福利院的护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他们应当举证证明由于福利院的护理行为不当,从而导致他们母亲死亡的事实。客观上说,老人在福利院托养时,护理员碰伤其膝盖导致淤血,虽有一定的损害,但并不是导致老人死亡的原因,而且老人在医院治疗后出院的病症记载也不能说明其死亡与福利院的护理行为存在必然的关系,关键是老人去世又没有鉴定死亡原因,因此法院认定陈家兄妹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福利院承担老人死亡的侵权责任,依法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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