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案中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而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出卖人梁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詹某已尽到相关的谨慎义务,为善意第三人,在已支付对价并办理完过户手续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
罗某于2008年10月与梁某登记结婚,罗某因工作常年住在安徽。结婚后,梁某在房山区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产权证上显示为其个人所有。2009年10月,正值房价下落之时,梁某将该房屋出卖给詹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8月份,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梁某与詹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梁某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买卖无效。詹某认为其属于善意第三人,应适用善意取得。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詹某看到房产证仅显示归梁某所有,且已支付对价并过户,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合同有效。
律师说法
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案中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而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出卖人梁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詹某已尽到相关的谨慎义务,为善意第三人,在已支付对价并办理完过户手续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
律师提示
夫妻一方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随着房价的上涨,在利益的驱动下隐性共有人以擅自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另一种情况是夫妻离婚期间或离婚前,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另一方主张无效。前一种情况有违诚实信用,不利于契约经济的发展,不应支持;后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正当的权利,不予支持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部分案件系夫妻正常情况下一方隐瞒另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产,而该类纠纷最主要的情况是夫妻一方在外地出差工作或者并不居住在诉争房屋中。